摘 要:船舶保险中,已备案的保险条款约定全损不适用免赔额,而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元或损失金额的×%,两者以高者为准”或明确约定“全损: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元或损失金额的×%,两者以高者为准”,引发关于全损免赔额扣除的争议。司法实践对争议的观点不一,多数司法案例主要从条款解释、条款优先适用、条款效力等思考路径认定,经对司法观点的梳理和分析,发现特别约定实质性变更已备案保险条款,减小保险责任是否有效是解决争议的首要和关键问题,通过从法律规定和现实价值角度对该问题的深入分析,根本性解决全损免赔额扣除特别约定与保险条款的争议问题。
关键词:全损 免赔额 特别约定 保险条款 备案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船舶保险实践中,船舶保险条款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通常约定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不适用于船舶的全损索赔”或“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 [①] 明确排除在全损索赔中适用免赔额,而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对免赔额约定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元或损失金额的×%,两者以高者为准”或明确约定“全损: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元或损失金额的×%,两者以高者为准”,造成特别约定条款与保险条款的不一致,导致诸多案件中产生船舶全损事故能否扣除免赔额的争议,被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扣除免赔,相反,保险人主张根据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应扣除免赔。
目前,司法实践存在不少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分析路径和观点存在分歧和矛盾,尚未有定论,相应地,保险实践中对此问题也欠缺认识和指引,类似不一致的争议频繁产生。因此,有必要通过全损免赔额扣除争议的解构,梳理以往司法案例的观点分歧,把握争议的关键,为解决争议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和可行性建议。
二、船舶保险全损免赔额扣除争议解构
(一)司法实践观点
目前司法实践对全损免赔额扣除的处理存在不同做法,在具体的分析中也存在多种观点:
1、不少案例从条款解释的路径处理特别约定与保险条款对免赔额的约定,尤其针对特别约定仅是概括性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元或损失金额的×%,两者以高者为准”的情形。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温州鸿达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中, [②] 保险公司主张“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20000元或者免赔额2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属于特别约定,而“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属于一般条款,特别约定条款效力优先于一般条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投保单、风险问询表、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和批单共同组成确定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文件,是否应当扣除免赔额应结合《特别约定清单》和《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认定,本案事故系因触碰所致的船舶全损事故,属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不应扣除免赔额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与二审法院的观点一致, [③] 认为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全损不适用免赔额。
日照宝舸海运有限公司、连云港久和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 [④] 保险公司主张特别约定与保险条款存在矛盾,应优先适用非格式条款的特别约定,扣除免赔额,宁波海事法院认为,全损情况下不适用免赔额规则,而从条款的文义及逻辑关系上,特别约定与保险条款并无矛盾,保险条款“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实际是将免赔的具体规定指向保险单中的相应约定,但同时确定了免赔适用的范围,特别约定是对保险条款具体化的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在原则上不能突破、变更基本条款,最终认定不应扣除免赔额。
可见,上述法院认为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元或损失金额的×%,两者以高者为准”与保险条款不存在矛盾,特别约定未突破保险条款对全损不适用免赔额的约定,持有类似观点的案例不在少数,例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与芜湖海顺航运有限公司、陈灵岳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⑤] 戚艳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等。 [⑥]
2、相比于概括性约定,特别约定明确约定“全损: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元或损失金额的×%,两者以高者为准”情形,从条款解释角度分析,可看出特别约定变更了保险条款对全损不适用免赔额的约定,此时条款适用和条款效力问题成为争议焦点。
(1)条款优先适用路径
在前述(2017)最高法民申482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不久后,在广东仁科海运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中, [⑦] 针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第十四条约定:“免赔条件:1)部分损失、全损、推定全损,包括碰撞、触碰及救助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B150000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约定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一致,但投保单的约定与保险单一致,且保险人已作明确说明,认可二审法院关于特别约定的免赔额条款具有优先的效力, [⑧] 最终认定二审判决适用10%免赔额并无不当。
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与广州市建功船务有限公司、薛艮芽等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 [⑨] 宁波海事法院针对特别约定全损免赔额条款认为,该约定并非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特别约定应当优先适用。类似观点在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也有体现, [⑩]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此类争议属于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情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应采用属于非格式条款的特别约定。
上述认定实际从条款优先适用的角度分析,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 [11] 稍有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第(一)项投保单、保险单与保险条款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认定,而宁波海事法院及上海海事法院是根据第(二)项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以非格式条款为准认定。
(2)条款效力路径
对于全损免赔额特别约定条款效力的认定存在多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特别约定条款原则上不能突破保险条款约定,如作出与保险条款不一致的约定,必须向投保人明确指出这些变更、征得同意,使变更后的条款成为真正的特别约定条款,否则该条款就因缺乏当事人合意而不成立,例如,前述宁波海事法院(2023)浙72民初185号案。
另一种观点则直接认为全损免赔额特别约定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例如,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荣成支公司、荣成市祥宇渔业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12]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等。 [13]
(3)特别约定限制路径
特别约定不得违背保险条款的约定,武汉海事法院在某船舶碰撞系列案件中认为, [14] 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中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6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与保险条款涉及船舶全损、碰撞、触碰责任不得扣除免赔额的规定相违背,所以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得扣除免赔额。
(二)主要观点分歧
从上述案例分析可知,就特别约定的概括性约定,法院可以通过条款解释的方式解决当事人关于全损免赔额扣除的争议,当特别约定明确约定全损免赔额时,法院采用了不同的处理路径,但是不同的处理路径实际是存在矛盾的,未能彻底解决当事人的争议,类似问题仍不断出现。
特别约定优先适用路径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投保单、保险单优先保险条款,同时还审查了保险人是否对该特别约定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实际隐藏的大前提是该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实际上与以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认定特别约定条款效力的做法并无区别。但这一认定实际上与非格式条款优先适用的观点存在矛盾,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须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换言之,最高院同时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这显然与全损免赔额特别约定条款为非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优先格式条款的观点冲突。
其次,特别约定不得违背保险条款的观点与其他观点也明显存在分歧。该观点认为,保险条款明确排除全损适用免赔额的情形下特别约定另行约定全损免赔额,换言之对于全损免赔额这一事项,不论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还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订立均不能违背保险条款另行约定,而其他观点的分析实际均建立在特别约定条款可以对全损免赔额作出不同于保险条款的另行约定。
上述各观点之间确实存在不可忽视的矛盾及分歧,经梳理可发现,全损免赔额扣除约定是否有效的争议,实际面临的首要问题是特别约定是否可以违背保险条款对全损免赔额另行约定,如果不可以,那么格式条款与否、合意达成与否、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与否的审查均没有讨论的空间。可见,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特别约定可否另行约定全损免赔额反而是全损免赔额扣除问题的首要和本质问题,但是,目前的司法实践和理论实际并未对此问题展开过多的分析,有必要对此从法律规定和现实价值等方面深入分析探讨。
三、船舶保险全损免赔额扣除约定的法律分析
(一)船舶保险条款的法律规定
保险条款的拟定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15]
《保险法》要求保险条款须经审批或备案,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应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应报送备案。 [16] 保险公司修改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保险条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重新报送审批或备案。 [17] 对已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财保公司保险条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及《责任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七条等规定同时明确,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改变保险条款。 [18]
同时,针对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报送批准或备案的行为、未按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的行为,《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相应设定了明确的行政处罚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还进一步就上述违法行为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船舶保险条款属于应当报送备案的条款,保险公司使用的船舶保险条款必须经过备案,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形式变更已备案的保险条款,包括特别约定,如变更或修改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须重新报送备案,未备案,保险公司不得使用该未经备案的条款,否则保险公司及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将面临行政处罚。当然,行政处罚作为公法上的规范方法,并不当然产生私法上的约束力, [19] 违反《保险法》的前述规定是否会影响该特别约定条款的民事法律效力,需要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进一步分析。
(二)违反保险条款备案法律性质的司法认定
以往案例中,法院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备案或未严格执行备案的保险条款的认定思路也存在不同观点。
有法院认定违反备案规定的条款为有效。法院认为保险条款备案是一种事后监管手段,不属于行政许可,《保险法》对保险条款备案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不能作为认定保险条款是否有效的依据,即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例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等民事二审案、 [20] 周敏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21]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麦鼎卫浴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2] 也有法院直接以备案是行政管理行为为由认定违反备案规定不影响条款效力。
也有法院持相反观点,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是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保险条款,违反保险法相关规定,故无法认定该保险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在姜仁海与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23]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淮南市泰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案等 [24]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规定,法院认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上述案例对违反保险条款备案规定的司法认定并不一致,但并未查询到判决书对保险条款备案问题进行详细的说理。尽管如此,进一步结合《民法典》及上述司法案例分析可知,《保险法》对保险条款备案的规定是否影响全损免赔额特别约定的效力,关键在于保险条款备案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
(三)船舶全损免赔额特别约定违反保险条款备案的法律性质识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在认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应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可见,对于全损免赔额特别约定条款违反《保险法》关于使用备案保险条款的规定是否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分析,不能简单以该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质或是行政机关的监管手段而直接否定,应结合法律的具体规定、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立法目的等多因素综合分析。
1、结合司法认定及理论分析,违反保险条款批准规定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同时,《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情形及第一百七十条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情形均作出了明确的行政处罚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准确适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规则应坚持的判断顺序,对上述规定的性质分析如下: [25] (1)识别是否存在强制性规范分析,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此类保险条款采取审批制,必须经过行政许可后才可以使用保险条款,并且针对未报审批及未使用批准条款的行为均设置了明确的行政处罚措施,显然存在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任意性、赋权性、权限性的规定。(2)规范对象考察角度分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任何未经批准的保险条款不得使用,经批准后,保险公司也不得不使用或者擅自修改保险条款,可见,上述法律规定及处罚规范的是保险条款的内容及使用,明确禁止保险公司使用未经批准的保险条款,直接强制约束保险条款能否在具体的保险业务或保险单中适用。(3)法益衡量角度分析:首先,《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保险条款审批原则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同时涉及审批的保险条款范围也限定在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条款,可见,保险条款批准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金融安全、交易安全保护等法益。其次,法益衡量是需要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衡量优先保护的利益, [26] 特定保单中,保险公司通过特别约定对保险条款的修改,无论此种修改是经过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还是保险公司单方拟定,所涉及的法益均为保险公司或双方当事人的私利益,保险条款审批的规范意旨所保护的法益相较于该私利益应属于须给予优先保护的利益。
从上述分析可知,保险条款批准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性规范,规范的就是保险条款的使用,且是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金融安全、交易安全保护的保护,并不仅仅是出于管理需要或是维护少数特定当事人的利益,如以特别约定修改已批准的保险条款,违法使用批准保险条款的法律规定,应当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同样的,从以往案例对违反保险条款批准的规定认定看,违反此规定的确被认定为构成违反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与泉州江滨物流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27] 宜昌鑫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案等。 [28]
2、保险条款备案规定不同于告知性的备案,而是与保险条款批准规定一致,属于具备审批性质的备案。
《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对备案的定义为:“把情况用书面形式报告给主管机关,供存档备查。”针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对《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请示》的答复中表示:“这里的‘备案’是一种告知,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 [29] 可见,一般的备案主要发挥告知行政机关和以备查考的功能,仅是为了事后监督、管理履行的程序性规定,备案与否本身对当事人及备案事项并不产生法律权利义务的处分或影响。相比于一般的告知性备案,具备审批性质的备案不仅仅是相关事项的告知和公示,在西安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二审案中, [30]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对于诉争的项目备案,如果该备案行为在形式上表现为相对人按照有关规定报备相关材料,而实质上行政机关作出的备案行为是相对人办理其他手续不可或缺的环节时,该备案行为即具有了行政审批的性质,具有审批性质的备案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备案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是错误的。
实际上,保险条款备案与保险条款批准的性质一致,并不仅是告知而已:(1)保险条款报送备案并不单是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告知,须提交的文件与保险条款批准要求的文件一样,须对保险条款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进行充分的证明,包含可行性报告(包括可行性分析、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经营模式、风险分析以及风险控制措施等)、总精算师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费率结果、基础数据及数据来源、厘定方法和模型,以及费率厘定的主要假设、参数和精算职业判断等)、法律审查声明书、精算审查声明书。(2)与保险条款批准一样,《保险法》及《财保公司保险条款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执行备案的保险条款,且不得以任何形式修改备案的保险条款,修改后的保险条款应当重新备案,原保险条款自动废止,可见备案是保险公司以该保险条款开展业务的必经、不可或缺的程序。(3)基于《保险法》的备案要求及处罚措施,保险条款备案规定产生的法律效果等同与保险条款审批的法律效果,即限制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使用,禁止保险公司使用不备案条款或通过修改等方式不使用备案保险条款的行为。(4)违反保险条款备案规定面临的行政处罚与保险条款批准的行政处罚一样,非常严格,“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情形也面临着《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限期改正或罚款等行政处罚,“未按照规定使用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情形面临与未使用经批准的保险条款的处罚一致,即《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5)尽管《财保公司保险条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条款的备案是在保险公司经营使用后十个工作日内,但是该期限的设置并不影响法律对违反备案规定行为的处罚,以及法律对保险公司使用未备案条款或未执行备案条款行为的强制禁止,比如在湘保监罚〔2015〕39号处罚决定中,行政机关在发现特别约定变更已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随后报送备案,该条款仍属于违法行为,也不构成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因此,规定保险公司在使用条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备案并不影响备案本身性质和法律效力的认定。可见,保险条款备案虽名为备案,实质上是包含了审批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在内,具备审批的性质。 [31]
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断规则和顺序,综合多因素分析,违反保险条款备案规定与违反保险条款批准规定一致,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
(1)识别是否存在强制性规范分析,《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保险条款备案同样采用“应当”的强制性表述, [32] 同时,对违反保险条款备案规定的行为设定了强制、严格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严格的法律后果,包括责令改正、罚款,甚至是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上述处罚措施实际上是为了强制保险公司必须依法备案和使用备案的保险条款,具有非常明显的强制属性。实践中,行政机关对此类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罚也同样严格。湖南保监局曾对特别约定变更保险条款约定全损免赔额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在该处罚中,保险公司提出申辩“增加特别约定系受市场通行做法影响,沿袭上年其他公司保单,且系应客户要求,客观上未扰乱当地保险市场秩序;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并未损害消费者利益,且未因出险理赔损害投保方利益,没有产生实际的危害后果。”最终湖南保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湘保监罚〔2015〕39号)并未因该特别约定是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协商订立的,而认定该行为不属于违反行为,反而认定该行为损害了保险消费者利益,违反《保险法》的备案规定,对保险公司、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了处罚。而针对沿海内渔船保险中,特别约定承保航区为“无限航区(合法的,含北太)”、“无限航区(合法的),冰区除外”,超出了已备案的《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的沿海内河承保范畴,浙江银保监局筹备组也对保险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了行政处罚。《保险法》设定的强制、严格的法律后果及行政执法的严厉反映出《保险法》对未依法备案的保险条款或使用未备案保险条款的否定性评价,具有明显的强制性规定特性。
(2)规范对象考察角度分析,如前所述,根据《保险法》对保险条款备案和批准的强制要求和行政处罚立法模式基本一致,保险条款备案实质上也是限制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使用,明确禁止保险公司使用不备案条款或通过修改等方式不使用备案保险条款。
(3)法益衡量角度分析:《保险法》对保险条款备案的规定与保险条款批准的立法目的和法益保护一致,并不仅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求。保险条款备案须提交的文件可反映,备案不仅包括保险条款,还包括保险公司针对保险条款可行性报告、总精算师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法律审查声明书、精算审查声明书,保险公司须对保险条款的合法、合理提供证明文件。可见,保险条款备案规定实际上是对保证保险条款合法、合理和稳定性,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基础保障性规定。保险条款是否合法、合理直接关系着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也与保险公司能否稳健发展、保险能否发挥分散风险与保障功能、保险市场能否健康快速协调发展密切相关, [33] 保险条款的备案正是基于上述考量而设置。
的确,保险条款备案与保险条款批准适用的保险险种不同,不少观点认为因为须经批准的保险条款因险种本身关于社会公众利益,所以保险条款批准规定的立法目的才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该观点忽视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整体的立法目的实际是一致的。保险公司提交审批和备案的保险条款均是在保险市场上重复使用、针对全社会公众的条款,并非仅限特定当事人,直接审批和备案只是监管措施不一致,但规定所追求的立法目的均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金融安全、交易安全保护等法益。保险公司违反备案规定,实际是对上述法益、保险市场秩序和现实需求的损害。湖南银保监局湘保监罚〔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案件中,尽管保险公司申辩特别约定修改保险条款是应客户要求,湖南银保监局明确表示,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修改保险条款缩小保险责任范围的做法,客观上损害了保险消费者的利益。试想,如果均允许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实质性修改保险条款,不仅是保险条款备案本身形同虚设,更重要的是,非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于保险条款及相关保险权利义务的设置并不了解其中的利害关系,不知晓某一条款的变更实际是在损害其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完全可能利用该途径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协商订立对投保人、保险人而言不合理、甚至是损害合法权益的条款。因此,保险条款备案规定的法益衡量仍应属于须给予优先保护的利益。
(4)事实上,由于监管范围和力量的有限性,行政机关难以对保险公司所有保险的特别约定进行审查,保险人或相关业务人员完全有可能和机会心存侥幸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修改已备案的保险条款,逃避行政机关的监管,达到违反备案规定而不受行政处罚的效果,使得备案规定成为虚设。因此,完全依赖于行政处罚措施并无法达到《保险法》禁止使用未备案或未使用备案保险条款的违法行为的规制目的,该《保险法》规定和立法追求亟需民事责任的补充和共同维护。
(5)具体到本文所分析的全损免赔问题。从全损免赔约定的实际实施效果看,如果认可该条款的有效性,将会出现“在不幸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可能获得基于对保险合同信赖利益获得全部的补偿(总有免赔额部分无法得到补偿)的结果”,这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的意图相违背(因为保险人是根据保险金额确定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可能支付的最高保险赔偿金额等保险合同履行的重要参数值),进一步,从被保险人心理预期看,即从保单签发之日起,此类保单就客观存在“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金额不符的情形,从一定程度上讲,降低保险人在合同相对方心目中的诚信形象,并不利于行业的良性发展。
综上分析,保险条款备案规定实际保险条款批准一致,属于强制性规定。船舶全损免赔额的特别约定实质性变更已备案的保险条款,缩小保险责任范围,违反《保险法》对保险条款备案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将直接影响民事法律关系中对保险条款效力的认定,即该条款无效。如果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认可此类条款的效力,不仅是与行政管理的认定和处罚不符,也是与《保险法》对保险条款备案的强制要求和立法追求相背离。
需要注意的是,仅是相关保险条款的效力受到影响,并非是所有保险条款或是保险合同的效力受到影响,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06号第二条“保险条款是否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不影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不存在矛盾。
四、建议:认定全损免赔额特别约定无效
通过对保险条款备案规定的梳理以及性质分析可知,船舶保险中,已备案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全损不适用免赔额的,不论特别约定是通过概括性约定还是明确约定全损的免赔额扣除,只要未就该特别约定重新备案,均属于未使用备案的保险条款,构成违反强制性规定,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认定为无效。
此种做法不仅是对《保险法》的有效遵循,也符合保险市场的现实需求。保险市场的有效运行需要规定的竞争行为和完善的竞争保护机制, [34] 保险条款是保险产品的基础和主要组成部分,如果保险公司通过保险条款进行不正当竞争,将会破坏保险行业的市场秩序和威胁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险条款备案对防范保险市场的不正当竞争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如果禁止使用未备案条款的规定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无法得到彻底的执行,囿于监管难以覆盖所有保单项下的特别约定及被保险人对保险业务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不熟悉,不少保险公司或业务人员很可能会冒险通过特别约定方式随意修改保险条款的行为,只要被保险人不投诉举报,保险不涉及诉讼,此种违法行为均很难被发现,最终产生不良的市场导向,造成此类行为泛滥和不正当竞争频发。保险条款的随意变更同样会产生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保险消费者的信任危机,备案的保险条款具有公示性,投保人、被保险人基于对保险条款公示的信赖利益办理相关保险业务,而保险公司却擅自在不同的保单下以特别约定修改保险条款,同样的保险、保费却产生不同的承保范围,如果支持此类特别约定的效力,导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受损,丧失对保险的信赖和信息,同样不利于保险行业的正常稳定发展。此外,相比于其他行业,保险行业的监管力度较强,也侧重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如果因特别约定修改已备案保险条款,限缩保险人责任及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导致市场的不稳定和不公平,相应形成措施的实施反而会导致保险公司需要履行更多的监管义务,增加市场经营成本。
五、结语
通过对全损免赔额扣除约定的司法观点分析,发现特别约定修改已备案的保险条款是否有效,即违反保险条款备案是否构成违反强制性规定是解决船舶保险中全损免赔额扣除争议的首要和关键问题。结合保险条款备案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具体规定、违法行为的法律后等多因素综合分析,《保险法》对保险条款备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特别约定另行约定全损免赔额,缩小保险责任范围,实质性修改已备案的保险条款,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该全损免赔额特别约定应为无效,此种认定也有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秩序和健康发展。
[①]具体为船舶保险条款:“免赔额 (一)承保风险所致的部分损失赔偿,每次事故要扣除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不包括碰撞责任、救助、共损、施救的索赔)。(二)恶劣气候造成两个连续港口之间单独航程的损失索赔应视为一次意外事故。本条不适用于船舶的全损索赔以及船舶搁浅后专为检验船底引起的合理费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
[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824号民事裁定书。
[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89号民事判决书。
[④]宁波海事法院(2023)浙7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
[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海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671号民事判决书。
[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639号民事裁定书。
[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
[⑨]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
[⑩]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11]《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1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265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书。
[1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书。
[14]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7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72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72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书。
[15]《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16]《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17]《财保公司保险条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财产保险公司修改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报送审批或备案。财产保险公司报送修改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保险条款或保险费率的修改前后对比表和修订说明。修改后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批准或者备案后,原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自动废止,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在新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使用原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18]《财保公司保险条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任何方式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责任保险业务时,应当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存在以下经营行为:(一)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保单特别约定、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改变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产品……
[19]参见王海明:《我国保险格式条款行政监管比较分析》,载《保险研究》2010年第10期。
[20]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
[21]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10925号民事判决书。
[22]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8351号民事判决书。
[23]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
[24]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4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
[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第758-759页。
[26]参见王利明:《论效力性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以<民法典>第153条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2期。
[27]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终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书。
[28]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书。
[29]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5]439号。
[30]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陕71行终794号行政裁定书。
[31]参见刘振:《关于保险条款性质的重新界定及传统审判思维的相应调整——沿着与“格式条款说”不同的思路展开》,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号。
[32]参见王利明:《论效力性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以<民法典>第153条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2期。
[33]参见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285页。
[34]参见程兵:《论保险条款、费率之审批》,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