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业主、业委会同维修、供水供电等单位之间的牵线人和传话人,承担着居间共同,集零为整的重要作用。许多维修合同或服务合同都会将物业服务企业列为丙方,承担代为付款或监督以及初步验收的职能。在履行这一部分职能时,如何避免自己卷入当事双方纠纷当中以及处在纠纷当中,如何保障自身利益,笔者将通过上海市一代缴水电费引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案例,浅析法律风险,提供方法和建议。
案情简介
A物业公司是某小区合法的物业服务企业,B公司为该小区供水。2013年7月24日,A物业公司与B公司订立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五项约定:“B公司委托A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A物业公司应按时抄录所辖商业物业的水、电表,并按规范向商户发出付款通知单,每月负责向商业物业使用人(或业主)收取水、电费。A物业公司应于每月10日、20日前用划账的形式按时将上月水电费用给付至B公司账户上,A物业公司收到代收水电费款项后,逾期30天不向原告支付的,B公司可以在支付A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补贴费中直接抵扣,B公司按划账金额开具水、电费正式收据予A物业公司,由A物业公司负责向商业物业使用人(或业主)开具相应水、电费金额正式收据。”B公司将A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水电费、违约金。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B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委托A物业公司代收水、电费。现A物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对商业物业使用人(或业主)的水电表进行抄录、向商业物业使用人(或业主)催缴水电费,并将其已收到的水电费支付给了B公司,A物业公司已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受托义务。但B公司既未提交A物业公司确已收到商业物业使用人(或业主)缴纳的剩余水电费的相关证据,也无充分证据证明A物业公司有违反委托协议的相关情形。故不支持B公司的请求。
律师分析
B公司、A物业公司间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B公司委托A物业公司代收商业物业使用人(或业主)的水、电费,该补充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实际使用水电的主体,即缴费义务人是小区的小业主和商户,提供水电并收取费用的主体是B公司,二主体互负权利义务。因为小业主人数众多、法律关系相似,故委托物业公司代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钱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需要明确的是物业公司不是付款的实际义务人,也无替小业主垫付或先行支付水电费的义务。
对于物业服务企业而言,作为代缴费人,在缴费时应当同开发商、业主或业委会确认款项与项目完成情况,确保支出经由最终的付款义务人确认,避免费用自担的情况;除非合同中有特别的约定,避免替付款义务人垫付相关费用,否则易造成不予认可支出或无法收回的情况;另外,在代缴费时应注意保留缴费凭证,避免举证不能导致的负面影响。
对于“转供电”情况下的电价问题,同样容易产生纠纷,也容易带来行政处罚的风险。部分“转供电”企业以电损等名义,赚取电费差价。2018年以来,国家和各省市陆续出台了关于转供电价的系列政策,上海市也出台了《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主要包含五个方面的内容:任何组织不得利用转供电服务盈利;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电损不得纳入转供电收费范围;电费计取一律执行政府定价;分表电量是确定终端用户用电量的重要依据;转供电收费信息应按月在经营和收费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报送所在辖区市场监管部门。
在实践中,为了避免向供电局缴费与收取小业主电费之间的时间差造成的资金挪用,通常建议采用预付电费的方式,通过电卡等形式鼓励用户预先缴纳电费,再使用电表按照实际用电度数进行扣除,这一做法可以有效减少不能及时向小业主收取费用产生的款项垫付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