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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日期:2016-06-29     作者: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

       20162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包括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在内的66部行政法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其中,新《条例》在此次修订中删去了原《条例》第七条中的“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修改了原《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将第三款中的“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修改为“审批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修改了原《条例》第十条;删去原《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删去原《条例》第五款;修改了原《条例》第二十七条,将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执法主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增加一条,作为新《条例》第二十八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并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删去原《条例》第三十四条。
      此次的修订进一步明确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监管的主体,加强了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
(供稿: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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