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研究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行业走私犯罪风险及防范策略,笔者精研了目前可查的50余份公开判例,从跨境电商走私犯罪的典型手法、主体责任、定罪量刑、税款计核、涉案财物处理等方面进行分析解读,以期探讨形成跨境电商行业全面合规路线,供业内人士参考。
上篇文章中,探讨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犯罪的主要手法与定罪依据,本篇就此类案件中涉及主体的类型及责任展开分析。
一、 主体类型与单位犯罪
(一) 主体类型
本次检索的56份裁判文书中,共涉及被告人139名,其中自然人106名,占比76%,法人主体33个,占比24%。
通常意义上,我们认为犯罪行为均是由自然人实施的。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 ,是根据法律规定设立的虚拟“人”,并不具有独立做出判断、实施行为的能力。
但是,我国《刑法》中规定对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单位”。《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此处“单位”的概念,应与“法人”存在差异。单位指“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等非自然人的实体或其下属部门” [2] ,其可能不具有法人身份。虽然刑法中没有特别说明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下属部门”,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以某法人主体内部的分公司或部门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判例。
(二) 单位犯罪适用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以下简称“《走私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即成立单位故意犯罪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二是由单位决定,代表单位意志;三是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三个要件互为整体,缺一不可。
三要件中的“单位意志”,是“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应将其与单位组成人员的个人意志严格区分。“单位意志”是由“自然人意志”通过特定程序或形式转化而来,如经过特定的议事程序、规则、制度而做出组织决策。自然人意志转化为单位意志,通常有决定、批准、追认、默许等方式,但并不要求必须由法定代表人决定或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走私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三) 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单位即便形成了“犯罪意志”亦无法自主从事犯罪行为,依然要将“单位意志”转化为“个人意志”,由单位中的个人开展犯罪行为。故,单位犯罪中必然涉及责任人员。本次检索的裁判文书所涉及自然人被告中过半数均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单位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类,前者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期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做用的人员,一般是主管负责人,但并不当然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一把手;后者指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且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既可以是管理人员,也可以是普通职工。
这两类“直接责任人员”均可能为一人或数人,根据其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来判定,但并非参与实施人员都应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如仅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仅作为证人,而非直接责任人员。
(四)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法律责任差异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中的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制定了“同罪异罚”的规定:一方面,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处罚标准是自然人犯罪的2倍;另一方面,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规定了低于自然人走私的法定刑,直接责任人员无财产刑规定,且最高法定刑低于自然人犯罪。
相关差异可概况为下表:
法律规定 |
个人犯罪 |
单位犯罪 |
|
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 |
定罪标准 |
偷逃税额10-50万 |
偷逃税款20-100万 |
法定刑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直接责任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对单位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 |
|
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定罪标准 |
偷逃税款50-250万 |
偷逃税款100-500万 |
法定刑 |
三到十年有期徒刑; 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直接责任人:三~十年有期徒刑 单位: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
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定罪标准 |
偷逃税款250万以上 |
偷逃税款500万以上 |
法定刑 |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直接责任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二、 角色分工与共同犯罪
(一) 犯罪链条上的角色分工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案件的特点之一,是其犯罪链条中角色众多,且分工明确。例如,负责境外揽货人员、境内实际货主、负责分别推送“三单”的跨境电商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负责向海关申报的报关企业、各企业的负责人及核心员工(财务/仓储/物流/采购/销售/报关等),甚至还有负责“牵线搭桥”的中间人等。
他们共同形成犯意、设计犯罪手法、实施犯罪行为,缺一不可,但实际承担的责任大小可能不尽相同。具体流程示例可见下图:
(一) 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如果各主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仅分工有所不同,则不宜区分主从犯。
针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案件中的“共同犯罪”,笔者选取以下几种特殊情况进行分析。
1. 单位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
如走私犯罪案件由多个单位共同参与,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既可以部分认定为主犯、部分认定为从犯,也可以全部认定为主犯。
例如《福建泓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李某、福州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闽01刑初113号)中称,“经查,在共同实施本案走私行为过程中,泓某某公司、海某某公司、优某公司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2. 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主从犯的认定
“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区分主从犯。且之二姐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主犯、从犯赐给不是必然的直接对应关系。除了考虑行为人在单位中的地位、职责,更要考虑行为人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对同一单位的同一直接责任人员在不同犯罪行为中的主从犯身份,应分别认定。例如《曾某某、周某某、鹤山市舟某货运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2020)粤07刑初65号)中对于被告单位舟某公司、被告人曾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作用与地位的问题的查明意见称,“1. 舟某公司、曾某某、周某某与陈某某、境内外揽货人等人员共同实施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 舟某公司、曾某某、周某某明知客户低报进口物品价格仍然代理开展清关相关事务,与低报进口物品价格的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曾某某、周某某指使他人对境外客户传输的邮寄进口包裹数据进行‘改单’,修改进口包裹内物品的价格、品名、数量等数据,造成了偷逃应缴税款等危害后果,被告单位舟某公司、曾某某、周某某在该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此外,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主从犯的认定一般与其所属单位本身的主从犯认定一致,或至少严重程度不高于其所属单位。例如《吕某某、赵某某、广东就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判决书》((2020)粤07刑初26号)中称,“作为单位内部人员的吕某某、赵某某、,其地位和作用不可能超过整体单位,故应认定为从犯”。
3. 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案件的处理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犯罪案件的参与主体,既有单位(含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也有自然人(如货主、中间人等),此种情况下,“共同犯罪只有一个犯罪数额,走私数额应以共同走私所偷逃的税额计算,而不能以实际分取的利益分别计算各自的数额。” [1] 同时,应根据偷逃应缴税额及单位和个人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可概括为下表所示:
偷逃税款 |
作用 |
处理原则 |
≥10万且<20万 |
单位为主犯、个人为从犯 |
适用单位犯罪定罪标准,对单位及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为主犯,单位为从犯 |
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罚 |
|
不能或不宜区分主从犯 |
分别按各自标准处理,单位不构成犯罪,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 |
|
≥20万 |
|
分别适用各自定罪处罚标准 |
(二) 主从犯的法律责任差异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显著差异。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而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对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案件中涉案主体的犯罪作用与地位的认定,对于其单位、自然人及家属均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海美某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郑秀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为例,该案经历一审((2019)豫01刑初28号)、二审((2020)豫刑终98号),主要犯罪事实为:被告单位上海欧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利用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渠道,将境内外其他客户已成交的货物或物品,采取伪报贸易方式、低报价格等手段走私进境,通过被告单位上海美某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盛某通公司生成的与欧某公司虚假订单相匹配的虚假支付信息,向海关进行申报,累计逃税过千万元。
该案中共涉及被告主体13名,其中单位3家,自然人10名。其中三家单位主体及其实际控制人或主管人员,均被认定为主犯;货主自然人被认定为主犯;单位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业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则被认定为从犯,详情可见下表。
序号 |
名称 |
地位 |
作用 |
刑罚 |
1 |
上海欧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
主犯 |
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利用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渠道,将境内外其他客户已成交的货物或物品,采取伪报贸易方式、低报价格等手段走私进境 |
罚金人民币600万元 |
2 |
郑某某 |
主犯 |
上海欧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兼监事 |
有期徒刑十一年 |
3 |
黄某某 |
主犯 |
上海欧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
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
4 |
陈某某 |
从犯 |
上海欧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负责根据公司客户的《货物信息确认单》,确定向海关备案申报的商品价格 |
有期徒刑四年 |
5 |
余某某 |
从犯 |
上海欧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客服操作部经理,安排公司业务员利用本公司订单系统中原有的公民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编造虚假订单。 |
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
6 |
郑某某 |
从犯 |
上海欧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负责安排财务人员向客户发送对账单并收取费用 |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7 |
上海美某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
主犯 |
负责生成与虚假订单相匹配的虚假支付信息 |
罚金人民币500万元 |
8 |
田某 |
主犯 |
上海美某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主管和直接责任人,属于走私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
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
9 |
王某某 |
主犯 |
有期徒刑四年 |
|
10 |
河南航某科技有限公司 |
主犯 |
跨境电商平台企业,接受多家公司及个人进口货物委托,利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渠道,将境内外其他客户已成交的货物或物品,采取伪报贸易方式、低报价格等手段走私进境 |
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
11 |
戴某 |
主犯 |
河南航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
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
12 |
胡某某 |
主犯 |
河南航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进口业务 |
三年零六个月 |
9 |
屠某某 |
主犯 |
货主,伙同河南航某科技有限公司走私进口奶粉、红酒 |
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
从本案的判决可见,同一案件中各主犯的判罚结果亦不尽相同,隶属不同单位的自然人主、从犯之间,其所受刑罚亦不具有可比性。影响最终量刑的因素除了犯罪地位及作用外,还有很多其他因素,笔者将另文研究。
三、 律师提醒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行业受监管政策所限,主要通过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法人主体开展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股东及主要业务参与人员均应提高守法合规意识,了解“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等相关法律规定及违法后果,防止因工作行为被卷入走私犯罪案件。
如果已经了解自己所在企业可能涉及走私犯罪,或已经收到侦查机关调查传讯,则应尽早取得海关法领域律师的专业支持,不仅可以在“黄金37天”(从侦查机关对涉案人员刑事拘留到检察院批准逮捕,有最多37天的羁押期限)内,采取最佳行动配合缉私部门调查,并结合案情以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积极争取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更可以在与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沟通过程中,结合海关业务专业知识提出更有针对性、更容易被采纳的辩护意见。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p424
[1] https://baike.baidu.com/item/%E6%B3%95%E4%BA%BA/60843?fr=aladdin
[2] https://baike.baidu.com/item/%E5%8D%95%E4%BD%8D/32292?fr=aladd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