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中旬,中国银保监监督管理委员会首席律师刘福寿在公开场合宣布,我国P2P网络借贷机构正式清零,至此,P2P时代正式宣布落幕。在P2P清退的大背景下,笔者作为借款人的代理律师,办理了多起借款人抗辩出借人合同纠纷案件。结合在类案中积累的实务经验,笔者总结出如下p2p案件涉及的核心争议要点及债务人主要抗辩思路:
一、P2P案件涉及的核心争议要点
(一)出借资金来源成疑
P2P平台设立的初衷是为资金方与融资方提供资金融通的机会,为二者搭建合作的桥梁,P2P平台原则不直接参与资金的流转,出借人应为资金的实际提供方。但随着利益驱动,平台的业务模式逐渐演变成了由P2P平台设立“资金池”吸收公众资金再由P2P平台借用关联自然人名义对外出借资金,P2P平台从提供居间服务转为提供金融服务。基于该等业务模式的变化,P2P平台从居间方转为实际的出借人。在借款人提出名义出借人非实际资金出借方时,人民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初步核查出借资金的来源,进而认定借款法律关系主体。
(二)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争
鉴于P2P平台一般是将出借资金直接汇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或借款人平台账户,故在此类案件中对于借款人身份一般不会有较大争议。笔者之所以在本处提及此种情况,是因为笔者代理的个别典型案件中,存在P2P平台将设立的资金池用于投资其关联企业谋取利益,但P2P平台用资金池进行关联交易具有合规风险,而且平台资金投资者对于关联交易也多有额外的限制要求。故被投资公司多以相关人员的名义向P2P平台借用资金,再由关联人员将资金转入拟投资公司。
在此情况下,即出现了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争,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借人应向名义借款人追索债权,那么名义借款人能否脱离合同的相对性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名义出借人、P2P平台是否已经涉嫌相关经济犯罪
P2P平台借用名义出借人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出借资金的行为往往具有常习性、营利性、出借对象不特定性等特点,其中不乏P2P平台存在暴力催收、高额利息、套路贷等情况。该部分事实是人民法院在程序上比较注重的争议要点,借款人应关注P2P平台及名义出借人是否已经涉及非法放贷、套路贷等刑事犯罪。
(三)名义出借人是否以借贷为业,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
如法院倾向于认定借贷行为发生在名义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那么借款人需关注出借人的出借行为是否具备以下特征,该等特征亦为人民法院关注的争议要点:出借人长期出借资金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以借贷为常业;是否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人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借款目的是否具有营业性等。
二、债务人主要抗辩思路
笔者近期刚办理完毕一起较复杂的P2P借贷案件。在该案中,实际借款人与P2P平台存在关联关系,实际借款人遂委托名义借款人以其个人名义向P2P平台借款,后实际借款人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名义出借人遂起诉名义借款人要求其偿还借款。笔者在本案中作为名义借款人的代理律师,基于对案件中涉及的核心争议要点的逐条分析,主张名义借款人无需偿还借款:
(一)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P2P平台,名义出借人非适格原告
笔者代理案件中涉及的《融资及居间管理协议》为P2P平台及其关联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其背后真实的意思表示是P2P平台作为实际出借人,再由关联方签署形式上的为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及居间管理协议》。笔者据此主张的依据包括:
1、借款资金来源于P2P平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其本质特征为出借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归还资金的行为。如名义出借人未能提供出借资金为其自有资金的客观证据,则P2P平台应为借款资金的实际出借人。
2、名义出借人与P2P平台不存在委托发放借款的事实
案涉《融资及居间管理协议》约定的资金出借路径,是由名义出借人直接支付借款至借款人,同时名义出借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由其委托P2P平台代为出借。
3、P2P平台无法直接发放贷款,遂以关联方名义签署形式上的为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及居间管理协议》
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P2P平台无法直接发放贷款,P2P平台遂通过关联方名义对外签署形式上的为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及居间管理协议》,并由平台对外实际发放借款。
4、《融资及居间管理协议》属无效合同,其背后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为P2P平台作为实际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资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案涉《融资及居间管理协议》属无效合同,P2P平台为案涉借贷法律关系项下实际出借人,本案的借贷关系只发生在P2P平台和实际借款人之间,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只有P2P平台能够向合同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5、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借贷关系发生在名义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因P2P平台面临良性退出的监管要求,名义出借人享有的债权也会因P2P平台的代偿行为而消灭,名义出借人无追偿权
在笔者办理的该案庭审中,P2P平台员工当庭陈述,为满足上海金融办的监管要求,P2P平台原有的P2P借贷业务已经由P2P平台全部代为清偿,名义出借人对该代偿事实亦未提出异议。P2P平台的代偿行为从结果上达到了名义出借人债权的实现,借款人债务的消灭的行为目的,其行为符合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的法律特征。故P2P平台代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应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名义出借人享有的债权因P2P平台的代偿行为而消灭,相应追偿权业已转移至P2P平台。名义出借人依然不具备适格当事人的资格。
综上,笔者在该案中主张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应为P2P平台,名义出借人非本案适格原告。
(二)在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争的情况下,名义借款人非本案适格被告
笔者代理的该案中,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签署了《委托协议》、《证明函》等文件,委托名义借款人以其个人名义向P2P平台借款,后名义出借人根据《融资及居间管理协议》起诉名义借款人要求偿还借款。我方主张名义借款人是作为实际借款人代理人签署的《融资及居间管理协议》,《融资及居间管理协议》签署时名义借款人及P2P平台知悉代理事实,《融资及居间管理协议》直接约束实际借款人。笔者据此主张的依据包括:
1、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根据案涉《委托协议》、《证明函》,实际借款人委托名义借款人以个人名义签署《融资及居间管理协议》,由实际借款人承担。
(1)委托事项所涉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付责任。
(2)委托事项涉及借款关系各方可能发生的法律纠纷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2、实际借款人与P2P平台具有关联关系,其直接向P2P平台借款不符合监管规定,遂委托名义借款人以个人名义向P2P平台借款
该案中,实际借款人之所以委托名义借款人以个人名义向P2P平台借款,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案涉《融资及居间管理协议》签署时,P2P平台要求从平台上进行借贷的主体都应为自然人;二是实际借款人和P2P平台具有关联关系,案涉借款签署时,实际借款人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同时是P2P平台监事、实际控制人、原大股东,P2P平台对外出借的资金并不是P2P平台自有资金而是P2P平台资金池中归集的投资人资金,P2P平台如果将资金池资金直接出借给实际借款人属于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该行为是监管明确禁止的,同时平台投资人也不会同意P2P平台进行关联交易。
3、名义借款人基于对实际借款人及其实控人的信任,在P2P平台、名义出借人知悉相关委托代理文件的情况下,遂同意作为代理人签署《融资及居间管理协议》
该案中,名义借款人考虑到实际借款人与自己存在业务合作;b.实际借款人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投资了其他公司,实际借款人及其实控人在委托名义借款人时,已明确告知了名义借款人不会出现任何法律风险。基于该等事实,P2P平台、名义出借人在《融资及居间管理协议》签署时对于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明知的,故名义借款人觉得没有什么风险,同时又能加强与实际借款人的合作关系,遂同意接受实际借款人的委托以个人名义和P2P平台、名义出借人签署相关借款协议。
4、名义借款人业已将收到的款项实际转付至实际借款人
《融资及居间管理协议》签署后,名义借款人一收到P2P平台支付的款项便将借款转付给了实际借款人。
5、实际出借人在订立《融资及居间管理协议》时已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协议直接约束实际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
《融资及居间管理协议》签署时,名义出借人为P2P平台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借款人的实控人为P2P平台监事、实际控制人、原大股东,且名义出借人现在还担任实际借款人监事,名义出借人、实际借款人及P2P平台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关系。实际借款人安排名义借款人签署《融资及居间管理协议》、《委托协议》向P2P平台借款的事实,名义借款人、P2P平台均是明知的。
综上,笔者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主张名义出借人在订立《融资及居间管理协议》时已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协议直接约束名义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
(三)名义出借人涉嫌犯罪,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笔者在该案中,通过核查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关于名义出借人、P2P平台为当事人的案件,发现名义出借人在若干案件中均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其起诉,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或因名义出借人不服再审裁定,被上级人民法院以涉嫌非法发放贷款等违法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
综上,笔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条规定,主张名义出借人通过P2P平台出借资金的行为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如法院认定《融资及居间管理协议》直接约束名义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因名义出借人属于职业放贷人,《融资及居间管理协议》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也应属无效。
该案中,笔者核查了中国裁判文书网载明的名义出借人作为当事人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情况,仅公开渠道显示其涉及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就已过百件。
同时结合裁判文书网判决查明的事实,名义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已具有如下特征:
1、名义出借人通过P2P平台与众多主体签订《借款合同》,出借对象系社会不特定对象。
2、名义出借人向众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的行为具有常习性、营利性的特点。
3、名义出借人用于借贷的资金的来源系P2P平台通过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出借人不能以借贷为常业,更不能通过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触及需经有权机关批准从事的金融业务范围。而名义出借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属于以自有、合法收入的资金进行的偶发性借贷,其作为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且根据笔者当庭提交的人民法院裁定书亦表明其出借行为伴随着套路贷、高利贷、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等违法行为,名义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已经扰乱了金融、经济秩序,危害了社会稳定,应属无效。
综上,笔者主张名义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属于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条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融资及居间管理协议》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笔者代理该案历时近两年,期间历经多次庭审,原告最终撤回起诉。笔者以为P2P时代的落幕,并非借款人就可以欠款不还,毕竟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但在P2P清零,严厉打击逃废债行为,维护出借人合法权益的政策背景下,我们也应正视对于借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