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于2018年3月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2021年12月29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修订)
目 录
前 言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侵权诉讼的起诉与应诉
第三章 调查收集证据和使用证据
第四章 环境损害责任的认定和承担
第五章 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
第六章 其 他
第七章 附 则
前 言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环境资源与能源业务研究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并结合审判实践制订,目的是向律师提供代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方面的借鉴经验,为律师办理相关业务的执业行为提供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承办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环境侵权案件,是指因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引起当事人之间关于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民事纠纷,并由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等机构按法定程序处理的案件。
第三条 律师参与环境侵权诉讼,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社会公平和公正,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的环境民事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参与环境侵权诉讼,应当在当事人授权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诉讼代理人职责,依法维护当事人环境民事权益,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参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注重个人信息保护。
第六条 律师参与环境侵权诉讼,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参照执行《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该规范中未作规定的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参照本指引办理。
涉及环境公益诉讼的,应遵循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专门规定,并可以参照《律师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操作指引》办理。
第二章 环境侵权诉讼的起诉与应诉
第七条 环境侵权损害的当事人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方面的民事争议,可以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因环境侵权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提起环境侵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环境侵权人;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环境损害的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或专门管辖。
第九条 环境侵权诉讼案件的范围:
(一)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二)水污染责任纠纷;
(三)土壤污染责任纠纷;
(四)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五)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六)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七)光污染责任纠纷;
(八)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
第十条 环境侵权诉讼案件由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等法院管辖。实行指定集中管辖的地区,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环境侵权责任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各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被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第十二条 因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环境损害时计算。
第三章 调查收集证据和使用证据
第十三条 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被侵权人)提出生态环境侵权的事实,被告(侵权人)否认的,由被告(侵权人)负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被告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
(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十五条 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被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被告有故意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
(二)造成严重后果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被侵权人)及其代理律师应注意调查收集以下证据:
(一)证明被告排放了污染物。包括污染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验收报告、环境监测报告、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排污在线申报、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突发事件调查报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察机构的调查材料、环境侵权及其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报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记录、生态环境损害现场的视频资料和照片等。
(二)证明被侵权人的损害。包括被损害的水体(地表水和地下水)、土地 、空气及其环境的检测、检验、监测报告,声环境质量监测报告,被侵权致死的动植物的实物及其检测、检验或鉴定报告,以及相关的录像、录音、相片等。被侵权人的医疗诊治报告或重金属中毒鉴定报告等。以及证明环境侵权损害程度的证据,包括证明被侵权致死的动植物的数量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购买受害动植物的原始票据,物价部门或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出具的生态环境修复或损害报告等。
(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包括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被告(侵权人)及其代理律师应调查收集证明环境侵权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一)证明被告(侵权人)未排放原告(被侵权人)所指的污染物,包括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验收报告、近期原辅料清单、生产工艺流程、生产记录、排污执行报告、环境监测报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记录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记录;
(二)证明被告(侵权人)所排污染物不能到达环境损害地点。包括企业废气排放口、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管网图、环境验收报告、工程施工图、污水排放口验收报告、污水管网纳管证明、生产记录、排放记录、监测报告等;
(三)证明原告(被侵权人)损害是生态环境侵权以外的原因所致。包括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
(四)证明生态环境损害是由于原告(被侵权人)自身责任所引起的,包括未采取措施或未及时采取措施等。
(五)证明生态环境损害是由于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
(六)证明生态环境侵权损害是由于原告(被侵权人)和被告(侵权人)共同引起的。这可减轻被告(侵权人)承担的责任;
(七)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损害的;
(八)证明被告(侵权人)无故意或重大行为。包括所排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所受污染的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或大气,符合当地的环境质量标准或环境功能区要求,以避免被告(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九)证明未造成验收后果。包括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以避免被告(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侵权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可以向证人、有关机构、部门及单位调查和收集生态环境侵权损害的相关证据。环境侵权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原告(被侵权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也可以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及时的取样,同时保持平行样。取样时,建议全程录像,并保留录像资料。
第二十条 对于基于违反采样标准、样品保存标准、检测标准,以及数据处理和报告审核标准的检测报告,依法应被认定无效。
第四章 环境侵权损害责任的认定和承担
第二十一条 鉴于环境污染损害具有不平等性、价值性、不明确性、缓慢性等特征,认定存在环境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一)存在环境侵害行为;
(二)存在环境损害后果;
(三)环境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是,环境侵权行为不以违法为前提。
第二十二条 侵权人主观没有过错,但因其行为造成环境损害的,侵权人有责任排除环境侵权危害,并应赔偿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各类损失。侵权人不得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根据侵权责任法,被告(侵权人)因污染环境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或者刑事法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环境侵权诉讼中适用国家有关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等标准,侵权行为地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适用侵权行为地标准。
第二十五条 环境侵权诉讼中,被告(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司法解释可以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环境损害是由两个以上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按照如下方式承担责任:
(一)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如果可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责任,如果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四)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环境侵权诉讼中,可采用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来认定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具备因果关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侵权诉讼中,若不能直接、确切地证明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可采用调查环境侵害和损害的事实,并用排除法来推定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具备因果关系。
第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条 污染者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费用包括: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章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及金额
第三十二条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是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额、人身损害赔偿额以及防止污染损害发生和扩大、消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的总和。
第三十三条 财产损失是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毁损或价值减少,以及为保护财产免受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还可以包括符合法律规定的间接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赔偿额基本范围包括:
(一)固定资产损失;
(二)流动资产损失;
(三)农产品财产损失;
(四)林业损失;
(五) 清除财产污染的额外支出;
(六)符合法律规定的间接财产损失。
财产损害的确认应排除不可抗力造成的财产毁损以及财产所有者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财产损失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农产品产量减少和农产品质量受损的经济损失,参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司法鉴定经济损失估算实施规范》(SF/Z JD 0601001)、《农业环境污染事故损失评价技术准则》(NY/T 1263)、《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GB/T 21678)等技术规范计算赔偿数额。
林业损失是指由于环境侵权造成林产品和树木毁损或价值减少。林产品和树木损毁的损失利用评估方法参见农产品财产损失计算方法。
第三十五条 人身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导致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或精神状态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
人身损害赔偿额的基本范围包括:
(一)医疗费;
(二)护理费;
(三)交通费;
(四)营养费;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六)其他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八)辅助器具费;
(九)残疾赔偿金;
(十)丧葬费;
(十一)死亡赔偿金;
(十二)精神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 为防止污染损害发生和扩大、消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
(一)污染控制费用;
(二)污染清理费用;
(三)污染处置费用;
(四)应急监测费用;
(五)人员转移安置费用;
(六)环境修复费用;
(七)生态恢复费用;
(八)其他事务性费用。
第三十七条 因环境侵权造成动植物损害的,赔偿的范围包括:
1)动植物具体实物损害或灭失;
2)动植物长大或成熟后预期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
3)动植物养殖中,发生的工资、饲料、防病、房租、管理等所有直接支出的费用;
4)消除环境侵权危害,清理、治理环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
5)动植物养殖中,因环境侵权损害,致使被侵权人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履行,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
6)因调查环境侵权损害事实而实际发生的各种鉴定、检测及检验、经济损失评估等费用;
第三十八条 律师在代理环境侵权案件确定赔偿数额时要综合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存在的证据、损害事实存在的证据、污染损害大小的证据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
第三十九条 律师在代理环境侵权案件确定赔偿数额前,要考虑在取证过程中,排污单位是否不满负荷运行、是否夜间偷排、是否暗道排放、是否稀释排放等
第四十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四十一条 对查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可以向申请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修复措施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 六 章 其 他
第四十二条 环境侵权损害的被侵权人及其代理律师,因情况紧急,不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在环境侵权诉讼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因环境侵权损害的被侵权人的生产或生活极度困难,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被侵权人的生产或生活的,环境侵权损害的被侵权人及其代理律师可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环境资源与能源业务研究委员会起草,其目的是为了向本市律师提供办理环境侵权案件法律业务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基于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而成。
第四十五条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环境资源与能源业务研究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和补充。
执笔:
吴荣良 上海市律师协会环境资源与能源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李 镔 上海市律师协会环境资源与能源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
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
万 美 上海市律师协会环境资源与能源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