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并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民间借贷新规”)。
新规本着降低融资成本、稳定实体经济的需求,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进行了大幅下调。该等调整的影响范围并不限于民间借贷领域本身,而将包括整个金融市场。据此,本文将就前述调整对金融业务的主要影响进行初步分析。
一、民间借贷新规关于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
民间借贷新规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民间借贷新规的上述变革,是2019年8月以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取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必然结果。在此之前,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系根据当时基准利率6%左右的4倍计算。鉴于当前基准利率已被取消,故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相应地调整为LRP的四倍。
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为3.85%,按此标准计算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约为15.4%,其与从前的标准相比显然大幅下调。但需注意的是,鉴于LPR的数值处于变化之中,故利率保护上限并非恒定的数值,亦会随之变化。
二、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是否适用于金融业务
民间借贷新规对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是否直接适用金融业务,需根据具体业务类型而定。
(一)金融借款业务
根据民间借贷新规第二条之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法。
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时,仍普遍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利率保护上限。最高院也在2017年《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我们注意到,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要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但鉴于法律并未规定金融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故实践中,除少数法院认为“金融借贷业务的利率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外[(2019)川1702民初2574号],法院仍普遍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相应调减[(2020)琼01民终242号、(2020)冀09民终268号]。
(二)其他金融业务
对于金融机构从事的其他金融业务,如具备一定资金融通功能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相关资产管理业务、融资租赁业务、保理业务等等,不同法院在其性质认定及法律适用上的观点并不一致,存在争议。例如,对股票质押回购业务,既有法院认定其本质为民间借贷行为[(2019)最高法民辖终97号、(2017)闽民初158号],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亦有法院认为其与民间借贷性质相似[(2018)闽01民初1104号],可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可以看出,尽管存在上述争议,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除贷款业务之外的金融债权债务纠纷时,仍普遍采取了与民间借贷一致的利率保护上限,即使未直接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的,亦会参照适用该等条款。
因此,可预见的是,民间借贷新规对利率保护上限的修订,将会对金融机构的业务开展产生切实影响。
(三)民间借贷新规的溯及力
鉴于民间借贷新规的影响范围巨大,最高院在其溯及力上也作出了相应平衡。
民间借贷新规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这也意味着,法院在民间借贷新规施行之前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不适用新规的规定。亦即,新规施行前金融机构的存量案件,并不受利率保护上限新规则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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