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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可否通过民事诉讼撤销业委会成立之决议

    日期:2022-11-24     作者:宋安成(物业管理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业委会是业主们表达自身诉求、实现自身价值的重要平台。业委会委员的选举有着明确的程序性规定,事关社区稳定和小区和谐,因为与业主权益切实相关,选举过程也容易产生矛盾,甚至引发诉讼纠纷。本文将从一业主诉业委会的业主撤销权纠纷出发,探寻业委会委员选举的制度与程序要求。

案情简介:

小区业委会于2011年12月18日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为三年,后通过决议延长任期为五年,在2016年12月份启动针对现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工作,2017年5月11日成立换届改选小组原告(该小区业主)认为小组组成程序违反了《该小区议事规则》的规定,申请重新成立筹备组,但并未得到回应。2017年4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发布《关于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成员名单的公示》,2020年12月13日换届改选小组公布《关于小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的公告》和《关于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公告》,候选人均未包含原告。业主大会最终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原告未当选为委员。原告以该决议违法且侵权为由,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议。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业主撤销权之诉,就其适用范围而言,仅限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就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情形。对于业委会选举中出现的此类争议,相关业主可向选举指导和监督部门提出,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原告以“业主撤销权”为由,对业委会作出的选举委员的决议提起诉讼,但是法院未予立案。在业委会选举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一问题上,法院作出过截然相反的判决:部分以业主撤销权纠纷为由起诉被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如(2020)沪0113民初4164号、(2020)沪0106民初3744号;部分会被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如本案、(2020)沪0107民初4318号;部分业主也会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关于业主撤销权之诉是否属于法院的立案范围,法院作出不同裁决的主要原因是对“业主撤销权”的理解不同。我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也就是说,业主撤销权的行使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且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延长。如业主超过一年未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则享有的撤销权消灭,无权再起诉要求撤销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相关决议。从性质上来讲,业主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与一般形成权不同的是,业主撤销权必须以诉讼方式行使,最终由法院判决生效。

认为不应受理此类案件的法院认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原《物权法》)调整的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该编中规定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系指决定侵害业主的相关物权权益,而是否能够成为业委会委员候选人不属于物权权益纠纷。业主撤销权的对象是业主得行使撤销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所作出的侵害其合法权益决定,业主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侵害。对业主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可分为实体权益的侵害以及程序权益的侵害。实体权益受到侵害,是指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区分所有人的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受到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侵害。程序权益受到侵害,是指区分所有权人团体所作出的决定的内容虽然并未侵害区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然其所作决定逾越了法定或约定的权限范围或者作出共同决定的程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当事人起诉的《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的公告》仅涉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举事宜,不涉及相关业主的物权权益,故人民法院通常会以“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或在庭审结束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认为属于受案范围的法院则对“业主撤销权”有更加宽泛的解释,认为只要符合提起业主撤销权之诉的主体条件(即是该小区的业主),并且认为其合法权益被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所侵害,就可以提起业主撤销权之诉,人民法院会依据作出决定是否符合程序要求、是否违反小区《议事规则》作出是否撤销该决议的实体判决。这一做法更好的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赋予了当事人更多地救济途径,若提高受案的门槛,无异于直接关闭当事人进入诉讼的大门,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权利救济,如(2018)沪0115行初736号、(2018)沪0112行初194号等。此类案件常以人民政府为被告,小区业委会为第三人,诉讼指向政府作出的业委会或业主大会备案行为。虽此类诉讼确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是此类诉讼却对原告身份有更加严格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故该行政诉讼的原告需是总面积或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但是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达成。

最后,当事人认为业委会的行为剥夺了其被选举权,除了通过诉讼寻求救济外,还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定程序向确定名单的部门提出,比如向拟定候选人名单的部分申诉、根据《议事规则》提出异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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