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法兴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下称“雨花工商分局”)
第三人:长沙市永兴彩印厂(下称“永兴彩印厂”)
第三人(上诉人):郑永兴
2014年4月10日,法兴公司与永兴彩印厂签署了《租赁协议》,永兴彩印厂向法兴公司融资租赁一台胶印机,约定法兴公司作为出租人,是该胶印机的唯一所有权人,并约定永兴彩印厂不得抵押胶印机等。
2015年5月6日,永兴彩印厂伪造设备发票,恶意向郑永兴抵押该胶印机,雨花工商分局对该胶印机的抵押进行了登记。
法兴公司认为雨花工商分局未尽到审查义务,该抵押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登记。2016年8月25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法兴公司诉讼请求。
抵押权人郑永兴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一、雨花工商分局在动产抵押登记时未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权属情况进行审查,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作出的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物权法》与《担保法》是《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制定的依据,是《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上位法,因此,雨花工商分局作为动产抵押的审查部门,不仅应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还应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应规定,对抵押财产的真实权属状况进行审查。因此,郑永兴简单机械的认为仅应适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观点,既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悖,也违背一般的法律常识。
二、雨花工商分局审查抵押登记时,对本案设备所有权存在明显争议的情况没有充分重视,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作出登记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
《物权法》与《担保法》都明文规定,动产设备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不得抵押。同时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抵押物的所有权证书。根据永兴彩印厂办理抵押时提交的相关材料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永兴彩印厂为涉诉胶印机的合法所有权人,当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胶印机有合法的处分权。
从永兴彩印厂办理抵押时提交给雨花工商分局的材料来看,能够证明设备权属的发票,均是法兴公司开具的租金发票,既然是租金发票,能够证明法兴公司为该设备的所有权人,显然永兴彩印厂无权将该设备抵押给他人。更为恶劣的是,永兴彩印厂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号码为12698484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假发票,发票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小写金额为200万元,备注为合同预付款,经向法兴公司财务核实,从未开具过该发票,该发票系伪造。该发票系伪造的事实,一审庭审中已经得到确认。另外,号码为12588752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作废,可见抵押登记时永兴彩印厂的恶意十分明显,本案胶印机所有权存在明显争议,显然雨花工商分局对胶印机的所有权属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法兴公司代理律师认为,雨花工商分局在审查抵押登记材料时,即使是形式审查也应当发现存在设备所有权不明或存有争议的事实情况,因雨花工商分局疏于审查,使雨花工商分局作出的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撤销被告长沙市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作出的登记编号为“长工商雨抵设字(2015)12号”的动产抵押登记。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雨花工商分局负担。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郑永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文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湘01行终786号
原判认为:《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系制定《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依据,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除适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外,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对抵押物的权属情况进行审查。债务人或第三人仅能就其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抵押,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不得抵押。本案中,被告认为永兴彩印厂与郑永兴提供的材料齐全,形式合法,足以证明永兴彩印厂对抵押设备拥有完全的使用权,因此作出了涉案动产抵押登记。原审认为,永兴彩印厂仅能就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进行抵押,永兴彩印厂与郑永兴申请办理涉案动产抵押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永兴彩印厂对涉案设备享有所有权,而生产设备使用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被告作出涉案动产登记时未对涉案抵押物的所有权权属情况进行审查,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作出的涉案登记行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以生产设备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动产抵押登记并不是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原告或本案第三人对涉案《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另行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作出的登记编号为“长工商雨抵设字(2015)12号”的动产抵押登记。
郑永兴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对涉案抵押物的所有权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原审判决撤销动产抵押登记,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作出的登记编号为“长工商雨抵设字(2015)12号”的动产抵押登记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永兴主张撤销涉案动产抵押登记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永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雨花工商分局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工商登记形式审查原则能否排除雨花工商分局的审慎审查义务,其作出的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工商登记形式审查原则能否排除登记部门的审慎审查义务,实践中观点较为统一,即形式审查不能排除登记部门的审慎审查义务。形式审查原则牺牲了登记的部分准确性,进而提高行政部门的办事效率,是一种妥协,但并非完全放弃准确性。主流观点认为登记审查应以法定登记申请材料、证明文件齐备为原则,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查通常以登记机关判断、识别能力为限,根据登记机关职务注意义务的履行,采取明显、重大违法行为排除的标准。本案中,抵押登记材料中发票上的数字、金额等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发票系伪造十分明显,但雨花工商分局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未发现发票伪造行为,作出了错误的抵押登记。
关于雨花工商分局作出的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动产抵押登记仅具备案性质,抵押人是否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影响的只是动产抵押权是否设定,并不是动产抵押登记的审查范围。只要登记机关依照《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程序合法,则抵押登记行为也认定为合法。第二种观点,即为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也是本案法院采纳的观点,即《物权法》与《担保法》是《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上位法,登记机关既要遵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也要遵守《物权法》与《担保法》,应对抵押物权属情况进行审查,对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
若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抵押登记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应当将抵押登记予以撤销。本案法兴公司为该胶印机的所有权人,永兴彩印厂伪造发票擅自将胶印机恶意抵押他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的抵押登记程序,登记机关并不对抵押权是否真实有效进行核查,而重点是对主体资格和登记范围的合法性、填报内容的准确性及材料的齐备性进行审核。但根据《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的第一条规定:“为规范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判断,《物权法》与《担保法》是《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第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动产不得抵押 ……”之事项,而如其中第4 项“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根据前述规定,动产抵押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除适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外,还应遵守《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抵押物权属情况进行审查。债务人或第三人仅能就其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抵押,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依法不得抵押。本案中永兴彩印厂申请办理涉案动产抵押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永兴彩印厂对胶印机享有所有权,且生产设备的使用权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可抵押的财产范围。所以,动产抵押登记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应当将抵押登记予以撤销。
本案原告代理律师也是紧紧抓住了上述观点的关键点:第一,从案件事实角度出发,代理律师强调抵押登记的发票是伪造的,且伪造痕迹明显,通过强化抵押人的明显违法行为, 突出雨花工商分局存在重大过失,成功说服法官认定雨花工商分局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第二,从法律适用上,强调《担保法》及《物权法》系《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上位法,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除适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外,还应遵守《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雨花工商分局应对抵押物权属情况进行审查,法官亦采纳了此观点,成为获得胜诉的关键。
【结语和建议】
关于动产抵押登记,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登记机关应就抵押物的权属进行审查。为保证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合法性 , 确保动产抵押的交易安全,建议登记机关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作一定程度上的核查 , 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要求债权人对抵押物进行实地调查及现场勘验、审核 , 以防止抵押人以虚假的、无权处分的或价值较低的抵押物进行抵押。同时,实施跟踪回访 , 完善登记生效后的监管措施 , 提高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的监督管理能力,防止重复抵押、虚假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