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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不宜直接认定为不可抗力

    日期:2020-02-11     作者:彭晓刚(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业务研究委员会、得伟君尚律师集团上海分所)

    2020年1月27日,世界卫生组织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全国范围内影响更改为高风险等级,对中国和区域评估不变,仍未非常高风险和高风险。截止2020年1月29日全国确诊病例6078例,疑是病例9239例,死亡人数132例,治愈人数114例。此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是否当然成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因疫情无法履行的合同应如何处理?就此发表如下观点: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不宜直接认定为不可抗力,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有不宜履行合同的法定情形的,可依法依约向对方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

1.疫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对不可抗力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之规定,不可抗力需符合3个要件“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事实上, 新型冠状病毒作为一种传染病,是可防可治的,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

2003年6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失效)第3条第3款“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以上通知中亦未明确认定非典疫情为不可抗力,仅明确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该认定比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疫情不必然构成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无法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可参照并援引《合同法》等法律中关于不可抗力处置的规定。

因合同履行有时间限制,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内,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符合不可抗力3个要件,或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则可参照并援引不可抗力处置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同时提醒合同相对方因惧怕被传染而不履行合同,属于自身内心恐惧问题,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疫情不能直接作为解除的法定事由。

3.疫情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之规定,即便是不可抗力,法律对当事人以此条款解除合同责任亦有限制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中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定“孟元以出现“非典”疫情为由,要求与中佳旅行社解除合同并全部退款,其免责解除合同请求权地行使,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当时我国虽然出现了“非典”病例,但疫情范围很小,不构成对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即原告不能以当时“非典”疫情的出现作为免责解除合同的依据。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因素亦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故原告以此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法条到现有司法实践均可认定,疫情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疫情能否作为合同解除的免责事由,要结合疫情本身在合同履行地当地政府的强制性规定和疫情的防控情况等综合考虑,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地判断疫情对合同地履行是否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如果是由于当事人本身地迟延履行所导致的负面影响,不可援用“不可抗力”条款。

结合以上分析,对因此次疫情影响导致合同无法依约履行的,律师建议:

(1)合同当事人及时核查合同条款及履行情况,综合预判疫情对合同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建议合同当事人及时核查现有合同条款及履行情况,综合预判疫情对合同的影响,如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此类事件处理,可依合同约定。

(2)将疫情对合同的影响及时告知合同其他当事人,并提供替代方案,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合同当事人结合合同条款预判现有疫情对合同影响,如因疫情影响合同履行,建议及时告知其他合同当事人,并提供可实行的替代方案,变更合同内容。双方若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

(3)如因疫情确无法履行合同,且双方无法就合同变更或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建议及时书面告知对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并明确行使解除权,同时附上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的佐证材料,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

合同中如对不可抗力或疫情有明确约定,建议当事人及时按合同约定处理,如未明确约定且双方无法就合同变更或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八条“【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之规定,及时通知对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各省市的疫情防治行政措施公告之日起向合同相对方提供疫情防治行政措施公告,并明确合同无法履行行使法定解除权,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

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合同自由、公平和诚实信用,此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更需共同努力度过,建议经济活动主体互相理解,依法依约处理合同履行中的争议事宜,切忌不当行使法定解除权,造成各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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