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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非同住人的户籍因素所多选的安置房,非同住人可否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日期:2022-01-07     作者:周文宣(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一、【人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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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情简介】

2015年6月,系争虹口区老公房被纳入征收范围,房屋中共有四个户口,为张三、小张父子俩和张四、红红夫妻两人。张四作为征收前房屋承租人与动迁组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取得两套安置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

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是张三、张四两兄弟的父亲老张,后承租人变更为张三。1993年,老张与张三套配B房屋,房屋调配单上载明,新配房成员为老张和张三,承租人为老张,房屋面积18.20平方米。B房屋一直由张三一家三口居住。张三的配偶朱某在1996年享受了单位增配的C房屋,新配房屋面积6.50平方米。2000年张三与老张进行房屋调换,将本案的系争房屋承租人改为老张。几年后,张三将套配所得B房屋与他人进行了置换,张三一家一直居住在置换所得房屋内。张四妻子红红的户口于2009年迁入该系争房屋。张三和小张的户口于2008年迁入系争房屋,迁入时张三和张四签订协议约定:“张三和小张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处,在不影响动迁的前提下只要属于自己的部分,并将其中1人的1/3的给张四,如动迁政策发生了变化(以一家为单位的分房或者补偿),那么这份合同失效(不要也不给)”。协议由张三、张四两人签字确认。2010年张四通过家庭内部协商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

2015年张三与朱某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房产均归女方所有。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张三称离婚后父子俩无房,要求由两人取得其中一套征收安置房或征收补偿款八十万余元,因对征收利益分配问题四人协商未果,张三和小张诉至法院。

三、【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张三、小张认为:两人有权分得此次征收补偿利益。

第一、 两原告均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第二、小张未享受过住房福利。张三夫妇受配房屋时,小张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居住问题应当由父母解决。因此,不能认定小张享受过住房福利。小张亦有权主张分得此次征收补偿利益。

被告方意见:

被告张四、红红认为:张三、小张均享受过福利分房,居住并不困难,亦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作为此次征收补偿的主体,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   张三和小张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之前,其家庭共获得两套福利住房,且其中一处房屋调配单上明确记有小张的名字。两套住房合计居住面积24.70平方米,张三一家三口的居住不困难;

第二、   张三与小张2008年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没有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中;

第三、   张三与小张在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之前,张三已与张四签订有动迁利益分配协议,约定了仅在“按人头”补偿时,两人才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四、【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张三曾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后通过置换,系争房屋承租人发生变更,朱某单位在原系争房屋基础上,增配了另一福利住宅,并在调配单上载明原住房人员包括张三、小张、朱某。故张三、小张均已享受了住房福利,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但在本案中,根据该基地政策,取得两套安置房屋是基于该户四个户籍构成两个家庭,考虑到其户籍贡献,且两被告表示自愿补偿30万元,故判决两原告取得补偿款30万元。 

五、【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一:小张是否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71号令)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以上三个条件需同时具备才可被法院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本案中小张的户口1991年报出生入系争房屋,后随父母福利分房迁出,再次迁入系争房屋时间为2008年,末次户口迁入后不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部分法院认为,对“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认定,应当以末次户口迁入时起算,不包括末次户口迁入之前的居住时间。据此,小张不满足共同居住人认定中“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标准,亦不满足该标准的例外情形,不能被认定为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本案争议焦点二:基于非同住人的户籍因素所多选的安置房,归非同住人所有吗?

在房源逐渐紧张的情况下,不少选房政策变为原则上一证一套。但是由于老公房中普遍存在在册户籍众多,家庭结构复杂的问题,征收单位也会出台相应政策,例如存在两个家庭结构的可以多选一套房屋。

在征收安置房屋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时,征收对象为了实现安置补偿利益最大化,往往会争取选购多套安置房。由于征收实施单位在提供安置方案时,往往只考虑在册户籍情况,不会对户籍人员是否是同住人进行实质认定,导致在征收补偿利益家庭内部分配时,非同住人会认为基于自己户籍在册而多选的安置房应归自己所有。

在诉讼中,法院首先认定系争房屋内有权分得补偿利益的实际共同居住人,其次考虑户籍因素对于该户征收补偿利益取得的贡献。在未认定居住困难户的情况下,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款一般由房屋价值补偿款和奖励补贴组成,以被征收房屋面积为主要补偿依据,非同住人的户籍贡献仅仅体现在选取安置房的套数上。法院考虑增加的安置房因存在市场价差,给承租人和同住人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利益,对有户籍贡献的非同住人给予适当补偿符合公平原则,但非同住人所获补偿份额不能与同住人同日而语,增加的安置房也只能归承租人和同住人所有。 

本案争议焦点三:家庭协议是否有效?

实践中,家庭协议往往存在主体不完备、形式不规范、内容不完整、表意不明确等问题。法院在审理存在家庭协议的案件中,更多的是关注协议背后的本意和形成的历史原因,对协议形式和内容不过度苛责,在最大限度还原家庭协议的本意的基础上,将家庭协议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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