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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调解之防范

    日期:2021-01-07     作者:汪志华(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谢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继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规定了虚假诉讼的民事责任、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明确了虚假诉讼罪以及最高院颁布施行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民事及刑事责任予以进一步规制后,不法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综合成本及难度明显增大。一些不法当事人利用法院调解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灵活高效、调解书保密等特点,捏造和虚构法律关系或事实,企图通过调解程序获取将虚假法律关系合法化的法律文书,以实现其隐蔽的非法目的。伴随着一些虚假调解案例的披露及事后救济不畅引发的讨论,“虚假调解”一词频繁地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之中。近年来虚假调解现象日益增多,既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院审判的权威性,有必要引起社会的关注,共同抵制、防范虚假调解现象。

一、虚假调解之界定

虚假调解即发生在法院调解中的虚假诉讼,包含在虚假诉讼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参照虚假诉讼,我们可以对虚假调解作出如下定义:虚假调解,是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各方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者恶意隐瞒相关事,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提起诉讼,以迅速达成调解的方式,骗取法院作出生效的调解文书,侵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虚假调解多发于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申请人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申请人的财产纠纷案件等,具有利用规则漏洞、恶意串通、迅速自认等特点。

二、虚假调解之类型化分析

(一)从谋取非法利益类型来看,虚假调解主要包括侵占财产型、规避法律型、逃避债务型

在实务当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基于内部公章管理混乱等漏洞,利用职务之便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虚假的借款协议或往来款项确认单等,并与原告恶意串通,由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或往来款项的行为;或者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与利害关系人虚构债权债务,向法院起诉并迅速达成调解,取得法院调解文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等,都是典型的侵占财产型虚假调解。

在诉讼当中,被告与案外人存在特定法律关系,负有向其交付特定物品的法律义务,为规避该项义务,被告与他人即诉讼案件原告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利用调解程序率先实现将特定物品交付本案原告,从而逃避法律责任与义务,这属于典型的规避法律型虚假调解。

而对于逃避债务型虚假调解,大多出现在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法院对其财产的强制执行,与第三人虚构债权,并迅速通过诉讼调解,使得该恶意串通的第三人获得生效调解法律文书,同原先的合法债权人一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参与执行款项的分配,达到转移财产,损害合法债权人权益的目的。

(二)从受理诉讼案件类型来看,虚假调解主要包括以下案件类型

1、民间借贷案件;2、以设立建筑施工项目部的建筑施工企业为被告的借贷、买卖、租赁等财产纠纷案件;3、涉及认定、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4、存在法律或政策限制的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5、以资不抵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被告的劳务、财产纠纷案件;6、以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7、保险合同纠纷案件;8、大标的的支付令申请案件。

三、虚假调解之常见表现形式

《指导意见》第二条列举了实践中在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时需要特别注意的几种情形。具体到民事诉讼实务中,笔者结合诉讼调解实务经验,梳理虚假调解的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主体之间关系表现异常

尽管虚假调解的法律关系是当事人虚构或者捏造的,但其毕竟是为了实现恶意串通的特定主体之间的不法目的,所以大部分虚假调解案件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并非虚假,却多表现出一定的异常性。如自然人主体之间存在亲属、同学、好友或者情侣等特殊关系,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投资关系等。

(二)诉讼请求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

例如,诉讼请求可能涉及不动产所有权、知识产权等对世权的权属变动或确认。对世权是绝对权,若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裁决,则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物权变动可能直接影响与之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该类请求与虚假调解目的实现的契合度较高,也是实务中虚假调解多发的情形。又如,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远超常理的巨额违约金,被告却积极予以认可并愿意按照原告请求的金额进行调解。这些均为虚假调解诉讼请求的特殊性体现。

(三)合同履行情况不符合常理或证据不足

这种情况下,双方的争议金额通常较大,但诉讼请求的事实及理由部分却含糊其词、合同履行的证据非常单薄,并且相关案件事实情况多以自认为主。例如,涉及自然人的案件,经济往来金额明显与当事人自身经济情况不符、履约方式不合常理或没有履约书面证据,也不能提供其他辅助性证据,对于相关辅助事实的证明则缺乏证据,只能通过双方当事人各自呼应的陈述,以模糊或淡化证据内在的不合理因素。

(四)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反常性

虽然虚假调解当事人由于事先串通进行了“庭前准备”,但毕竟担心双方之间的串通被法官识破,当事人临场神情、神色、言语难免不太自然。此外,相对于申请人消极表现,被申请人的态度反倒非常积极,或者当事人之间配合较为默契,往往不对基本事实与证据的真实性作实质性争辩。

(五)双方当事人往往急于获取法院调解文书

此类案件中,当事人除了虚构简单清楚的案件事实、庭审过程不作实质性对抗外,往往也会积极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利用调解的灵活高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希望通过调解迅速结案,且调解协议的达成和调解书的履行异常容易和顺利。

四、虚假调解之防范

由于虚假调解的目的比较隐蔽,且这种隐蔽性在交易环节较多、交易模式较复杂的法律关系中更为突出、更难发现,法院应当不断总结和梳理其在实务中的表现形式,尝试通过数据分析及类型化分析,建立识别及内控机制,审慎排查虚假调解风险。同时引入第三方力量进行防范,让受害人参与到诉讼中来、发挥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侵权赔偿之诉纠错功能、检察机关积极履行监督职能等。

(一)法院应当建立识别及内控机制,审慎排查虚假调解风险

1、建立诚信诉讼书面承诺机制,引导当事人及代理人诚信诉讼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民商法律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民商事主体从事法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为进一步提示和引导当事人及代理人诚信、善意地参与诉讼活动,预防虚假调解行为,法院可以尝试建立诚信诉讼书面承诺机制,在诉讼案件受理过程中,要求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并在程序推进过程中,向当事人进一步释明虚假诉讼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越早识别虚假诉讼行为并对相关当事人及代理人予以规劝,便越能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减少损害的发生。

2、制定虚假调解防范实务指引,加强诉讼程序各环节的识别和应对

虚假调解行为的识别与应对,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可以结合各阶段的工作内容,为法院工作人员及法庭制定虚假调解防范指引,并加强业务技能培训,提高法院工作人员及法庭在诉讼程序各阶段识别和应对虚假调解的能力。在调解过程中正视和充分发挥审判权,一定程度上就能减少虚假调解成功的概率。首先,针对容易形成虚假调解的案件类型,重点突出这类案件类型的审判职权。其次,发挥法官对调解的审判功能。具体而言,主要从以下方面着力:

一是坚持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审查要求。民诉法对调解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明确要求。事实清楚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本要求,是审判权运用要实现的基本目标。调解和裁判应该一样,不能无原则的“和稀泥”,更要体现对社会行为和生活的规制与指引,这样才有利于培育社会养成理性、法治思维。所以,查明基本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很有必要,对于疑似虚假诉讼案件更是如此。

二是依职权调查和适当提高证明标准。尽管民事证据规则有自认制度,但是对于属于虚假诉讼类型的案件,完全可以依据民诉法关于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的规定。依职权调查不能仅限于对裁判类结案的案件,对自愿达成调解的案件依职权调查,就是审判权权属内容的重要体现。

三是重视程序仪式感。审判权的这种特有的权力,其特征不仅体现在中立裁判、分辨是非和划分责任等上面,与其向伴随的还是程序仪式上的庄重感。审判权能够充分理想地被法官和法院运用来解决矛盾纠纷,就必须借助这些程序设置与要求,对于防止利用调解程序进行虚假调解更是如此。所以,对于虚假诉讼集中体现的案件类型,调解前的有关文书送达和通知,在条件具备情况下,应尽量依照庭审程序要求进行活动,尤其要注意在审判庭等严肃场所进行调解。这样可以对当事人造成一定心理压力,增加虚假情况暴露的几率。

(二)引入第三方防范虚假调解

1、受害人参与诉讼

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这就要求在立案与调解阶段,法官对于属于集中体现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应加强警惕,穷尽办法及时通知可能利益受损的单位或个人。例如,对于单位负责人不合常理的自认有关债务的,应该通知董事会或主管部门;婚内夫妻一方不合常理地自认债务的,应通知夫妻另一方参与诉讼等。

2、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侵权赔偿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参加原案的审理,但原案的生效判决使其权利受到损害,而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案生效判决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赋予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将原案当事人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相比较其他案件的再审救济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打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终局性,不需要严格控制启动程序,也有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检察机关对虚假调解进行抗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检察院对法院的调解,如果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报上级检察院抗诉或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依据该条之规定,案外第三人可以提请检察机关抗诉或建议,检察机关也可以自行进行建议与抗诉。这是新民诉法的亮点,它从法律层面上增加了纠正虚假调解的一个新渠道。当然,对于这个救济渠道的开启,民诉法限定了前提条件,即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但如何理解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尚没有细致的司法解释。不过依笔者的理解,虚假诉讼当事人虚假调解、骗取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的行为,除了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外,还妨害了司法秩序并浪费了司法资源。从这个角度出发,虚假调解显然已经实质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笔者认为,虚假调解情节严重或致使他人重大利益受损的,可以认定为符合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条件要求,检察机关可以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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