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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法律框架下解决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可行性分析

    日期:2025-01-15     作者:李洪伟(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黄美春(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海商法(修改送审稿)》新增“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专章是《海商法》修订过程中讨论的焦点问题之一,专章并没有解决之前司法实践中涉及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的若干争议问题,仍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特别是现有的生效判决,对我国现有处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法律渊源进行梳理和分析,正面回应“现有法律渊源能否解决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纠纷中历来存在争议的法律适用、索赔主体和责任主体三个关键问题”。经分析研究,我们认为,依据现有的法律渊源,足以解决涉及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有关的法律适用、索赔主体和责任主体问题。

关键词:船舶油污损害  法律适用  索赔主体  责任主体 

一、        问题提出

《海商法(修改送审稿)》新增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专章,该章内容由“一般规定”、“船舶油类污染损害责任”、“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责任”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四节组成,对污染损害、预防措施、船舶所有人等相关概念作出具体定义,明确规定泄漏污染物的船舶所有人应对污染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包括船舶碰撞引起的污染损害也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还赋予泄漏污染物的船舶所有人向第三人(包括碰撞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该章对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若干争议问题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诸如油污损害发生后的索赔主体、责任人的识别问题(包括具体船舶所有人的识别问题)在该章的内容中均没有涉及。具体缘由可能是修改稿定稿的过程中,就相关问题的争议仍然是很大,为避免作出明文规定后反而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形,从立法技术上,做出不予明确的技术处理,将相关问题留给司法实践去解决。

鉴于此,笔者认为仍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特别是现有的生效判决,对我国现有处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法律渊源进行梳理和分析,明确现有法律渊源能否解决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纠纷中历来存在争议的法律适用、索赔主体和责任主体三个关键问题。

二、        现有法律框架下的法律适用分析

目前我国涉及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问题现行有效的法律渊源,在国际公约层面,我国加入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油污公约》”)和《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燃油公约》”),在国内法律渊源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油污司法解释》”)对船舶油污事故纠纷的处理作出专门的规定,大多数案件是依据《油污司法解释》进行处理,此外,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常见援引的法律渊源还包括《民法典》(《民法典》实施前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也有案件援引《渔业法》、《水污染防治法》等。

(一)国际公约需要在存在涉外因素或有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场景下适用。

关于国际公约的适用,《油污公约》与《燃油公约》均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但适用范围的规定并未区分是否有涉外因素。有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和《海商法》第268条关于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适用的规定,国际公约只能适用于涉外关系,也有观点提出,对于不区分涉外涉内因素的公约,缔约国可自主决定某一特定公约是否适用于国内无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 [1]

对此,《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1对公约在涉外与非涉外法律关系的适用作出了明确的区分, [2] 具有涉外因素的缔约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适用公约规定,非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适用国内法规定,进而解决了船舶油污民事责任纠纷中公约与国内法适用上的冲突。

(二)国内法的适用分歧与解决分析

关于国内法的适用,多数法院在审理船舶油污民事责任案件均适用对船舶油污民事责任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油污司法解释》,但也有不少法院存在不同做法,直接跳过《油污司法解释》援引《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渔业法》、《水污染防治法》等规定。

针对国内法适用问题,首先,《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属于民事纠纷,民事法律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直接援引行政法规处理民事纠纷稍显妥当。其次,《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均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 [3] 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为例,该法条文主要规制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的行政管理与监督事项,对造成海洋环境与生态损害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尽管条文有涉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但应属于对违法行为规制的多重法律责任路径衔接,而非对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作出具体的规定,更不应作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认定的唯一或直接法律依据。定位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 [4] 在第六十四条规定更加直接地表明了其涉及民事责任的规定旨在衔接民事法律对环境损害行为的民事责任追究和对环境损害的民事救济,该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在我国国内法现行法律框架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纠纷案件应优先适用《油污司法解释》和《民法典》等民事法律渊源,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再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等。

可见,如秉承优先适用民事法律解决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纠纷的原则,法律适用问题会简单很多。

三、        索赔主体问题的可行性分析

《油污公约》第一条及《燃油公约》第一条对person/人的定义均采用一致规定“any individual or partnership or any public or private body, whether corporate or not, including a State or any of its constituent subdivisions./任何个人或合伙或任何公共或私人机构,无论是否系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构成部分。”公约项下对索赔主体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且未设限制,任何主体均可以就公约管辖范围内的船舶油污损害向责任方提出索赔,但我国国内法《油污司法解释》并无类似规定,也没有对索赔主体作出专门的规定。

(一)索赔主体认定的分歧

《油污司法解释》和《海商法(修改送审稿)》中“污染损害”的范畴均包括:一是污染物在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灭失或者损害,二是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因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的灭失或者损害。对于污染造成的灭失或者损害,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并不大,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律体系,受损害者或者费用支付者依法享有向污染侵权人提出民事索赔的合法权利,往往有争议的是预防措施的费用之索赔主体的确定问题,争议尤为激烈的是行政机关采取或委托第三方采取的预防措施之费用索赔问题。

在船舶油污事故中,行政机关有组织处理事故及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定职责,为履行该职责,通常会自行或委托其他主体采取清防污等预防措施,而行政机关是否具备就相关费用提出民事索赔的民事主体资格,尤其是与履行职责或实施行政行为直接相关的费用,行政机关及其委托主体是应当依据行政强制的法律规定,通过行政强制的途径去解决经济问题,还是直接赋予行政机关民事索赔主体资格,让其与事故其他受损方一并提出索赔,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海商法(修改送审稿)》,都没有给出明确的回应。

有关观点认为,《油污司法解释》没有对索赔主体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欠缺油污索赔的民事主体资格,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行为的损失或费用应按照行政强制法律关系并依据行政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例如,在上海晟敏立速服海上应急服务有限公司与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案(“中恒9”轮)中, [5] 法院认为,海事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二条作出代履行,是否出具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不影响该该行为的行政强制行为之性质的认定,索赔方仅与海事局构成行政委托和被委托关系,索赔方自始未与船方磋商并签订油污清除合同,双方并未形成平等民事合同关系,据此驳回索赔方起诉,类似观点还有厦门海事法院“新东远”轮系列案。 [6]

也有观点认可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民事主体享有向油污损害责任人主张民事索赔的主体资格。对于行政机关民事主体适格的分析,多数案例从法律授权的角度分析,根据相关法律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有权组织安排、采取避免或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委托第三方采取此类措施,在此基础上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责任方应承担相应责任,例如,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与厦门港务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千和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千和12”轮),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珠海海事局与广西北海市浩骏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分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浩骏”轮), [8] 威海市江海缘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世界航运船舶有限公司民事案(“亚洲桥1”轮)。 [9] 最高人民法院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福州市百洋恒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新南方818”轮)中也从受委托主体作业的必要性、清污效果、投入的人力和物力的合理性的角度分析索赔主体问题。 [10]

在认可行政机关享有民事索赔主体资格的观点中,针对受委托方的主体资格问题也存在不同看法,有少数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委托第三方实施代履行,应由行政机关向责任人主张民事索赔,受委托方不是适格的民事索赔主体,例如,“千和12”轮案。 [11]

(二)索赔主体争议的解决分析

尽管目前多数案例支持行政机关及其委托主体享有索赔油污损害赔偿的民事主体资格,但是法律授权论的相关观点似乎并没有完全解决争议,也未完全得到大家的认可和接受。

首先,回归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体系本身看,油污损害索赔主体本身并不是完全指向私主体,不管是《油污公约》《燃油公约》对污染损害的界定,还是《油污司法解释》对船舶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都明确包括预防措施及恢复措施,而此类措施指向的实施主体并不仅限于责任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其他受害私主体,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也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改善环境质量,并且须对未能落实环境保护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有观点会提出行政机关实施此类措施是基于行政职责,但是必须厘清的是该行政职责来源是行政机关应当督促造成油污损害的责任方实施此类措施,换言之,此类措施行为的实际承担方应当是油污责任方,行政机关可以综合采取行政命令、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等手段进行督促,同样,在紧急必要或穷尽前述手段的情况下,可以由行政机关直接实施并通过民事诉讼来弥补行政执法的不足。 [12]

其次,从预防措施的损失性质角度分析,《油污公约》《燃油公约》《油污司法解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实施此类措施产生的费用属于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范围,尽管《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政机关负有实施此类措施的职责和执法权,但是并没有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加之以行政手段的约束,换言之,在公法上仍然认可此类费用为民事赔偿范围,执法权来源与索赔权来源分离,因此,赋予行政机关民事索赔主体资格,有利于清防油污费用的索赔解决。

由此,虽然认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法律关系索赔的行政责任观点似乎符合形式理性,但着眼于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法律制度本身,公法主体的代履行行为责任方实际是油污损害责任方,由此产生的费用或损失实际仍归属于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范畴,按照油污损害民事索赔路径符合我国现行油污损害法律制度和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设计。

但需要说明的是,赋予行政机关民事索赔主体资格,并不表示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第三方有直接向责任人提出民事诉讼索赔的资格,行政机关委托第三方实施代履行,应由行政机关向责任人主张民事索赔,受委托方不是适格的民事索赔主体。从请求权来源看,第三方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采取预防措施,相关费用的请求权来自于行政机关的委托,第三方仅有权按照委托关系向行政机关请求费用。有观点认为,第三方可基于无因管理请求责任人赔偿,但是行政机关委托的事实直接指向第三方并非基于《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并不成立无因管理。从责任认定看,第三方越过行政机关直接向责任人索赔,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责任的成立和责任范围认定均无依据。如果第三方实际采取的措施超出行政机关委托事项范畴,责任人并非委托方或委托方的权利受让人,无法行使行政机关的抗辩权,如此将造成第三方只要采取了相关措施,即便无行政机关委托也能成功索赔,势必会造成第三方权利的无限扩大和对责任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的不利局面,长此以往,会减弱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并不利于海洋环境保护制度的良性发展。因此,我们认为,面临行政机关委托第三方实施预防措施时,也应仅能由行政机关向责任人提起民事索赔,这样可能会对第三方无序索赔的现存现象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四、        责任主体问题的可行性分析

《油污公约》、《燃油公约》及《油污司法解释》均规定漏油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民事赔偿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存在依法免责的情形。在漏油船舶所有人按照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全部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设计之外,第三方是否也是油污损害责任的承担者是目前我国司法时间和学术观点存在较大分歧和持续争议的问题。

(一)责任主体认定的分歧

第三方的油污责任主体问题,目前我国司法实践最为常见的案件是两船或多船碰撞导致一船漏油的情形,以下分歧观点的介绍虽也多为碰撞案件,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第三方责任主体问题并不仅限于碰撞导致的漏油船与非漏油船责任问题,第三方是不特定的,比如可能是码头方、维修方等。目前针对于第三方责任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应遵循“谁漏油谁赔偿”原则,法律已明确规定漏油船承担全部责任,因此非漏油船不承担油污损害责任。例如,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与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佛罗里达”轮),宁波海事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第三方即非漏油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13]

观点二认为,漏油船舶与第三方均对油污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应按照双方都过失比例承担。例如青岛海事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事局与延成海运公司案(“金玫瑰”轮)中认为应按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由碰撞责任方按船舶碰撞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最终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碰撞比例认定认定清污费用的承担; [14] 上海海事法院在“泰联达”轮与“宁东湖680”轮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中也持有相同观点。 [15]

观点三认为,船舶油污损害适用无过错归则原则,除非存在法定免责适用,均应由漏油船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对油污损害发生具有过错的第三方也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申请扣押船舶案等系列案件认为,漏油船应承担全部责任,非漏油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16]

(二)第三人责任主体适格争议的解决分析

对于第三人责任主体的分析,首先需要明确现行法律对漏油船舶所有人的无过错责任规定是否排斥对第三人过错责任的追究。鉴于公约与国内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分别对《油污公约》《燃油公约》和国内法进行分析以明确前述问题。

1、公约层面

漏油船舶所有人之外的第三方主体的规定,《油污公约》规定为第三条第二款“船舶所有人如证明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便不得使其承担油污损害责任:……(b)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损害;”《燃油公约》规定为第三条第三款:“如船舶所有人作出如下证明,则该船舶所有人不应承担污染损害责任:(二)损害完全系由第三方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作为所引起;”从公约条文本身看,上述条文均是对漏油船舶所有人免责情形的规定,要求达到损害完全是第三方故意造成的标准,显然此条规定并不足以认定公约排斥对第三人的责任主体。

也有观点以《油污公约》第三条第四款、《燃油公约》第三条第五款规定“除按本公约规定外,不得对船舶所有人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要求”主张公约排除了按照其他第三方船舶所有人的索赔请求,必须按照公约规定由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此种观点对公约规定的理解存在明显的误解:(1)在本条规定项下,船舶所有人始终是指承担油污责任的漏油船舶所有人,而对于其他方是以“第三者”“受害人”或其他“任何人”,换言之,前述规定中的船舶所有人并不包括其他非漏油船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2)同样是在本条规定项下,两公约均规定了“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将不得损碍船舶所有人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将有权向第三者追偿,即对油污损害负有过错责任的第三人在公约的制度设计下仍是责任承担者。可见,公约并未排除第三人的责任主体,仅是没有对第三人责任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17]

有学者回溯《油污公约》制定过程中对责任主体的探讨和演变公约印证公约确立“谁漏油谁赔偿原则”,不可否认的是,公约确实是希望针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问题设计漏油船对全部油污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并提高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限额等一系列独特责任制度,区别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受害方和海洋环境。但是,在公约特殊的制度设计中,按照一般侵权归责原则主张无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第三人对其过错行为导致的油污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并未被排除,反而通过“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将不得损碍船舶所有人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明晰具有过错的第三人应当是油污损害赔偿的实际承担者,在此原则下,作为漏油船舶所有人行使追偿权的权利来源主体,受害方理应对该第三人享有直接索赔的权利,这与公约保护受害方和海洋环境的立法目的是完全相符的,且并不额外加重任何一方的责任。

综上分析,《油污公约》和《燃油公约》在对漏油船舶所有人无过错责任特殊制度的设计中未对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部分作出规定,而非排斥第三人在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中的责任主体地位,针对公约没有规定部分,依法应适用国内法。

2、国内法层面

《油污司法解释》涉及第三人的规定,仅针对互有过失船舶碰撞情形作出了规定,即第四条:“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从法律条文的文义看,该条规定再次重申在互有过失船舶碰撞事故引起的油污损害,漏油船舶所有人仍应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全部责任,而并未表达排除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立法目的或立场。鉴于《油污司法解释》并未对第三人的油污责任问题作出规定,此时应适用民事法律渊源的一般法即《民法典》的规定。

有不同观点认为,《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对第三人的责任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在特别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

对此,在前文法律适用分析中已对《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在我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法律体系下的适用作了详细分析,应当在民事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援引前述规定,具体理由此处不再赘述。此外,《民法典》于202111日施行,作为上位法和新法,与《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存在不同规定,理应适用《民法典》规定。《民法典》对环境污染的专章规定中,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根据我国国内法的规定,第三人是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从无过错责任理论角度分析,无过错责任的设置也并未排斥或排除具有过错的第三人的责任主体资格或受害人对具有过错的第三人索赔的权利。就规范体系而言,无过错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例外及补充, [18] 漏油船舶所有人无过错责任的设立是在过错方的过错责任之外特别设置的责任承担制度,无过错责任的存在并不替代过错方的过错责任,更不否定和排除法律对于过错方的评价与责任设置。并且,无过错责任制度的正当化主要基于:1、特定物品或设施所有人制造了危险来源;2、在某种程度上仅该所有人能够控制这些危险;3、从事危险实务而获得利益者应当负担责任;4、因危险责任造成的损害所有人可通过价格机制和保险制度予以分散。 [19] 可见,漏油船舶所有人无过错责任的来源和评价是基于危险程度和风险分散能力,并非来自于其本身或相关方的过错程度,该责任制度的设计并未覆盖第三人的过错,很大程度上是对危险物在社会形成的危险程度和损害的另一层保障,并希望通过对危险源所有人的责任设计让所有人能够更好地控制和减少危险,让无辜的受害方面临的危险降低和遭到损害时获得更好地救济。

因此,不管是从法律渊源本身还是无过错责任理论分析,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具有过错的第三人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其承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现有法律能够解决第三人责任主体问题。

(三)第三人承担油污损害赔偿的路径分析

事实上,除了第三人责任主体适格问题外,对于第三人按照何种路径承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也存在较大分歧。不少观点认为,第三人应按照船舶油污损害法律关系承担相应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申请扣押船舶案等系列案件中认可第三人责任主体资格的同时,明确了第三人责任承担的路径,即“因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责任纠纷不宜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处理。对于本案中因船舶碰撞导致漏油污染所引起的防污清污费赔偿责任纠纷,应当以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

在船舶碰撞导致的油污损害问题上,也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即非漏油船对油污责任的承担应当按照碰撞法律关系处理。我国《海商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4条、第6条已明确规定,碰撞造成的第三人财产损失不限于船上财产,因此,受害人可以根据《海商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主张油污损害也属于《海商法》的第三人财产损害直接请求非漏油船舶按照船舶碰撞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赔偿。当然,适用《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碰撞公约》)的法律关系中,《碰撞公约》规定碰撞造成的第三人财产损害仅限于船上的财产,油污受害方的损失除油类本身的灭失损害之外,预防费用和环境损害需援引一般法即《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相关规定索赔。 [20]

对于适用船舶碰撞法律关系的观点,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申请扣押船舶案等系列案件中已有分析:“船舶碰撞法律规范除其中有关碰撞船舶责任比例的规定外,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本无涉,即使选择援用船舶碰撞法律规范,仍必须转向主要适用有关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处理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除了法律适用角度,回归法律关系本身分析,第三人和油污受损害方虽因碰撞事故而发生油污侵权关系,但是碰撞只是油污损害发生原因,除了碰撞事故,第三人也可能因其他各类事故或行为导致船舶油污损害的发生,如果在不同事故中因不同的原因而必须要变更法律关系性质显然不妥,并且,对于受害人而言,第三人仅是受害人索赔的对象之一,就其油污损害还包括漏油船舶所有人无过错责任,双重责任主体构成其完整的法律关系即油污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对于第三人过错的评价,应当是第三人造成油污损害的过错,该过错的评价与其造成船舶碰撞事故的过错评价体系完全不同,如前所述,漏油船舶所有人是危险源的控制者,很大程度上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这也直接影响着对不知情第三人的过错程度评价。因此,在碰撞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下追究第三人的过错责任,以碰撞过错比例代替造成油污损害的过错显然不当。

综上分析,第三人承担油污损害赔偿的路径应当按照油污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处理,鉴于《油污公约》《燃油公约》及《油污司法解释》并未对第三人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应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的规定处理。

五、        结语

我国现有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法律框架下,国际公约《油污公约》《燃油公约》及国内法有着明确的适用范围,通过对油污民事法律体系的梳理与分析能够明确和解决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以及学术观点在法律适用、索赔主体和责任主体上的争议分歧:在法律适用上,国际公约层面能够明确公约已作出规定和未作出规定的部分,对于未作出规定的部分,依法适用国内法,国内法层面,应当优先适用《油污司法解释》《民法典》等民事法律渊源,仅在民事法律未作出规定时才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公法以及《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行政条例。索赔主体方面,应当赋予行政机关民事索赔主体资格,以便其可针对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采取的预防措施的费用(代履行)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但为增加行政机关相关行为公信力的角度,不宜赋予行政机关委托的第三方民事索赔主体资格。责任主体方面,漏油船舶所有人按照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承担全部油污损害赔偿的特别制度设计,并未排除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对油污损害发生具有过错的第三人仍是油污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主体。


[1] 参见万鄂湘、余晓汉:《国际条约适用于国内无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探析》,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5期。

[2]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1条:我国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92年油污公约)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缔约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非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该公约的规定。

[3] 参见王莉、邹 雄:《生态环境损害公私法二元救济的规则安排》,载《南京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

[4] 参见王树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问题的几点思考》,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

[5] 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985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664号民事裁定书。

[6] 厦门海事法院2018)闽72民初335号民事裁定书、(2018)闽72民初176号民事裁定书。

[7] 厦门海事法院(2013)厦海法事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8] 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书。

[9] 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

[10]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817号民事裁定书。

[11]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

[12] 参见张宝:《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制度的性质与定位》,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2期。

[13] 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581号民事判决书。

[14] 青岛海事法院(2008)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15] 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16]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8号民事判决书。

[17] 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申请扣押船舶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8号民事判决书。

[18]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25页。

[19]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27页。

[20] 参见司玉琢、吴煦:“谁漏油谁赔偿原则”的历史考证及其在碰撞事故中的运用,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2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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