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 年5月25日、26日,上海律协律师学院、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商事争议解决业务研究委员会在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东方会堂联合举办了为期两天的“公司法律实训课程培训班”。
5月25日下午,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金冰一律师作“公司僵局和解散诉讼”专题讲座。“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决策和管理陷入无法自行解决矛盾的困境,可能表现为股东之间的冲突或者管理层内部的对峙等,其根源通常是股东之间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导致。公司僵局常常是一个企业陷入困境、走向衰败的开端。当公司遇到僵局,法律是否为公司提供了化解僵局的必要规范,妥善处理僵局,一直是法学理论及实务不断研究的问题。随着我国《公司法》不断修改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公司僵局的解决途径正日益得到完善。司法解散诉讼即是解决途径之一。本次培训对“公司僵局和解散诉讼”相关问题进行阐述。
一、公司解散的三种类型
(一)公司自行解散
自行解散或称为任意解散,是指基于公司自己的意思解散公司的情形,通常包括基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而解散公司。该种解散方式,相对于强制解散而言,体现了公司自己的意志,是公司自愿行为而非法律强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自行解散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2、公司权利机关就公司解散事宜作出决议;3、因公司合并分立而需要解散。
(二)公司行政解散
公司行政解散主要是指因公司的违法行为而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司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而由行政主管机关命令解散的情形。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行政解散主要情形为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
(三)公司司法解散
公司司法解散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依申请或者职权作出裁决而解散公司的情形。广义的司法解散情形包括以下五种:
1、行政处分中当事人如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审查,法院一旦作出维持判决,则可强制执行;
2、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可将强制执行歇业作为一项救济措施援用,如强制解散企业;
3、公司被宣告破产;
4、因公司或公司负责人违法而法院主动解散公司;
5、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而解散公司。
目前我国《公司法》仅将公司僵局作为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进行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中国法律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发展演进
(一)法律规定
2001年3月15日九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规定是我国在立法中首次将司法介入公司僵局处理写入法律。
我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通过对《公司法》的修订予以确立的。依照该次会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规定。为了明确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僵局给出了参照性的认定标准。
(二)司法案例
我国最早的司法解散诉讼案例为:原告苏进与被告四川惠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学光案。由于1994年《公司法》缺少对公司僵局的处理措施。既没有规定法院有权判决陷入僵局的公司解散,也未规定持不同意见的少数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因此,股东如果起诉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或者撤回股份,通常因无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法院支持。该案虽然合议庭对是否解散公司存在分歧,但最终并未支持原告的解散公司诉讼请求。
《公司法》经2005年修订增加了强制解散和退股规则。公司司法解散案例在实务中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比较典型的公司司法解散案例为: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一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该案经二审法院改判,判决支持解散系争公司。此外该案还将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准及分析侧重点作为案件裁判要点,具有案例指导作用。
三、公司司法解散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司法解散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过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的裁判要点可以看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应可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2、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该种僵局。解散公司仅是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的最后选择,如果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种僵局的,公司的继续存在相较解散公司为更优选择。另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案例(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其裁判要旨提到,“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
3、“原告股东需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方可请求解散公司。”该条款对提起该种诉讼的股东资格进行限制。
4、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进一步规定了公司如遇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四、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问题
(一)诉讼主体确定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确定公司司法解散的主体时需要关注以下几点:
1、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是指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所持有的表决权比例。对于起诉前的原告持有该比例股份的持续时间没有限制。若法院受理司法解散公司之诉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了变化,如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实际享有的表决权达不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2、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是公司本身。《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同时也规定:“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究其原告启动此类诉讼的本质原因,主要在于该类案件系股东之间产生的严重冲突。这也是我国法律要求其他股东参与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因之一。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不予受理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对于公司已被吊销但尚未清算,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外,同时起诉公司解散并请求进行清算的,对于清算请求应不予受理。清算是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五、公司解散案件司法实务类型化梳理
从目前实务中常见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例来看,公司解散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由于项目报批审批、政府行为等原因致使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难以实现。案例:A公司向B公司收购某医疗公司81%股权,B公司同时是该医疗公司经营用房的房东,但收购后,无法办理医疗执业机构审批,导致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难以实现;
2、由于股东之间《设立协议》、《联营合同》的解除致使公司丧失存在的基础;
3、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冲突致使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完全丧失;
4、全体一致决或者实质上的全体一致决使得公司表决机制完全失灵;
5、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条件成就。
六、公司僵局化解机制研究
(一)公司章程与僵局化解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对公司僵局的化解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目前大多数中小公司的股东往往缺乏对公司僵局的充分预见,导致公司章程范本化或格式化,导致公司僵局化解机制的缺失。
现行《公司法》的“约定优先”精神给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设置相关条款及制度无疑给公司僵局化解提供有效的途径。例如,通过预设打破僵局机制化解,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在某些事项上股东会一旦形成僵局,无法作出决议,则启动打破僵局机制。如由某个机构或人员居中调解或裁决,也可以由特定机构或人员暂时接管公司事务等。
(二)股东回购与僵局化解
公司的股权结构设置常常导致对等和掣肘现象,导致异议股东的冲突难以释放。因此设置股东回购或退出机制,使冲突一方退出冲突,是结束冲突较为直接的方法。
1、预设股权强制收购或回购条款。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出现特定僵局情形时,持有多数股权的股东应以某种价格(如评估价格或其他方式确定)强制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但由于强制收购的合法性存在一定异议,因此条款设置应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且体现公平、平等原则。
2、在公司章程中设定股东退出机制,当公司僵局出现时,股东有权要求控制股东以合理价格购买对方的股权,从而让弱势股东退出公司,以达到解决僵局之目的。
(三)公司治理结构设置与僵局化解
尽量避免持股比例对等的股权结构设置。如因双方出资相等而无法避免持股比例对等,可考虑设置不同于出资比例的表决权比例,以防表决僵局。例如,公司章程规定在某些事项上某一方拥有51%的表决权等。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徐启迪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