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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地充电项目运维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日期:2025-01-15     作者:刘新海(环境资源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程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在充电桩/站建设安装完毕后,目的地充电项目将正式进入运营期。在运营期中,对外,目的地充电项目将直接面对充电服务的用户。在提供“停车充电一体化”服务的同时,参与目的地充电项目的各个主体可能会与用户发生各种各样的纠纷,并进一步可能导致包括运营方在内的各个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内,各参与目的地充电项目主体之间在运营期也同样可能存在分歧或纠纷。

本期文章便主要结合上述两个层面对目的地充电项目运维相关法律问题,结合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过的现实案例进行分析,并试提出相关建议以供充电企业参考。 

一、  对外——面对充电服务用户时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

在对外关系中,法律问题或纠纷多见于两种情况,一是充电服务用户的人身安全可能因项目问题被损害,二是充电服务用户在财产(如充电服务费)上与项目运营方等主体发生纠纷。以下简要说明并分析较为典型的情形。

1.  用户人身安全相关纠纷

此前在特别篇中,已经有涉及一些有关安全责任的内容。例如,安全事故可因充电桩本身设施原因或运营管理不力等原因发生、被扩大,并对安全责任主体的范围、责任认定与承担比例划分进行了相应分析(请详见目的地充电系列文章特别篇)。本期将对另一与用户有关的常见问题进行说明与分析,即对充电桩及附属设施直接物理性造成的人身损害作出相应法律分析。

直接物理性造成的人身损害,较为常见的情形为充电设施的充电线绊倒了车主、损害了车主的人身健康,对车主构成了侵权事实。若在社区、小区等场景发生此类侵权事件,即使充电线是另一车主所拉,司法实践认为场地的管理人(如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例如,在(2021)皖0303民初1814号、柏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事实为:2020年12月20日晚,原告王某儿子孙驾驶小轿车带原告回家,至该小区地下停车库后,原告儿子将车停放在靠近墙壁画有车位线(车位线内画有转弯标识)的通道处。原告从该车下车行至该车左侧的D026车位时不慎被柏某停放在D026车位的正在充电的新能源小轿车的充电线绊倒,倒地时手中玻璃水杯碎裂,发生原告受伤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支出,且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系该地下车库的承租户,但无固定停车位。被告购买的该地下车库车位为D055、D057、D065。事故发生当晚,被告因D055车位被案外人的车占用,就将其车停在D055车位正前方的D026车位上,以便使用其自己的充电桩。

法院最终认定该地下车库存在照明欠佳、通道标识与车位标识混乱、车位管理不到位致使部分私家车无法各停其位等情形,且地下车库的管理公司在柏某停在他人车位并私自将自己的充电线拉至他人车位充电时,未及时发现并制止,且充电桩四周未设立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柏某在其车位被占用后,擅自停放车辆在他人车位上,且将本车位的充电线私自拉至他人车位充电,且充电线垂落于地面,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晚回家途中,应警慎小心,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最终,法院酌定原告、柏某管理公司责任比例分别为20%、30%、50%。

在这个案例之中,管理公司的角色定位是物业公司,但承担的责任比例是三者之中最高。由此可见,如果在目的地充电项目中,物业公司未能尽到第三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为充电设施附属设备对人身造成损害的这一事实承担较高比例的法律责任。

与此相对的,在(2020)粤0303民初7435号卢某与深圳电动汽车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同样是“原告不慎被充电线绊倒受伤”,而原告将充电项目运营方主体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充电站的经营者,虽负有保障充电司机免遭损害的义务,但义务的确定应限于经营者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本案中,涉案充电站的主营业务系为电动车司机提供自行扫码充电的服务。被告在充电桩的适当位置已经设置了当心触电的警示标志及充电操作指引。充电线是连接车辆与充电站的必备装置,充电线的存在并无安全隐患。充电线之于充电站,与餐桌椅之于餐厅是同一道理,不能要求经营者对经营场所中必然存在的物件作出遮挡围蔽或小心绊倒的特殊警示。……被告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从上述判决中可知,如果场景并非在社区、小区等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的区域,而是单独设立的目的充电站场景,对于充电线引发的人身损害,运营方一般不承担管理失职的法律责任,但前提是应尽到“经营者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的“保障充电司机免遭损害的义务” 

2.  用户财产纠纷

1)超时占用车位相关纠纷

除安全责任外,另一与充电服务用户有关的纠纷可能发生在车主超时占用车位的场景下。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有:该由参与充电项目的哪一主体收取车位或场地的超时占用费;超时占用费其性质为何;超时占用费的收费依据是否应提前告知;以及收费标准如何应被视为合理。在已有案例的基础上,司法实践认为应由项目运营方收取超时占用费;超时占用费不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范围,属于市场调节价;如果超时占用费的收取已经通过网站或其他信息渠道公示,则视为已告知;如果不存在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手段,或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行为,则超时占用费亦为合理。

例如,在(2022)沪0115民初54897号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事实为“超级充电桩由被告公司运营管理。2021年5月31日,原告车辆产生超时占用费19.20元。2021年7月8日,原告车辆产生超时占用费25.60元。2022年2月19日,原告车辆产生超时占用费403.20元,其中44分钟按照3.20元/分钟计收,41分钟按照6.40元/分钟计收。被告公司每次在产生超时占用费后会向原告发送邮件告知,邮件信息中会提供了解超时占用费详细信息的链接。”法院认为,“超级充电桩由被告公司运营管理,原告支付超时占用费后,亦由公司上海公司开具发票,且原告提交的支付账单中商户名称显示亦是公司,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公司。”,因此应由该运营方进行费用收取;“超时占用费价格的高低受市场供求关系和生产经营成本等因素影响。被告公司设立超时占用费的目的并非为了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以牟取”,因此该定价应为市场调节价;被告已经“在充电桩的收费告示、车载地图弹窗以及公司官网中已经告知了原告超时占用费及其收费标准”,并且“被告公司已通过邮件告知”,因此“和涉案超时占用费的通知方式相同,原告认为其不知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在地图图钉弹窗、充电桩收费告示中均标注了超时充电费及其两档价格标准,并不存在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公司公司对超时占用费的定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虽然法院最终认定项目运营方就超时占用车位这一情形收取超时占用费并不违法,但也应在合法、合理的框架下进行,应当事前履行告知义务,并不得存在欺骗、欺瞒消费者的前提下收取超时占位费的行为。 

2)车主撞坏充电桩情况下项目运营方主张损害赔偿相关纠纷

在这样的情况下,项目运营方容易遇到的问题是无法全额追回已经产生的经济损失

例如,在(2019)京0112民初28925号公司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被告撞充电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和充电桩损坏,无人受伤。案涉充电站系原告运营,该受损充电设备位于金创发达充电站,该充电站共有20个充电桩,其中12个快速充电桩、8个慢速充电桩,受损总控箱为一拖三,即该总控箱损坏后导致三个充电桩无法工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设备损失费43390元,提交了合同、设备采购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主张充电服务费损失。而法院最终认为,“如果该充电站的充电需求并不满载或接近满载,则即便其中的三个充电桩受损,也并不一定导致原告的充电服务费收入减少……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日均充电量统计表,通过该统计表可以看出,2019年3月-12月的日均充电量呈现较为平缓的分布,同时考虑到淡季和旺季的因素,并不能体现出案涉充电设备受损给原告的充电服务费收入明显减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从该案可以看出,如果没有有力的证据,较难说服法官。充电服务费将成为无法追回的损失。因此,企业应当在日常经营中能够做到可以固定更为有力的证据,以在真正发生纠纷时可以作为数据支撑。 

二、  对内——参与目的地充电项目主体内部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 

在对内关系中,法律问题或纠纷多见于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合同约定与项目实际合作履行情况存在不一致,涉及的主体主要为运营方、场地提供方、投资建设方以及受托运营方等。以下简要说明并分析几个较为典型的情形。

1、 因未支付电费解除合同、拆除充电设施、终止合作

当运营方与场地租赁方所约定的合作协议中,一方发生了违约情形,即使项目已经顺利开展,且未约定可以单方面拆除充电设施,另一方可以在对方违约、经催告无果后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依据该合作协议进行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充电桩等措施,以促使对方腾退所占用的场地

例如,在(2022)京0108民初4869号部队与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项目运营方是某公司,场地提供方是某部队。经法院查明,双方在《新能源充电桩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合作期间,除经三方协商一致或丙方对已安装的充电桩及相关配套设施进行升级改造,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如国家和军队法律条款、政策调整、军队营区规划等原因,均不得拆除丙方根据本协议在甲方停车位所安装的充电桩及相关配套设施。”后,某公司始终拖欠某部队电费某部队某公司发出函件,落款时间显示为2019年3月5日,内容主要为:“某公司拖欠2017年3月,2017年6月至今合计21个月电费,总计128575元,某部队要求某公司收到该函7日内一次性返还拖欠电费,若电费未按时返还,某部队保留进一步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合同、返还电费、限期拆除充电设备恢复原状等。”后,双方又有函件、沟通交互,最终某部队称其通过顺丰速运将《解除函》邮寄给某公司,刘永于2020年1月16日签收。经法庭询问,某部队称其拆除案涉充电桩的时间为2020年6月8日,拆除后将充电桩保管在某部队自己的库房。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法院确认案涉《协议书》于2020年1月16日解除。因此,某部队有权因某公司始终拖欠电费而自行拆除某公司的充电设施,某公司应当支付电费、相应电费损失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若对该案做一个小结,可以看出,在目的地充电项目主体之间的内部,当一方根据合同未履行主要义务已经违约,且经催告仍未履行主要义务的(在上述案例中体现为“支付电费”),另一方(多为场地提供方)有权依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若充电设施的所有权人不予取走相应设施设备,该守约方可以基于合同已解除而先行径直拆除充电设施留待对方取回,并要求对方赔偿相应损失。 

2、 因利益分配不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拆除充电设施、终止合作

在实践中,若合作方之间利益分配不均或改变约定的经营模式,导致一方运营困难,将被认定为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将面临被解除。违约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例如,(2023)陕01民终25073号陕西A公司与陕西B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提供场地、被告提供设备,双方签订《充电站合作协议》,后双方约定的净利润5:5分成一直无法实际落实,最终导致合同自2021年12月22日起再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均主张解除上述合同,自上述日期该合同已解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互相返还场地与设备给对方,并由原告拆除充电桩、电缆及配套设备,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分成与应缴电费。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始终未给被上诉人分利润,造成被上诉人合作的目的不能实现,对合同解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利润分成并承担相应损失”,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虽然在原因上,“利益分配不均”不同于一方因违约、经催告而解除合同,但其也将导致双方的合同事实上无法正常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陷入合同僵局。其后果也同样是拆除充电设备,项目将宣告结束。这样的结果,同样是合作双方或各方“两败俱伤”,并且若守约方主张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3、 因投资建设方另行委托主体运营、该受托方违约相关纠纷

在实践当中,另有一种情形是投资建设充电桩/站的主体并不亲自参与管理、运营,而是另行委托他方作为承包方来运营该充电项目。而此时,受托方可能因自身行为导致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等文件在实质上无法继续履行,便会引发纠纷。

例如,在(2023)粤1302民初1632号某充电公司公司、博罗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充电场站及充电设备给原告承包经营,被告通过设备直连的方式接入原告平台,其中因技术对接、调试上线等产生的费用为60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充电桩的改造,切入某充电公司平台,同时充电站的变压器、充电桩、电缆资产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手续费由被告承担,资产过户3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押金97万元,被告自收到押金次月20号开始,每月退回原告押金27000元,970000元押金分36个月退回,最后一期退回押金25000元。承包经营期间自充电站接入某充电公司平台开始运营起10年,自充电站接入平台开始运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7000元运营费用;关于电费结算,充电场站产生的电费分别为被告车辆充电电费和社会车辆充电电费,充电站总电费以供电部门的电费单为准,社会车辆充电电费以某充电公司平台实际收取电费为准,原告为被告提供代收代付电费的服务,被告车辆充电电费等于供电部门的电费单电费减去某充电公司平台实际收取电费的社会车辆充电电费,被告在收到电费单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则另一方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若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擅自中止合作的,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10万元。后,原告称因为在运营期间被告单方切换了运营平台,双方于2022年9月15日达成《备忘录》如下:1、博罗某公司在收取某充电公司97万元承包押金后,没有如期退回押金和支付8个月的运营费用、拖欠电费,已累计欠款1616378.44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某充电公司保留追索博罗某公司由此而造成的违约金10万元的权利;2、史某代表博罗某公司同意,即日起10日内将博罗某公司充电站的电费缴费账户由某充电公司变更为博罗某公司,并于2022年9月25日前归还由某充电公司代为缴纳的2022年8月电费33216.98元以及过户前所产生的其他电费;3、2022年10月15日,博罗某公司向某充电公司支付所有应付账款1676378.44元,包含押金970000元、8个月(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运营费用56000元、改造费60000元和拖欠电费部分590378.44元;4、博罗某公司与某充电公司就充电站电费缴费户头由某充电公司变更为博罗某公司于2022年10月15日之前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备忘录》签订后,被告博罗某公司至今未将该充电站的电费缴费户头由原告变更为被告。

对于此案件,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因被告单方切换运营平台,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在2022年9月15日已经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双方在2022年9月15日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委托经营合同》。……根据《备忘录》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970000元及运营费5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营费63000元,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将充电站的电费缴费户头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将电费缴费户头变更至被告名下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充电站实际由被告使用,在使用期间的电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因缴费户头是原告名字,原告已代为缴纳了电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3月被告累计欠付电费527177.12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527177.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但双方在《备忘录》中并未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上述案例可知,如果投资建设目的地充电项目的主体将项目委托给他人经营,可能会遇到该受托方擅自进行处理、更换运营平台等的风险。此时,便会让双方的合作关系变得岌岌可危,若协商失败,无外乎结局为合同解除、终止合作。 

三、  项目运维过程中相关法律风险防控建议

1.  加强人身安全预警与提示机制、完善企业配套运维制度

在对外直接面对充电服务用户时,对于其在充电桩/站现场可能出现的人身安全风险,对场地进行管理的一方应当加强安全预警与提示机制。例如,在(2021)皖0303民初1814号中,法院认为需要在充电桩四周设立警示标志,则在社区充电的场景下,负责安全保障工作的物业公司方应当遵循该司法实践指引,设立相应的提示机制,以尽到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本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外,即使在(2020)粤0303民初7435号中法院认为在充电站场景下,项目运营方并不负有对充电线的安全提示义务,但是充电线以外任何具有较大可能造成用户人身安全损害的现场设施设备,可以作出较为醒目的“注意安全”的提示,以免因发生相关侵权纠纷而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完善企业内部所配套的运维制度,定期指派人员至现场检查,竖立警示标志、排除发现的安全隐患。 

2.  完善用户协议、收费告示内容,明确披露超时占用费等收费标准

结合(2022)沪0115民初54897号案例,超时占用费可以收取,但应当事前履行告知义务,并不得存在欺骗、欺瞒消费者的情形。因此,应当首先完善用户协议,并在APP以及网站上设置醒目弹窗,提示超时占用费等标准,并精确核查计算方式是否与标准中所述严格一致,规避被认定为欺骗消费者、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3.  加强企业内部系统数据管理记录,提高固定关键证据能力

(2019)京0112民初28925号案件中,充电设施被车主冲撞导致三个充电桩无法使用,然而法官没有支持充电服务费部分的预期收入经济损失,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服法官。所以,企业因在平时加强内部系统的数据管理和记录,在必要时能提供完整的、涵盖每一日的充电量统计、收入统计等关键数据。 

4.  各项目主体应明确约定关键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机制与后续处理办法

纵观(2022)京0108民初4869号、(2023)陕01民终25073号、(2023)粤1302民初1632号等各项目主体内部纠纷案件,均系项目各方在协议中对运营过程中关键权利义务(如缴纳场地电费)相关的约定不明,或对如何妥善处理相关违约情形的程序或内容约定不清晰,最终导致合作破裂、项目无以为继,且耗时耗力。针对此种情形,项目各方应具有此方面的意识,明确双方主要关键权责,更要注重事先在协议中确定如何协商、谈判来解决这样的纠纷,以避免事件最后上升至单方拆除充电设施、项目合作破裂,耗费双方的时间、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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