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扩散,当地时间2020年1月30日晚(北京时间2020年1月31日凌晨),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谭德塞在日内瓦举行新闻发布会,宣布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构成了“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国际卫生条例(2005)》规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按特殊程序确认的不寻常公共卫生事件,它意味着疾病的国际传播会对其他国家构成公共卫生风险,并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目前不仅在中国广泛肆虐,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出现了该疾病的确诊病例。截止到目前,日本确诊了20例,泰国19例,新加坡18例,韩国15例,德国10例,美国11例,澳大利亚12例。显而易见的是,本次疫情,不仅会对国际贸易与国际间交流产生严重影响,因疫情防控引发合同履行所遭遇的挑战和困难,进而造成的国际贸易纠纷也不可避免。因此,本文从企业如何处理合同履行困难、应采取哪些措施减少损失等角度进行分析,希望对国际贸易相关企业有所帮助。
一、该肺炎疫情被认定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国际贸易造成的影响。
不同于2003年的“非典”疫情,此次新型冠状病毒对国际经济的影响更为复杂。在此次疫情被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同时,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谭德塞强调,世界卫生组织不赞成甚至反对对中国采取旅行或贸易禁令,即不建议对中国实施旅行和贸易限制,任何措施都应当以证据为基础,并建议所有国家都应作好控制疫情的准备。
虽然世界卫生组织强调不建议各国采取不必要的措施来限制国际旅行和贸易,但是此次疫情无论如何都会对各国贸易伙伴与中国之间的贸易产生影响,从而导致外方取消订单或出口清关难度增加等情况发生。此外,世界卫生组织的临时建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属于强制措施或命令,至于采取何种措施,是由各主权国家、地区自由裁量决定的,目前已有主流国家对中国的航班、人员入境等作出了限制,例如美国卫生与公众服务部长亚历克斯•阿扎宣布,从美东时间2月2日下午5时开始,过去14天内曾到访中国的外国人(美国公民和永久居民的直系亲属除外)将被暂时禁止入境。
有鉴于本次疫情致使部分企业在货物及物流等方面遭受严重影响,可能导致国际贸易合同或承包合同无法履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率先作出了反应,于2020年1月30日发布了通知,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影响,导致无法如期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可向中国贸促会申请办理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但国际贸易通常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疫情防控引发合同履行困难的定性以及企业可以采取哪些措施以减少损失等问题错综复杂。中国贸促会的事实证明显然不是外贸企业的“免死金牌”,因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世界各国可据此更具正当性地对中国采取发布旅行建议、限制航空、船舶、车次、限制货物出入境等举措,这无疑会对外贸企业造成巨大冲击,不但增加外贸企业过关的检疫检验成本,更会面临因合同履行、解除等问题从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
二、因疫情防控致使合同履行困难,中国企业应积极应对,保障权益。
为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失,企业可以从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两个角度来考虑。
1、构成不可抗力,成为免责事由。
国际贸易中尤其注重交易双方的“意思自治”,若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将“重大疫情”纳入不可抗力,则交易双方可依据合同约定在不可抗力影响范围及其持续期间内中止履行合同。同时,应视合同性质判断不可抗力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间的因果关系,若确因疫情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若疫情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则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可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按照双方协商结果进行。
若合同中没有对疫情防控作出约定,则根据合同约定的准据法来判断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1)当准据法为中国法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认定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
《合同法》第94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117条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不可抗力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此不可抗力应“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控制”;其次,此不可抗力事件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不同地区疫情爆发的严重程度有所不同,对合同履行能力的影响程度也不同,因此,只有当疫情防控可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主张不可抗力从而全部或部分免除自身的责任。
(2)准据法为中国法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时,则应依该准据法处理。
国际贸易往往涉及双方或多方,在其他国家的法律中,也存在免责制度,即因意外事故或事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违约行为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只不过,不同国家,针对这一情形有不同的称谓。如法国法称之为“不可抗力”,德国法称之为“嗣后不能”及“交易基础的丧失”,英国法称之为“合同受挫”,美国法称之为“合同受挫/目的受挫”及“履行不能”,《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称之为“艰难情势”,《欧洲合同法原则》称之为“情势变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称之为“不能控制的障碍”。
以英美法为例,英美等国家法律未规定“不可抗力”原则,而是在当事人合同明确约定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通过合同解释方法来判定某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如合同未约定不可抗力或者不构成不可抗力,可按照类似法律原则“合同目的落空”(“Frustration”)来处理,即合同订立后,若发生合同无法履行、违法或者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设想完全不同的事件,合同即告依法失效。而导致合同落空的事由并非出于任一缔约方的过错。因目的落空而解除的合同,不论当事人真实意愿如何,合同都会依法自动终止。
(3)若合同既没有对疫情防控作出约定,又未约定准据法,且交易双方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可以适用前述公约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获得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截止到2015年12月29日,核准和参加该公约的共有84个国家。我国于1986年12月11日加入公约,公约于1988年1月对中国正式生效。
公约第79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显然,根据公约的上述规定,该“障碍”的特征亦表现为:不能控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与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之规定异曲同工。
同时公约第79条(3)、(4)、(5)款也对该“不能控制的障碍”免责作出了限定,即:(3)本条所规定的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4)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5)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何一方行使本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因此,如果该次疫情可以认定为公约中的“不可控制的障碍”一旦本次疫情结束,企业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不可抗力为由拖延;其次,应及时将合同履行受影响的情况告知相对方,尽可能减少合同相对方的损失;再次,不可抗力条款只能排除受疫情防控影响一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对方仍有权采取要求受疫情防控影响方交付替代物、降低价金等救济措施。
此次肺炎疫情是否属于国际贸易中普遍认可的不可抗力,目前各国没有统一的意见,所以还是要根据“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控制”这三个准则来确定。笔者认为根据当前肺炎疫情的形势,需要区分看待是否符合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控制的特征。如在湖北等疫情集中区域的企业,因政府颁布强制措施导致停产停业,应属于不可抗力,可要求迟延履行或解除合同。如果企业并没有受到政府强制措施、能够克服障碍的,则不属于不可抗力。这种情况下建议参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艰难情势规则”与交易相对方协商处理。艰难情势规则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遭遇无法预料并不能控制的突发事件,根本上改变了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免除合同义务。由此,企业可以向交易相对方说明理由,双方重新谈判,从而变更合同、减少履行标的数量或变更履行期限。
2、构成情势变更,依公平原则处理,减少损失。
对于情势变更,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在英美法系中,情事变更与“合同目的落空”相近,不再赘述。情势变更制度的本因在于衡平,但在我国1999年《合同法》制定时,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该原则,直至2009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才明确了这一制度。《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虽有很多相似的地方,但仍有许多不同之处:
序号 区别 不可抗力 情势变更 1 是否构成履行不能 已构成履行不能仍可能履行,只是履行极为困难并导致显失公平 2 导致的后果不同 可以解除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 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4 出发点不同从违约角度出发,主要解决责任承担问题。 从合同效力出发,主要解决合同是否继续履行。
情势变更原则实际上是请求法院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的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由双方当事人来分担由异常变动带来的风险,从而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对本次疫情防控导致合同履行困难,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如果符合“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或者解除。
三、合同相对方拒付货款、取消订单,中国企业如何维权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面临客户撤销订单、拒绝付款等行为时,进、出口企业应该理性应对。无论合同相对方以何种理由解除合同、拒付货款,都不能轻信相对方的一面之词,要有合同及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擅自无理由单方面取消订单、拒付货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可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根据笔者的了解,现在国际贸易中的国外进口商的忧虑主要来自两个方面:第一个忧虑是担心中国的供货商因假期延长无法按时交付货物,这种忧虑主要体现在疫情发展的初期。第二个忧虑就是来自中国的货物是否安全,是否要取消订单,特别是一些动植物产品或制品。特别是随着疫情越来越严重,更严苛的措施将被实施,不排除部分买方弃货目的港。国际贸易不仅牵涉到国内外合同双方,还涉及到承运人,一旦发生国外买方弃货,将对各方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面对这种情况,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与法律管辖条款选择管辖地及准据法解决纠纷。
四、对企业的应对建议。
随着疫情防控的不断深入,面临合同履行困难的企业或将十分普遍,对于企业来讲,可以提前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我们建议相关企业采取以下措施:
1、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
《合同法》第118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要求及时进行通知,但为促进合同的协商变更和解除,尽量减少损失,受到疫情防控影响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2、准备不可抗力等相关证明。
《合同法》第118的规定,适用不可抗力的,除了应当及时通知,还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中国贸促会发布通告,如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如期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可向中国贸促会申请办理不可抗力相关事实性证明。
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很多外贸企业的经营活动受到疫情防控影响,但是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产品受到的影响程度不同。中国贸促会所开具的不可抗力证明仅仅能作为不可抗力情形的补充证明,最终需根据企业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而加以认定。一旦境外合作方对中国贸促会出具的证明表示质疑,外国法院和仲裁机构仍可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违约方是否因为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企业一方面应当主动向中国贸促会申请证明,另外一方面,充分收集客观证据证明疫情防控对履行合同造成的影响,以备不时之需。
3、与相对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出现合同履行困难甚至履行不能时,受疫情防控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积极联系对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公平分担由此所造成的损失。
4、冷静应对客户的撤销订单、拒绝付款等行为。
一方面,企业要仔细核对合同条款,确认对方主张的依据是否足够、充分,例如其所在国出台了禁止性强制规定、商品质量与疫情息息相关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另一方面,进、口企业可要求对方出具有权当局出具的正式文件,以证明地方当局的确有从防控疫情的角度管控进出口事项,必要时可以联系相对方当地的中国使领馆核实确认信息,如证据证明情况属实,则企业应与合同相对方进行协商与谈判,从公平角度出发,对合同进行必要的变更或解除。否则,相对方无权以本次疫情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或者拒收货物。
综上,受此次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的中国进、出口企业,因疫情防控导致合同履行出现困难时,无论是依据不可抗力还是情事变更寻求法律救济,都应充分结合个案情况,确定继续履行、变更或解除合同。此外,进、出口企业除向中国贸促会申请不可抗力等相关证明材料外,还应学会运用国内法、国际法、国际公约等相关规则,妥善收集、保存证据,用以证明疫情防控对履行合同造成的影响,规避法律风险,以备不时之需,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