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2月16日,金阿欢申请注册“非诚勿扰”商标,后于2010年9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45类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等服务上。2010年1月15日,江苏卫视《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开播。2013年2月,金阿欢以商标侵权为由,将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江苏电视台”)及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爱网”)诉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院。
2014年12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是商标性使用。金阿欢所注册的“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即第45类;而被告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标识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电视节目”,即第41类;而且,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考察,被告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金阿欢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
2015年12月11日,深圳中院二审判决认定,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江苏电视台构成商标侵权,判决江苏电视台停止注册商标侵权行为,要求其所属的江苏卫视频道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江苏电视台和珍爱网不服深圳中院二审判决,以江苏电视台和珍爱网对于“非诚勿扰”标识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相关标识的使用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起所使用的服务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5类并不相同或类似,不会构成相关公众混淆、不侵犯金阿欢注册商标权等理由,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本所黄武双、郭杰律师在再审阶段接受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的委托。经过多次沟通和讨论后,我方将主要观点确定为:江苏电视台对被诉标识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节目与金阿欢所从事的婚恋交友类服务在类别上不相同也不近似、标识本身不相同或近似等。
2016年11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审理了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
广东高院在再审中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江苏电视台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2.江苏电视台是否侵害了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权;3.珍爱网公司是否与江苏电视台构成共同侵权。
【代理意见】
一、江苏台在涉案电视节目中使用《非诚勿扰》节目名称,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商标性使用的概念,只有当行为人将某一具有显著性的特定标识作为商标进行突出使用,使其能够发挥商标的识别作用,才构成商标性使用。商标使用是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行为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则毋论构成商标侵权。然而根据广播电视行业的惯例,电视节目名称从其本身性质到使用行为,均不符合商标性使用的特点。在电视节目播放过程中,起到识别来源作用的,并不是缺乏显著性、样式多变的电视节目名称,而是电视台台标,电视台台标显著性强,样式及位置固定,向观众明确指示电视节目的制作者,能够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
具体到本案所涉的《非诚勿扰》节目名称。首先,该名称是从节目内容提炼而来,有着很强的婚恋特色,缺乏商标所需要的显著性。其次,江苏电视台也并未将《非诚勿扰》节目名称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在节目播出过程中,《非诚勿扰》即无固定样式,也无固定使用位置,在江苏电视台台标稳定的出现在屏幕左上角的同时,可以明显表示江苏电视台无意将非诚勿扰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起到指示来源作用的是江苏电视台台标。再次,不论是广播电视行业相关公众还是收看电视节目的观众,均未将《非诚勿扰》视为商标,将其看做作品的名称。
综上考虑,江苏电视台对于《非诚勿扰》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首先,江苏电视台将《非诚勿扰》标识作为节目名称进行使用,与金阿欢所注册的第45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服务类别。《非诚勿扰》作为一档电视节目,虽然以婚恋交友为内容,但其实质上属于文化艺术作品。江苏卫视《非诚勿扰》的节目创意虽然来源于生活,但从其节目设计上看,其节目板块、环节的设计,话题的选择,对男女嘉宾、主持人的台词设计,包括舞台灯光、舞美效果、后期剪辑等方面均表明《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属于对现实生活的二次加工;从对于该电视节目的社会认知看,不论是电视节目的主管部门,还是行业组织,甚至广播电视行业权威教材均认为《非诚勿扰》属于综艺娱乐节目,而并非文学艺术作品;从商业模式的角度分析,《非诚勿扰》节目以收视率计算其市场占有度,以广告收入、商业许可为其主要收入,而并不从参与节目的男女嘉宾处收费,与成本与婚恋交友的商业模式相去甚远。综上,《非诚勿扰》电视节目来源于生活但高于生活,属于社会生活的精神文化产品,与现实的婚恋交友类服务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不构成混淆
从标识本身来看,金阿欢的“非诚勿扰”商标与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节目标识,不论是其本身还是变体,在视觉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其次,从受众角度分析,由于江苏电视台与金阿欢所提供的服务上存在明显差异,其面对的公众上也并不相同,且《非诚勿扰》节目在播出过程中,始终伴随着江苏卫视台标以指示来源,这不会使得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再次,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反向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所以对于反向混淆的认定应当更为严格,而本案无论标识或是所涉及的商品服务种类均不相同不近似,不存在反向混淆得以成立的基础。
四、江苏台使用“非诚勿扰”作为节目名称属于对标识的正当使用
由于“非诚勿扰”已经成为婚礼交友题材的通用词汇,具有描述性,即使原告将“非诚勿扰”作为商标进行了注册,也不能垄断非诚勿扰作为文字类公共资源的使用。尤其考虑到江苏电视台并未将《非诚勿扰》做为商标进行使用,该电视节目名称属于对节目内容的高度概括,符合广播电视行业对电视节目命名的惯例。并且,江苏电视台节目的播出早于金阿欢注册商标的公开,江苏电视台对于节目名称具有善意。
【判决结果】
广东高院认为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与金阿欢“非诚勿扰”注册商标虽然在客观要素上近似,但两者用于不同的服务类别,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江苏卫视在电视文娱节目上使用被诉“非诚勿扰”标识,并不构成对金阿欢涉案第7199523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撤销二审深圳中院判决,维持深圳南山区法院判决。
【案例评析】
非诚勿扰案件之所以引发社会关注,除了《非诚勿扰》节目本身影响力大、受众多之外,还因为这类案件争议所反映的情况正是当前电视节目普遍存在的情况,案件的裁判可能影响这一行业的发展方向,也能影响今后社会公众可能接触的公共传媒文化内容。
本案明确了电视节目与现实服务之间的区分,对于电视节目名称相关商标侵权案件有着指导意义,对于维护广播电视行业繁荣稳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极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