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持续合规展业问题成为私募监管机构的关注重点。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或“协会”)等机构不定期通过现场检查或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合规自查的方式摸排风险的背景下,很多私募基金管理人也会通过合规部门或委托外部专业律师定期梳理内部各类合规风险事项,确保持续合规运营,降低监管处罚风险。近期,笔者团队收到客户的咨询,称其对外投资的某一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集团自查过程中被认为其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未备案为私募基金产品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合规问题,为加强合伙企业运营专业化管理以及业务开展需要,拟申请办理该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合伙企业,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利益进行投资活动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适用该等规定。因此,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担任普通事务合伙人的合伙企业未备案为私募基金产品的,往往会成为监管关注的要点。实务中,中基协会针对该等情况提出整改意见,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梳理核实名下是否还有未备案但以基金方式运作的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企业,如有须说明该等合伙企业的运作方式,是否为私募基金,并说明合伙企业未备案为私募基金的原因等。
对此,本文旨在通过梳理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经营相关法律法规的沿革并结合中基协官网的解答及处罚案例,对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能否担任合伙企业(未备案为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问题予以简单梳理,进而对于私募金管理人通过非备案为私募基金的合伙企业开展业务之合规性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运营实务提供一定参考。
一、 关于私募基金专业化经营相关法规的沿革
近年来,中基协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非专业化经营的自律处分屡见不鲜。尽管通过公开信息渠道进行检索,并未查询到直接针对“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合伙企业(未备案为私募基金)的普通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明确禁止或限制性规定,但中基协、证监会先后发布并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监督管理条例》和《登记备案办法》等现行监管法规及政策均明确提出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专业化运营且主营业务应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要求,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并针对违反专业化经营规定了相应法律后果。
2014年,证监会发布《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22条明确“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2016年2月,中基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其中第八条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同时,《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第三条进一步规定,“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就下述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并就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不存在下列事项的,也应明确说明。若引用或使用其他中介机构结论性意见的应当独立对其真实性进行核查。……(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同年9月,中基协Ambers系统上线后,私募基金管理人机构在申请登记时,仅能在系统中私募基金管理人机构类型栏中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与创业投资基金、其他投资基金三个选项选择其中一个作为登记的类型。此后,2017年3月31日,中基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十三)》(现已失效) [1] 则将上述操作内容予以书面化,进一步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填报时、备案基金产品时及实际运营管理时的专业化经营要求 [2] 。
2021年1月8日,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则从不得从事冲突业务角度,进一步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022年6月24日,中基协发布《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2022年6月版,现已失效)第(九)投资者部分明确“普通合伙人如为已登记管理人的,关注已登记管理人的业务类型是否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关注是否存在私募证券管理人或其他类管理人通过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方式管理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情况,变相突破专业化运营要求”。
2023年5月1日,《登记备案办法》正式实施,该《备案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基金投资活动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相一致,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兼营或者变相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从多维角度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基金投资活动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相一致,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兼营或者变相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其中,《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 [3] 更进一步明确了前述“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的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变相经营”的业务范围,即指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02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实施的《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4] 重申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经营要求提高到行政法规层级。
二、 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合伙企业(未备案为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所合伙人的合规性问题
(一) 中基协官网答复口径
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能否担任合伙企业(未备案为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问题,笔者曾于2024年10月24日向中基协官网邮箱(咨询邮箱:pf@amac.org.cn)进行邮件咨询,得到的答复为“暂无明确限制,具体请自查是否符合专业化经营原则等管理人要求。”,即协会未直接否定,同时对于如何判断是否符合专业化经营原则的问题亦未进一步明确。针对协会的答复内容,笔者又通过中基协官网“私募基金咨询自助查询系统”进行进一步检索,检索到协会官网曾就“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应当遵循专业化经营原则?专业化经营原则的要求是什么?”的问题,作出如下答复:“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基金投资活动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相一致,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兼营或者变相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由此可见,尽管现行法律规定及中基协并未明确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合伙企业(未备案为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但无论是协会邮件答复中还是官网关于专业化运营原则要求问题的解答,均强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化运营的重要性。值得一提的是,实务中,中基协往往也会针对该等现象提出反馈意见,例如“请管理人梳理核实名下是否还有未备案基金,如有请说明情况;如没有,请核实管理人名下是否还有其他有限合伙,并说明有限合伙的详细情况”,或是“在核查过程中,我们发现贵司存在合伙企业××××存在对外募集及对外投资,请说明该合伙企业的运作方式,是否为私募基金,并说明该合伙企业未备案为私募基金的原因”。根据以往现场检查的经验来看,如果未备案合伙企业涉及基金化运作,就属于监管红线,必须予以整改;如果仅是持股平台或有其他合理解释口径,也建议予以注意,避免出现违规行为 [5] 。
(二) 中基协相关处罚案例
经笔者检索中基协官网公布的近一年的处罚案例发现,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主体)担任合伙企业(未备案为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进行处罚的相关案例不在少数,其中,处罚理由主要包括“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等。简要列示如下:
| 序号 |
时间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处罚事项 |
| 1. |
2024年1月2日 |
中基协处分〔2024〕1号 |
存在未备案基金产品。“日照建泰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日照建泰”)是河北建邦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18年9月成立,募集资金并对外投资,但未在协会备案。 |
| 2. |
2024年1月29日 |
中基协处分〔2024〕28号 |
非专业化经营。西藏优生活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西藏优生活)的普通合伙人为中保理想及王建辉,西藏优生活的合伙协议约定,设立本合伙企业的目的为“非公开募集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某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为合伙人创造满意的投资回报”,该有限合伙企业以股权基金形式运作、有明确投资标的,普通合伙人管理基金并为有限合伙人创造投资回报,符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征。经查,西藏优生活未备案为私募基金产品。中保理想作为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参与私募股权投资运作,违反专业化经营要求。相关行为违反了《内部控制指引》第八条的规定。 |
| 3. |
2024年1月29日 |
中基协处分〔2024〕32号 |
存在部分基金产品未备案。广济惠达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设立的“天津广济致远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广济致远”,成立于2020年3月)存在外部有限合伙人,并对外进行投资,相关有限合伙以投资活动为目的,采用基金形式运作,符合《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所列情形,属于应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广济惠达未将相关产品进行备案,该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持续管理未备案基金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千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
| 4. |
2024年4月18日 |
中基协处分〔2024〕160号 |
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北京中鑫汇海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设立的“东莞市中鑫千翔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外募集资金,并对外进行投资,相关有限合伙以投资活动为目的,采用基金形式运作,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所列情形,属于应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北京中鑫汇海未将相关产品进行备案,相关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办理基金备案手续的规定,持续管理未备案基金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规定。 |
| 5. |
2024年4月30日 |
中基协处分〔2024〕172号 |
未及时申请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北京一九八九创投作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设立杭州未名友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未名友创”)。根据合伙协议与银行流水,“未名友创”以私募基金方式投资运作,存在对外募集资金以及对外投资行为,符合《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所列情形,属于应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北京一九八九创投未及时向协会申请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的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实行)》第十一条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的规定,北京一九八九创投持续管理未备案私募基金的行为违反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
| 6. |
2024年5月8日 |
中基协处分〔2024〕197号 |
部分基金产品未备案:根据相关有限合伙协议,上海世联行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上海瞿昂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海祁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腾赋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具有非公开募集、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特征,符合《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所列情形,属于应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上海世联行未将相关产品进行备案,该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持续管理未备案基金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
| 7. |
2024年5月24日 |
中基协处分〔2024〕240号 |
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安利丰于2015年接受嘉兴建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兴建彰”)的委托,于2016年1月成立“南京安海资本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南京安海”),安利丰担任该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提供“南京安海”作为机构主体协助嘉兴建彰组建持股平台并收取费用。相关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以下简称《内控指引》)第八条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的相关规定。 |
| 8. |
2024年5月24日 |
中基协处分〔2024〕257号 |
私募基金产品未备案:财富森林管理的深圳携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携富股权)、深圳市森林华阳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森林华阳)广州市森林九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森林九号)等产品募集完毕后对外投资,但未向协会提交备案申请。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八条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对此也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
| 9. |
2024年6月6日 |
中基协处分〔2024〕280号 |
非专业化经营:上海一扇门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宁波市鄞州量化对冲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鄞州量化)存在外部有限合伙人,并对外进行投资,该有限合伙企业以股权基金形式运作、有明确投资标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基金并为有限合伙人创造投资回报,符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征。经查,鄞州量化未备案为私募基金产品,上海一扇门作为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参与私募股权投资运作,存在非专业化经营的问题。以上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八条的规定。 |
| 10. |
2024年6月17日 |
中基协处分〔2024〕283号 |
部分基金产品未备案: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流水,海南琢之堂为宿迁新毅德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新毅德悦”)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新毅德悦存在外部投资者以及对外投资的行为。相关有限合伙以投资活动为目的,采用基金形式运作,符合《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所列情形,属于应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海南琢之堂未将相关产品进行备案,该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 |
| 11. |
2024年7月4日 |
中基协处分〔2024〕332号 |
部分私募基金产品募集完毕后未及时进行备案:国富金源担任深圳市国富十一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国富十一号”)、国富金源担任深圳市国富十一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国富十一号”)、广东国富加田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国富加田”)、深圳市众投九邦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众投九邦”等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上述合伙企业于2015 年至2022年成立,对外募集资金并进行投资;但上述合伙企业募集完毕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协会报送备案材料、办理备案。上述募集完毕后未及时进行备案的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八条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 |
| 12. |
2024年7月4日 |
中基协处分〔2024〕335号 |
私募基金产品募集完毕后未及时进行备案:上述私募基金产品募集完毕后未及时进行备案。上述“众投十五邦”“众投三十一邦”“众投六十邦”“众投九十二邦”等4只基金产品募集完毕后,文投国富未在协会进行备案,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八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一条以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
| 13. |
2024年8月7日 |
中基协处分〔2024〕379号 |
未及时申请产品备案:“双创贺银”“双创新文化”存在对外募集资金并进行对外投资的情形,上海双创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在“双创贺银“双创新文化”募集完毕后 20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进行备案。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八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 |
| 14. |
2024年9月20日 |
中基协处分〔2024〕434号 |
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上海毓祥管理的“毓祥稳赢6号基金”(以下简称“稳赢6号”)具有非公开募集、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特征,符合《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所列情形,属于应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稳赢6号”因不符合要求至今未通过备案,但上海毓祥持续管理该未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该行为违反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四条关于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应当及时办理基金备案手续,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基金产品的规定。 |
从上述中基协的处罚案例来看,目前协会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合伙企业(未备案为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情况,最终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违规行为并处罚的理由主要集中在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应备案而未(及时)申请备案或兼营其他类别私募基金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的业务,违反了专业化经营的规定。其中,就“私募基金产品应备案而未(及时)申请备案”而言,笔者理解,中基协在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有该等违规行为时所把握的要点主要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该等合伙企业(未备案为私募基金)存在非公开募集资金、存在外部投资者、以基金形式运作,同时还存在以投资活动为目的或对外投资行为等私募基金的特征,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私募基金监管办法规定的应当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此外,笔者检索到证监会浙江监管局2024年就三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备案未备案私募基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6] ,该三个案例中有限合伙企业被浙江监管局认定为应备案未备案私募基金的原因分别为“由管理人实际管理【由管理人全资子公司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由管理人实际管理【设立时曾先后由管理人与管理人小股东兼高管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后调整为由管理人小股东参股的企业管理公司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由管理人实际管理【由管理人全资间接持股公司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由此可以看出,即使使用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主体(尤其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全资子公司)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样无法规避监管机构对该有限合伙属于应备案未备案私募基金的认定 [7] 。
(三)私募基金的特征要点
根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备案管理办法》以及《监督管理条例》中对私募基金的界定标准,实践中,一般认为私募基金有三个本质特征:(1)非公开募集资金;(2)以投资活动为目的;(3)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专业化管理。
“非公开募集资金”中“非公开”是私募基金的募集形式,是其区别于公募基金的本质属性;而“募集”行为,在逻辑导向上是先存在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设计的私募基金产品,再通过推介、发售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等形式予以募集,具有极强的资合性,资本是私募基金的信用基础。
“以投资活动为目的”,投资是私募投资基金的主营业务,且根据中基协“专业化经营”的监管原则,私募基金应当专业从事投资业务,不得从事与该主营业务相冲突的其他业务,这也是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在业务范围上区别于其他非私募基金的普通有限合伙企业的显著特征。
“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管理”,私募基金资金来源于募集,则必然导致资金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从而构成信托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条件,信托是私募基金的本质法律关系,即投资者将资金托付给基金管理人(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通常为普通合伙人,也可能为外部委托的基金管理人)进行专业化资产管理,同样基于中基协“专业化经营”的监管原则,私募基金管理人须在中基协办理登记手续,应当从事且仅能从事登记类型对应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因此“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管理”也是私募基金本质特征之一。同时,伴随着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经营,管理人收取管理费、超额收益分成等也相应是私募基金的主要特征。
基于前述分析,判断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全资控股子公司是否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开展投资活动,该等合伙企业是否均须作为私募基金进行备案,需要从私募基金的三个本质特征予以分析。
就“非公开募集资金”而言,商务实践中某些合作方或具有股权等方面关联的企业之间基于相互的合作意愿,以共同出资设立合伙企业的形式开展投资活动,并不涉及对外募集资金,该等关联方之间或以特定人际关系范围为限的自然人之间作为投资主体以合伙企业形式进行投资的操作中,由于该等投资主体之间并非完全基于资合性,存在一定程度的人合性、关联性,资合性越弱、人合性越强,因此,与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资金”的本质特征存在一定区别。
就“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而言,相比较私募基金,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可以包含投资之外的其他业务类型。需要注意的是,基于中基协专业化经营及全国范围内打击非法集资的监管政策,一定时期内部分工商部门在办理一般合伙企业注册登记时,对于非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企业,不准予其经营范围中包含“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字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根据该规定,合伙企业应可自主登记经营范围,只是针对须经批准的项目须先依法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登记。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超出经营范围生产经营,甚至事实上已经将登记外的经营活动作为企业的主营业务并不必然造成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同时,依据《民法典》第505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本编的有关规定(合同的效力)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超越经营范围不构成独立的无效事由。但是,合同一方超越其经营范围签订合同,且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会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节《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就“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管理” 而言,登记的基金管理人主营业务应为私募基金业务,其自身或其全资控股子公司应尽量避免作为以投资活动为目的的合伙企业(未备案为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如有不涉及资金募集及外部投资者的集团内部投资业务,应尽量安排其他主体作为合伙企业投资平台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对于遗留的存量合伙企业投资平台项目,应陆续安排将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由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为其他合规主体,具体变更节奏还应结合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及集团内部业务安排确定。
(四)私募基金未备案的法律后果
1、私募基金未经备案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参与证监会监管体系内的投资业务。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问题的解答》《关于与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审核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问题与解答》,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关于加强参与全国股转系统业务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管理的监管问答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业务问答(二)—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现已失效),中介机构应对相关投资者是否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暂行办法》《登记备案办法》规范的私募投资基金以及是否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并购重组业务中,未备案基金不能参与,新三板业务中,未备案基金可以参与,但是需承诺完成备案,且股转系统会持续关注承诺履行情况。
2、私募基金未经备案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风险。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未备案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第八条(私募基金应备案)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登记备案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完毕未按照要求履行备案手续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此外,如私募基金未经备案,还应特别注意在募集过程中的合法合规性,否则存在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从而或触及相关刑事罪名。
3、私募基金未备案,基金业协会或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针对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层面,《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12个月内未备案自主发行的私募基金,或者备案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另有规定的除外),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三、 总结
就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能否担任合伙企业(未备案为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问题,尽管法律及监管要求对此并无明确禁止或限制规定,但结合中基协邮件回复口径中就该等安排是否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化运营管理要求提出自查的建议以及协会官网公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因“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等而被处罚的案例来看,在已登记私募管理人或其全资控股子公司担任合伙企业(未备案为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情况下,由于中基协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经营”之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仅能从事“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同类业务,即该合伙企业亦仅能从事投资业务;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如存在非公开募集、存在外部投资者、以基金形式运作并对外投资等私募基金产品的特点,则属于应当备案为私募基金产品的情形,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将其备案可能被认定违规,应当及时予以自查和整改。而对于合伙企业不存在“非公开募集资金”的行为及关联企业之外的外部投资者、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存在专业化管理并收取管理费、业绩报酬等情形的,该等合伙企业应无须至中基协进行私募基金备案。对于该类合伙企业,审慎起见,建议安排非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合规主体作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此外,如存在超越经营范围开展投资业务或订立合同的情形,应注意不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十三)》,“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相关自律规则,为进一步落实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管理原则,切实建立有效机制以防范可能出现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提升行业机构内部控制水平,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等机构类型,以及与机构类型关联对应的业务类型中,仅选择一类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只可备案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相符的私募基金,不可管理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不符的私募基金;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可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2] 观韬视点 | 从协会自律处分看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经营实务
[3]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4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信贷业务,或者直接投向信贷资产,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二)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三)私募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挂钩;
(四)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资产收(受)益权,以及投向从事上述业务的公司的股权;(五)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六)通过投资公司、合伙企业、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间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活动;(七)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私募基金,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八)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九)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4]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26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
[5] 《私募自查检查过程中容易被抓到的15个点》,PE红宝书,孙名琦 郑俊浩。
[6]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5号
[7] 【简论】应备案未备案有限合伙的最新监管动向,投资并购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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