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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精析: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犯罪之主要手法

    日期:2023-12-08     作者:孙怡(国际贸易专业委员会、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我国跨境电商行业自萌芽期发展至今,不过10余年的时间,期间经历了三大阶段:政策起步期(2004-2007年)、政策发展期(2008-2012年)和政策爆发期(2013年至今)。最初跨境电商仅在上海、重庆、杭州、宁波、郑州等5个城市展开试点,经过多轮扩大试点,目前跨境电商综试区已覆盖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数量业已破百。

    2020年起,受疫情影响,跨境电商作为推动外贸转型升级、打造新经济增长点的重要突破口,受到国家和各地政府的极大关注,各项新政频繁出台,加持跨境电商的发展。数据显示,我国现存跨境电商相关企业3万余家。2023前三季度,我国跨境电商进出口1.7万亿元,增长14.4%。其中,出口1.3万亿元,增长17.7%;进口0.4万亿元,增长5.3%。

    作为专注研究海关法律领域的专业律师,笔者注意到,在跨境电商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与其相关的走私犯罪案件数量也有所上升。因此,笔者精研了目前可查的50余份公开判例,从跨境电商走私犯罪的典型手法、主体责任、定罪量刑、税款计核、涉案财物处理等方面进行分析解读,形成本系列文章,以期探讨形成跨境电商行业全面合规路线,供业内人士参考。

一、特点综述

    海关总署作为跨境电商相关政策最主要的制定及执行监管部门,其一方面通过制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和海关监管便利措施,大力支持开放试点城市跨境电商行业发展;另一方面又要加强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进出口,确保国家贸易管制政策落到实处,海关税收应收尽收。与跨境电商相关的走私犯罪案件主要由海关缉私部门负责侦查,案件线索来源包括行业情报分析、海关稽查移交、同行检举告发等。

    鉴于跨境电商行业商业模式及我国相关税收政策特点,海关对于跨境电商行业相关走私犯罪的打击主要针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领域。现公开可查的跨境电商行业走私犯罪最早的判例——“广州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冯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判决于2016年,该案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彼时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行业影响颇深的“税收新政”即“财关税〔2016〕18号文”尚未实施。

    因该案被刑事处罚的包括一家法人主体及8名自然人,其中包括该法人主体的主要负责人、业务负责人、财务人员、业务人员、委托该法人主体走私进口货物的货主、中间人以及跨境电商平台网站开发人员。

    该案一定程度代表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犯罪案件的特点:

  1.起刑点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犯罪案件所涉及罪名均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走私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单位走私偷逃应缴税额20万元即构成走私犯罪;

  2.人企并罚: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因此此类案件最终判决中往往会对企业处以高额罚金,同时对涉案人员处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主体众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犯罪需要电子商务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及其相应的企业负责人、相关岗位员工(财务/仓储/物流/采购/销售/报关等)、境外揽货人员、境内实际货主等共同参与,方可实施,各主体形成共同犯罪,且涉案企业往往不止为一个“客户”提供相关服务,因此非常容易“拔出萝卜带出泥”,因为一个线索形成行业关联案件,涉及众多主体。

  4.地域集中:发生此类案件最多的地区份为广东、上海、郑州、浙江,均属于我国跨境电商行业起步早、发展快、规模大的地区。

二、犯罪手法

    从过往判例来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犯罪手法行业特点鲜明,基本都是通过伪报贸易方式意图享受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优惠税收政策,部分案件伴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一步少缴税款。但随着行业发展、税收政策及监管力度的变化,此类案件的犯罪手法也发生一定变化。

(一)从“大贸”伪报到“行邮”伪报

    早期发生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犯罪案件,基本是通过“化整为零”的方式,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大贸”货物拆分为小单,伪报为个人跨境直购商品走私货物入境。

    例如2016-2017年期间一审的“丰盛环球”系列案件。该案犯罪行为始于2014年末,被告人陈某1、陈某2与某贸易公司陈某雄、 某物流公司解某等人密谋,利用陈某1在香港设立的丰盛环球科技公司及其跨境电子商贸平台,将本应以一般贸易申报进口的货物伪报为个人跨境直购商品走私货物入境。随后,陈某1又与其他公司等约定以上述方式报关进口货物。其后,陈某1、陈某2大肆收购公民身份资料及身份证号等信息,制作个人在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平台跨境直购打印机、奶粉、饮料食品等商品的虚假订购单,再由其合作的支付公司在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平台为上述交易制作虚假支付单,由其合作的物流公司在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平台制作虚假物流单,再由其合作的代理公司将上述虚假信息推送海关平台,将货主江某、梁某、朱某等人应以一般贸易申报进口的货物伪报为个人跨境直购商品走私入境,之后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至陈某1、陈某2指定的深圳等地的仓库,再由上述货主收取货物。经核定,该案走私进口货物计67481票,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700余万元。

    此种手法中的“货主”多是原从事一般贸易进口业务的企业或企业主,涉案金额较高。类似的还有2019年一审审结的“瑞藏、易宝支付、新饶成系列案件”,该案被告人彭某某代表被告单位瑞藏公司与香港货主某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老板孙某商定,将某一公司应当以一般贸易申报进口的某斯品牌果汁,伪报成个人跨境直购果汁并通过瑞藏公司的跨境电商平台走私入境,瑞藏公司收取每盒果汁人民币15至18元不等的包税费用,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近600万元;以及2021年一审审结的“上海鹰腾网络科技公司系列案件”,该案被告人王某某、季某某作为鹰腾公司、被告单位春方公司、保涵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代理国内客户申报进口化妆品等货物的过程中,明知涉案货物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情况下,仍采取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的方式,将货物通过跨境电商平台申报进口。经计核,2017年至2020年3月期间,鹰腾公司、春方公司、保涵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分别为人民币4300余万元、1300余万元、1000余万元。

    2016年4月8日“财关税〔2016〕18号文”实施以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不再实施“行邮税”,也不再享受应征进口税税额在50元(含50元)以下免税政策,但可以享受免关税、增值税及消费税“打七折”的税收优惠,对于大部分不涉及消费税的商品,相当于征税率为17%*70%=11.9%,较针对进口物品征收的行邮税率具有税率差。因此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犯罪也出现了将原有个人通过海淘、代购、网店、微商等渠道购买的本应以个人行邮快递方式申报进口的邮寄物品,伪报成在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购买、并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方式申报进口的物品,以偷逃进口环节税的新手法。

    例如2020年审结的“广东就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列案件”,该案中就手公司在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利用其跨境电商平台和跨境电商企业资质,开展跨境电商直购等业务,将个人快件、行邮物品伪报为跨境直购、以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及低报价格等方式走私进口商品。其中走私进口的部分奶粉还以明显低于向境外公司购买的实际成交价以及向境内客户的销售价的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经计核,就手公司通过伪报贸易方式、低报价格等手段走私进口各类商品,偷逃税款人民币1600余万元。与该案有关联的广州跃荃速公司代理美国某国际快递公司个人邮寄进境物品快件的清关业务,其借用 “广东就手”等电商平台将上述个人邮寄进境物品伪报成“跨境电商进口B2C”的贸易方式,并伪报品名、低报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300余万元。

    类似案件还有“杭州新邮路案”(见《丁某、裘某、陈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浙刑终432号),该公司将在不同渠道已经成交的商品、行邮物品等信息导入其名下的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邮鹿跨境购”,做低报处理后在平台上生成虚假的交易单据,又通过与支付公司合作以循环支付等方式形成虚假的支付单据,经推送以上虚假信息向海关申报,最终通过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渠道以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等方式完成走私,偷逃税款合计2000万余元;以及“董某、自贡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等。

(二)从“刷单”到“推单”

    最初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犯罪案件主要采取“刷单”手法进行走私,即通过购买个人身份信息,完全伪造订单、物流单、支付单再向海关推送,这也与“大贸”货物的特点,其本身贸易并不直接对应最终消费者,无法产生与最终个人消费者相对应的“三单”。

    在通过将行邮物品伪报为跨境电商货物的手法实施走私时,存在交易确实由最终个人消费者发起并支付,相关快递也直接寄送到消费者手中,只是交易并未在海关认可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发生的情况,或在境外卖家与境内最终消费者还存在一个中间环节,例如淘宝店主或微商。此种并非完全伪造“三单”,而是将其他渠道发生的交易信息导入到跨境电商平台,然后再向海关推送并通过跨境电商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行为,称为“推单”。

    关于“推单”是否属于走私,如果属于走私,应是哪种方式的走私,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

    观点之一认为,“推单”交易真实发生,如未进行二次销售且向海关推送的“三单”信息真实,则仅是申报形式上存在瑕疵,不构成伪报贸易方式走私犯罪,如果有低报价格、数量等行为构成走私,就其违法部分按电商税率进行计税;

    观点之二认为,“推单”方式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定义,其进口交易具有商业性质,应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收货物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税,因跨境电商优惠税率与“一般贸易”税率之间差额而少缴的税款,属于伪报贸易方式走私;

    观点之三认为,“推单”交易发生平台未与海关监管系统联网,为了完成三单推送,电商企业、平台企业重新录入订单、运输单,伪造支付单并向海关推送,不符合“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贸易方式的要求,但其交易本质是境内个人采购自用物品,应视为将本应以个人邮递物品方式进口的商品伪报跨境电商方式进口的伪报贸易方式走私,偷逃税款应根据跨境电商优惠税率与“行邮税”税率之间差额计算。

    上述几种观点,在上述“杭州新邮路案”判决书中均有体现,“根据上述规定,对完税价格超过2000元限制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不论适用跨境电商还是行邮的相关规定,均属于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对于完税价格在2000元以下的虽然存在向海关推送的‘三单’不一致事实,但其主观故意是为实施低报价格偷逃税款,涉案商品的实际买家也是国内个人消费者,实际占用个人年度采购额度,可以认定为符合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范畴,属于低报价格的走私;对于境外快递公司与新邮路公司联系合作,将其境外承揽的货物或者物品申报为跨境电商,所申报的商品系其境外承揽的跨境货物或物品,原先采用快件或者邮政渠道,如认定为符合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违背现行的快件和行邮相关规定,可能导致今后大批量的跨境物品申报为跨境电商贸易方式偷逃税款,属于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

    故,虽 《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等文件规定,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时,进出境快件运营人、邮政企业亦可接受相关电商企业、支付企业的委托,在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但“推单”行为依然具有极高的刑事法律风险,如果在“推单”过程中伴有信息造假、低报价格、二次销售等行为,极有可能被认定为走私犯罪。

(三)从“单位”到“个人”

    在2020至2021年审结的一审案件中,出现了多起个人因了解到跨境电商方式进口税率低,而委托代理商将本应一般贸易申报进口的红酒、洋酒申报为跨境电商贸易方式的案件。

    此外,还有“何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尹某某、董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系个人通过借用他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在正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注册多个账号采购商品并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进行二次销售牟利而被认定为走私犯罪的案件;此两起案件的偷逃税款金额分别为40及20余万元。

    由此可见,海关缉私部门查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犯罪案件不仅只针对企业、高案值、高涉税额案件,也开始关注此领域的个人犯罪。

三、犯罪动机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犯罪中涉及的企业及个人,其主要犯罪动机都是为了利用国家对跨境电商的优惠税收政策实现少缴税款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福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李某、福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中,涉案企业称其是由于临近春节国内严重缺货,其急于补货,而选择跨境电商这一较为快速的通关方式进口货物,并无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而但法院并未认可其这一主张。

    我国针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含跨境电子商务直购进口商品及 网购保税进口商品)不仅提供税收优惠,还提供各种简化监管、便利通关的措施,如按照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针对检验检疫,仅要求对需在进境口岸实施的检疫及检疫处理工作,应在完成后方可运至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作业场所,并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检疫,根据相关规定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不按货物实施法定检验。

    食品、药品、保健品等具有较高许可、注册、备案、检验要求的商品是跨境电商渠道采购的典型商品,未来是否会出现因逃避监管证件或法检而伪报成跨境电商走私的案例,尚有待观察。

四、律师提醒

    跨境电商行业的飞速发展为我国人民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尤其是在全球疫情肆虐,传统大宗货物贸易受阻的情况下,跨境电商已然成为了新的经济增长点。

    但是适用跨境电商贸易方式,享受其优惠便利措施,是有前提条件的:

  1.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消费者(订购人)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

  2.向海关传输交易、收款、物流等电子信息的主体应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准确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实际交易价格及相关费用等税收征管要素,完税价格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商品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

  4.消费者(订购人)对于已购买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不得再次销售。

    如果发生制造或传输虚假交易、支付、物流“三单”信息、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未尽责审核消费者(订购人)身份信息真实性等,导致出现个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购买额度被盗用、进行二次销售及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况的企业或个人,对涉嫌走私或违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海关按走私违规处理,并按违法利用公民信息的有关法律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因此,我们建议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行业的企业和人员,应对照上述规定及案例,审慎经营、主动自查,防止因刑事法律风险导致企业及个人陷入困境。如果自查过程中发现有违规的可能,应第一时间咨询海关法律领域专业律师,针对企业及个人情况进行详细评估,并拟定依法处理方案,最大限度维护企业及个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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