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实习证 两公律师转社会律师申请 注销人员证明申请入口 结业人员实习鉴定表申请入口 网上投稿 《上海律师》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研究 >> 专业委员会 >> 文化传媒专业委员会 >> 专业论文

新冠疫情下影视行业热点法律问题答疑(上)

    日期:2020-03-06     作者: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

        中国影视行业近两年来命运多舛:先是限令频出,政策收紧,整个行业一夜入冬,“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使原本就不景气的影视行业更是雪上加霜。受疫情影响,春节档影片集体撤档,影院暂停开放、卫视减少娱乐节目,线下的各种娱乐活动也被叫停,所有影视拍摄工作均处于暂停状态,整个行业受到最为严重的一次打击。

        由于疫情的突然发生,给影视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诸多法律风险,也使他们面临一些新的法律问题,有鉴于此,我们对疫情期间影视企业比较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了收集整理,并结合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对上述热点问题进行分析答疑,供广大影视企业参考。

        Q1:  “新冠”疫情对于合同履行而言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也对“不可抗力”进行了规定。可见所谓不可抗力,指的是合同订立方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履约时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事件,主要包括自然灾害、罢工、政府突然发布行政命令等。但是不可抗力的主张,也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为保障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顺利进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全国人大法工委发言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认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此外各省高院也纷纷出台了一系列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法律意见,其中上海高院、浙江高院、湖北高院等原则上认可此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的,应当适用按照《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但同时也明确,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既要体现鼓励交易的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预期,严格合同解除的条件,防止违约方滥用不可抗力抗辩,损害守约方合同利益,又要贯彻公平原则,综合考虑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平衡合同各方利益。要加强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互让互谅,合理分摊损失,共度时艰。
        有鉴于此,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各地的司法实践倾向于将此次新冠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在条件符合时构成法定的免责事由。

        Q2:  适用“不可抗力”应履行哪些法定的附随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据此,主张不可抗力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向合同相对方及时发出通知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的义务。有两点需要大家注意:
   
        1. 通知最好采用书面形式
        关于通知的形式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考虑到后期举证需要,最好采用书面形式进行通知,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文件、电子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等。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约定具体的联系方式,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通知。

        2. 要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证明

        现在一般的标准合同中都有不可抗力条款,如果不可抗力条款对主张不可抗力提供证明的期间有明确约定,则按照约定履行。如果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建议在发出书面通知的同时提供,如果客观上同时提供确有困难最好在可以获得证明的第一时间提供。

        Q3:“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障碍视影响程度不同,会产生以下后果:

        1.合同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在疫情因素能够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并因此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时候,合同当事人可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因不可抗力主张合同解除的案件也非常慎重。出于促进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如果合同目的通过变更条款或迟延履行或者其他救济手段仍然可以实现,则法院一般不倾向于支持合同解除。一般而言,对于履行的时间或地点具有特定性的合同而言,比如疫情期间的演唱会、影院观影、话剧演出等聚集类的线下娱乐活动,因疫情原因合同目的确实无法实现。但是对于具有持续履行性质的合同,实践中法院会结合合同的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节点、采取替代措施的可行性及履约成本等因素,综合考量疫情对于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慎重选择解除合同的处理方式。

        2. 合同责任的免除

        除合同解除外,不可抗力也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确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履行方可根据不抗力的影响要求免除部分或全部的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不可抗力的情形需发生在合同的迟延履行之前,否则不能构成合同责任免除的法定事由。在合同依法解除之前,合同约定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还是要履行。

        Q4:如疫情对合同履行而言不构成不可抗力,是否有其他救济途径(如情势变更)?

        疫情对合同履行而言,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相应条款进行调整或者解除。
        所谓情势变更就是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与不可抗力相比,情势变更情形与不可抗力事件一样都属于不可预见的且会阻碍合同正常履行的法定事由。与不可抗力不同的是,情势变更情形客观上并不要求不能克服,合同在客观上还是可以继续履行,只是继续履行将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外情势变更的后果,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法律赋予当事人审时度势的选择权,既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变更或继续履行合同,这样可以实现交易价值的最大化,有利于社会交易的稳定。
        如果疫情对合同的履行没有影响,或者虽有一定影响但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未导致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的审理意见倾向于应当鼓励交易,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部分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Q5:  疫情导致演艺相关人员“档期冲突”如何解决?

        如前文《Q1:“新冠”疫情对于合同履行而言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中所介绍的,疫情本身或者政府部门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措施很可能被认定为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倘若演艺人员因此无法按照已经签署的合同如期参与影视剧拍摄的,演艺人员有较大可能可以基于不可抗力而主张免责。尽管如此,随着疫情逐渐得到控制,在剧组可以复工后,原有合同将重新进入可履行的状态,演艺人员有义务继续按照原有合同的约定完成拍摄任务。考虑到演艺人员通常会对其档期进行提前规划安排,随着原有合同的拍摄日程延后,可能会与在后合同发生拍摄时间无法协调的“档期冲突”。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后续合同因为时间原因可能并未受到疫情的影响,演艺人员倘若仅因在先合同拍摄计划延期而主张变更后续合同的,在后续合同中未做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该等主张在司法实务中可能难以得到支持。为此,对于档期冲突,建议演艺人员提前做好以下工作:
        1.事先了解受疫情影响可能延期的拍摄计划,统筹目前已经确定的档期安排;
        2.对可能导致档期冲突的相关合同进行审查,事先了解已签署合同中与拍摄延期或者拍摄日程调整相关的约定以及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具体安排;
        3.对于可能存在的档期冲突,尽早通知相关当事方,就档期协调或拍摄方案调整等问题进行积极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约定;
        4.注意做好与各方协调沟通的证据留存工作,并且与各方的协调沟通方式尽可能按照合同约定中的通知送达形式进行。
        由于疫情的发生,演艺人员可能在短期内多多少少会产生档期冲突问题。尽管如此,疫情的影响终将过去,从长远的角度考虑,我们建议各方尽量以平缓的方式,提前就档期调整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以尽量减少疫情带来的冲击,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和最大化。

        Q6:  疫情期间签订的场地、设备租赁合同等该如何处理?

        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为减少人员聚集,许多原本计划在近期开拍的影视剧都纷纷选择暂时搁置计划。2020年1月31日,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电视制片委员会和演员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新冠疫情期间停止影视剧拍摄工作的通知》,其中提到所有影视制片公司、影视剧组和影视演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暂停影视剧拍摄工作。此外,浙江省横店影视文化产业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和东阳市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也于1月27日发布了《关于新冠肺炎防控期间暂停剧组拍摄活动的通知》,叫停了当时正在进行的所有拍摄活动。在这样的背景下,势必会有一些场地、设备租赁合同发生无法按期履行的问题。

        1.疫情期间的租赁费用应该怎么付

        倘若在先签署的场地、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恰巧发生在疫情期间,且存在场地关闭无法进入或器材设备无法外借的情况,剧组等承租方可考虑以出租方未尽到出借义务为由从而拒绝支付租金。
        此外,承租方也可以考虑基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原则,考虑主张由于疫情或相关防疫措施而导致租赁合同已然陷入无法履行,或者即使履行亦会给承租方等造成显著的不公平,进而要求减免相应租金的支付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倘若希望主张不可抗力从而免责,还需要满足一定的通知义务。建议当事方注意审查场地、设备租赁合同中对于不可抗力的相关约定并据此遵照执行。倘若合同中未对不可抗力做特别约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8条,主张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在实践中,我们注意到已经有不少影视场地和设备经营公司发布了通知,对疫情期间的场地和器械的租赁费用予以免除,以帮助剧组共克时艰。对此,建议剧组等承租方尽早与场地和设备经营公司做好妥善沟通。

        2.疫情结束后合同如何继续履行

        一旦疫情结束,原有的场地、设备租赁合同将可能重新进入可履行的状态。倘若原有的场地、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将场地和设备租赁时间限定在疫情发生期间的时间段或者明确指向了疫情发生期间计划举行但目前已经取消的特定活动(例如演唱会等),则承租方可以以疫情发生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如果原有合同约定了较长的租赁期限,则疫情的发生可能尚不足以被认定为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承租方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较难获得支持。
        在原有合同并未依法解除仍存续有效的情况下,场地、设备提供方有义务继续按照原有合同提供场地和设备。倘若在疫情结束后双方均希望继续履行原有的场地、设备租赁合同,则可以就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的支付安排等进行友好协商并达成书面的补充协议。
        另一方面,由于剧组停拍、场地关闭,疫情结束后继续履行场地、设备租赁合同可能会发生“撞期”问题。在该等情况下,由于原有后续租赁合同因为时间原因可能并未受到疫情的影响,场地和设备经营公司倘若仅因在先租赁合同延期而主张变更后续合同的,在后续合同中未做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该等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难以得到支持。因此,倘若可能存在“撞期”问题,建议各方尽早协商,通过合同变更、解除等方式妥善解决。对于与各方协调沟通的记录,则建议注意相关证据的留存,并且与各方的协调沟通方式应尽可能按照合同约定中的通知送达形式进行。

        Q7: 疫情期间付款如何安排?

        倘若在疫情发生之前各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疫情发生期间的付款安排,则疫情发生后是否仍需按约履行这一付款安排需要结合应付款项的具体性质进行考量。倘若应付款项指向的服务/产品等合同标的已经交付,疫情的发生对于对应付款项支付本身的影响其实有限,在不存在特殊原因的情况下(例如由于疫情原因导致无法前往银行办理付款请求且无其他替代支付途径等),付款人应当按约支付。但是,倘若由于疫情原因导致合同尚未履行,付款方可以考虑要求延迟支付应付款项。
        例如,对于疫情期间发生的场地、设备租赁费用,如《疫情期间签订的场地、设备租赁合同等该如何处理》中所述,倘若在先签署的场地、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恰巧发生在疫情期间,且存在场地关闭无法进入或器材设备无法外借的情况,剧组等承租方可考虑以出租方未尽到出借义务为由从而拒绝支付租金。此外,承租方也可以考虑基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原则,考虑主张由于疫情或相关防疫措施而导致租赁合同已然陷入无法履行,或者即使履行亦会给承租方等造成显著的不公平,进而要求减免相应租金的支付义务。
        又如,对于剧组停拍期间的费用支付则需根据履约情况和费用的类型进行考虑。剧组与演员、导演以及其他工作人员通常会在合同中对服务费以及食宿差旅等支出进行约定。在剧组停拍期间,由于演员、导演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可能尚未实际履行拍摄义务,该等情况下剧组可以主张迟延支付服务费。但如果演员、导演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剧组停拍期间仍接受剧组的统一安排留在组内,则剧组可能仍有义务支付食宿等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建议剧组可以与演员等进行协商酌情降低食宿标准。
        总体而言,对于疫情期间的应付款项,需要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应付款项的具体性质等评估是否实际受到疫情的影响以及具体的影响程度,这无法一概而论。尽管如此,在目前共克时艰的大背景下,我们更多看到的是各方通过友好协商找到对各方而言都相对公平合理的方案以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Q8: 疫情期间影视剧撤档、演艺活动取消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吗?

        对于在疫情期间所发生的影视剧撤档情形,需要结合撤档影视剧的具体性质来判断是否需要向相关合同当事方承担违约责任,以下就院线影院和电视剧/网络视频两种情形稍作简析:
        院线电影:对于以院线为放映渠道的电影,在疫情期间相关政府部门为了避免人员现场聚集可能导致的疫情纷纷要求影院暂停提供观影服务,该等情况可能被认定为构成不可抗力,发行方或者院线方可以据此要求免除未能如期放映电影所导致的责任。
        电视剧/网络视频:考虑到电视剧和网络视频均以线上方式发行,疫情本身或者政府部门为了控制疫情所采取的措施可能较难被认定为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在该等情况下,倘若当事方仅以疫情为由拒绝按约安排电视剧和网络视频的上映,则可能无法基于不可抗力原则要求免责,而需要向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之外,疫情发生后,为保证公众安全,原本计划在近几个月举办的演唱会、音乐节等活动也都纷纷作出了取消或延期的安排。在此情况下,如果举办方已经事先向消费者进行了门票销售,由于相关活动无法如期正常举办,根据《合同法》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购票合同,并且门票销售方需要返还消费者已经支付的门票款。此外,按照规定,演唱会和音乐节等活动一般而言需要事先根据相关规定申请办理营业性演出的举办审批。在演出延期的情况之下,由于演出的时间、地点和场次可能均发生了变化,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16条,举办单位应当重新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演艺活动取消可能还将涉及活动主办方无法如期履行原先签订的场地、设备租赁合同。如此前在《Q6: 疫情期间签订的场地、设备租赁合同等该如何处理?》中所介绍的,倘若场地、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恰巧发生在疫情期间,且存在场地关闭无法进入或器材设备无法外借的情况,则活动主办方可以考虑以出租方未尽到出借义务为由从而拒绝支付租金,而出租方可以基于不可抗力原则要求对无法按期提供场地及设备的行为予以免责。

        Q9: 影视剧撤档之后,发行保底协议能否解除?

        发行保底又称票房对赌,是指:制片方为锁定收益避免风险,提前与发行方(保底方)就电影的票房进行市场预估,约定一个保底票房,无论电影实际票房是否达到保底票房,发行方都需向制片方支付电影的制作费用及宣发费用。同时,当电影票房超出保底金额时,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照约定比例分成。
        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各省先后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各省高院针对疫情也纷纷出台相关指导意见,以上海市高院的指导意见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新冠肺炎疫情被认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宜认定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导致的法律后果为:可以解除合同,责任承担方式为责任全部或部分免除。
        不过,是否全部《发行保底协议》均因疫情的影响而不能履行或不能及时行使权利,构成不可抗力呢?答案是否定的。需要根据《发行保底协议》的具体约定、发行电影的主要内容、发行电影是否有特殊的发行窗口期、是否可以延期发行、是否可以变更发行方式等情况进行综合考量。
        并且,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法官秉承既要体现鼓励交易的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预期,防止违约方滥用不可抗力抗辩,损害守约方的合同利益;又要贯彻公平原则,综合考虑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平衡合同各方利益。
合同解除无法解决《发行保底协议》的全部问题,双方友好协商,修改或调整协议,寻找影片的最佳发行方案,才是实现双方利益的最佳方案。
 
 
 
撰稿人(按姓氏拼音排序):
李   圆      上海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鑫玲        上海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唐豪臻        上海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小青        上海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逸瑞        上海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龚雯怡        上海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干事、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詹德强        上海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 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主任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