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减、免、缓社保费用与公积金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2月1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确定 阶段性减免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 。除湖北外各省份,从2月到6月可对中小微企业免征上述三项费用, 从2月到4月可对大型企业减半征收 ;湖北省从2月到6月可对各类参保企业实行免征。同时,6月底前,企业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在此期间对职工因受疫情影响未能正常还款的公积金贷款,不作逾期处理。
二、 减免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
2月25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3月1日至5月底,免征湖北境内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其他地区征收率由3%降至1%。
三、租金减免
满足以下条件的中小企业,免除承租房产2020年2月、3月两个月租金:
1、减租房产范围:本市市属、区属国企自有经营性房产;房产位于上海市内。
2、租赁用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从事生产、办公、商业配套等经营活动)。
3、承租方条件: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非国有中小企业。
【政策来源文件—上海市国资委《关于本市国有企业减免中小企业房屋租金的实施细则》】
四、税收政策方面
(一)生产型企业优惠政策(不是新的优惠政策,之前就有的优惠政策,只不过疫情发生后放宽了要求与条件,是对政策的一种延续)
1 、新购进的设备,允许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财税2020年地8号公告)条件是:
(1 )享受此政策的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改委、工信部门确定企业名。
(2 )享受时间阶段性:2020.1.1到疫情结束。
(3 )新购置设备:专门对疫情防控重点物质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设备。
(4 )要求执行财税(2018)54号文和总局(2018)46号公告,这个政策不只是名单企业享受,现在是现有所有企业均享受此优惠政策,具体从12个方面把握:
A.主体为所有企业均可享受。
B.享受时间点: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购进的结算方式不同,确定时间点不同:货币购进,开票日确为时间点;分期付款,到货之日为时间点;自建,竣工时间为时间点。)
C.购进设备和仪器范围 (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包括以下四类):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及其他生产设备 , 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 , 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小汽车可以)和电子设备。
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固定资产分为五大类,(一)房屋、建筑物;(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五)电子设备。
D.新购进的含义(仅指货币购进和自行建造,不包括融资租赁、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易、资产重组等)。
E.不足500万元的一次性税前扣除,不考虑残值。
F.新购进,指购进新设备仪器与二手设备仪器。
G.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机器设备,超过500万元分拆两个部分,不能分拆。--独立生产功能
H.单位价值确定(如货币购进,则需支付价款、税费等之前的支出;如自行建造,以设备竣工结算前确定).
I.税前扣除的时点--新购进的设备投入使用的次月开始进行税前一次性扣除。企业可以放弃优惠,不一次性扣除,但以后不得改变,只针对单项设备,不影响其他设备享受优惠政策。
J.享受此政策的办理方法: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留存资料包括:购进时的资料、建造时资料;记账凭证;资产税会差异处理台账。
K.法律责任:对之类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L.对处在减、免或亏损期间是否享受此政策优惠,企业应当统筹考虑
以上这些是新购进500万元以下设备的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的提示。
2 、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底税额
指2020年1月1日之后,新增加的留底税额,具体从下列5个方面把握:
(1) 享受名单(省级及以上发改部门、工信部门确定)。
(2)增量留底税额比2019年12月底前增加的未抵扣完的留底税额。
(3)先申报,后退税。
(4)不计算进项构成比例(全额退,不是部分退,不需要计算进项构成比例)。
(5)不享受留底退税条件的限制。(包括36个月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行政处罚两次;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退;税收信用登记、进项税额留底分项(指专票、海关增值税缴款书、税款完税凭证、农产品收购收据、农产品销售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分配、道路桥梁通行费发票等)。
疫情期间此项政策相对于2019年和2018年,条件大大放宽了。
(二)交通运输业税收优惠
1 、延长了亏损弥补年限,由5年到8年。
2 、提供疫情重点保障物质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重点保障物质的范围由国家发改委、工信部确认清单)。
3 、免增值税是指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范围包括客轮、公交、铁路、城市轻轨、出租车、网约车、长途客运(含单位外包的班车)、无公共运输工具承运业务,航空客运除外,航空公司运送重点保障物质的可免增值税)。
(三)生活服务行业税收优惠政策(两项、但涉及面广)
1 、免增值税(包括六大行业:文化、体育;教育、医疗;旅游、娱乐;餐饮、住宿;居民日常服务;其他生活服务)。
2 、餐饮、住宿、旅游在今年发生亏损的,弥补亏损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四)快递收派业务免征增值税(属于现代服务业),相应的城建及教育附加也免征。
(五)捐赠
1 、允许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鼓励企业、个人捐赠。
2 、捐赠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建及教育附加。
3 、扩大了捐赠免税进口物质。
4 、已交进口环节的捐赠物质可以申请退税。
(六)个人所得税、社保费的优惠政策
1 、取得疫情防治临时工作补助、奖金免个人所得税(防治医务人员、防疫工作人员、防控维护人员)。
2 、个人取得单位发放的医疗用品、防护用品等物质,免个人所得税。
3 、减、免、缓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的部分(三项),不超过5个月。
4 、减征医疗保险费(减半)。
1 、2月22日,国家发改委发文,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降电价5%;降气价。
2 、2月16日,交通运输部发文,自2月17日免收通行费(所有道路,各行各业及个人都有重大利好)。
另外上海市就企业的资金扶持、已缴失业保险金、推迟调整社保缴费基数等方面均做出了规定,利好企业复工复产。
疫情发生以来,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审理涉疫民商事审判工作,先后有十多个省级高院分别在2月中、下旬出台了指导意见或解答。我们结合这十二个省份的这些指导意见综合归纳了具体运用规则,现分述如下:
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
(一)一般原则
1、坚持依法保护与促进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相结合,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充分
发挥法治保障的积极作用,既要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又要注重企业的发展经营,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应根据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积极引导双方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克时艰、共渡难关,依法促成和解,助力企业复工复产、正常经营,努力为企业克服疫情影响、健康发展提供有效的司法服务保障。避免企业因合同纠纷导致负担过重、生产经营困难,进而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2、坚持实事求是与公平合理相结合,准确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此次疫情发生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 情况,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但适用时应正确判定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准确把握和实事求是判断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按照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依法作出处理。对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受疫情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以参照情势变更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公平处理。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审慎把握。
3、坚持鼓励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相结合,准确认定疫情导致合同履行障碍的法律后果。要从鼓励和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加强对交易行为有效性的保护,即对于虽然受到疫情影响,但可以迟延交付,或者通过合理方式可以补救、仍然具有履行可能的合同,应判令当事人在疫情结束后尽快继续履行,并可判决适当减
少价款、补偿损失等;同时又要加大对违约失信行为的制裁力度,对于在疫情发 生前已经迟延履行或者出现违约行为,却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以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提振市场信心。
4、坚持依法调动当事人举证积极性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相结合,严防加重当事人举证负担。当事人以产生不可抗力为由,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对因执行政府防控疫情的行政命令或其他管制禁令的,应提交相应文件作为证明;对因受疫情感染或隔离观察的,应提交住院、诊断及居家隔离 等证明材料。
对当事人主张因不可抗力而免除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应提供已尽通知义务的相应证据,对方当事人接到通知后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的损失部分要求赔偿。
对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根据法律规定、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事实,以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不得要求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5、关于不可抗力适用期间的确定。确定不可抗力适用期间,应综合考量疫情对合同履行或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一般可以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6、对于在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合同,当事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区分以下具体情形,依法处理:
(1)确因疫情产生及防控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当事人据此请求解除合同的,应根据合同内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交易习惯等,对影响程度进行综合、准确判定,并依法作出处理。
(2)疫情对合同履行虽有一定影响,但未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或者虽导致合同不能适当履行,但未造成利益明显失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引导当事人通过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及部分履行内容等,促成合同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仍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3)疫情产生及防控对合同履行产生了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利益严重失衡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据此请求变更合同的,一般应予支持;请求解除合同的,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双方协商变更合同,协商未达成一致,一般应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合同损失应由合同当事人公平合理分担。
7、疫情发生前后,当事人迟延履行的,应区分以下具体情形,依法处理:
(1)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前已经迟延履行,并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
(2)疫情发生后,因交通管制、人员管制等客观原因导致迟延履行的,违约方主张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的,应予支持;
(3)迟延履行对合同目的实现没有实质性影响,对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4)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除债权人同意外,债务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其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8、认定疫情确对合同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不适用定金罚则。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因疫情产生及防控导致建设工程项目停工、工期拖延,当事人对此重新协商并订立协议的,按协议约定处理;未协商一致引发诉讼的,应引导当事人协商,尽可能达成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应依据疫情产生及防控对案涉工程工期所造成的影响,依法作出处理。
2、建设工程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工期延误而产生相应损失或费用增加,合同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引发诉讼的,应引导当事人协商,尽可能达成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应依据公平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形,由合同当事人合理分担。
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包工包料施工,因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材料供应不能的,承包人应及时通知发包人,协商解决办法,避免损失扩大。合同双方就因此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的,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合同未约定的,应依据公平原则,由合同当事人合理分担。
4、承包人依约采购材料设备,发包人确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时到场验收的,合同双方应就是否继续安装及安装后的法律责任进行协商。承包人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自行安装完毕,发包人于承包人安装完毕后发现材料设备不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请求承包人承担恢复或重新采购的相应费用的,应予支持。
5、承包人已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等竣工验收结算文件,发包人确因疫情影响无法及时进行验收的,双方应就顺延验收时间进行协商。但发包人在此期间擅自使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1、用于营业的租赁房屋因疫情防控被政府责令关闭、不得营业的,此期间房屋空置产生的损失应由合同双方协商,并通过减免租金、延长租期、冲抵续租租金等形式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应依据公平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租赁房屋用于旅游居住等短期租赁服务行业,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承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2、承租人因受疫情影响暂时未缴付租金,出租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在疫情防控等不可抗力事由消除后,承租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租金,出租人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3、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尚在履行期内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主张房屋装修损失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房屋装修的剩余残值、剩余租赁期限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进行处理。
(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1、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让人因受疫情影响导致迟延履行的,一般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买受人因此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买受人确有证据证明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除外。
2、对因疫情导致房屋建设项目工期拖延的,应由商品房开发企业与买受就房屋交付时间重新协商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应结合疫情产生及防控对房屋建设工期所造成的影响,参照前述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如商品房开发企业逾期交付房屋既存在疫情原因,又存在自身过错,应综合个案全面情况查明疫情对施工影响程度,准确界定商品房开发企业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
3、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交付定金后,因受疫情影响未订立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现主张解除预售合同、返还定金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予以处理。
(五)承揽、服务及买卖合同纠纷
1、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因政府在疫情期间发布征收、征用、转产等政令导致不能按期履行交付义务,定作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尽量引导当事人和解解决,促使合同继续履行。如定作人坚决主张解除合同的,属于其行使任意解除权,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定作人主张因承揽人不能按时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
2、餐饮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以预定的宴席受疫情影响不能正常消费为由张解除合同的,一般应予支持。餐饮服务提供者要求消费者承担已准备的食材等实际损失的,应在考量合同约定、交易习惯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分担。
3、疫情防控期间,乘客因身处管制地区或目的地为管制地区,导致客运合同履行不能,进而主张客运合同的服务提供方承担退票费用的,一般应予支持;对于未受管制的乘客主张服务提供方承担退票费用的,除其具有感染疫情或系隔离留观者等其他构成不可抗力的事由外,一般不予支持。
4、疫情防控期间,水路、铁路等货运行业,因受到交通管制的影响导致物流延期或者货物发生变质、损坏,承运人主张构成不可抗力要求免责的,一般应予支持。
5教育培训合同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期履行,教育培训机构主张通过增加学时、延期上课或线上授课等方式变更合同,应征得消费者同意。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消费者主张解除合同的,按照本意见第 6 条规定处理。
6、对受疫情影响产生旅游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加强与政府、工商、公安、防疫等多部门沟通联动,有效化解矛盾。确因此次疫情防控造成旅游合同无法履 行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7、对以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物资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因受政府调配、交通管制等因素导致迟延发货或无法发货,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卖方能够履行合同,但主张因疫情影响要求增加合同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若卖方能够举证证明因疫情影响导致原材料成本、运输成本、人工等费用增加的,人民法院可依据个案情况依法予以认定。
(六)借款、担保纠纷
1、疫情防控期间,金融机构以疫情对企业经营造成困难、可能影响贷款回收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在不具备法定或约定事由的情况下,不予支持;金融机构以疫情为由提前回收贷款、合同签订后停止或者迟延发放贷款,借款人请求判令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2、疫情防控期间,部分企业资金压力大、融资需求迫切,人民法院应从支持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和压降综合融资成本的角度出发,严守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底线。对各种以“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不予支持。对持未载明出借人名称的借条起诉或债权受让人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应严格依法审查民间借贷相关基础事实,防止“职业放贷人”规避法律。发现案件涉嫌构成非法集资、“套路贷”、虚假诉讼、暴力追债等犯罪的,应及时将案件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疫情防控期间,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如借款人举证证明因疫情形势及防控措施客观导致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的,可根据个案情况结合政府相关支持性政策,依照公平原则处理。
3、担保人援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主张主债务履行不能或迟延履行的原因系由于疫情所致的,应审查疫情对主债务履行的影响。担保人主张成立的,应相应减免其担保责任。
对于生产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用品的企业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债权人起诉主张实现抵押权的,应审慎考虑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避免因诉讼影响疫情防控企业正常生产。
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以疫情主张保证期间中断、中止、延长的,不予支持。
上述这些原则性意见,虽然不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但对于我们处理在疫情期间发生的商事纠纷同样具有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