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5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严厉查处各类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制假售假、造谣传谣等破坏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2020年2月6日,市场监管总局出台《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要求在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力量,用好用足法律规定,严厉打击口罩等防护用品制假售假、哄抬防护用品及制作原材料和粮油肉蛋菜奶等基本民生商品价格等影响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春节期间正值疫情爆发,根据政策规定延长假期,企业需支付双倍工资,面临着用工成本、物流成本激增,供应商价格上调,同时还要兼顾疫情防范、企业安全(防护),加之监管部门特别针对必需品生产销售企业的严监管、重处罚,使得企业经营难上加难,面对当前的非常规社会经济状态,企业如何在保证企业正常存续、获取合理利润并履行社会责任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定价,做到合规经营,显得尤为重要。
一、界定“哄抬价格”,企业经营者需要做到心中有数
(一)面对启动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打击“哄抬价格”是合法必然行为
2020年1月29日上午,西藏自治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决定自即日起,全区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至此,中国内地31个省区市均已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实施)的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二)明确应急必需品的基本范畴,并非所有商品价格的上涨都是哄抬价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为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必需品的供应采取必要措施,必要措施包括财产征用与补偿等。针对应急管理中的财产类型范围如下:
表1:应急管理征用的财产类型及具体内容
根据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相关部门出台的文件可以看出,紧急期间必需品主要有如下两类:第一,为防疫用品,指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口罩、抗病毒药品、消毒杀菌用品、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用品;第二,为基本民生商品,主要是与群众日常生活相关的粮油肉蛋菜奶等基本民生商品。紧急期间相关执法部门重点查处的哄抬价格行为,也主要就是针对以上两类产品。
针对上述产品范畴,如果在紧急时期存在价格飞速上涨行为,那么就可能存在哄抬价格的可能性,但是针对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因为企业的生产成本等增加导致的合理上涨,并非是“一刀切”,都会遭受严厉的行政处罚。
二、企业产品销售价格的合规指引
(一)产品销售中,企业需明码标价、避免价格欺诈,哄抬价格
一是明码标价,诚信经营。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商品的价格,切实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调整,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以次充好,销售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医药用品。二是避免价格欺诈。销售疫情防控相关用品药品时不得使用欺骗性或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价单位以及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手段,诱导消费者与其交易。不可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三是不囤积居奇、哄抬价格。不可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囤积药品,推动相关药品价格过高上涨亦不可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凡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从严从重查处,并予以公开曝光,直至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制定价格时,需要认真执行政府限价标准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仅规定“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构成哄抬价格,但对于合理利润区间的具体范围,国家层面相关文件并无具体明确规定,而是将权限下放到各省,由各省予以规定,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出台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标准以及依法简化相关执法程序的细化措施,并向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备案。目前,部分省发布了有关如何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相关文件。
省份 |
如何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
湖北省 |
超出原价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或 商品进货成本发生变化,购销差额扩大;或 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15%的。 |
湖南省 |
防疫用品、生活必需品商品2020年1月24日前销售价格为原价,从即日起商品进货成本没发生变化而超出原价销售的;或 商品进货成本发生变化,购销差额较1月24日前扩大的;或 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15% 的。 |
青海省 |
超出原价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或 商品进货成本发生变化,购销差额明显扩大差价的;或 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15%的;或 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
海南省 |
2020年1月23日前商品销售价格为原价,在1月24日后超出原价销售的;或商品进货成本发生变化,购销差额未与1月23日前保持一致并扩大的;或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15%的。 |
浙江省 |
涨价幅度在20%以上;或 高于同类商品价格20%以上。 |
黑龙江省 |
防疫用品、生活必需品商品购销差价超过30%的。 |
山东省 |
防疫用品、生活必需品商品购销差价超过35%的。 |
上海市 |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三、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未明确认定为哄抬物价的价格幅度区间) |
从上述各地的规定来看,针对防疫物品的价格上涨空间在15%-35%之间,而且各地的规定各有不同,企业在考虑自身的经营情况同时,必须与当地政府规定保持一致,否则极容易面临巨大的合规风险。
(三)经营管理中,企业要做好成本测算和记录
企业要做好成本测算和记录,便于合法追溯。面对疫情当前的各项政府规定,可能存在加剧企业经营困难等看似不合理之处,但在承担社会责任和自身发展的前提下,必须做好平衡工作,尤其是面临“哄抬价格”可能存在的合规风险时,必须做好成本测算和记录工作。疫情期间企业增加的成本可能包括:企业用工成本;基于供应商相应产品价格上浮,企业的采购成本;春节假期快递停运等带来的采购运输成本、商品销售成本的上升。除此之外,企业可能产生停滞资源成本。停滞的资源对于企业可以说是最广泛的“隐形成本”,如闲置的设备、积压的库存、低利用率的岗位职业、闲置的资金、搁置的业务等。其虽不一定会继续消耗企业的投入,但却是企业资产的一部分,企业会为此承担利息等隐形成本。上述成本都需要进行合理测算和和记录,便于后续合法追溯。
企业还需要综合考虑整体销售问题。在当前状态下,社会消费水平大幅度降低,直接影响企业的盈利能力,无法造血也会造成企业的生存困难,也需要给企业留好过冬的粮食,企业能生存才能为后续经济提供持续动力,否则竭泽而渔,必将影响经济的快速复苏和发展。
应对公共危机,是政府、企业、社会和居民等全社会共同参与和治理的系统性工程。唯有实现政企互通、政社互动、政民互融的协同关系,各自从不同的社会责任出发共同应对,才能提高整个社会的应急管理能力。
回首2003年“非典”疫情,给中国社会带来发展困难的同时,也促成中国经济向更高层次发展,同样,2020年“新冠”疫情并不能阻挡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进程,企业在面对疫情过程中更应该坚守企业经营的底线,做到合法经营,只有这样,才能在疫情过后有更大的发展和进步。
同力协契,战疫情;共克时艰,迎复兴。
附表一:基于产品销售价格管理的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
情形 |
处罚 |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
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二)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四)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本条第(四)项“大幅度提高”,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
经营者违反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关于限定差价率、利润率或者限价相关规定的,构成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违法行为,不按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经营者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从重处罚情形: (一)捏造或者散布疫情扩散、防治方面的虚假信息,引发群众恐慌,进而推高价格预期的; (二)同时使用多种手段哄抬价格的; (三)哄抬价格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的; (四)哄抬价格之外还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五)疫情防控期间,有两次以上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毁损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七)拒不配合依法开展的价格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情形。 |
《“口罩”等疫情防治相关商品价格提醒告诫函》 |
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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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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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附表二:基于哄抬价格的最近行政处罚统计(截止2020年2月2日)
地区 |
被处罚对象 |
违法行为 |
处罚内容 |
上海 |
上海联家超市家乐福徐汇店 |
蔬菜涨价,涨幅分别为692%、405%、330% |
罚款200万元 |
上海 |
上海普陀区便利店 |
以69元/袋的价格从其他便利店购进PITTA口罩(三只装),借口罩等防疫用品需求激增之机,在“美团外卖”平台上以198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 |
将于近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河南 |
郑州大商超市 |
一棵白菜63.9元 |
罚款50万元 |
新乡大商新玛特 |
青茄子价格翻一番 |
罚款50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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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三毛超市 |
39.36元一颗不足8斤白菜 |
罚款40万元 |
|
洛阳爱家超市 |
一次性蓝色口罩,每个口罩价格为2元钱,有涨价的行为 |
罚款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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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 |
西宁大润发超市 |
蔬菜价格普遍较高,包心菜(500克)卖到33元、黄瓜两根(500克)卖到23.32元 |
罚款50万元 |
湖南 |
常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
销售大白菜、白萝卜时标示价格为2.98元/500g,销售时按出清蔬菜4元/500g结算,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 |
罚款20万元 |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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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明珠超市 |
部分蔬菜涨价问题,其中小豆黄瓜标价176元一公斤 |
罚款50万元 |
河北保百集团购物广场 |
保百购物广场、欣和超市、正和超市(均位处保定市区)的部分蔬菜价格过高、过快上涨 |
罚款2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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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 |
九江修水县叶波大润发超市 |
修水县叶波大润发售价为每公斤13.96元 |
罚款50万元 |
南昌进贤县益民堂大药房 |
于1月22日始,在之前售价的基础上分别加价0.5倍至13倍不等,对外销售与防疫有关联的商品,大幅度提高价格 |
罚款3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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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
山东龙口家家悦超市 |
白菜价格由4.98元每公斤上涨为9.96元每公斤,韭菜由17.98元每公斤上涨为67.98元每公斤 |
罚款100万元 |
济南鲁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将进价为2.7元/只的口罩,以12元/只的价格销售;将进价为4.5元/只的口罩,以38元/只的价格销售,且未明码标价 |
罚款40.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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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齐鲁大药店 |
自1月24日以来共进货三批N95口罩,第一批进货价10元/只,售价19.9元/只;第二批进货价15元/只,售价22.5元/只;第三批进货价15元/只,售价29.9元/只 |
顶格处以5倍罚款,共计4945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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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西海岸新区六和社区海岸大药房 |
销售N95口罩的过程中明码标价不规范 |
顶格给予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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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丰硕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
丰硕堂药店高价销售口罩的问题 |
罚款5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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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五莲县康乐生大药房 |
该公司销售“KN95口罩”未明码标价 |
暂停营业4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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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兰陵县五家药房 |
哄抬口罩价格 |
对上述五家医药企业给予罚款共计12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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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 |
西安华润万家未央路店 |
大白菜每斤售价1.58元,1月26日至27日上午,大白菜的价格调整到了每斤5.98元,一下子涨了4.4元 |
罚款10万元 |
天津 |
天津市旭润惠民大药房 |
以12元/只购进KN95口罩并抬高至128元/只销售;以进价15.2元/盒购进片仔癀防雾霾口罩(成人1只装)并抬高至58~78元/盒销售 |
罚款300万元 |
湖北 |
黄冈市黄州区普瑞康大药房 |
在1月22日至27日将N95口罩的售价从19元抬高至35元 |
将于近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福建 |
福建晋江市东南医药药店 |
将进价为0.85元/包的一次性口罩(10个装),从日常3元/包的售价大幅提价到20元/包 |
正按照执法程序进行全面调查处理 |
江苏 |
江苏新沂市协和大药房 |
将单只装一次性口罩由1元/只逐步涨价至5元/只销售 |
将于近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浙江 |
浙江省诸暨市天晴大药房 |
当事人在1月22日—26日期间借口罩等防疫用品需求激增之机,将进货价为12.5元/包的口罩以40~50元/包不等的价格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 |
对其立案调查,并将于近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甘肃 |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益生堂大药房 |
将前一日进货价为15元/只的KN95折叠式防颗粒物唿吸器以30元/只的价格销售,将前一日进货价为10元/包的一次性使用口罩以20元/只的价格销售 |
罚款56750元 |
北京
|
北京济民康泰大药房 |
10只3M防霾口罩售价850元,同规格商品网络售安家为143元 |
罚款300万元 |
北京五家药店 |
15元的口罩卖48元 |
受到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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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 |
淘宝115家店铺 |
这些店铺存在无资质销售口罩、哄抬价格、售卖伪劣口罩、发货异常等诸多问题 |
协助消费者进行退款,并称个别店铺需要更细致的复核,但健康第一,相关商品也已先予下架处理 |
附表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口罩”等疫情防治相关商品价格提醒告诫函》
上海市《关于开展疫情防治相关商品价格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
上海市《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有关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北京市《市场价格行为提醒书》
浙江省《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有关 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指导意见的函》
湖北省《疫情防控期间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意见》
山东省《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发改价格〔2020〕58号)
青海省《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
青海省《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