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原始承租人为程2,后变更为巩2(征收前死亡),房屋征收时程1为签约代表。房屋征收时,系争房屋在册户口共3人,即程1、何1、巩1。程1之父为程2、母亲为王某。何1系程1与前夫之子。程1与何2二人于1988年登记结婚,2017年10月协议离婚。巩1系巩2的侄子。
2021年1月,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21年1月程1(乙方)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明确: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茶坛路房屋。系争房屋另获得的各项补偿、奖励费等总计180万元。
一审判决认为在承租人于征收前去世的情况下,各方现有证据和庭审程述均难以证明各方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因此综合考虑各因素,酌定由巩1分得征收货币补偿款115万元,程1方共同取得前述产权调换房屋及剩余货币补偿款。程1方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户籍在册人员均不属于同住人,征收补偿利益该如何分配?
上诉方观点
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款由程1方分得。系争房屋原为程1之父程2承租,程1与系争房屋的来源关系更近。程1征收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中。程1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签约代表、交房人、搬迁人,符合同住人条件,应分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程1在系争房屋中的居住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程1不属于同住人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方观点
巩1辩称,程1在婚姻存续期间与配偶及配偶父母一起享受了其他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不属于同住人。程1主张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不符合事实,程1回沪工作时,系争房屋由承租人巩2居住,两人没有血缘关系且均为成年人,不可能同居一室。系争房屋一直由承租人巩2居住至2017年去世,巩1是巩2的侄子,巩2于2001年将巩1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将租赁凭证交给巩1,是希望巩1以后成为承租人。一审法院判决已经对程1方予以偏袒,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观点
程1的户籍系报出生于系争房屋,未成年时跟随父母去外地。关于程1是否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的事实,纵观程1方提供的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曾在本房屋内实际长期居住,亦无法确信上述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本院予以认同。由于系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前已经去世,而户籍在册人员均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一审法院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人员结构及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从公平原则出发,酌定程1方分得产权调换房屋及部分征收补偿款,而由巩1分得部分征收补偿款,所做分配具有合理性。故维持原判,驳回程1方的上诉请求。
作者评议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承租人在征收前过世,在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同住人标准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当事人贡献、实际居住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进行分配,户籍在册成年人均有权参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