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工商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及其它相关的建设工程类法律法规中都使用的是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概念和提法。
2、2005年1月12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首次出现了“缺陷责任期”字样,但只对“缺陷”的概念和“缺陷责任期的期限”进行了规定,未完整对“缺陷责任期”进行定义,更没有说明“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关系或区别。
3、2007年由发改委等九部委联合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版》又出现了“缺陷责任期”这一概念,但同时保留了“保修期”的概念(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19条“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同样未明确定义“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区别。
4、2013年4月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局发布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其《通用条件》第15条“缺陷责任与保修”中也同时出现了“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概念。也未定义二者的区别。
二、引发的争议
在网络上有大量关于二者区别的提问与解答,答案五花八门;部分工程实务人遇在对相关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培训教材的学习过程中,不少学员对此也存心疑惑;进而,在现实招投标和合同签订过程中,对二者的正确理解和区别也存在不能清晰把握的问题。这主要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未对“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间关系、区别进行明确定义,但官方文件中又不断出现,在实践中引发了不同的理解,进而造成一定程度的使用争议。
有人认为,二者是有本质区别的: (1)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的义务可以简单的理解为就是修复责任,而保修期内,承包人除了对缺陷工程进行修复外,还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缺陷责任期期间一般为2年,保修期则由双方共同约定,除法定期间外,一般保修期间都不应短于2年;(3)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而保修期期满的后果,则是承包人义务履行完毕,除保密等伴随义务外,已不存在其他合同义务。
也有人则认为二者区别并不大,二者区别仅在于何时返还质量保证金一点。两者的相同点为(1)起算时间相同,均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起算点则都相应提前;(2)期间内承担的义务都包括对工程缺陷的无偿修复等。
三、追根溯源
出现“缺陷责任期”概念与《FIDIC合同条件》有极大的关系,可能是参照其相应条款而引入“缺陷责任期概念。但《FIDIC合同条件》中的“缺陷责任期”概念有其特有的语义背景,是在其设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模式下的一个子概念,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竣工验收模式与其并不完全相同。
1、《FIDIC合同条件》工程竣工验收模式
以1988年第四版《FIDIC合同》红皮书为例,对工程验收及缺陷责任期的规定适用,见其通用条件部分第48、49条、60.3款等。
《FIDIC合同条件》工程竣工验收模式采用的是“二步法”,在工程竣工验收时要颁发两个证书,各有不同的作用,其一为工程《移交证书》,其二为《缺陷责任证书》。
在工程基本完工后,承包商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申请颁发《移交证书》,并同时附上一份在缺陷责任期内及时完成任何未完零星工程的书面保证。基本竣工指工程通过竣工检验,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给业主占用或使用,工程扫尾、清理、地面等不影响工程使用的某些次要部分缺陷修复工作可以在缺陷责任期内进行,缺陷责任期的长短由承包商在投标时对业主的要求进行响应确定。将工程移交给发包人后,工程进入缺陷责任期。工程《移交证书》的颁发的作用在于,(1)证书中的竣工日是判断承包商是否按期完工的参照点;(2)工程照管责任转移至业主,承包商解除照管责任;(3)业主应将工程保留金的一半归还承包商。若是工程一部分颁发《移交证书》的,则只归还该部分的保留金的一半。
当工程各部分全部完工,并完成了承包商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应完成的收尾工作和业主接收工程后在运行过程中发现的除正常磨损以外的任何缺陷等工作,则在缺陷责任其期满后的28天内,由工程师颁发《缺陷责任证书》,并将副本送给承包商。《缺陷责任证书》的作用是:(1)是承包商按合同规定完成全部工作的证明;(2)除合同中关于财务和管理方面的内容外,合同其他内容终止;(3)工程师无权再指令承包商进行任何施工工作;(4)承包商可按合同约定与业主办理最终决算,(5)业主在颁发《缺陷责任证书》后退还承包商另一半保留金。
因一个工程可以分部移交,故可以有几个《移交证书》,但一个工程只有一个缺陷责任证书,只有颁发《缺陷责任证书》是对除财务和管理外合同其他内容的认可。
需要注意的是,《FIDIC合同条件》并未对工程全部竣工后的质量保修问题做出相应条款安排,可能是《FIDIC合同条件》虽然具有国际适用性,但在具体某国项目上运用时,还是要根据项目所在国法律进行调整,工程质量保修法律制度各国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故不宜也无法统一在合同文本中设立相应条款。
2、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工程验收模式。
建设工程都必须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签署了工程保修书后工程才算竣工,才能投入使用,并开始计算保修期,是一步到位验收法。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第十六条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规定为:“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3、《FIDIC合同条件》的竣工验收模式与我国法律对竣工验收的规定的差异
很明显,我国的建设工程只有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业主才能接收工程,未经全面竣工验收,业主是不能接收和使用工程的,如果在全面竣工前提前使用工程,就要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工程有质量缺陷,则是工程保修期限的事,是通过承包商履行保修期间的义务来完成修理。
《FIDIC合同条件》中的工程验收模式则不一样,业主可在工程基本完工,即不是全面完工,时就可接受承包商的移交,并向承包商颁发《移交证书》,工程进入“缺陷责任期”,工程如果还有些扫尾、清理、地面等不影响工程使用的某些次要部分缺陷修复工作可以在缺陷责任期内进行。全面完工后,由业主向承包商颁布《缺陷责任证书》。
四、 “缺陷责任期”概念无上位法依据,且无必要引入或创设
1、对建设工程质量,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施行的法定制度是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并没有规定缺陷责任制度概念
《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这些规定确立我国施工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另外,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对缺陷的定义,即“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实,可以看出前者定义的“缺陷”,与后者“质量问题”本质上是包含同一内容。
建设部、财政部的(建质[2005]7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为部门规章,效力等级低于前二者,该部门规章另立炉灶引入的“缺陷责任期”概念,并无上位法的依据。而且又没明确把其与法定“质量保修期”间的关系界定清楚,从规章制订的立法技术上来说 ,既无必要,也极不严谨。
2、其实,分析国内规章和示范文本中 “缺陷责任期”的使用场合,均只是意图解决一个问题,就是质量保修金(保证金)的返还期限问题
经比较,从实质内容上来看,“缺陷责任期”与法定“保修期限”二者的计算起始点重叠,责任内容完全重叠,只是“缺陷责任期”一般不超过24个月(也不是强制性的,是规章“倡导”的,也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而“保修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即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来确定,各单位工程有不同的最低保修期限,最长的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即使用寿命内终身保修。也就是说,引入或创设“缺陷责任期”概念,只是意图建立一个质量保修金(保证金)在不超过24个月的期间内返还的制度,仅此而已。
但是,解决工程质量保修金(保证金)的返还期限问题并不需要另设一个与我国现行工程质量保修法律制度规定不一样的概念才能达到目的,只需直接规定质量保修金(保证金)何时返还或最长期限即可。遗憾的是,建质[2005]7号文件引入《FIDIC合同条件》中的“缺陷责任期”概念,反而在实践中造成争议与混乱,贬损了规章的法律价值。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继续引用“缺陷责任期”,虽然根据现行法律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同时保留了保修期的相应条文,但在编撰逻辑上仍是一个败笔,“保修期”涵盖了“缺陷责任期”,前者可将后者完全包容,倒不如直接将“缺陷责任期”相关条款改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证金)返还期限条款来得直接和通顺。
综上,由于没有注意到《FIDIC合同条件》的竣工验收模式与我国法律对竣工验收的规定的差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版》、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均不当引入“缺陷责任期”概念以解决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问题,不仅偏离了解决问题的初衷,反而造成一定程度的误导与实践中的混乱,不能不说这是个有缺陷的“缺陷责任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