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材料:上海一中院2017年8月11日,以(2016)沪01协外认1号裁定书作出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所作2015年005号仲裁一案(申请人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一中院作出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决,由于在实务中有下级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的制度,这个裁定的观点,实质上是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该案于2017号8月18日在媒体上被披露后,立刻在国际仲裁理论界和中国实务界迅速引起热评。2017年8月22日万邦仲裁以《中国法院打响第一枪: SIAC快速程序裁决被上海一中院不予承认及执行(关键事实及裁判理由)》 、2017-08-23 广州仲裁委员会以《规则优先还是协议优先?——从上海法院不予执行SIAC快速程序裁决说起》、2017-08-25 环中仲裁团队案例评析发表来宝案述评以《仲裁条款与仲裁规则何者优先?》等标题发表文阐述各自的观点,仲裁界微信圈各种观点一时更是百花齐放,热议如潮。期间新加坡最高法院大法官与最高院院长周强的会面,亦受到业界的关注。上海一中院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案件速递《上海一中法院审结本市首例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一文后,至此该案已尘埃落定。
业界主要争议观点:围绕该案评论的观点很多,主要集中在当事人约定的组成三人合议庭的方式优先(协议优先),还是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规定的快速程序中,按快速程序规则任命独任仲裁员优先。
本文观点:本人当时也在业内微信圈发表过相关观点,认为SICA的快速程序规则独自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不仅违反了当事人约定的三人组庭方式,而且更核心的是这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下的组庭方式,挑战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构成对纽约公约项下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最基本基石的违反,即使当事人约定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该案,适用中心规则中的快速程序或快速程序并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当当事人三人组庭方式与快速程序冲突时,也应以当事人协议约定的三人组庭方式优先,除非当事人自行放弃。故该涉案仲裁裁决在被申请人向中国法院提出异议后,不应当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述次如下:
一、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被并入的仲裁条款中约定三名仲裁员的组成仲裁庭的方式为纽约公约项下规定的“各造间之协议仲裁机关组成或仲裁程序”,应受到《纽约公约》的约束和保护。
1、 双方约定的组庭方式为三人,非独任仲裁庭。
2014 年10 月 29 日,来宝公司作为卖方(申请人)与信泰公司作为买方(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RIPL-IRO-54386SIF),本合同由买卖双方订立,卖方同意按照下列《交易摘要》之条款和条件并以引述方式根据后附之《globa1ORE标准铁矿石贸易协议》(“《标准协议》”)版本L2. 4第二部分之条款和条件和《相关铁矿石标准规格》(“《标准规格》”)出售并交付铁矿石,买方同意按照下列《交易摘要》之条款和条件并以引述方式根据后附之《global ORE标准铁矿石贸易协议》(“《标准协议》”)版本L2.4第二部分之条款和条件和《相关铁矿石标准规格》(“《标准规格》”)购买和接受铁矿石。《标准协议》版本L2.4第二部分第16条“争议”规定:16.1 因交易和/或本协议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和索赔,包括与其存在、有效性或终止有关的任何问题,应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该等规则视为经引述被并入本条款。16.1.1仲裁庭应由三(3)名仲裁员组成。
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来宝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依据《铁矿石买卖合同》附带的《标准协议》第二部分第16条规定的仲裁条款(三名仲裁员)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了针对信泰公司的仲裁申请,同时申请仲裁程序按照快速程序进行仲裁。
2、 双方约定的三名仲裁组庭方式合法有效。
在协议《标准协议》版本L2.4第二部16.1.1仲裁庭应由三(3)名仲裁员组成的协议,该条款合法有效,在进入承认和执行中应受到《纽约公约》的约束和保护,非经当事人意思一致变更,不得改变,且双方也没有改变这一约定。
3、 异议方反对独任仲裁庭的组庭方式。
尽管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但被申请人并没有放弃三人组庭的意思合意,且反对适用独任仲裁庭。
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中快速程序任命独任仲裁员的做法,违反了当事人约定,且构成对《纽约公约》的挑战和违反。
1、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规定裁案件标的额低于五百万元新加坡元,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仲裁条款中排除快速程序的适用快速程序。本文认为,尽管SICA的规则偏重于效率,但规定本身并无不当。
2、在适用快速程序时,在当事人约定三人仲裁员的前提下,快速程序不能以独任仲裁员取代三人仲裁庭,即使快速程序并入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中,在组庭方式发生冲突时,SICA也应遵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三人组庭方式,否则快速程序就构成单方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违反,而且该项违反,严重的不合法的剥夺了当事人一方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当事人一方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在仲裁中显然是当事人最为重要的权利之一,这也为公约所确认,该项权利不应在仲裁中被剥夺,也不应在快速仲裁程序中被其所任命的独任仲裁员取而代之。需要提及的一点是,快速程序本身也未规定不适用于三人仲裁庭。
3、仲裁中心依规则任命仲裁员不得挑战和违反《纽约公约》。
由于该仲裁规则并未排除快速程序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亦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已约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尽管依规则仲裁中心主席有权强制适用独任仲裁。但在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仲裁制度的基石的共识下,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属于仲裁基本程序规则,适用时不应狭义解释为仲裁机构主席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享有任意决定权。相反,在其行使决定权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合意,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才符合纽约公约的本旨。SIAC以快速程序并入仲裁条款,并进而以主席任命直接取代当事人约定的三人仲裁庭,显已构成《纽约公约》项下当事各造间“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违反。
三、该案裁决中国法院得依异议人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
1、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海一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对涉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中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上海一中院应遵守该公约的规定。
2、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适用的快速程序以独任仲裁员取代当事人协议约定的三人仲裁庭,违反了当事人约定的协议,剥夺了被申请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属于“对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依公约为承认和执行的之例外。
3、在申请人向中国法院向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该裁决时,被申请人提出了异议请求。被申请人的该异议请求,经上海一中院审查属实,存在冲突,违反公约的规定,中国法院应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对违反《纽约公约》规定的裁决,应作出裁定对SIAC的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综上,国际仲裁机构在制定仲裁规则和适用仲裁规则时,在考量仲裁机构推进仲裁程序效率的同时,也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对约定的选择了仲裁机构的组成方式,应予遵守。且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约定的尊重,是《纽约公约》的基石,是一国法院在执行《纽约公约》时最为重要的考量因素。目前国际商会ICC2017新规中也规定了相应的快速仲裁程序规则,中国法院对新加坡该案仲裁裁决的不予承认和执行,对同样适用快速仲裁规则的ICC,在适用该规则裁决案件时是否会从中国法院的裁决中会作相应的考量,也是业界比较感兴和讨论的话题之一。
本文认为,相比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折中的做法,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上选择的做法,或许是在效率与尊重当事人意思之间寻找到平衡点的一个更为妥当的做法。但无论仲裁机构作出什么样的裁决,作为仲裁界的同仁,也希望看到不同仲裁机构在规则上的创新,推动仲裁的发展。同时,我们也会将上海一中院在该案裁决中的观点,放在动态发展的更广阔的视野中去认知,中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在本国的承认和执行,几乎很少拒绝承认和执行,也正因如此,才更为业界所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