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于2020年6月12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
总 则
1.制定目的
为规范和指导本市律师为新冠肺炎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防控提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律服务,发挥律师专业优势,为各级政府、防疫机构、基层社区、村居委、企业、社会组织、公民等提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律服务,保障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案件的法律事务、诉讼、调解、化解的合法合规性,特制定本法律服务指引。
2.制定依据
本操作指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以及《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上海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办法》、《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等相关文件制定。
3.律师参与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基本原则
效果相统一原则:本指引所指律师业务应当有利于促进矛盾化解、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构建和谐社会,努力做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接受指导原则:律师参与应对本项案件,应当接受上海市应急办、上海市卫健委、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
忠诚原则:律师参与应对本项案件,应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专业服务原则:律师参与应对本项案件,应当熟练掌握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和技能。
勤勉敬业原则:律师参与应对本项案件,应当勤于学习和思考,恪尽职守,根据相关的要求完成有关事务。
谨慎保密原则:律师参与应对本项案件,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收集和接触的所有书面材料以及知悉的涉密信息和当事人明确要求保密的其他信息,不得擅自对外泄露。
4.本指引业务使用范围
本操作指引适用于律师代理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主要适用于律师协助本市各级政府和部门、相关组织妥善应对突发事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决策支持、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人员培训等法律服务;以及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相关的扶持优惠政策、征用补偿、 奖励优抚补助以及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法律责任的法律咨询、案件调解和解等法律服务。
第一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概述
第一节 突发事件的含义及等级
1.1.1突发事件的含义
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1.1.2突发事件的等级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除社会安全事件外,将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
1.1.3突发事件的等级划分标准
关于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突发事件应对法》没有明确规定,仅规定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国务院2006年1月发布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也没有关于突发事件/突发公共事件的具体分级标准。突发事件管理基于“分级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确立了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体制。故国家层面的立法是原则性、指导性,专项的、地方性的“二次立法”尤为重要。实践中,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一般由各级专项预案制定。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
第二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含义及等级
1.2.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突发事件中的一种。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1.2.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等级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1.2.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标准
(1)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别范围:
①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②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并有扩散趋势。
③涉及多个省份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
④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的传染病重新流行。
⑤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
⑥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
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特别重大以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等级划分尚无统一标准
《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卫办发[2006]79号)第一条“分类分级标准”第(二)款仅仅规定了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范围,具体内容同上。同时规定“其他三级分类标准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执行”。
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也仅规定了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范围(具体内容同上),并未规定其他三级的分类标准。因此,实践中特别重大以下级别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标准一般由地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项预案规定。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第二条、《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1.3条、《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卫办发[2006]79号)第一条
第三节 传染病事件的含义及分类
1.3.1传染病事件
传染病事件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一种。指能够在人与人之间或人与动物之间相互传播并广泛流行的疾病,并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1.3.2传染病的分类
(1)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①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②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③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2)法定传染病以外增减、调整
除法律明确规定的类别范围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还可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3)乙类传染病甲类控制
①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②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③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明确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并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四条、国家卫健委2020年第1号公告
1.3.3传染病事件的分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等级对应关系
(1)传染病分为三类,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级为四级,二者并无一一对应关系。其中,传染病中的甲类传染病和部分乙类传染病(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并呈扩散趋势)属于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其他传染病种类具体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何种等级,各级突发公共卫生专项预案将具体规定。
(2)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根据其性质及扩散趋势,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
第四节 突发事件应对的宗旨及原则
1.4.1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宗旨及原则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以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为宗旨。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一、四、五条
1.4.2、传染病事件的特殊应对原则
(1)及时报告疫情
(2)妥善救治病患
(3)疫源地消毒处理
(4)密切接触者的留验观察
(5)易感人群的免疫接种和药物预防
(6)不得歧视病患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三十一至三十七条、三十九条
第五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1.5.1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1)国家建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全国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并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2)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的构成
①《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在全国应急预案体系占总纲地位。
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该总体预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各地方相应的突发事件总体和专项应急预案。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七条、《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第1.6条
1.5.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体系是国家整体应急预案体系中的一部分。除《突发事件应对法》外,《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均规定了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中建立预案体系,从目前预案体系的制定和实践情况看,《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适用的是同一个预案体系,在此体系中,《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占总纲地位。
(2)《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需遵守《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上位法的规定,向下则统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十一条、《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第1.6条、《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7条
第六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响应(反应)机制
1.6.1应急响应(反应)机制
应急响应机制是由政府推出的针对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如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而设立的各种应急方案,通过这种方式使损失减到最小。应急响应机制强度由一级至四级依次减弱。
1.6.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的启动
(1)启动前的准备
应急响应(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2)启动主体
关于应急响应(预案)的启动主体,《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并不相同,故分别列明。
①《突发事件应对法》及《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
《突发事件应对法》将启动应急响应(预案)的权限放置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且主体为各级人民政府。《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具体规定为:
A.特别重大(I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启动主体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了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范围,特别重大(I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由国务院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B.特别重大(I级)以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启动主体
特别重大级别以下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等级标准由各地方自行制定,其应急处理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指导和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四条、《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4.3条
②《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根据上述规定,《传染病防治法》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启动预案、采取措施前添加了前置程序,即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之后,也就意味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并没有实质的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的启动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条
(3)启动后的工作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1.6.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的级别调整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事发地的县级、市(地)级、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相应级别应急反应。同时,要遵循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反应级别,以有效控制事件,减少危害和影响。要根据不同类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和特点,注重分析事件的发展趋势,对事态和影响不断扩大的事件,应及时升级反应级别;对范围局限、不会进一步扩散的事件,应相应降低反应级别,及时撤销预警。
法律依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4.1条
1.6.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
(1)终止的条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或相关危险因素消除,或末例传染病病例发生后经过最长潜伏期无新的病例出现。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终止程序
①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国务院或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②特别重大以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其他规定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请求,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的分析论证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法律依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4.4条
第七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报告、通报机制
1.7.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的信息报告机制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和个人
①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机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检验检疫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教育机构等有关单位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单位。
②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个体开业医生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人。
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也有权向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政府职能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履行如下信息上报职责: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①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法律依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3.3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
1.7.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的信息通报职责
(1)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通报职责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2)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通报职责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信息通报职责
对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第八节 传染病疫情的信息报告、通报机制
1.8.1传染病疫情的报告机制
(1)责任疫情报告人及其疫情报告职责
①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②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六小时内,农村于十二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③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十二小时内,农村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④责任疫情报告人在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⑤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2)政府相关部门、其他机构的疫情报告职责
①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
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除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外,还应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③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现甲类传染病和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报告后,应当于六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3)军队的疫情报告职责
①军队的传染病疫情,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军队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②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参照前述责任疫情报告人的相关规定向发病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九条
1.8.2传染病疫情的通报机制
(1)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2)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4)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5)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四至三十六条、《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第九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公开
1.9.1《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
突发事件的信息公开应该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信息。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三条
1.9.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的相关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
1.9.3《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之间的矛盾
《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突发事件的信息公开的权限主体为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即各级人民政府。同时,并没有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遵照其他的例外规定。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则将该权力限于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突发事件应对法》的位阶高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究竟应该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还是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特殊规定来对待,尚存争议。
第十节 传染病事件的疫情信息公开
1.10.1《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
1.10.2《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之间的矛盾
《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突发事件的信息公开的权限主体为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即各级人民政府。同时,并没有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事件遵照其他的例外规定。而《传染病防治法》则将该权力限于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内容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相同。
《突发事件应对法》与《传染病防治法》位阶相同。究竟应该适用何种法律规定,《传染病防治法》是否应作为“传染病事件”的特殊法来对待,尚存争议。
第十一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渊源
1.11.1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渊源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15年版)的通知》(国卫办疾控发[2015]53号)
《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卫办疾控发[2004]93号)
《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突发事件卫生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应急发〔2017〕36号)
《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卫办发[2006]79号)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关于全面落实进一步保护关心爱护医务人员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明电〔2020〕5号)
《关于妥善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牺牲人员烈士褒扬工作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0〕6号)
《关于全面落实疫情防控一线城乡社区工作者关心关爱措施的通知》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
2020年2月17日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关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分区分级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十二节 上海市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地方性规定
1.12.1上海市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地方性规定主要有: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
《上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上海市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管理办法》
《上海市突发事件应急联动处置办法》
《上海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上海市传染病防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实施传染病疫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的通知》
《上海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第二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一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主体和主要内容
2.1.1预案的制定主体
(1)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3)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实际,编制专项卫生应急预案、部门卫生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卫生应急预案。
(4)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职能,编制相应的卫生应急预案。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条、《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突发事件卫生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
2.1.2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7)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条
2.1.3各类、各层级突发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侧重内容
(1)卫生应急预案的分类
主要包括专项预案、部门预案、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预案。
①专项预案
专项卫生应急预案是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针对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等重要专项工作而预先制定的涉及卫生计生等多个部门职责的工作方案。
②部门预案
部门卫生应急预案是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专项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开展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工作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
部门卫生应急预案主要包括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处置、核生化和辐射事件卫生应急处置,以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紧急医学救援和灾后卫生防疫等预案。
③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应急预案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应急预案是为应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有效开展卫生应急处置工作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
(2)不同类别、层级的卫生应急预案的侧重内容
①国家层面专项和部门卫生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原则、组织指挥机制、预警级别和事件分级标准、信息报告要求、分级响应及响应行动、卫生应急保障措施等,重点规范国家层面应对行动,同时体现政策性和指导性。
②省级专项和部门卫生应急预案侧重明确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的组织指挥机制、信息报告要求、分级响应及响应行动、队伍物资保障及调动程序、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职责等,重点规范省级层面应对行动,同时体现指导性。
③市县级专项和部门卫生应急预案侧重明确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的组织指挥机制、风险评估、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措施、队伍物资保障及调动程序等内容,重点规范市级和县级层面应对行动,体现卫生应急处置的主体职能。
④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应急预案侧重明确卫生应急响应责任人、风险隐患监测、信息报告、预警响应、卫生应急队伍组成、处置流程、可调用资源情况等,体现自救互救、信息报告和先期处置特点。
法律依据:《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突发事件卫生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七至十二条
第二节 城乡规划与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基础设施的衔接
2.2.1城乡规划应统筹突发事件应对的需要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九条
2.2.2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应考虑突发事件应对的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三条
2.2.3关于城市应急避难所的相关规定
加强城市大型综合应急避难场所和多灾易灾县(市、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规模,充分利用公园、广场、校园等宽阔地带,建立完善应急避难场所。
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应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制定实施残疾人应急避难预案,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培训。
法律依据:《国家综合防灾减灾规划(2016-2020年)》第三(七)条、《关于推进城市安全发展的意见》第三(十)条、《中国残联关于加快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指导意见》的附件《<地方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规定)>主要条款参考文本》中的无障碍社区服务部分第5条
第三节 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管理
2.3.1各级政府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管理
(1)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2)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条、《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四条
2.3.2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管理
(1)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2)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三条
第四节 对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
2.4.1流动人口的用工报告
招用流动人员二百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2.4.2流动人口的传染病登记制度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处理由诊治地负责,其疫情登记、统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第五节 应急管理的宣传、培训及演练
2.5.1应急管理的宣传
(1)公众宣传
①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②宣传、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要通过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广播、电视、网络等,广泛宣传应急法律法规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常识,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各有关方面要有计划地对应急救援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专业技能。
(2)学校的教育、教学宣传
①各类各级学校应加强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②各类各级学校应加强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九、三十条、《传染病防治法》第十条、《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5.2条
2.5.2 应急管理培训及演练
(1)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应急培训演练职责
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④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2)军队及其他机构的应急培训演练职责
①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
②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③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二十八、二十九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八条、《传染病防治法》第十条
第六节 应急救援队伍及其保障
2.6.1应急救援队伍
(1)政府、相关机构和军队的应急救援队伍
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②公安(消防)、医疗卫生、地震救援、海上搜救、矿山救护、森林消防、防洪抢险、核与辐射、环境监控、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铁路事故、民航事故、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事故处置,以及水、电、油、气等工程抢险救援队伍是应急救援的专业队伍和骨干力量。
③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骨干和突击力量,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六条、《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4.1条
(2)志愿者参与应急救援队伍及其他活动
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②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③发生公共卫生事件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六条、《志愿服务条例》第二十四条
2.6.2应急救援人员的保障
(1)应急救援人员的保险购置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应急救援人员的装备、防护措施
①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②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七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七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经费及物资保障
2.7.1应急经费保障
(1)政府财政保障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根据需要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给予经费支持。
(2)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3)落实应急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经费、应急处理经费等
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经费,按规定落实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的财政补助政策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经费。
(4)补偿、救助政策
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要及时研究提出相应的补偿或救助政策。
(5)多渠道筹集资金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通过国际、国内等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6)对应急保障资金的监督、评估
对突发公共事件财政应急保障资金的使用和效果进行监管和评估。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一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六条、《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4.2条、《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6.2.2条
2.7.2关于新冠肺炎防控经费保障的相关规定
(1)落实患者救治费用补助政策
对于确诊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先行支付,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按实际发生费用的60%予以补助。
(2)对参加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
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传染病疫情防治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4号)有关规定,按照一类补助标准,对于直接接触待排查病例或确诊病例,诊断、治疗、护理、医院感染控制、病例标本采集和病原检测等工作相关人员,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天300元予以补助;对于参加疫情防控的其他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天200元予以补助。补助资金由地方先行垫付,中央财政与地方据实结算。中央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地方后由地方财政统一分配。
(3)防护、诊断和治疗专用设备等经费补助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疫情防控工作所需的防护、诊断和治疗专用设备以及快速诊断试剂采购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安排,中央财政视情给予补助。中央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地方后由地方财政统一分配。
(4)经费的落实和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尽快按规定落实上述补助政策,做好防控经费保障工作,决不能因为费用问题延误救治和疫情防控。同时,要及时对相关支出进行严格审核,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和财政部,作为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资金结算的依据。
法律依据:《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
2.7.3应急物资保障
(1)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的总体要求
①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确保应急所需物资和生活用品的及时供应,并加强对物资储备的监督管理,及时予以补充和更新。
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③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保障的特别规定
①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救治能力。
③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三十二条、《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4.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六、十七、三十一、三十二条
第八节 社会捐赠相关规定
2.8.1社会捐赠的主要法律依据
突发事件中的社会捐赠行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相关规定。
2.8.2鼓励捐赠和参与志愿服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法律依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三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四条、《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
第九节 巨灾风险保险体系
2.9.1巨灾风险保险体系的含义
巨灾风险保险体系指对因发生地震、飓风、海啸、洪水等自然灾害,可能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和严重人员伤亡的风险,通过保险形式,进行风险分散的制度安排。巨灾风险的显著特点是高风险性,一旦发生,造成的损失极大。因此,建立巨灾风险保险体系需要政府和保险公司的共同参与,以实现多方共担风险。
2.9.2巨灾风险保险体系的国家财政支持
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有效防范、控制和分散突发事件风险。
2.9.3巨灾风险保险体系的完善
充分发挥再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加快建立巨灾风险保险体系,有效利用再保险资源,研究符合中国实际的巨灾风险模型,提高巨灾风险管理水平,推动全国性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的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再保险公司探索利用新型风险转移工具,促进再保险市场、直接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良性互动发展,降低巨灾事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冲击。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62号)第二(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 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再保险市场发展规划>的通知》 (保监发[2007]50号 )第四(六)条
第十节 关于传染病事件中的其他特殊规定
2.10.1 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的相关规定
(1)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的含义
①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②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2)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的总体规定
①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严格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医院感染管理工作。医务人员的职业卫生防护,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章和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②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③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3)医院感染属于法定传染病的报告机制
医疗机构发生的医院感染属于法定传染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
法律依据:《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二十、三十六条、《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一、七十八条
2.10.2防止传染病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相关规定
(1)医疗机构、生物实验室的管理要求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2)医疗机构、生物实验室的管理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所从事的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应严格遵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
2.10.3关于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相关规定
(1)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管理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2)动物的出售、运输管理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
2.10.4传染病菌种(毒种)库的相关管理规定
(1)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2)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2.10.5关于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的处理规定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七十八条
2.10.6在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的规定
(1)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的监测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2)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的调查、评估
建设单位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办的大型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学调查与评价,并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措施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到现场调查,并提出该地区自然环境中可能存在的传染病病种及其预防措施的意见和结论。要认真做好部门间的协调与合作,对建设项目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卫生部统一协调落实。
(3)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卫生学调查的经费保障
建设项目施工前的卫生学调查及施工中疾病控制工作的经费预算纳入建设项目工程经费中统一安排,明确开支项目,确保卫生防病经费的落实。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卫生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大型建设项目中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卫疾控发[2002]42号)第二、三条
2.10.7关于传染病防治产品生产企业的特殊规定
(1)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2)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3)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
第一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监测机制
3.1.1建立健全国家突发事件监测制度
(1)突发事件监测制度的含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核实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3)传染病监测制度
①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
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③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一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七条
3.1.2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的监测职责
(1)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和出入境检疫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
(2)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结合实际,组织开展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动监测。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法律依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3.1条
第二节 传染病网络直报机制
3.2.1传染病网络直报的总体规定
(1)获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在2小时内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向属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要同时进行网络直报,直报的信息由指定的专业机构审核后进入国家数据库。
(2)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采用最快的通讯方式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卡》报送属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卡》的专业机构,应对信息进行审核,确定真实性,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同时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3.2.2传染病网络直报的程序和方式
传染病报告实行属地化管理,首诊负责制。传染病报告卡由首诊医生或其他执行职务的人员负责填写。现场调查时发现的传染病病例,由属地医疗机构诊断并报告。采供血机构发现阳性病例也应填写报告卡。
(1)传染病疫情信息实行网络直报或直接数据交换。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传染病报告卡信息报告属地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网络报告,同时传真或寄送传染病报告卡至代报单位。
(2)区域信息平台或医疗机构的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具备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功能,已具备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功能的要逐步实现与传染病报告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自动交换功能。
(3)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时,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传染病网络报告或数据交换。
法律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15年版)的通知》(国卫办疾控发[2015]53号)第二(六)条
3.2.3传染病网络直报的时限
(1)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时,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应于2小时内将传染病报告卡通过网络报告。
(2)对其他乙、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
法律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15年版)的通知》(国卫办疾控发[2015]53号)第二(七)条
3.2.4关于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报告规定
(1)医疗机构的临床医务人员发现符合不明原因肺炎定义的病例后(乡镇、社区基层医疗机构发现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后,必须立即将其转至县级以上医院进行诊治),应立即报告医院相关部门,由医院组织本医院专家组进行会诊和排查,仍不能明确诊断的,应立即填写传染病报告卡(空白处注明“不明原因肺炎”)进行网络直报,并电话报告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2)尚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在6小时内电话报告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报至县级疾控中心,县级疾控中心应立即进行网络直报。
法律依据:《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第三条
第三节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监控中的职责
3.3.1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1)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2)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3) 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4) 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5) 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6) 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7) 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8) 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3.3.2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的职责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3.3.2县、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的职责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第四节 上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地方性规定
3.4.1上海市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制度的相关规定
(1)市卫生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防治规划与监测方案要求,结合本市传染病防治需要,制定本市传染病监测方案与工作计划,组织本市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实施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动监测,包括自然疫源性疾病疫情监测、自然灾害发生区域的重点传染病和卫生事件监测、主要症状和重点疾病的医院哨点监测等。
(2)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本市传染病监测方案与工作计划要求,组织开展传染病相关危险因素监测、传染病病例监测、标本采集与病原学检测以及传染病监测数据收集、分析与报告等传染病监测工作。
(3)农业、林业、教育、食品药品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本市传染病监测方案要求和各自职责,在本系统内组织开展传染病监测相关工作。
(4)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监测方案,开展传染病病例监测,标本采集、运送与检测,监测数据录入、收集与报告等工作。
(5)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重点场所,禽、畜、水产品养殖、运输、交易和加工场所以及其他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合开展标本采集和运送工作。
(6)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应当实施因病缺勤缺课监测。
法律依据:《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一、十二条、《上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项应急预案》第3.1条
3.4.2上海市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的相关规定
(1)上海市实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责任制度
①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责任人。
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单位、肇事单位以及其他与公众健康和卫生保健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或者单位,也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责任人。
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各级政府和卫生部门等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也有权向有关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2)上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要求
①报告责任人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告,并同时报告市卫生局;
②区县卫生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卫生局和卫生部报告;市卫生局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和卫生部报告;
④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卫生部报告。
⑤一旦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责任报告单位与个人要立即向市卫生局、市应急联动中心、事发地区县政府或其他有关机构报告。市卫生局、市应急联动中心、事发地区县政府或其他有关机构在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警后,要立即组织应急处置。同时,迅速汇总和掌握相关信息。一旦发生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上述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在接报后1小时内分别向市委、市政府值班室口头报告,在2小时内分别向市委、市政府值班室书面报告。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特殊情况,必须立即报告。相关信息按规定同时上报卫生部。
法律依据:《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第十八、十九条、《上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项应急预案》第3.4条
3.4.3上海市关于传染病直报机制的相关规定
(1)上海市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系统的建立
上海市传染病疫情的网络直报工作分为三个阶段实施:
①第一阶段:自2004年1月1日起,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施网络直报工作。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到医疗机构的《传染病报告卡》后,在执行现行的《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的同时,将疫情数据在新系统《国家公共卫生监测信息系统》进行网络直报。
②第二阶段:自2004年2月1日起,在本市505家已经实施SARS疫情网络直报的医疗机构范围内实施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505家医疗机构在填报《传染病报告卡》的同时,将相关疫情数据在《国家公共卫生监测信息系统》进行网络直报;其他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向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填报《传染病报告卡》,由接到《传染病报告卡》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网络直报。
③第三阶段,自2004年4月1日起,其他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也要实行网络直报工作。无条件实行网络直报的其他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填报《传染病报告卡》,由接到《传染病报告卡》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网络直报。
(2)上海市传染病网络直报的具体要求
①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本辖区网络直报的组织实施;在2004年1月中旬完成对SARS监测点医疗机构网络直报的培训,指导督促医疗机构做好网络直报工作,并将本辖区网络直报医疗机构及直报人员名单在2004年1月20日前报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未使用网络直报的医疗机构要用传真方式收集《传染病报告卡》,同时将收集到的传报卡通过网络直报录入;发现问题要及时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请示。
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每日就诊中发现的甲、乙、丙类传染病,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和《上海市传染病报告卡》,以传真的方式上报所属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③其中实施网络直报的505家医疗机构,应确定2名工作人员作为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人员,于1月15日将名单上报所属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自2004年2月1日起505家网络直报医疗机构要按照要求开展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工作;未开展网络直报的医疗机构对就诊中发现的甲、乙、丙类传染病,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和《上海市传染病报告卡》,以传真的方式上报所属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律依据:《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实施传染病疫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的通知》第一(一)、二(三)、二(四)条
第四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
第一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机制概述
4.1.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机制的含义
(1)预警机制,是为了提前预防事件升级恶化,避免或者减少危害的发生的措施,是由国家建立健全的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2)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制度构成国家突发事件预警制度的一部分。
4.1.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等级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四级预警等级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等级的划分标准
《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但目前包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等在内相关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均没有对该划分标准有所规定。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节 传染病预警机制概述
4.2.1《传染病防治法》关于传染病预警的相关规定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2)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3)从《传染病防治法》的上述规定看,传染病预警发布主体只限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政府。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九、二十条
4.2.2《突发事件应对法》关于传染病预警的相关规定
(1)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2)从《突发事件应对法》的上述规定看,其将发布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发布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发布建议劝告等,明确为县级以上政府的应尽职责。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三条
4.2.3《传染病防治法》与《突发事件应对法》之间的矛盾
(1)《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两部法律位阶相同,究竟传染病预警发布主体应该适用哪部法律的规定呢?《传染病防治法》是否可以作为特殊法优先适用呢?尚存争议。
(2)《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的监测信息,按照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其对公众身心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做出预警。该规定与《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类似。
法律依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3.2条
第三节 不同预警等级对应的不同措施
4.3.1《突发事件应对法》关于不同预警等级对应不同措施的相关规定
(1)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①启动应急预案;
②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③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④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⑤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2)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采取发布三四级预警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①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②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③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④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⑤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⑥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⑦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
4.3.2《传染病防治法法》关于不同预警等级对应不同措施的相关规定
《传染病防治法》将预警的发布主体仅限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政府,因此,其没有对不同预警等级的发布主体、可采取的措施做任何区别规定。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九、二十条
4.4.3《传染病防治法》与《突发事件应对法》之间的矛盾
因为《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两部法律在传染病预警发布主体的规定上存在矛盾(详见本指引第4.2.3条),因此,对于不同预警等级、不同预警等级对应的不同措施,其规定同样也存在矛盾。究竟该适用何种规定,仍取决于是否将《传染病防治法》作为传染病事件的特殊法优先适用,目前该问题尚存争议。
第四节 预警级别调整和预警解除
4.4.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级别的调整
(1)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2)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事发地的县级、市(地)级、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遵循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反应级别,以有效控制事件,减少危害和影响。要根据不同类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和特点,注重分析事件的发展趋势,对事态和影响不断扩大的事件,应及时升级预警和反应级别;对范围局限、不会进一步扩散的事件,应相应降低反应级别。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七条、《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4.1条
4.4.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的解除
(1)决定与宣布调整和解除的机关
原决定机关
(2)调整和解除的条件
①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②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七条
第五节 上海市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机制的地方性规定
4.5.1上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系统
上海市建立由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以及相关的医疗机构等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报告、指挥和处置信息网络。
法律依据:《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第十二条
4.5.2上海市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发布的相关规定
(1)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当加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建设,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等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进行调整、更新,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应当宣布终止预警。
(2)预警信息的发布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微博、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宣传车、警报器、高音喇叭或者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以及学校、医院、养老院、通信盲区等特殊场所应当采取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3)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电信运营企业、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
(4)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担突发事件处置任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众发布有关建议、劝告,采取应对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承担突发事件处置的领导和指挥责任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法律依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
第五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一节 各级政府的职责及可采取的措施
5.1.1 各级政府的职责
(1)统一领导、组织协调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八条
(2)启动应急预案
详见第一章第六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响应(反应)机制》第1.6.2条内容。(3)发布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
详见第一章第九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公开》、第十节《传染病事件的疫情信息公开》内容。
(4)保障物资及时运送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
(5)医疗救治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人员,由医疗卫生机构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5.1.2 各级政府可采取的措施
(1)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
法律依据: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八条、《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4.2.1条
(2)调集、征用人员和物资
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涉及危险化学品管理和运输安全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防止事故发生。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4.2.1条
(3)划定控制区域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4.2.1条
(4)疫情控制措施
①公共卫生事件角度
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A. 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B. 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C. 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D. 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E. 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F. 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G. 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H. 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I. 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J. 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②传染病防治角度
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还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A. 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B. 停工、停业、停课;
C. 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D. 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E. 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5)流动人口管理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根据情况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一条、《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4.2.1条
(6)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组织铁路、交通、民航、质检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和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和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移交。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4.2.1条
(7)信息发布
详见第一章第七节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报告机制、第八节关于传染病疫情的信息报告机制的相关内容。
(8)开展群防群治
街道、乡(镇)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4.2.1条
(9)维护社会稳定
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4.2.1条
第二节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及可采取的措施
5.2.1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1)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① 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② 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③ 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④ 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⑤ 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
详见第一章第七节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报告机制、第八节关于传染病疫情的信息报告机制的相关内容。
⑥ 报国务院批准后,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⑦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①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通报职责
详见第一章第七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报告、通报机制》第1.7.1(2)、1.7.2(2)条内容。
③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疫情报告、通报职责
详见第一章第八节《传染病疫情的信息报告、通报机制》第1.8.1(2)条、1.8.2(3)、(5)条。
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信息公开职责
详见第一章第九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公开》、第十节《传染病事件的疫情信息公开》的相关内容。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① 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助工作。
②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通报职责
详见第一章第七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报告、通报机制》第1.7.1(2)条内容。
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疫情报告、通报职责
详见第一章第八节《传染病疫情的信息报告、通报机制》第1.8.1(2)条、1.8.2(3)、(5)条。
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信息公开职责
详见第一章第九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公开》、第十节《传染病事件的疫情信息公开》的相关内容。
⑥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
5.2.2 卫生行政部门可采取的措施
(1)调查与处理
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二条
(2)启动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理
突发事件发生后,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评估,提出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级别。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六条、《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4.2.2条
(3)应急控制措施
①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②交通工具上发现的传染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控制措施。
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法律依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4.2.2条、《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五
(4) 监督指导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全国或重点地区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导和检查。省、市(地)级以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①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②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③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④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⑤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⑥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4.2.2条
(5)发布信息与通报
详见第一章第七节、第八节内容。
(6)制订技术标准和规范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及时组织全国培训。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相应的培训工作。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七条、《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4.2.2条
(7)普及卫生知识
针对事件性质,有针对性地开展卫生知识宣教,提高公众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消除公众心理障碍,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法律依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4.2.2条
(8)进行事件评估
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病人救治情况、所采取的措施、效果评价等。
法律依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4.2.2条
(9)其他措施
在国内或者国外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报请国务院决定采取下列检疫措施的一部或者全部:
①下令封锁陆地边境、国界江河的有关区域;
②指定某些物品必须经过消毒、除虫,方准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③禁止某些物品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④指定第一入境港口、降落机场。
对来自国外疫区的船舶、航空器,除因遇险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外,没有经第一入境港口、机场检疫的,不准进入其他港口和机场。
法律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九条
第三节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及可采取的措施
5.3.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
(1)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2)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3)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
①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②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③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④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⑤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⑥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⑦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⑧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条
5.3.2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采取的措施: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
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
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③接到传染病疫情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④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2)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疾控机构人员到达现场后,尽快制订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方案,地方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计划和方案,开展对突发事件累及人群的发病情况、分布特点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调查,查明传播链,并向相关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情况。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4.2.4条
(3)实验室检测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在地方专业机构的配合下,按有关技术规范采集足量、足够的标本,分送省级和国家应急处理功能网络实验室检测,查找致病原因。
法律依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4.2.4条
(4)开展科研与国际交流
开展与突发事件相关的诊断试剂、疫苗、消毒方法、医疗卫生防护用品等方面的研究。开展国际合作,加快病源查寻和病因诊断。
法律依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4.2.4条
(5)制订技术标准和规范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全国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中毒事件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法律依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4.2.4条
(6)开展技术培训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全国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应急培训。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法律依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4.2.4条
(7)其他措施
①接到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②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③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④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⑤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九条、《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
第四节 医疗机构的职责及可采取的措施
5.4.1 医疗机构的职责
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1)信息上报和通报
①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②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③接到传染病疫情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
(2)开展科学研究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一条
(3)传染病预防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5.4.2 医疗机构可采取的措施
(1)医疗救治和救援
①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③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
④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④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⑤医疗机构开展病人接诊、收治和转运工作,实行重症和普通病人分开管理,对疑似病人及时排除或确诊。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九条
(2)协助疾控机构人员开展标本的采集、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3)采取卫生防护措施
①做好医院内现场控制、消毒隔离、个人防护、医疗垃圾和污水处理工作,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和污染。
②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③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④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九条、《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4.2.3条
(4)做好报告工作
做好传染病和中毒病人的报告。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引起身体伤害的病人,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接诊。
法律依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4.2.3条
(5)做好分析总结工作
对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新发传染病做好病例分析与总结,积累诊断治疗的经验。重大中毒事件,按照现场救援、病人转运、后续治疗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处置。
法律依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4.2.3条
(6)开展科研与国际交流
开展与突发事件相关的诊断试剂、药品、防护用品等方面的研究。开展国际合作,加快病源查寻和病因诊断。
法律依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4.2.3条
(7)其他措施
①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②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第五节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职责和可采取的措施
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5.5.1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职责
(1)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规;
(2)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
(3)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集装箱、尸体、骸骨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实施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卫生处理;
(4)对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传播人类传染病的动物,实施卫生检疫;
(5)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和卫生宣传;
(6)签发卫生检疫证件;
(7)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开展科学实验;
(8)执行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法律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5.5.2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采取的措施
(1)检疫查验
①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除引航员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交通工具,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后离开的国境口岸接受检疫。
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
③接受入境检疫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的。如果外国交通工具的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处理,除有特殊情况外,准许该交通工具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立即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
④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经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法律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2)传染病监测
①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③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各地医疗单位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应当优先诊治。
④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出境,但是对来自国外并且在到达时受就地诊验的人,本人要求出境的,可以准许出境;如果乘交通工具出境,检疫医师应当将这种情况在出境检疫证上签注,同时通知交通工具负责人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法律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六条
(3)卫生监督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
①检查和检验食品、饮用水及其储存、供应、运输设施;
②监督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的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检查其健康证明书;
③监督和检查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压舱水的处理。
法律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八条
(4)疫情通报
①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国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国境口岸有关单位以及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②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通报;发现检疫传染病时,还应当用最快的办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通报。
③在国内或者国外某一地区发生检疫传染病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宣布该地区为疫区。
法律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六节 物资征用制度
5.6.1 征用物资的概述
(1)基本概念
征用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将集体或个人的土地等财产收归公用的措施。
(2)征用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
(3)权限范围
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4)征用程序
物质征用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行使,目前法律并未出台统一的程序性规则,各省一般通过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来明确征用程序。
5.6.2 征用物资的补偿
详见第六章第五节征用补偿相关内容。
第七节 单位和个人在应急处置中的义务
5.7.1 普通单位和个人在应急处置中的义务
(1)接受预防、控制措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
(2)配合传染病防治工作
①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六条
(3)及时报告疫情信息
①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八条、《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
(4)配合应急处置措施
①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③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5)不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
(6)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单位)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二条
5.7.2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义务
(1)配合应急处理措施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2)禁止性规定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
5.7.3 特殊单位的义务
(1)学校的义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线上或线下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线上火线下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条
(2)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的义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三条
(3)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①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②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四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
(4)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第八节 社区、居委、村委在应急处置中的义务
5.8.1 社区、居委、村委在应急处置中的义务
(1)信息收集、报告
居委、村委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等工作。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社区、居委、村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八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
(2)宣传和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决定、命令,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进行宣传动员、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九条
(3)组织开展自救和互救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委、村委、社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 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配合各级政府开展群防群治,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街道、乡(镇)以及居委会、村委会、人员分散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五条
(4)组织参与预防与控制活动
居委、村委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
(6)矛盾调解义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
第九节 应急反应、突发事件警报、传染病控制措施的调整和解除
5.9.1 应急反应调整和终止
详见第一章第六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响应(反应)机制》第1.6.2条内容。
5.9.2 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解除
详见第四章第四节《预警级别调整与预警解除》第4.4.2条内容。
5.9.3 传染病控制措施的解除
(1)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解除
需要解除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
(2)隔离措施的解除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的解除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4)疫区封锁的解除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
(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的控制措施的解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5.9.4 国务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降低应急响应级别或终止应急响应的意见
《意见》指出,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各地各有关部门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履职尽责,全力防控,经过艰苦努力,疫情形势出现积极变化,防控工作取得积极成效。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贯彻党中央关于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指导、分区施策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分区分级精准防控,统筹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秩序恢复。
《意见》要求,各地要制定差异化的县域防控和恢复经济社会秩序的措施。要以县(市、区、旗)为单位,依据人口、发病情况综合研判,科学划分疫情风险等级,明确分级分类的防控策略。要划小管控单元,辖区内的城乡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应按要求落实相关防控措施。低风险地区,要实施“外防输入”策略,全面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中风险地区,要实施“外防输入、内防扩散”策略,尽快有序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高风险地区,要实施“内防扩散、外防输出、严格管控”策略,根据疫情态势逐步恢复生产生活秩序。湖北省和武汉市要继续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坚决防止疫情扩散。北京市要继续做好防控工作,确保首都安全。
《意见》强调,要加强组织领导,坚持依法防控,落实“四早”、“四集中”,做好分区分级差异化防控,有序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动态调整辖区内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县(市、区、旗)名单。各地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动态开展分析研判,在病例数保持稳定下降、疫情扩散风险得到有效管控后,及时分地区降低应急响应级别或终止应急响应。要确保交通运输网络畅通,保障交通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防护物资供给,维护客流物流运行秩序。
法律依据:2020年2月17日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关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分区分级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十节 上海市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的地方性规定
5.10.1 应急响应原则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市、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原则,采取相应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同时,遵循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发展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反应级别,控制事态,减少危害和影响。根据不同类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特点和事件发展趋势,对事态和影响不断扩大的事件,要及时升级预警和反应级别;对范围局限、不会进一步扩散的事件,要相应降低反应级别,及时撤销预警。
对在学校、区域性或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等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相应提高报告和反应级别,确保迅速、有效地控制事态发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置、边抢救、边核实的方式,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其他区县卫生部门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通报后,要及时通知相应的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做好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本行政区域发生,并按照市卫生局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支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应急处置工作。
5.10.2 分级响应
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等级分为四级:Ⅰ级、Ⅱ级、Ⅲ级和Ⅳ级,分别应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I级响应
①市应急处置指挥部
市应急处置指挥部在国家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和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组织协调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并负责及时报告情况。
②市卫生局
市卫生局接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报告后,要立即向卫生部和市委、市政府报告,迅速组织专家调查确认,对疫情进行综合评估;在卫生部的指导下,组织协调本市专业技术机构开展现场调查并实施处置。
③区县政府
各区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市应急处置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按照要求认真履行相应职责,落实有关处置措施。
(2)Ⅱ级响应
①市应急处置指挥部
市应急处置指挥部负责本市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统一指挥。必要时,请求国务院相关部门支持,保证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顺利进行。
②市卫生局
接到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按照规定及时向卫生部和市委、市政府报告,立即组织专家调查确认,并对疫情进行综合评估,提出应急处置工作建议,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向卫生部提请协助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和必要的技术、物资、经费支持。
③有关区县政府
相关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市应急处置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按照要求认真履行相应职责,落实有关处置措施。
(3)Ⅲ级响应
①市卫生局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事态进一步发展,根据需要向卫生部提请技术支持和指导。
②有关区县政府
相关区县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市卫生局搞好疫情信息收集,组织人员疏散安置,依法进行疫区确定、封锁、隔离和舆论宣传工作;组织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所需医疗救治和预防用防护设备、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供应。
(4)Ⅳ级响应
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区县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区县卫生部门要立即组织专家进行调查确认,并对疫情进行综合评估;迅速组织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现场处置,并按照规定向本级政府和市卫生局报告。
市卫生局要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给予技术指导,根据工作需要提供技术支持。
5.10.3 响应措施
(1)各级政府
①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
②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备、设施参与应急处置。
③划定控制区域。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政府报经上一级政府决定后,可以宣布疫区范围;经国务院同意,市政府可以对本市内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
④控制疫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限制或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视情况组织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和设施。
⑤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开展流动人口流行病预防工作,落实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密切接触者要视情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
⑥开展交通卫生检疫。组织相关部门在交通站点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和物资、宿主动物等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并移交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
⑦发布信息。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做好信息发布。
⑧组织群防群控。督促街道、乡镇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卫生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机构搞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
⑨维护社会稳定。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2)卫生部门
①组织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与处置。
②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评估,提出建议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级别。
③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应急疫苗接种、预防服药等。
④进行督导检查。市卫生局组织对全市或重点区域的应急处置进行督导和检查;区县卫生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⑤发布与通报信息。经市政府或国务院卫生部门授权,市卫生局要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或公告,并向各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
⑥开展技术标准和规范培训。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市和区县卫生部门分级组织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群体性疾病等及时开展培训工作。
⑦普及卫生知识。根据事件性质,有针对性地开展卫生知识宣教,提高公众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做好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⑧进行事件评估。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置情况、病人救治情况、已采取的措施、效果评价等。
(3)医疗机构
①开展病人接诊、收治和转运工作,实行重症和普通病人分开管理,对疑似病人及时排除或确诊。
②对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新发传染病做好病例分析与总结,积累诊断治疗经验。重大中毒事件,按照现场救援、病人转运、后续治疗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处置。
③搞好医院内现场控制、消毒隔离、个人防护、医疗垃圾和污水处理等,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和污染。
④负责传染病和中毒病人的报告。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造成身体伤害的病人,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接诊。
⑤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开展标本采集、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①报告信息。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搞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收集、分析与报告。
②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疾控机构人员到达现场后,尽快制定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方案,按照计划和方案对突发事件累及人群的发病情况、分布特点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调查,查明传播链,并向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情况。
③开展实验室检测。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国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要求,开展危险因素检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集和分送标本、承担现场和实验室检测任务,查找致病原因。
④开展科研与国际交流。开展与突发事件相关的诊断试剂、疫苗、消毒方法、医疗卫生防护用品等方面的研究和国际交流。
⑤制定技术方案。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市卫生局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本市的技术方案或实施方案。
⑥开展技术培训。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分级负责本市各级医疗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专业技术人员的应急培训。
(5)卫生监督机构
①在卫生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各项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
②围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开展卫生监督,对存在问题的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③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调查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的违法行为。
(6)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调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技术力量,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宿主动物等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并移交指定机构。
②及时上报和通报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和事态发展。
(7)非事发地区
未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区县要根据其他地区发生事件的性质、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危害程度,重点做好相关工作。
5.10.4 应急响应终止
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卫生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报国务院或国家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市卫生局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报市政府或市应急处置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卫生部报告。
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市卫生局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区县卫生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报区县政府或区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并向市卫生局报告。
法律依据:《上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第十一节 上海市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地方性规定
5.11.1 上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决定
2020年2月7日,为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上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市疫情防控工作,贯彻依法依规、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坚持党建引领,采取管用有效的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市、区、街镇、城乡社区等防护网络,发挥“一网统管”作用,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传播、防扩散,落实全市联防联控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全力维护医疗、隔离秩序;应当调动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大科研攻关力度,积极提高科学救治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管理,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进入公共场所的,自觉佩戴口罩。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四、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就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命令、通告等,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必要时依法向单位或者个人征用疫情防控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相关企业组织相应的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并依法予以归还或者补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救治病人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口岸查验、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防控工作中相关单位遇到的困难及时提供帮扶,有效解决相关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六、本市充分发挥“一网通办”平台的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网上办理、证照快递等方式,在线办理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
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迅速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八、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可以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市建立疫情防控合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同,共同做好疫情联防联控。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十、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一、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隐瞒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十二、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本决定 自2020年2月7日起施行,终止日期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
5.11.2 上海市政府、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通告
(1)2020年2月4日上海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告
当前,本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于重要窗口期和关键期。针对近期人员返程高峰和本市部分企事业单位陆续复工的现状,为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请广大市民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开展的各项防控措施,近期尽量减少外出活动,注意个人卫生和防护,加强信息登记和健康管理,如实提供有关信息。一旦出现发热、咳嗽、气促等症状,应立即到就近的发热门诊就诊,并及时向单位或社区报告。
二、来自或途经湖北等重点地区的来沪、返沪人员,应按照相关规定,自抵沪之日起,严格落实居家隔离或集中隔离观察14天的要求,自觉向社区报告并接受管理,无异常情况的,到期后正常上班。
三、从其他地区来沪、返沪的人员,自抵沪之日起,做好自我体温检测,如实填写健康状况信息登记表,如有异常及时向单位或社区报告。
四、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应按照相关规定,主动配合做好隔离医学观察。对拒不配合的,依法予以处理。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切实做好单位内部疫情防控各项工作。做好单位环境清洁、通风和预防性消毒,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健康宣教和健康提示。做好本单位员工每日健康状况主动申报和体温检测工作,督促工作人员加强自我防护。鼓励各单位创造条件,提倡不集中用餐。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实行网上办公。
六、各区履行属地管理责任,进一步落实好辖区内重点地区来沪、返沪人员的排查与隔离观察,做好对接受居家隔离和集中隔离观察人员的日常生活保障,加强社区防病宣传教育、环境卫生整治、外来人员管理等。
(2)2020年2月8日上海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关于严格执行公共场所体温检测和自觉佩戴口罩的通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及《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防止和控制新型冠状病毒在本市公共场所传播,坚决打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现就严格执行公共场所体温检测和自觉佩戴口罩通告如下:
一、任何人进入本市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医疗卫生机构、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搭乘公共交通工具,都应当自觉佩戴口罩,配合接受体温检测。拒不配合的,工作人员应当拒绝其进入。
二、对拒不执行本通告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或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予以处罚。
三、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本市解除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之日为止。
(3)2020年2月9日上海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
《关于鼓励错峰上下班的通告》
为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现就鼓励错峰上下班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等,要继续做好尚未返沪人员的错峰返程工作。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继续要求来自重点地区的员工暂缓返程,灵活安排其他地区员工的返程计划。
二、各园区、楼宇等管理主体应结合实际,按照“少接触,少聚集”原则,抓紧研究制定鼓励入驻企业单位错峰上下班的具体工作方案。倡导分区域、分楼层、分单位、分部门错开通勤时间。没有全新风运行方式或不能确保房间独立通风的,一般不开中央空调,尽可能改善办公区域的通风条件。
三、鼓励各企业根据行业特点实施错峰上下班。大型制造业企业应有计划地作出安排。大型批发零售企业可适当缩短营业时间。一般商贸服务企业和餐饮企业适当推迟开门营业时间。部分生活服务业企业可从下午开始营业。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特别是科研、IT等行业从业人员居家办公、在线办公、错岗上班、分时到岗、轮流到岗。
四、在确认安全无风险的情况下,鼓励同单位、同写字楼、同园区人员,组成固定搭档,拼车上下班。有条件的单位可新开、增开单位班车。在通勤量较大的路线可开通“定制巴士”,司乘人员及车辆相对固定。提倡乘坐地铁时不在车厢内随意走动。
五、轨道交通和地面公交在高峰时段适当增加运力,提高通勤效率。轨道交通、地面公交、出租汽车等增加公共部位的消毒次数。轨道交通车厢和站厅增加通风换气频次。地面公交、出租汽车等运行期间提倡关闭空调,开窗通风。
(4)2020年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的通告》
本市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坚持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出台了一系列防控法规、政策和举措。当前正值疫情防控的重要关键期,现就进一步严格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通告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入沪通道管控。继续严格管控机场、火车站及所有进沪公路、水路道口,对进入上海的人员一律测量体温并申报相关信息、对来自重点地区的人员一律实施隔离观察、对其他地区来沪返沪人员要求由其个人及所在单位一律属地申报相关信息,并切实落实相应防控措施。对在沪无居所、无明确工作的人员加强劝返、暂缓来沪。
二、全面落实属地防控责任。各区、各街镇要进一步加强本地防控工作,统筹整合力量,加强社区联防联控和群防群控。居村委要结合实际,完善入沪通道管控、上门排摸、人员核实和实施居家隔离的联动机制。要切实把防控措施落实到户到人,做到排摸、登记、健康管理全覆盖。
三、严格城乡社区管理。居村委、物业公司要严控小区(村)出入口数量,在出入口设置检查点,加强门岗力量配备,做到人员进入必询问、必登记、必测温,发现异常的要及时报告、移送。外来人员和车辆进入小区要从严管理;快递、外卖等实行无接触式配送,由客户到指定区域自行领取;无物业管理的小区,居村委要落实防控措施。
四、加强重点人群管理。对重点地区来沪返沪的人员,严格实行为期14天的隔离观察,一律不得外出;出现发热症状的,应按规定就诊排查。拒绝接受隔离观察等防控措施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经卫生健康部门流行病学调查确认后的密切接触者,实行集中隔离观察;拒不配合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加强健康信息填报核查。对来沪返沪人员填报的健康信息,认真进行核查。个人有隐瞒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六、严格落实行业防控规范。切实落实单位主体责任,从严条件管理,有序组织复工。对来沪返沪从事教育、托育、医务、家政、护理以及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从业人员,实施更为严格的管理措施。单位有隔离条件的,实施单位隔离;有居所的,实施居家隔离;无居住条件的,到地区提供的集中隔离点进行健康观察,单位或个人承担一定费用。物业、快递、公交、出租车等行业的从业人员,由单位安排隔离。居家或集中隔离观察期限为抵沪之日起14天。有集体宿舍的单位应当切实履行从严防控的主体责任。
七、加强公共交通运力配备。轨道交通、地面公交等运营企业要科学配置运力,高峰时段线路发车应实施最小间隔。要通过分批放行、分散进站、动态管控等综合措施,降低排队密集度,减少站区拥挤度。如遇客流集聚,通过增开临客、区间车等临时措施迅速疏散客流。
八、强化公共交通疫情防控。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自觉佩戴口罩。所有公共交通包括市内包车、班车、轮渡的从业人员在营运时,必须全程佩戴口罩。严格落实公共交通工具清洁消毒、通风换气等防控措施,地面公交和轮渡内一律不开空调,开窗通风;轨道交通列车运行期间确保通风系统运行,车站确保全新风24小时运行。
九、抓好公共场所疫情防控。公共场所从业人员每天上岗前要检测体温,并全程佩戴口罩。进入医疗卫生机构、商场、大型超市、农贸市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都应当自觉佩戴口罩,配合接受体温检测;拒不配合的,工作人员应当拒绝其进入。公共场所经营者要加强消毒和通风,电梯、自动扶梯、门把手等经常接触部位每天定时消毒。
十、加强建筑工地疫情防控。建筑工地要严格实行有条件复工管理,工地入口应设立健康观察点,对所有进场人员实施体温检测。加强对进场人员身份及健康等信息核实,并实行信息日报和紧急报告制度。强化施工现场管控和安全管理,落实环境消毒制度,对重要场所定期进行预防性消毒。
十一、实行错峰上下班。各园区、楼宇和企事业单位要认真组织落实错峰上下班,严格落实复工报备制。鼓励分行业、分区域、分楼层、分单位错开通勤时间,推行弹性工作制和轮流工作制,提倡居家办公、在线办公等灵活工作方式,可采取轮班上岗、轮流上岗等措施。公安、交通等部门要优化交通组织,为市民自驾出行创造便利条件。
希望广大市民继续理解配合、积极参与疫情防控,支持一线人员开展工作,守望相助、同舟共济、共克时艰,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合力推进全市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
第六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一节 后期评估
6.1.1 处理情况评估
(1)评估主体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
(2)评估流程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3)评估内容
①事件概况;
②现场调查处理概况;
③病人救治情况;
④所采取措施的效果评价;
⑤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改进建议等。
法律依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5.1条
6.1.2 损失评估
(1)评估主体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
(2)评估流程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3)评估内容
①统计在突发事件中死亡和受伤的人数、需要救援和安置的人数,并对遇难者的安葬工作、受伤人员的救治工作以及受灾人员的安置工作等进行必要的分析和评价。
②统计突发事件中各种设施、设备的损失情况,并对各种设施的紧急抢修工作进行分析和评价,为紧急抢修的安排和布置提供依据。
③统计公私财物的损失情况,统计突发事件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九条
第二节 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后,可能会使生产条件遭到破坏,工厂停产,有的群众只能依靠政府或其他救援组织的救济生活;有的群众被紧急疏散,住在临时的救援场所,生活秩序被打乱;也可能会出现学校停课、医院停诊、社会治安混乱等情况。因此需要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如果在这个环节工作不力,就会使社会仍然处于混乱之中,难以摆脱突发事件造成的影响,甚至还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和问题。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九条
第三节 制定恢复重建计划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重建指在突发事件发生后,重建灾区生活环境与社会环境并达到或者超过突发事件发生前的标准。一般根据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情况,分别制定事后恢复重建的近期、中期和远期建设计划。近期建设计划首先应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修建居民住房和其他最基本的配套设施,以保证人民群众尽快得到妥善安置。同时,应为这些群众开辟生活来源和就业渠道,以保证人民群众尽快恢复正常生活。在制定事后恢复重建的中、远期建设计划时,要综合考虑受害地区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为该地区可持续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第四节 奖励、抚恤和补助
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联合表彰;民政部门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参加应急处理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制订合理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6.4.1 针对医护人员的奖励、补助政策
2020年2月22日,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印发《关于全面落实进一步保护关心爱护医务人员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明电〔2020〕5号),针对医务人员明确提出以下措施:
(1)提高疫情防治人员薪酬待遇。各地要按规定向参与疫情防治的医务人员发放临时性工作补助、核增一次性绩效工资总量、对卫生防疫人员落实卫生防疫津贴政策。在此基础上,疫情防控期间,将湖北省(含援鄂医疗队,下同)一线医务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相应标准提高1倍,并确保发放到位,中央财政对湖北省全额补助;及时核增医疗卫生机构一次性绩效工资总量,将湖北省一线医务人员薪酬水平提高2倍;扩大卫生防疫津贴发放范围,确保覆盖全体一线医务人员,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2)做好工伤认定和待遇保障。各地要做好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医务人员的工伤认定,开辟绿色通道、简化理赔程序,保障医务人员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实施职称评聘倾斜措施。参加疫情防治的一线医务人员在职称评聘中优先申报、优先参评、优先聘任。医务人员参加疫情防治经历可视同为一年基层工作经历。参加疫情防治的一线医务人员晋升职称、晋升岗位等级不受本单位岗位结构比例限制。
(4)落实一线医务人员生活保障。加强生活服务和后勤保障,为一线医务人员提供基础性疾病药物、卫生用品以及干净、营养、便捷的就餐服务。征用医院周边有条件的宾馆、招待所等固定场所,为一线医务人员提供舒适的生活休息环境和与家人隔离的必要条件。采取专车接送解决定点医院一线医务人员通勤问题。
(5)加强医务人员个人防护。全力救治受感染的医务人员。加强对疫情防护物资的统筹调配,医用防护用品要重点向疫情防控一线投放使用,特别是要全力保障定点救治医院和发热门诊、集中隔离观察点等一线医务人员防护物资需求,最大限度减少院内感染。
(6)确保轮换休整到位。合理安排一线医务人员轮休,做好轮休医务人员隔离保障,对长时间高负荷工作人员安排强制休息。提前做好一线医务人员后备力量储备,及时排查轮换因身体、心理等原因不适合继续在一线的医务人员。疫情结束后,及时组织一次免费健康体检和疗养休养,并适当增加休息和带薪休假时间。
(7)及时做好心理调适疏导。加强对一线医务人员的心理干预和疏导,开展心理健康评估,强化心理援助措施,减轻医务人员心理压力。一线医务人员所在单位党组织要通过谈心谈话、关怀问候等方式,密切关注医务人员思想动态、情绪变化,做到心理问题早发现、早干预、早疏导。
(8)切实落实有困难家庭的照顾帮扶。深入了解一线医务人员特别是援鄂医疗队队员家庭实际困难,建立台账,分类施策,切实解决一线医务人员后顾之忧。开通一线医务人员家属就医绿色通道,建立社区干部联系帮扶一线医务人员家庭制度,帮助解决老幼照护等实际困难。对于一线医务人员子女教育给予更多帮助关爱。
(9)创造更加安全的执业环境。严格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加大力量投入,完善问责机制,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对于伤害医务人员的,坚决依法严肃查处。
(10)开展烈士褒扬和先进表彰。依法做好因疫情防控牺牲殉职人员的烈士评定和褒扬工作,全面做好抚恤优待。利用多种形式、渠道加大对医务人员职业精神的宣传力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医务人员及时奖励,对涌现出的先进典型进行及时表彰。对于获得表彰以及被认定为烈士的医务人员的子女,在入学升学方面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6.4.2 针对烈士的表彰政策
2020年0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印发《关于妥善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牺牲人员烈士褒扬工作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0〕6号),要求各地各部门妥善做好因疫情防控牺牲人员烈士褒扬工作,符合烈士评定(批准)条件的人员,应评定(批准)为烈士。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直接接触待排查病例或确诊病例,承担诊断、治疗、护理、医院感染控制、病例标本采集、病原检测以及执行转运新冠肺炎患者任务等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因履行防控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以身殉职,或者其他牺牲人员,符合烈士评定(批准)条件的,应评定(批准)为烈士。
6.4.3 针对社区工作者的奖励、补助政策
2020年3月3日,中央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印发《关于全面落实疫情防控一线城乡社区工作者关心关爱措施的通知》,就关心关爱疫情防控一线城乡社区工作者提出八方面措施。
一是对城乡社区工作者适当发放工作补助。在落实好城乡社区工作者现有报酬保障政策基础上,在疫情防控期间地方可对一线城乡社区工作者给予适当工作补助,补助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控任务指导市县制定。
二是切实做好城乡社区工作者职业伤害保障。城乡社区工作者在疫情防控期间发生事故伤害或患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情形的,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对于因履行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病亡的城乡社区工作者,可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三是改善城乡社区工作者防护条件。按规定落实社区防控工作经费,落实属地原则强化社区防控工作物资保障,根据当地疫情防控需要,合理配发卫生防护器材和防控器具。
四是切实为城乡社区工作者减负减压。严肃查处疫情防控期间多头重复向基层派任务、要表格。除因社区疫情防控需要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居家医学观察期满证明外,不得以疫情防控为由要求城乡社区组织出具其他证明。进一步充实城乡社区疫情防控力量。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社区防控工作效能。
五是保障城乡社区工作者身心健康。协调安排好疫情防控期间一线城乡社区工作者就餐、休息场所等生活保障。采取轮休、补休等方式,保证城乡社区工作者及时得到必要休整。对长时间高负荷工作人员安排强制休息。疫情结束后,及时安排健康体检和心理减压。
六是加强城乡社区工作者关爱慰问。做好疫情防控一线城乡社区工作者和因公死亡城乡社区工作者的家属走访慰问工作,最大限度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七是开展城乡社区工作者表彰褒扬。对在疫情防控一线表现突出的城乡社区工作者要大力褒奖、大胆使用,在招录(聘)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选拔街道(乡镇)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对疫情防控期间因公殉职的城乡社区工作者追授“全国优秀城乡社区工作者”。依照有关法规做好因疫情防控牺牲殉职城乡社区工作者的烈士评定和褒扬工作。
八是加大城乡社区工作者先进典型宣传力度。大力宣传报道在社区疫情防控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城乡社区工作者的感人事迹。
第五节 征用补偿
6.5.1 国家关于征用补偿的规定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结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处理期间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企业、个人的物资和劳务进行合理评估,给予补偿。
6.5.2 上海市关于征用补偿的规定
根据《上海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实施办法》规定,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市、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再遇到突发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时,有权对拥有应急物资、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征收。
在征收过程中应遵循相关的规定,开具应急征收凭证,并在使用完毕后及时将可返还的物资、场所予以返还,并通知单位及个人及时提交补偿申请,征收单位在收到申请核实无误后一般以现金补偿为主,实物等其他形式补偿为辅。
(1)补偿通知
应急征用使用情况确认书兼作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补偿的书面通知。
无法通知到被征用单位、个人的或者无法确定被征用物资(场所)权属的,实施应急征用单位应当在当地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媒体上公告申请补偿相关事宜。
(2)补偿申请和受理
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自收到书面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实施应急征用单位书面提出补偿申请,并应当提交应急征用凭证、应急征用物资(场所)使用情况确认书、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对于物资(场所)的权属证明等材料。
实施应急征用单位在收到书面补偿申请后,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3)补偿认定
实施应急征用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补偿申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补偿金额核定。对被征用物资、场所的毁损或灭失等情况,邀请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参与补偿金额核定,或者委托双方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实施应急征用单位承担。
经双方确认后,填写应急物资(场所)征用补偿金额认定单。
(4)补偿方式
补偿形式原则上采用资金补偿。实施应急征用单位与被征用单位或个人另有约定的,可采用实物补偿等其他形式,补偿价值应当与资金补偿相当。
(5)补偿标准
实施应急征用单位实施补偿,参照本行政区域应急征用情况发生时租用同类物资和同类场所的市场价格,给予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补偿。
征用物资、场所因被征用或者因突发事件应急措施导致毁损、灭失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①经维修能够恢复使用功能的,补偿金额应当在保险理赔后,按照必要维修费用支出等因素确定。
②无法维修或者经维修无法恢复使用功能、灭失或者维修费用超过其毁损前价值的,补偿金额应当在保险理赔后,综合考虑财产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净残值等因素确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上海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实施办法》第五至十一条
第六节 扶持优惠政策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疫情期间,党中央、国务院及中央各部委制定发布了大量扶持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部分整理汇总如下:
发布机关 |
文名 |
党中央、国务院 |
1.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加强党的领导、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政治保证的通知》 |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织做好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复工复产和调度安排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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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不实施对美加征关税措施的通知》(税委会〔2020〕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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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支持鼓励劳动者参与线上职业技能培训的通知(发改办就业〔2020〕100号) |
2.关于疫情防控期间采取支持性两部制电价政策 降低企业用电成本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20〕11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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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做好企业债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20〕1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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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积极应对疫情创新做好招投标工作保障经济平稳运行的通知(发改电〔2020〕17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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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发挥政府储备作用支持应对疫情紧缺物资增产增供的通知》(发改运行〔20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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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 |
1.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进一步为各类科技企业提供便利化服务的通知》(国科火字〔2020〕38号)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1.工信部党组印发《关于加强党的领导、激励干部担当作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通知》 |
2.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帮助中小企业复工复产共渡难关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明电〔2020〕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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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
1.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 |
2.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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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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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司(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
|
5.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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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 |
|
7.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切实做好会计服务工作的通知(财会〔2020〕2号) |
|
8.关于支持金融强化服务 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财金〔2020〕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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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关于疫情防控采购便利化的通知(财办库〔2020〕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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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强化疫情防控 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的紧急通知(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 审计署 财金〔2020〕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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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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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1.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 |
2.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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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20〕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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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人社部明电〔202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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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技能人才评价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20〕22号) |
|
6.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全国工商联 人社部发〔2020〕8号) |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1.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应急救治设施设计导则(试行)的通知(国卫办规划函﹝2020﹞111号) |
2.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行政复议有关工作安排的通告(住建部2020年2月4日发) |
|
商务部 |
1.关于积极做好疫情应对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发展工作的通知(商办服贸函﹝2020﹞51号) |
2.关于请进一步做好对外投资合作外派人员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商合电﹝2020﹞69号) |
|
3.关于积极指导帮助走出去企业做好新冠肺炎疫情应对工作的通知(商办合函﹝2020﹞50号) |
|
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银保监会 |
1.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全力做好辖区内金融服务和应急保障工作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2020年1月28日发) |
2.关于发放专项再贷款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20〕28号) |
|
3.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银发〔2020〕29号) |
|
4.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20〕9号) |
|
5.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 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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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 |
1.关于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捐赠物资办理通关手续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 2020年第17号) |
2.关于防控疫情进一步做好报关和纳税服务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 2020年第 18号) |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1.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做好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市监注〔2020〕8号) |
2.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实施好质量认证相关工作的通知(市监认证〔2020〕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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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上海市关于事后恢复与重建的相关文件
疫情期间,上海市政府、各政府部门制定发布了大量扶持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部分整理汇总如下:
发布机关 |
文名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关于给予本市相关企业就业补贴应对疫情影响稳定就业岗位的通知》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实施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 |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减轻企业负担若干政策的通知》 |
|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做好税收政策支持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管理有关办法的通知》 |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阶段性降低洋山港进口液化天然气气化管输费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复市的通知》 |
|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阶段性降低本市非居民用户天然气价格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复市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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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阶段性降低本市企业用电成本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复市的通知》 |
|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支持外贸企业稳定发展的政策措施>的通知》(沪府办﹝2020﹞16号) |
|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承担商品储备业务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公告》 |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生活服务业中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人实施财政补贴政策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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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等《关于本市全力防控疫情对企业加大财政支持金融服务力度相关措施的通知》 |
|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关于支持中小企业有序复工复产专属金融服务方案的通知》 |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做好企业复工复产工作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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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疫情做好2020届上海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
第七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法律责任
第一节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及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7.1.1 行政责任
(1)不履行突发事件应对法定职责的行政责任
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对法定职责的行政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如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法定职责。
处理方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三条
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履行突发事件应对法定职责的行政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处理方式: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三条
(2)不履行传染病防治法定职责的行政责任
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不履行传染病防治法定职责的行政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一)未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二)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三)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
处理方式: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不履行传染病防治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处理方式: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
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不履行传染病防治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未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
处理方式: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
(3)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法定职责的行政责任
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不依法履行报告职责的行政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处理方式: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五条
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不依法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物资的行政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处理方式: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不配合调查的行政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处理方式: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责任人失职渎职的行政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责任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处理方式: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八条
⑤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责任人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行政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责任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
处理方式: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九条
7.1.2 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理方式: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2)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
处理方式: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四百零九条
(3)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
处理方式: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二节 有关机构或特殊行业经营单位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7.2.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不履行传染病防治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
(1)承担责任的主体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
(2)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①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②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③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④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⑤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3)处理方式
情形①至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形⑥至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四条
7.2.2 医疗机构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不履行传染病防治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
(1)承担责任的主体
医疗机构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
(2)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①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②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③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④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⑤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⑥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⑦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⑨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3)处理方式
情形①至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形⑧至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7.2.3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
(1)承担责任的主体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
(2)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①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③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④拒绝接诊病人的;
⑤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3)处理方式
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
7.2.4 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履行传染病防治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
(1)承担责任的主体
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个体行医人员
(2)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3)处理方式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
7.2.5 采供血机构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不履行传染病防治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
(1)承担责任的主体
采供血机构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
(2)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①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
②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③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④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3)处理方式
情形①至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形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7.2.6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不履行传染病防治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
(1)承担责任的主体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
(2)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
(3)处理方式
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7.2.7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不履行传染病防治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
(1)承担责任的主体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
(2)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未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
(3)处理方式
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第三节 单位和个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7.3.1 民事责任
(1)单位或个人违法,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危害扩大的民事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单位或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
处理方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承担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的危害扩大;二是造成了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主要是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七条
(2) 单位或个人违法,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民事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单位或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
处理方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7.3.2 行政责任
(1) 单位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行政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单位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①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②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③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④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理方式: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
(2)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政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单位或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
处理方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
(3)单位或个人不服从、不配合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措施的行政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单位或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
处理方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
(4)单位或个人违法出售、运输皮毛、旧衣物及生物用品的行政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单位或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物用品的。
处理方式: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式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二千元的,以二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
(5)单位或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生物制品的行政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单位或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
处理方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五千元,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
(6)单位或个人不履行传染病防治义务的行政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单位或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①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③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④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处理方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
(7)单位或个人违法,导致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行政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单位或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①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②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③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④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⑤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处理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8)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义务的行政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单位或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①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的;②隐瞒、缓报或者谎报;③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④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的;⑤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处理方式: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
(9)单位或个人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的行政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单位或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
处理方式: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
7.3.3 刑事责任
(1)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
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
处理方式: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②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处理方式:以过失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③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单位或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处理方式: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④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
处理方式: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2)暴力伤医犯罪
①故意伤害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
处理方式: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②寻衅滋事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
处理方式: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③侮辱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
处理方式: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
④非法拘禁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处理方式: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3)制假售假犯罪
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单位或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
处理方式: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单位或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处理方式: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4)哄抬物价犯罪
①非法经营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单位或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处理方式: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
(5)诈骗、聚众哄抢犯罪
①诈骗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
处理方式: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②虚假广告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单位或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理方式: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③聚众哄抢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处理方式: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6)造谣传谣犯罪
①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处理方式: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
②寻衅滋事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处理方式: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③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处理方式: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④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单位或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处理方式: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7)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
①传染病毒种扩散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
处理方式:以传染病毒种扩散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
②挪用特定款物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
处理方式: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
(8)破坏交通设施犯罪
①破坏交通设施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
处理方式: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9)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①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单位或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
处理方式: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②非法狩猎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单位或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
处理方式: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③非法经营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单位或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处理方式: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
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个人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
处理方式: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第四节 其他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法律责任的特殊规定
7.4.1 违法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法律责任
(1)承担责任的主体
单位或个人
(2)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3)处理方式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7.4.2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法律责任
(1)承担责任的主体
单位或个人
(2)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
(3)处理方式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7.4.3 在自然疫源地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或未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法律责任
(1)承担责任的主体
单位或个人
(2)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3)处理方式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7.4.4 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承担责任的主体
单位或个人
(2)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①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②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③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④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⑤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⑥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⑦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⑧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⑨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⑩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⑪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⑫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3)处理方式
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
第五节 上海市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律责任的特殊规定
7.5.1 行政机关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承担责任的主体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①未按照规定公布突发事件相关信息的;
②未按照规定履行应急联动处置职责的;
③不服从现场指挥长的指挥、调度的;
④未按照规定对超出其处置能力范围的突发事件紧急求助信息进行登记转送的;
⑤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的。
(3)处理方式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法律依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第四十五条
7.5.2 单位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承担责任的主体 单位
(2)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①未按照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的;
②未按照要求开展应急演练的;
③拒绝开放有关设施、场地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的。
(3)处理方式
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警告。
法律依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
本指引由十一届上海市律师协会社会矛盾化解业务研究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从事相关工作时参考。
执笔:
江 净 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陆俐莎 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黄淑红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顾崟涛 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
彭小玲 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顾晓燕 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
张 伟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周文革 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
乐 佳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樊亮生 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
张 倩 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
管华洁 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
吴鸥翔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吕 梅 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
王长友 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