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减持股份行为,促进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促进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
解读:《股东减持新规》和《董监高减持新规》语境下的“上市公司”包括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以及北交所上市公司,但证监会、北交所对北交所上市公司股份减持另有规定的,遵守该等特别规定。具体详见下文我们对《股东减持新规》第二十七条的评述。 |
第二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以下统称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以及股东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适用本规定。 大股东减持其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本规定。 |
第二条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以及其他股东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适用本办法。 大股东减持其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仅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大股东减持其参与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份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仅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
第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中关于股份变动的限制性规定。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其所持股份变动相关事项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 |
解读:本条系关于减持主体身份、减持股份来源及其适用规则的规定。 (一)关于减持主体身份,首先,《股东减持新规》对“大股东”的定义不再区分持股5%以上股东和控股股东,并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大股东范围。2019年《证券法》修订后,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及监管力度显著提高,本次《股东减持新规》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规制范围,亦体现了新《证券法》背后穿透式监管的理念。其次,关于董监高的减持,本条虽然表述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适用本办法”,但在具体适用层面,《股东减持新规》大部分内容仍是关于大股东的减持要求,根据《股东减持新规》第二十四条的授权规定,董监高的减持需另行遵守《董监高减持新规》的要求。 (二)关于减持股份来源,相较于2017年《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及交易所配套减持细则(以下统称“《减持旧规》”),《股东减持新规》有如下三个方面的变化: 1. 关于大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买入的股份,按照《减持旧规》,大股东减持其通过集中竞价交易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受减持规则的限制。本次《股东减持新规》将其调整为有条件豁免适用减持规则,即大股东减持集中竞价买入的股票,仍需遵守其他限售规定及限售承诺、禁止减持规定、融券卖出/衍生品交易/限售股转融通限制、违规责任等要求。 2. 关于大股东参与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而取得的股份(以下简称“公开发行股份”),《股东减持新规》的要求与对大股东集中竞价买入股份的减持要求基本一致,唯一的区别是,在上市公司破净/破发/分红不达标情形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二级市场减持其参与公开发行取得的股份,但可减持集中竞价买入的股份。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结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以下统称“交易所指引”)的规定,前述“公开发行股份”不包括为实施重组上市、股权激励发行股份。 3. 关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股东减持新规》删除了非公开发行股份减持适用减持规定的表述,明确除大股东、董监高以外的其他股东仅在减持首发前原始股的情况下需要遵守《股东减持新规》,减持非公开发行股份及其他来源的股份则不受《股东减持新规》限制。这对持有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小股东而言,无疑是重大松绑和利好。但由此产生的疑问是,大股东减持非公开发行股份是否需要遵守《股东减持新规》? 证监会曾于2020年2月14日对部门规章《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其中新增的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依据本办法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其减持不适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2023年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废止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但其中第八十八条沿袭了前述规定并将其调整为“依据本办法通过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其减持不适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上交所曾在2022年的投教问答中指出,“上市公司大股东,即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除通过集中竞价买入的股份和2020年再融资新规生效后取得的非公开发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外,其余股份全部受到规范,包括在首次公开发行前、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2020年再融资新规生效前非公开发行(向特定对象发行)中取得的股份,及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司法划转、赠与、继承等取得的股份”。由此理解,在本次《股东减持新规》颁布实施前,2020年2月14日后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减持,不适用《减持旧规》。 但本次《股东减持新规》并未对大股东减持非公开发行股份作出豁免,《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引用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亦已失效,在两部规范效力层级相同且《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尚未作出相应修订的情况下,应以“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进行适用。并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亦涉及非公开发行股份,但不论是旧规还是新规,均未对大股东减持重组股份作出豁免,在此情况下,如认为大股东减持非公开发行股份可豁免适用《股东减持新规》,则存在明显的矛盾。此外,截至目前我们也并未检索到《股东减持新规》生效后大股东减持2020年2月14日后非公开发行股份突破《股东减持新规》要求的案例。故我们倾向于认为,大股东减持非公开发行股份亦需遵守《股东减持新规》,但后续市场反应及具体操作如何,尚有待实践检验及监管明确。 |
第三条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曾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 |
第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 |
/ |
解读:未有实质性调整。 |
/ |
第二十二条 计算上市公司股东持股比例时,应当将其通过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以及利用他人账户所持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以及通过转融通出借但尚未归还或者通过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卖出但尚未购回的股份合并计算。 |
第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
解读:关于股东持股比例的计算,《股东减持新规》与《董监高减持新规》保持一致,明确将股东通过各种账户持股合并计算,以防大股东、董监高借用身份变化加速减持。 除上述规定外,《交易所指引》亦作出了更细化的要求,即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总数,包括上市公司A股、B股、境外上市股票(含H股等)的股份数量之和,优先股不计入股份总数。 |
第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卖出,也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减持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债换股、股票权益互换等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
第三条 上市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协议转让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减持股份。 |
/ |
第十五条第一款 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或者股票质押、融资融券、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违约处置等减持股份的,应当根据具体减持方式分别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 |
/ |
第十七条 因赠与、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认购或者申购ETF等导致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 |
解读:删除的部分已为《股东减持新规》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取代。 |
第五条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五条 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 |
解读:未有实质性调整。 |
/ |
第六条 大股东减持股份应当规范、理性、有序,充分关注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了解股东减持本公司股份的情况,主动做好规则提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每季度检查大股东减持本公司股份的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专项制度,加强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买卖本公司股份行为的监督。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统一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每季度检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
解读:新增董秘对大股东、董监高违规减持行为的定期检查及报告义务。 |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 (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 (二)大股东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大股东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一)该股东因涉嫌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二)该股东因涉及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该股东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解读:关于大股东因自身涉嫌违法违规而不得减持的情形,《股东减持新规》有两个方面的调整,一是将大股东自身违法违规行为限定在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范围内。这意味着,如某股东同时作为两家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涉嫌与其中一家上市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不得减持该上市公司股份;在不存在其他禁止减持情形的情况下,其减持另外一家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受影响。二是新增大股东未足额缴纳相关行政处罚罚没款情形下不得减持及其例外规定。 |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董监高不得减持股份: (一)董监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 (二)董监高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第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本人离职后半年内; (三)上市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七)上市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解读:关于董监高不得减持的情形,《董监高减持新规》一方面与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之规定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为避免因个别董监高离职、违法违规等原因牵连其他不存在此等情况的董监高依法减持,《董监高减持新规》进一步明确董监高自身违法情形不得减持;同时,《董监高减持新规》参考《股东减持新规》第七条、第八条的改革方向,新增上市公司违法以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本人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等情形下董监高不得减持的情形。 |
/ |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一)上市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二)上市公司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上市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解读:鉴于《股东减持新规》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大股东范围,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往往对上市公司行为有直接、重大的影响,为强化其责任,《股东减持新规》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上市公司违法违规情形下不得减持的禁止性规定。这意味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上市公司和自身违法违规情形下都不得减持,一般大股东则仅在自身违法违规情形下不得减持。 |
/ |
/ |
第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一千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六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为基数,计算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当年可转让百分之二十五,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上市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八条 上市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比本规则更长的限制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 |
解读:该部分为此前旧规内容,表述上略有调整。为便于理解上述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计算方式,我们举例如下: ① 假设某上市公司董事任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其2021年末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无限售条件流通股10,000股,则其2022年度可减持股份数量为2,500股。 ② 在假设①的基础上,2022年度,该董事通过二级市场增持5,000股无限售条件流通股,并获得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5,000股限售股,后又通过上市公司每10股派送红股2股获得4,000股分红,则该董事合计持有19,000股无限售条件流通股,其2022年度可减持股份数量由2,500股增加至4,750股。至于5,000股限售股,则计入2023年度可减持股份数量的计算基数中。 ③ 在假设②的基础上,2022年度该股东未发生减持,则该年度可减持份额在年末清零,可减持未减持的4,750股计入2022年末持有的股份总数中用于重新计算2023年度可转让股份数量。由此,在不存在其他股份变动的情况下,2024年度可减持股份数量为6,000股[=(19,000+5,000)÷25%]。 |
第八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前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备案。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大股东、董监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大股东、董监高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
第九条 大股东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十五个交易日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的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三)不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的,大股东应当在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
第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转让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十五个交易日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三)不存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二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时间区间等。 |
第十五条第二款 大股东所持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二个交易日内披露,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减持方式、时间区间等。 |
|
解读:《股东减持新规》第九条适用于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首发前原始股、为实施重组上市或股份激励发行的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股份;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集中竞价买入的股份或公开发行股份,则无需履行本条规定的预披露义务。此外,本条新增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大宗交易减持前的预披露义务。 《股东减持新规》第十五条第二款、《董监高减持新规》第九条新增董监高在其股份被强制执行情况下的披露义务,即收到执行通知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无需遵守提前15个交易日预披露的规定。 |
/ |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最近三个已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会计年度未实施现金分红或者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同期年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百分之三十的,但其中净利润为负的会计年度不纳入计算; (二)最近二十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期末每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的。 |
/ |
/ |
第十一条 最近二十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首次公开发行时的股票发行价格的,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市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时披露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首次公开发行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第一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前两款规定的主体不具有相关身份后,应当继续遵守本条前两款规定。 |
/ |
解读:2023年8月27日,证监会就进一步规范相关方减持行为作出以下要求:上市公司存在破发(股价跌破上市发行价格)、破净(股价跌破净资产)或分红不达标情形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二级市场减持股份。为落实证监会上述监管要求,2023年9月26日,沪深交易所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减持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就破发、破净以及分红不达标等标准进行明确,同时明确二级市场减持范围,增加大宗交易减持预披露等。此次《股东减持新规》将上述监管要求进行整合,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新增条款予以明确。根据上述条款: 1. 在上市公司分红不达标或破净的情况下,现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通过集中竞价或大宗交易减持首发前原始股、公开发行股份、为实施重组上市或股份激励发行的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股份,但可以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前述股份。需注意的是,虽然可协议减持前述股份,但根据《股东减持新规》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现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减持后不具有该等身份,则协议减持后6个月内仍需遵守分红不达标或破净情形下不得通过二级市场减持前述股份的规定。其中,前述“分红不达标”是指在上市公司盈利的情况下,最近连续三年未实施现金分红或最近三年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三年年均净利润的30%。 在上市公司破发的情况下,IPO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论减持时其是否还具有该等身份,均不得通过集中竞价或大宗交易减持上述股份,但可以协议转让方式减持上述股份。IPO时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IPO时持股5%以上的第一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遵守前述规定。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上市公司存在分红不达标、破净或破发的情形,现任或时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也可通过二级市场减持:(1)减持股份系通过集中竞价买入;(2)上市公司发生前述情形时现任或时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已披露其减持计划;(3)证监会另有规定。 我们理解,新规设置前述豁免情形的原因或在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集中竞价买入的股份如适用“破发、破净、分红不达标不得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的要求,可能影响其二级市场增持积极性。同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计划可能对股价造成影响,如因预披露后上市公司发生破发、破净、分红不达标等情形而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减持计划,则可能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合法合规性造成不利影响。 |
第九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在3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股东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在股份限售期届满后12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数量,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比例限制。 适用前三款规定时,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 |
第十二条 大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或者其他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三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 |
/ |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或者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关于减持数量、持有时间等规定。 适用前款规定时,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 |
第十四条 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或者其他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三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股份受让方在受让后六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 |
/ |
/ |
第二十条 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共同遵守本办法关于大股东减持股份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共同遵守本办法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股份的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人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认定。 |
/ |
/ |
第二十一条 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解除一致行动关系的,相关方应当在六个月内继续共同遵守本办法关于大股东减持股份的规定。大股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方还应当在六个月内继续共同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
/ |
解读:以上系《股东减持新规》关于大股东及特定股东以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票的规定,适用于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以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减持首发前原始股、为实施重组上市或股份激励发行的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股份的情形,以及除大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以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减持首发前原始股的情形;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集中竞价买入的股份或公开发行股份,则不受上述条款规定的减持比例限制。 并且,关于大宗交易减持,《股东减持新规》将此前规定在交易所减持实施细则中的大宗交易减持比例限制及限售要求,整合至新规中,提升减持规则的效力层级。关于大股东的一致行动人,《股东减持新规》新增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进行统一规制,全面防止大股东借助一致行动关系规避限制。 此处存有疑问的是,根据交易所指引的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自持股比例低于5%之日起90日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继续减持的,仍应当遵守本指引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鉴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亦属于大股东,前述“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是否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的规定”,还是仅指法条载明的“大股东”减持的规定?尚有待监管明确。 |
第十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并导致股份出让方不再具有上市公司大股东身份的,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减持后6个月内继续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减持后6个月内继续遵守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
第十三条 大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或者其他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有关协议转让的规定,股份受让方在受让后六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 大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导致其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应当在减持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导致其不再具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还应当在减持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
/ |
解读:本条适用于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以协议转让方式减持首发前原始股、为实施重组上市或股份激励发行的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股份的情形,以及除大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以协议转让方式减持首发前原始股的情形;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集中竞价买入的股份或公开发行股份,则不受本条规定的减持比例限制。 同时,本条新增一款规定,即在上述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特定股东协议转让减持的情况下,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减持该等股份。 至于大股东协议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新规要求与旧规一致,即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减持后6个月内仍需遵守减持预披露、90天内集中竞价减持不超过1%、90天内大宗交易减持不超过2%等要求。同时,如前所述,新规也进一步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减持后不再具有该等身份的,其与一致行动人在6个月内,除需遵守减持预披露、二级市场减持比例限制外,还应遵守破净或分红不达标情况下不得通过二级市场减持的规定。 |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股权被质押的,该股东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统一制定上市公司大股东场内场外股权质押登记要素标准,并负责采集相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明确上市公司大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发生平仓风险、解除股权质押等信息披露内容。 因执行股权质押协议导致上市公司大股东股份被出售的,应当执行本规定。 |
第十五条 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或者股票质押、融资融券、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违约处置等减持股份的,应当根据具体减持方式分别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 大股东所持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二个交易日内披露,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减持方式、时间区间等。 |
/ |
解读:本条适用于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以协议转让方式减持首发前原始股、为实施重组上市或股份激励发行的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股份的情形,以及除大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以协议转让方式减持首发前原始股的情形;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集中竞价买入的股份或公开发行股份,则不受本条约束。 同时,根据交易所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或者股票质押、融资融券、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违约处置等导致减持股份的,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执行的,适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通过大宗交易执行的,适用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通过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过户方式执行的,参照适用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但无需遵守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低于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规定执行的要求。 此外,本条删除了旧规关于大股东质押股份情形下的信息披露义务,由于目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仅规定5%以上股份被质押才需要信息披露,前述调整是否意味着新规施行后大股东质押股份比例低于5%情况下不再需要披露?鉴于规范层面尚无明确规定,该问题还有待监管明确。 |
/ |
第十六条 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导致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股份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应当在股票过户后持续共同遵守本办法关于大股东减持股份的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还应当在股票过户后持续共同遵守本办法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股份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导致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减少的,股份的过出方和过入方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解读:本条适用于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首发前原始股、为实施重组上市或股份激励发行的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股份的情形;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集中竞价买入的股份或公开发行股份,则不受本条约束。 同时,根据交易所指引的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拟分配股份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大股东分配股份过户前,上市公司应当督促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商定并披露减持额度分配方案;未能商定的,各方应当按照各自持股比例确定后续减持额度并披露。 |
/ |
第十七条 因赠与、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认购或者申购ETF等导致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 |
解读:本条适用于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首发前原始股、为实施重组上市或股份激励发行的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股份的情形;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集中竞价买入的股份或公开发行股份,则不受本条约束。 其中,关于股份赠与减持,根据交易所指引的规定,股份赠与减持参照适用协议转让减持股份的规定,但无需遵守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低于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规定执行的要求。 关于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减持,可交换公司债券是指上市公司的股东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限内债券持有人依据约定条件可以交换成该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券,前述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则设定为本次发行的公司债券的担保物。当债券持有人按照约定条件交换股份时,发行人将从作为担保物的股票中提取相应数额用于支付,从而导致发行人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减少。根据交易所指引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因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减持股份的,适用本指引的相关规定”,但交易所并未明确适用哪些以及如何适用减持规定。例如,假设发生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的情形,是相应限制大股东发行可交债?还是限制债券持有人换股?类似的适用问题还有待监管明确。 关于认购或申购ETF导致股份减持,ETF是指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资产通常为一篮子股票组合,发行期间,投资者可以用一只或者几只成分股来认购ETF份额;ETF成立后,投资者则仅可按照基金公司每日公布清单中的一篮子股票来申购份额。投资者用股票换购ETF份额后,既可赎回份额获得收益,也可在二级市场上卖出ETF份额获得收益。因实践中存在上市公司大股东以前述方式间接减持股票的情形,故《股东减持新规》对认购或申购ETF导致的股份减持进行规制。具体而言,根据交易所指引的规定,股票换购ETF份额参照适用集中竞价减持股份的规定。 |
/ |
第十八条 大股东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不得开展以本公司股票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持有的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或者存在其他不得减持情形的,上市公司股东不得通过转融通出借该部分股份,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上市公司股东在获得具有限制转让期限的股份前,存在尚未了结的该上市公司股份融券合约的,应当在获得相关股份前了结融券合约。 |
/ |
解读:本条适用于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首发前原始股、集中竞价买入股份、公开发行股份、为实施重组上市或股份激励发行的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股份的情形。 本条涉及融资融券和转融通两种业务导致的股票减持情形。两类业务本质上都是出借业务,区别在于融资融券是指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股票并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或借入股票卖出并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即使用已有持仓股票偿还融券负债,以此赚取价差收益;转融通则可理解为融资融券的上游业务,即上市公司股东以一定的费率向中证金融公司出借股票,中证金融公司到期归还所借股票及其相应权益补偿并支付费用,中证金融公司将借入的股票出借给证券公司,以供其办理融资融券业务。 如上市公司大股东向证券公司融入本公司股票卖出,并将其自持的本公司股票划转至信用证券账户用于偿还融券负债,则相当于绕道减持。此外,关于上市公司限售股,如股东通过转融通业务出借给中证金融公司,由后者出借给证券公司并融券给其他投资者卖出,也存在变相规避限售期之嫌。 为加强监管,沪深交易所于2023年10月发布《关于优化融券交易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相关安排的通知》,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份、战略配售股份,以及持有以大宗交易方式受让的大股东或者特定股东减持股份等有转让限制的股份的,在限制期内,投资者及其关联方不得融券卖出该上市公司股票。证监会则于2024年1月宣布全面暂停限售股出借。 本次《股东减持新规》将上述监管要求进行整合,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新增条款予以明确。同时,根据交易所指引的规定,除上市公司大股东外、董监高亦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 |
/ |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股东通过询价转让、配售等方式减持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关于减持方式、程序、价格、比例及后续转让事项的规定。 |
/ |
解读:本条适用于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首发前原始股、为实施重组上市或股份激励发行的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股份的情形;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集中竞价买入的股份或公开发行股份,则不受本条约束。 询价转让和配售是专门适用于科创板、创业板上市公司股东减持首发前股份的两种方式,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6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股东询价和配售方式转让股份》的规定。 相较于其他减持方式,询价转让和配售减持的特殊之处主要包括: (1)股东询价转让首发前股份的,单独或者合计拟转让的股份数量不得低于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1%。询价转让应委托证券公司实施,证券公司应对股东询价转让的合法合规性出具核查意见,并向不少于10家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和不少于5家证券公司进行询价、发送认购邀请书,认购邀请书载明的价格下限不得低于发送认购邀请书之日前20个交易日科创板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70%。受让方通过询价转让受让的股份,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 (2)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拟减持首发前股份数量达到上市公司股份总数5%的,可以采取向上市公司现有其他股东配售的方式进行。配售减持应委托证券公司实施,证券公司应对配售减持的合法合规性出具核查意见。股份配售的价格由参与配售的股东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次配售首次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科创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70%;同次配售的股份,价格应当相同。 |
/ |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披露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第一大股东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规定,但是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低于百分之五的除外。 |
/ |
解读:《股东减持新规》结合监管经验,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新增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情形下持股5%以上的第一大股东遵守减持规则的规定。 |
/ |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等减持本公司股份的,还应当遵守《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等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 |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点或者期间内委托上市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站申报其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个人信息: (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初始登记时; (二)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二个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二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二个交易日内; (五)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
解读:《股东减持新规》将上市公司核心技术/业务人员的股份减持行为纳入董监高减持的监管范围,但《董监高减持新规》却未提及该等核心人员减持行为的规制事宜,不知是有意为之,还是有所遗漏。 |
/ |
/ |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交易日内,向上市公司报告并通过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
解读:该部分为此前旧规内容,表述上略有调整。 |
/ |
/ |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 (二)上市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
解读:本条对董监高股票交易窗口期的规定进行了优化,将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的窗口期由“公告前三十日内”调整为“公告前十五日内”,将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的窗口期由“公告前十日内”调整为“公告前五日内”。 |
/ |
第二十五条 存托凭证持有人减持境外发行人在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
/ |
解读:关于存托凭证的减持,证监会2018年6月14日发布的《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后持续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红筹企业控股股东、持有或通过持有境内外存托凭证而间接持有红筹企业股份合计达到5%以上的投资者减持境内股份或者存托凭证,以及相关主体减持红筹企业在境内市场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或者存托凭证的,适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红筹企业董监高持有本公司境内发行的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及其变动的,应当遵守《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故本次《股东减持新规》沿用了该规则,规定存托凭证的减持参照适用新规。 |
/ |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减持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解读:证监会于2020年3月6日发布了《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沪深交易所亦于同日发布了配套的《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合称“《特别规定》及其配套细则”),对创业投资基金以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其所持首发前原始股的比例予以政策支持。《特别规定》同时明确,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照《特别规定》执行;《特别规定》未规定的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事项,适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因此,《股东减持新规》本条规定意味着,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减持上市公司股份,如该上市公司满足《特别规定》的条件,则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减持比例适用《特别规定》及其配套细则的规定;不满足《特别规定》的条件的,则其减持比例仍适用《股东减持新规》的规定。除减持比例外,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他减持事项,仍适用《股东减持新规》的规定。 |
/ |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对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解读:证监会于2021年10月30日发布的《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对北交所上市公司股份减持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减持规则见于《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减持和持股管理》(以下简称“《8号指引》”)。此次《股东减持新规》发布,《8号指引》亦根据新规做了相应修订。但需注意的是,相较于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减持规则,北交所减持规则存在如下两个方面的特殊之处: 1. 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减持的,3个月内减持数量分别不得超过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1%、2%。北交所上市公司股份通过二级市场减持的,则没有前述减持比例限制。 2. 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在破发、破净或分红不达标的情况下,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二级市场减持,前述情形出现时已披露减持计划的除外。北交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则是在破发、破净、亏损(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的情况下不得通过二级市场减持,对分红没有要求。同时,北交所还有“公司上市时未盈利的,在实现盈利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2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不得减持公开发行并上市前股份”的限制性规定。 |
/ |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或者安排规避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则。 |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
解读:再次强调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减持规则的适用。 |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减持股份的,证券交易所应当视情节采取书面警示等监管措施和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证券交易所应当通过限制交易的处置措施禁止相关证券账户6个月内或12个月内减持股份。 证券交易所为防止市场发生重大波动,影响市场交易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防范市场风险,有序引导减持,可以根据市场情况,依照法律和交易规则,对构成异常交易的行为采取限制交易等措施。 |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违反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购回违规减持股份并向上市公司上缴价差、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上市公司股东按照前款规定购回违规减持的股份的,不适用《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本公司股份违反本规则的,中国证监会依照《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采取责令购回违规减持股份并向上市公司上缴差价、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减持股份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采取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 |
/ |
/ |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 |
/ |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超过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规则设定的比例的,依法予以查处。 |
/ |
/ |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减持股份,构成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依法予以查处。 |
/ |
/ |
解读:我们注意到,2023年8月以前,就违规减持行为,鲜少有违规股东购回违规减持股份或将违规所得收益上缴上市公司。而2023年8月以来,违规减持的案例中,越来越多的违规股东以自有资金购回违规减持股份并将购回收益上缴上市公司,购回时间通常在减持后6个月内,且就该等购回行为,监管部门并未认定其构成短线交易。前述现象或源自监管意见的细化调整,旨在加强对违规减持行为的震慑力。此次《股东减持新规》结合前述监管经验,明确对违规减持可以采取“责令购回并向上市公司上缴价差”的措施,并豁免适用《证券法》关于短线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违反本规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减持股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不得减持的期限内减持股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预先披露减持计划,或者披露的减持计划不符合规定减持股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出规定的比例减持股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减持股份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减持股份的情形。 |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违反本规则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在限制期限内转让股份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的规定,超出规定的比例转让股份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未预先披露减持计划,或者披露的减持计划不符合规定转让股份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转让股份的情形。 |
解读:《股东减持新规》本条规定进一步细化了违规减持应予处罚的具体情形,加大对违规减持的打击追责力度。 |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6〕1号)同时废止。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同时废止。 |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证监会公告〔2022〕1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