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让集体资产流失
日期:2007-03-04
作者:曹小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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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玉红
律师案例 曹小航采写
在这起有关房屋租赁的官司中,承租人是一家外资企业,上世纪90年代中期申请立项并投资建造了位于沪太路上的H大厦,后因为资金不足项目搁浅。出租人为集体企业,收购了9千多平方米“烂尾楼”,并完成了建造、装修工程。1999年底,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H大厦一、二层出租给承租人经营使用,租期8年;在租赁期前5年内,如果承租人需要购买租赁的房屋,出租人必须以人民币800万元卖给对方。到了2003年,承租人提出购买租赁的房屋。但是,出租人眼看房价已翻了一倍多,心里十分不舍。他们不希望单位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因而迟迟不愿协助承租人办理房屋买卖的过户手续。为此,承租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受出租人委托,上海市银星
律师事务所主任
律师顾玉红接手了这起棘手的案件。当时,出租人也认为该案合同约定非常清楚,官司难以打赢。但是,顾玉红并没有轻易地下结论。她从1988年从事
律师职业以来,就以善于运用证据突破案件见长,何况她专心钻研房地产、建筑工程等领域的法律业务已有10多年。她查阅了大量的资料,抓住了几个焦点问题:一是作为集体企业的出租人能否自行出售集体的不动产?二是在《租赁合同》里附加出售房产的条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是在出租人不愿意出售房产的前提下,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三个问题对本案的输赢都是至关重要的。为此,顾
律师走访了房地局、国资委等政府部门,了解到国有、集体资产的转让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即出租人如果出卖约定的房屋必须报上级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然后由专门的机构进行资产界定、评估等,方能依照市场价出售。这些禁止性的规定都是为了避免国有、集体资产的流失。经过调查,她心里有了底,立即向法院提供了国务院颁发的《产权交易规则》和《房地产转让办法》等,并向法庭阐述:双方约定的买卖条款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集体资产未经上级有关部门的批准不得转让,该案中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无效;法律规定房地产买卖必须签订正式合同,明确坐落、价格和交付条件等具体内容,该合同形式上也不合法;在出租人不愿意出售房地产的情况下,承租人没有“优先购买”的法律条件。
法院经过庭审调查后充分认可了顾玉红
律师的意见,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依照法律和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
律师在胜诉的同时,详细地将国有、集体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向委托单位进行了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