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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聚焦

遏制性骚扰远在刑罚之外

    日期:2008-07-16     作者:王 琳    阅读:1,007次
    成都某公司人事经理要求和新来的女员工交往遭拒绝后对其强吻,被法院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拘役5个月。据悉,这是国内对“性骚扰”首次立法后,第一桩因“性骚扰”而被处以刑罚的案件。(《成都商报》7月15日)

    相对于大众和媒体来说,“性骚扰”远比“强制猥亵妇女罪”更为“亲近”。尽管,“性骚扰”由口语变为法律术语还不到3年时间,而“强制猥亵妇女罪”从“流氓罪”中分立出来已有11个年头了。

    只要在网上稍加搜索,即可发现“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案例并不鲜见。所谓“第一桩”,不过是一种臆断之语。应当说明的是,“性骚扰”与“强制猥亵妇女罪”在法律概念上并不相同。“性骚扰”来源于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但在法律中也只有“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这样的禁止性规定。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了“性骚扰”的范围。

    从传媒学的角度观察,可以看出“性骚扰”这一词汇正越来越多地被滥用。媒体和公众所关注的一些“性骚扰”案件,实则为民事侵权案。这与作为刑事罪案的“强制猥亵妇女”案有本质区别。前者奉行的是“不告不理”,后者由侦查机关主动介入,并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作为公诉案件的“强制猥亵妇女案”在证据的取得上,较民事案件当更为便利。缺乏公权力机关支撑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往往因为证据的缺乏不得不放弃诉讼。证据的难以取得,是“性骚扰”司法认定的最大拦路虎——媒体所关注的“性骚扰”,通常发生在私密的场合,很少有第三人在场,而言语和身体接触又很难留下证据。即便有证人,想要搜集证人证言或说服证人出庭作证,也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无法证明“性骚扰”的发生,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很多人将“性骚扰”认定难的司法困境归结于立法的不健全。确实,尽管“禁止性骚扰”已被明确纳入法律规范,但“性骚扰”的范围之争与证据取得之难眼下仍没有太大改观,曾有论者提出应对“性骚扰”案件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但也因为这一规则对性骚扰的另一方欠缺公平,而未能进入立法者的视野。

    在刑事司法认定上,猥亵妇女必然是行为人的身体直接接触妇女的身体,通过对妇女身体的接触达到性心理的满足。这比起更为常见的以语言、姿势、不接触的动作以及环境构建为侵权方式的“性骚扰”有着较大区别,获取证据也更为容易。加之公权力的介入,强化了取证能力。这就是为什么强制猥亵妇女罪常见,而性骚扰胜诉极为稀罕的原因之一。

    不看到这之间的区别来宣扬“性骚扰”判罚第一案,并无太大意义。遏制性骚扰,还远在刑罚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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