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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即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专家建议应充分体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来源:法制网     日期:2011-08-16         阅读:2,819次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即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专家建议应充分体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1996年曾对该法进行了首次较大的修改。15年来,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原有的一些法律规定已不再适应社会实际。为此,修改刑诉法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重要的立法任务之一。即将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将审议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法制日报》记者就此次刑诉法修改中的焦点、难点问题采访了相关专家,从即日起陆续刊发。

关注刑诉法修改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体现了权力制衡原则的精神,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如今,这一原则已经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纳。

这一原则在法律中有所涉及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精神,但是不够明确和具体。”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研究所所长、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玫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刑诉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精神。但总体而言,就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核心精神来说,其在我国刑诉法中是没有充分体现的。”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永生分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基本的要求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绝陈述的权利,即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回答,侦查机关不能再讯问。而我国刑诉法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悖。

“根据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供述。”刘玫也认为,这显然不符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诉法中的体现要综合第四十三条和第九十三条来理解。”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洪道德说,第四十三条从工作人员的角度规定了对工作人员(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禁止性行为,即不能非法取证;第九十三条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但并没有给侦查人员强迫取证的授权,并且这一条并没有规定法律后果,即不如实供述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这需特别引起注意。

沉默权是否应入法仍有争议

“我个人认为有必要将沉默权规定到法律当中,沉默权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应有之义,从实际来看,要有效地解决刑讯逼供问题,就必须给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陈永生说。

陈永生分析,根据当前刑诉法的规定,警察认为自己有权力讯问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那么警察在自认为有讯问权的情况下,就会想方设法让犯罪嫌疑人供述,如果这些办法越过一定界限,很容易演变成刑讯逼供。如果把沉默权规定到法律当中,在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的情况下,警察就不能再讯问。

“将沉默权规定到刑诉法中,最大的阻力在于,有的人认为这会导致很多案子难以侦破,犯罪率会升高。”陈永生认为,这个担心是没有必要的,从许多规定了沉默权的国家的实际情况来看,即使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沉默的比例也都不高,一般不会超过10%。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对破案率及犯罪率不是说没有影响,但不会很严重。

但刘玫认为,就目前我国现实情况而言,沉默权并不适宜在立法中予以规定。

基本精神应在法律中有体现

就如何在刑诉法中吸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精神,刘玫建议,首先应当考虑将刑诉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改为纯粹的无罪推定原则;其次应当取消第九十三条关于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规定。

陈永生认为,最重要的是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有些国家还有相关配套的规定,如警察在讯问的时候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沉默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警察便不得再讯问,我国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借鉴。

洪道德介绍,对如何在刑诉法中体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刑诉法第九十三条,即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这一条删除,把该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用该条规定吓唬犯罪嫌疑人,告知其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把沉默权直接规定到法律当中。

“我认为,如法律能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这样当然更好。但这些都是事后救济的规定,我更倾向于从预防的角度去看待非法取证的问题。所以,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当务之急是如何避免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在预防方面多作规定。”洪道德补充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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