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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实名卡取款不该按"窃取"论罪
日期:2007-12-19
作者:搜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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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4月21日,广州一台ATM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许霆取1000元卡里才扣1元,觉得发财的机会来了,于是分171次提取了17.5万元。日前,潜逃一年被抓获的许霆被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这一案件立刻引发各方热议,九成网友认为量刑过重。就此问题,本网记者连线了当事人许霆的辩护律师——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的吴义春律师。
记者:我在新闻报道里看到,您是以“侵占罪”为被告许霆作轻罪辩护的对吗?为什么法院没有采纳,而是按照“盗窃罪”判了无期?
吴律师:我先说一下案件背景。这个ATM机不是由银行直接维护的,它由一个运营商维护,叫做“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去年4月21日,这家公司给ATM机系统升级,下午5点半升级完毕就出错了。许霆是半夜10点多取款的时候发生了这起案件。
他有一个同伴也知道了这台ATM机出错,第二天就到街边刻了一个假证,用假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再到取款机上取了钱,这种行为就属于“盗窃”了。而许霆用的是自己的实名卡,身份被银行掌握,不符合“秘密窃取”这一关键特征,所以不应该构成“盗窃”,可以说成是“不当得利”,属于民事行为。
许霆4月21日晚上提取了17.5万元,他当时没有逃逸,随后的两天还是继续在广东省高级法院里做保安。许霆是个大专生,并不是什么都不懂,他想到银行可能会发现问题,所以就在他打工的地方等着,他说“等银行找到我,我就把钱还给银行”。但是第三天还没人来找他,这个时候他才产生了占有心理,想侵占这笔钱。我觉得他的行为离“侵占罪”最近。但法院的判决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
记者:在取钱之前,许霆主观上并没有侵占笔钱的本意。而是ATM机故障在先,这算不算是“引诱犯罪”?
吴律师:我也知道有“引诱犯罪”这种说法,但在中国目前只是在理论上探讨。理论上有,但法律上没有判例支持,相关的解释也还没有走到这一步。这个观点不新,但就是没有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审判时都是注重实体而不说程序。律师在辩护时可以提,但基本上不予采纳,只能是有条文有解释才能遵守执行,法官不能去创造。
记者:对于利用ATM机犯罪,当今法律有没有明确的量刑罚则?
吴律师:没有,这是法律的空白点。但是用实名卡取款就不应该按“窃取”论罪。
记者:有九成网友认为这样的判决量刑过重。
吴律师:是太重了。但如果按“盗窃罪”判处的话,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就是判无期。但不能单纯的依照条文来解释案件,应该综合考虑案件的影响到底有多大。
记者:银行方面有没有责任?如何处理的?
吴律师:法院认定银行没有过错。业务员和取款机都是银行金融机构,业务员也有给错钱的时候。我觉得取款机出错应该追究银行的过错。
记者:还有一个案例您关注过吗?安徽六安一银行职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119万余元,害怕败露携部分赃款逃往云南,在酒店中被抓获,被法院一审判刑13年。而许霆提取了17.5万就被判了无期,区别为什么如此悬殊?
吴律师:我知道这个案子。罪名不同,银行职员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贪污罪。而许霆被认定盗窃罪。量化的悬殊非常明显。
记者:我可以联系当事人许霆吗?
吴律师:现在不能,他被关押了。
记者:他上诉吗?
吴律师:正在上诉中。广州市中院宣判的时候,他就说要上诉的。
记者:下一次开庭是什么时候?
吴律师:很慢,不好说,两个月三个月都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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