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年前颁布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由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是一种完全新型的案件,直接的法律依据不多,也非常原则,导致在受理、审理、判决等各个环节面临无规则可依、标准难统一的问题,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指导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今天对《法制日报》记者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时这样说。
政府拒绝公开信息需说理
公民权利相对于公权力来说往往处于弱势,特别是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这种信息占有的不对称更加突出。司法解释在有关证据的条款中突出了对行政相对一方的倾斜,以求得实质上的平衡。
据该负责人介绍说,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当然,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也应当就一些事项承担说明义务。如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此外,考虑到政府信息中的国家秘密有特殊的定密和审查权限,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该负责人说。
政府信息公开案适当审理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作为新类型案件,在审理方式上又有哪些特殊之处呢?
对此,这位负责人表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解决的是政府信息能不能公开的问题,所以,在法院最后作出裁判前,都是假定不能公开的,因此是不能允许当事人像在其他案件当中查阅卷宗、交换证据那样自由查阅政府信息的,否则诉讼也就不用往下进行了。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
个人隐私属于不公开范围
记者了解到,此前司法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公众对“三安全一稳定”、“过程信息”等列入不予公开范围反应强烈。
这位负责人指出,“三安全一稳定”作为不确定法律概念,涵盖的信息范围过于宽泛,且与国家秘密等制度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没必要单独列举。
该负责人透露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慎重考虑,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条例的明确规定确定例外信息,因此,司法解释最后规定,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但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判决可限期公开政府信息
作为一种新类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判决方式。司法解释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公开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并非像以往那样,只能判决撤销,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再诉,导致诉讼循环往复,尘埃久难落地。”这位负责人表示。
该负责人同时指出,即使被告逾期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只要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也不必只原则判决行政机关作出答复,而是可以直接判决其对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或者更正。另外,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还可以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侵权要赔偿
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是在预防性权利保护方面作出了有益尝试。政府信息公开有一个特点,就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一旦公开,就会造成不可逆转的权利侵害,事后再行救济显然“缓不济急”。
据了解,为了体现“无漏洞且有效的权利保护”,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政府信息尚未公开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同时,司法解释还对暂时权利保护予以明确。司法解释规定,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开该政府信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公开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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