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称勿将醉驾一律认定为犯罪的发言,东莞首宗醉驾案日前开审时,主审法官毕玲告诉记者,市第二人民法院已经收到国家最高法院对醉驾入刑的最新要求,即醉驾入刑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定为犯罪。(5月16日《南方日报》)
根据今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当初审议通过时,专家及舆论普遍将这一条文解读为“醉驾即犯罪”。也就是说,只要醉驾,不问情节,不问后果,都构成犯罪。但这一新条款施行仅仅几天,就出现了争议。
《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确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但问题在于,当初之所以新增“危险驾驶罪”就是基于这样一个共识,那就是:醉酒驾驶本身就是一种情节恶劣、危害很大的行为。
而且当初舆论异口同声地说“醉驾即犯罪”的时候,没有人提出异议,怎么到了执行的时候又横生枝节呢?
当然,法律在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争议也是正常的,但最终总得有个定论。也许有人要说,既然最高法院下发了最新要求,当然应该以此为准了。可是,《刑法修正案(八)》的那条规定到底是什么意思,“醉酒驾驶”的定性到底讲不讲情节和后果,是一个关于立法原意的问题,因此,它不应该由司法机关来解释,而是应该由立法机关说了算。
“法律解释权”和“司法解释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力。前者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解释关于法律条文具体含义的,即某些法条到底是什么意思;后者属于最高司法机关即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也有一些司法解释的权力),它解释的是关于法律如何适用的问题,即如何把立法的原意执行到位。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很显然,《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醉酒驾驶的规定目前就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法律解释权不应一直“虚置”下去。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权益,也为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应该适时对一些法律条文作出解释。——尤其是当一些关乎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切身利益的法律条文出现争议的时候,更应该及时地“一槌定音”。盛大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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