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天,董学明律师一直关注着本报有关“超速罚款后遗症”的报道,他觉得,芦先生的遭遇和北京的“朱保良百次违章”相似,假如那个电子眼一直运转的话,都是同一地点,相同“违章”、无人告知、无人教育,面临的都是巨额罚款和扣分。
他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执法,不仅要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还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原则要求,保证执法目的和处罚程序均具有正当性。公众不反对交通管理部门的“电子眼执法”,问题在于电子警察只是执法的技术手段,执法的主体还是交通警察,不可本末倒置。“电子眼”只是解决了对违法行为的发现和固定证据问题,处于交通执法的“发现和认定事实”阶段上。而交通执法过程还包含诸如告知违法者处罚事实和理由,听取陈述、申辩甚至举行听证等重要程序,这些程序是法定的而不是可有可无的。缺少这些程序,相应的行政处罚就会因为缺少程序合法性而无效。
从芦先生的经历看,执法机关只是“守株待兔”的实施处罚,其处罚决定不仅具有不可置疑性,因为违法者不知情而拖延了接受处罚时间,执法机关还采用累积处罚方式,对违法者自动生成新处罚,加重其违法后果。这不仅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明文规定,也违背了正当程序的要求。
和芦先生一起参加这次诉讼的,还有省会的成先生和张先生。因为“超速违章”成先生和张先生分别在302省道、304省道藁城段被罚过款,他们已经交完罚款。但他们愿和芦先生一起,就藁城交警执法的公正性、合法性讨个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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