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脸络腮胡的韩德云是重庆代表团的“明星”,每天都有好几拨记者要求采访“大胡子”代表。开博客、作专访,他几乎来者不拒。 韩德云外表粗犷,内心儒雅。他在大学当过老师,到美国留过学,被评为重庆市首届十佳律师。韩德云很善于利用工作上的优势,寻找市民关心的社会热点和难点,上升到立法高度提出议案。过去4年,他向全国人大提交的议案和建议超过60个。 今年两会,他提交的多个建议都成为全国热门。 “社会责任比赚钱更重要。”自从2003年当选为全国人大代表,韩德云就放弃了“律师”工作,不再代理任何具体案件。每年,至少有上百个案件当事人慕名找到韩德云,他都一一婉拒或推荐到其他律师事务所。韩德云对此很洒脱:“律师不应只想到赚钱,还要关注民生,参与政治,融入社会,这才更具价值。作为人民选出的代表,更应该要经受得起物质的诱惑。” 作为律师,韩德云认为能够改变的可能只是一个人或一群人的命运,“而作为人民代表,能够促进制度的完善,受益的将是一代人甚至几代人,更有成就感。”(重庆晚报许泉 李伟) 韩德云议案: 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建立刑事缓诉制度的议案 一、案由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能直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缺少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权衡、选择的余地,这就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为应对复杂情况、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对起诉裁量权的客观需求,因此有必要适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建立刑事缓诉制度。 二、案据 刑事缓诉制度,是指对于一些虽然符合起诉条件,但是涉嫌的罪行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立即起诉更有利于体现公共利益和达到刑事诉讼目的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并给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被暂缓起诉人在考验期内接受矫治,未出现法定情形的,即不再起诉,终结诉讼,否则便提起公诉。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暂缓起诉制度,只规定了不起诉制度和起诉制度。其中,不起诉又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我国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公诉权的行使,只被授予了很小的自由裁量权,即只能对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微罪案件酌情作出不起诉处理,对于超出这一狭窄范围的犯罪案件,惟有提起公诉。而且,检察机关只能直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缺少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权衡、选择的余地,这就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为应对复杂情况、体现刑事政策而对起诉裁量权的客观需求,因此有必要适当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建立刑事缓诉制度。理由是: 1、建立刑事缓诉制度,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偶尔失足的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未成年人 建立缓诉制度,适当扩大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并通过规定考验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必要的矫治和帮教,可以给更多的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偶尔失足且涉嫌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的机会,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消极因素,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尤其是对于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暂缓起诉,可以更好地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防止未成年人因判刑监禁而沾染刑事犯罪污点,或者受到犯罪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其改造和健康成长。《北京规则》、《儿童权利公约》等联合国少年司法文件均强调,对于少年应当尽量减少司法干预。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明确规定,检察官应根据有关少年司法审判法,特别考虑可行的起诉之外的办法。检察官应尽量在十分必要时才对少年采取起诉行动。这表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暂缓起诉,符合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要求,也是我国建立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需要。 2、建立刑事缓诉制度,符合国际上“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潮流,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 对轻微犯罪行为予以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对于严重犯罪行为予以入罪化和从重处罚,是当前国际刑事政策的发展潮流,这与我国一贯倡导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一致的。但是我国检察官对于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极小,这就不能在起诉环节上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的要求,将大量本可以按非犯罪化处理的案件作起诉处理,使本来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无谓耗费,导致法院案件积压,监狱人满为患,客观上也影响了集中优势力量突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因此,适当扩大检察机关适用起诉替代措施的权限,建立一种介于现行的不起诉和起诉之间的暂缓起诉制度,是刑事政策的要求。 3、建立刑事缓诉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有些存在某种特殊情形又比较轻微的犯罪案件,提起公诉可能对公共利益并不十分有利,这就要求进行必要的利益权衡。例如犯罪嫌疑人正在担纲与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有重大关系的科研项目或者经济建设等关键性工作,如果提起公诉,将会中断项目,造成国家或公共利益的较大损失。对此,如果其涉嫌的是过失犯罪或者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的故意犯罪,又有悔罪表现,通过决定暂缓起诉使其戴罪立功,可能更加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对此国外也有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轻微,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公共利益又无实际意义,检察机关可以终止诉讼。 4、建立刑事缓诉制度,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 目前,采取绝对的起诉法定主义的国家已经很少,大多数国家都程度不同地采取起诉便宜主义原则,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起诉裁量权,而且这种权力还有扩大趋势。如原先采取起诉法定主义的德国,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逐渐接受起诉便宜主义,目前德国检察官享有决定不起诉和暂缓起诉等自由裁量权。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a条的规定,允许检察官在有充分证据定罪的情况下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亦即暂缓起诉的决定。被告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诸如向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或寻求和解、向国库或慈善组织交付款额、向特定的人支付赡养费或者履行社区服务等义务的,就不再起诉,否则就要提起公诉。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犹豫制度,赋予检察官较大的起诉裁量权。荷兰检察官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采用暂缓起诉措施。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也都建立了暂缓起诉制度。可见,适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是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方向的。 5、建立刑事缓诉制度,可以弥补现有起诉制度和不起诉制度的漏洞和不足 暂缓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主要区别在于,它的适用对象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而且适用上要附条件和考验期,因而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更为严厉。这就使暂缓起诉制度既能起到不起诉制度所缺乏的对犯罪嫌疑人的惩戒、矫正作用,又比起诉制度更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可以使刑事诉讼体系更加严密,社会效果更好。 三、具体方案 实践中,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出于探索少年检察制度,对于缓诉制度进行了尝试,初步显现了这一制度的社会价值。但是,付诸实践的改革不能突破现行法律规定,乃是法治原则的要求,因而这一实践被及时叫停。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被提上议事日程,我们认为,建立缓诉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应当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建立这一制度。 具体建议为: 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下述规定:对于涉嫌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罪表现,依照刑法应当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暂缓起诉。暂缓起诉的考验期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被暂缓起诉人在考验期内应当履行法定义务。考验期满,未发生新的犯罪或者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起诉,终止诉讼。被暂缓起诉人要求接受法院审判,或者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者发生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即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其中有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一并提起公诉。 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加强证人权利保护的议案 一、案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从新旧刑诉法的比较来看,新刑诉法虽然有意加强对人权的保障,这是一个可喜的进步,但是无须讳言,在证人的主体以及其权利保障方面还是存在很多严重的问题。 二、案据 1、作证主体不明确 按照证人的有关条件,再反观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其欠缺主要表现以下两个方面: (1)对哪些人可以作证,规定并不明确。 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表面上很明确,实际上并不明确,而是含混模糊的;“知道案件情况”是指耳闻目睹,还是靠推测或道听途说所得知?从该条文中并不能直接了解其真实含义;还有,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时,如果他原来了解案情,那么他能否兼作证人?这些问题在现在的刑诉法中难以得出明确的结论。 (2)规定“单位”也可以作证。有欠稳妥。 刑诉法第45条规定“单位”也可以作为证人,这是与证人应具备的条件是不相符的。第一,“单位”是一种组织机构,其本身并不具有感知事物的能力;第二,证人必须能够辨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其前提必须具有主观判断和人质的能力,这种能力显然不是“单位”所具有的;第三,“单位”既然不能辨别是非,因此也就无所谓作伪证的问题,当然也就无法让其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第四,如果将“单位”理解为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或他们指定的人,那么他们作证时显然代表“单位”,但由于作证的行为总是受作证人的主观意志来支配,这时假如他们作伪证,其法律责任又将如何承担?因其代表的是“单位”,让其个人承担,似乎不合规定,然而让“单位”承担更有欠公平。 2、证人地位不相称 我国刑诉法在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上存在与证人的重要地位不相称的地方,主要表现以下四个方面: (1)对证人权利义务规定的明确程度不同 刑诉法第45、98、156条明确规定证人应如实提供证据, 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156 条还规定证人必须接受当事人的发问和司法人员的询问;第161条则规定证人必须遵守法庭秩序, 否则将予以警告,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与证人义务的这种明确规定相反,对证人权利的规定则不十分明晰,只有从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中才能归纳出来。包括:证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作证的权利(第9条);证人有对司法人员的侵权行为提出控告的权利(第14条); 证人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权利(第43条);证人遭到打击报复时有要求保护的权利和要求制裁报复人的权利(第49条);证人接受询问时有要求侦查人员出示证件的权利(第97条);证人有在开庭三日前得到出庭作证通知的权利(第151条); 证人有核对自己法庭陈述的笔录的权利(第167条)。 (2)没有将证人作为权利主体看待 刑诉法第98条和第156条都只规定侦查人员、 审判人员询问证人或在证人作证时,“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而没有规定应当告知他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将受到什么样的法律保护。在所有有关证人的条文中给人的感觉似乎证人仅仅是义务主体,而不是权利主体,似乎只是将证人看成被询问的对象,而没有将其看成应首先给予尊重的对象,应该说这正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最根本的原因。如果说现行刑诉法在保障被告人人权方面取得了可喜进步的话,那么在保障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方面则还有较大距离,这不能不说是现行刑诉法在人权保障方面所存的认识上的偏差。 (3)没有规定证人有拒绝作证权 刑诉法在侦查一章中没有规定证人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在第156条中虽然规定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但这也不是证人的一项权利,即使问题与案件无关,只要审判长认为有关,证人就必须回答。按照刑诉法实行的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并且不能强迫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那么证人为什么不能拒绝承担对自己不利的作证义务?这恰好反映了刑诉法在人权保障方面的片面性和不彻底性。 (4)没有规定证人有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 所谓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就是证人对因出庭作证而误工以及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费用,有要求给予补偿的权利。刑诉法没有赋予证人此项权利,而这恰好又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首先,尽作证义务与要求经济补偿并不矛盾。证人作证之所以构成法定义务,就是因为证人作证不仅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和及时审理,而且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国家给予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将有利于鼓励证人出庭作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这一难题,而且也体现了法律对公民的权利义务规定的合理性。其次,作证义务是一种强制性义务,并非自觉自愿履行的义务,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证人为此付出代价。再次,不给予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不仅不利于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这一难题,而且将会更加加剧收买证人作伪证的状况。 3、证人权利保护不明确 刑诉法第49条关于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规定是新增加的规定,它既是惩罚犯罪的需要,也是刑诉法在保障人权方面加大力度的重要体现。但是如何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刑诉法只有原则规定,没有具体措施,不仅公安司法机关难以依法操作,而且证人要求保护时也难以提出具体的合乎法律规定的要求。虽然该条第二款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这只是事后对行为人的一种制裁,而对证人权益造成的某些损害实际上已无法挽回。可见刑诉法对证人的生命安全权注重的是事后对行为人的惩处,而没有注重事前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此外,在侦查阶段,证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刑诉法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应为其保密。 其次,如前所述,刑诉法没有赋予证人享有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因此也就要根本谈不上对其财产权的保障问题。 再次,前已述及,刑诉法对证人权利的规定不明确,仅仅将证人看成是义务主体,而且没有赋予证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拒绝作证权,也没有将告知证人享有的权利作为司法人员保障证人权利应负的法定职责。因此刑诉法对证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也是不完善的。 三、方案 1、对作证主体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对证人的含义应通过制定证据法或证据规则予以明确界定;第二,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排除传闻证据的作法,明确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具体含义;第三,在条文的规定上可以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混合方式明确规定证人的范围。首先以概括的方式确定证人的基本界限,然后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哪些人可以作为证人,最后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列出哪些人不能作为证人,对于目前难以列举全面的还可以概括的方式作为补充。 2、证人的地位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提高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刑诉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应该与证人的义务一样,对证人的权利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经验,将告知证人的权利作为司法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第二,正确认识证人作证的义务,保障证人应有权利,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在证据法或刑诉法实施细则中明确具体地规定哪些证人在何种情况下享有拒绝作证权,并规定证人可享有要求经济补偿权,或直接制定证人补偿法。 3、证人权利的落实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应充分认识保障证人权利的重要性。保障证人的权利是保证证人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自觉履行作证义务、及时惩罚犯罪的条件,尤其是在犯罪情况日趋复杂、恶性犯罪案件不断发生的情况下,证人作证要承担很大的危险,作为法律不能只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也要强调证人的权利,特别是要保障证人的权利和安全,为证人解决后顾之忧。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难题,也才能及时有效地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 第二,应在证据法或刑诉法实施细则中对证人的安全采取预防性的保护措施作出具体规定。如,在侦查阶段,当证人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或涉及证人隐私的证言内容时,应为其保密;对作证后有可能遭到报复的证人及其住处进行监护;法庭询问证人如果因为被告人在场对证人构成严重不利影响时,法庭应命令被告人在询问期间退出法庭;将被告人被关押或被释放的情况及时通知证人,并根据情况依证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在特殊情况下,司法机关还应与有关单位一起为证人更换住处或工作单位等等。 第三,应在刑诉法实施细则或证人补偿法中对证人的交通、食宿、作证期间误工损失等费用及标准作出补偿的规定,对重特大案件作证有功的证人还应规定给予奖励,并规定费用由国家承担,由法院依法支付。 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建立刑事缓诉制度的议案 一、案由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能直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缺少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权衡、选择的余地,这就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为应对复杂情况、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对起诉裁量权的客观需求,因此有必要适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建立刑事缓诉制度。 二、案据 刑事缓诉制度,是指对于一些虽然符合起诉条件,但是涉嫌的罪行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立即起诉更有利于体现公共利益和达到刑事诉讼目的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并给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被暂缓起诉人在考验期内接受矫治,未出现法定情形的,即不再起诉,终结诉讼,否则便提起公诉。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暂缓起诉制度,只规定了不起诉制度和起诉制度。其中,不起诉又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我国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公诉权的行使,只被授予了很小的自由裁量权,即只能对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微罪案件酌情作出不起诉处理,对于超出这一狭窄范围的犯罪案件,惟有提起公诉。而且,检察机关只能直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缺少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权衡、选择的余地,这就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为应对复杂情况、体现刑事政策而对起诉裁量权的客观需求,因此有必要适当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建立刑事缓诉制度。理由是: 1、建立刑事缓诉制度,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偶尔失足的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未成年人 建立缓诉制度,适当扩大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并通过规定考验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必要的矫治和帮教,可以给更多的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偶尔失足且涉嫌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的机会,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消极因素,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尤其是对于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暂缓起诉,可以更好地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防止未成年人因判刑监禁而沾染刑事犯罪污点,或者受到犯罪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其改造和健康成长。《北京规则》、《儿童权利公约》等联合国少年司法文件均强调,对于少年应当尽量减少司法干预。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明确规定,检察官应根据有关少年司法审判法,特别考虑可行的起诉之外的办法。检察官应尽量在十分必要时才对少年采取起诉行动。这表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暂缓起诉,符合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要求,也是我国建立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需要。 2、建立刑事缓诉制度,符合国际上“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潮流,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 对轻微犯罪行为予以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对于严重犯罪行为予以入罪化和从重处罚,是当前国际刑事政策的发展潮流,这与我国一贯倡导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一致的。但是我国检察官对于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极小,这就不能在起诉环节上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的要求,将大量本可以按非犯罪化处理的案件作起诉处理,使本来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无谓耗费,导致法院案件积压,监狱人满为患,客观上也影响了集中优势力量突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因此,适当扩大检察机关适用起诉替代措施的权限,建立一种介于现行的不起诉和起诉之间的暂缓起诉制度,是刑事政策的要求。 3、建立刑事缓诉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有些存在某种特殊情形又比较轻微的犯罪案件,提起公诉可能对公共利益并不十分有利,这就要求进行必要的利益权衡。例如犯罪嫌疑人正在担纲与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有重大关系的科研项目或者经济建设等关键性工作,如果提起公诉,将会中断项目,造成国家或公共利益的较大损失。对此,如果其涉嫌的是过失犯罪或者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的故意犯罪,又有悔罪表现,通过决定暂缓起诉使其戴罪立功,可能更加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对此国外也有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轻微,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公共利益又无实际意义,检察机关可以终止诉讼。 4、建立刑事缓诉制度,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 目前,采取绝对的起诉法定主义的国家已经很少,大多数国家都程度不同地采取起诉便宜主义原则,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起诉裁量权,而且这种权力还有扩大趋势。如原先采取起诉法定主义的德国,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逐渐接受起诉便宜主义,目前德国检察官享有决定不起诉和暂缓起诉等自由裁量权。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a条的规定,允许检察官在有充分证据定罪的情况下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亦即暂缓起诉的决定。被告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诸如向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或寻求和解、向国库或慈善组织交付款额、向特定的人支付赡养费或者履行社区服务等义务的,就不再起诉,否则就要提起公诉。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犹豫制度,赋予检察官较大的起诉裁量权。荷兰检察官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采用暂缓起诉措施。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也都建立了暂缓起诉制度。可见,适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是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方向的。 5、建立刑事缓诉制度,可以弥补现有起诉制度和不起诉制度的漏洞和不足 暂缓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主要区别在于,它的适用对象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而且适用上要附条件和考验期,因而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更为严厉。这就使暂缓起诉制度既能起到不起诉制度所缺乏的对犯罪嫌疑人的惩戒、矫正作用,又比起诉制度更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可以使刑事诉讼体系更加严密,社会效果更好。 三、具体方案 实践中,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出于探索少年检察制度,对于缓诉制度进行了尝试,初步显现了这一制度的社会价值。但是,付诸实践的改革不能突破现行法律规定,乃是法治原则的要求,因而这一实践被及时叫停。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被提上议事日程,我们认为,建立缓诉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应当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建立这一制度。 具体建议为: 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下述规定:对于涉嫌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罪表现,依照刑法应当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暂缓起诉。暂缓起诉的考验期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被暂缓起诉人在考验期内应当履行法定义务。考验期满,未发生新的犯罪或者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起诉,终止诉讼。被暂缓起诉人要求接受法院审判,或者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者发生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即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其中有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一并提起公诉。 关于在《劳动合同法》中增加防止性骚扰责任制度的建议 为保护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和人格权,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建议在《劳动合同法》中对雇主防治性骚扰的责任作出规定。 “性骚扰”一词是目前出现频率很高的词汇之一,随着人权保护的高涨,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人们显示出极大的热情关注它。近年来,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己承办了不少性骚扰案件,但因为我国立法对性骚扰问题尚未有详细规定,诉讼案件大多以受害方败诉而终;然而,“性骚扰”一词己深入人心。 2005年8月28日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案,首次旗帜鲜明地规定了禁止性骚扰,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清晰而又明确地对性骚扰行为予以否定。规定在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样规定,无疑对我国防治性骚扰具有重要意义。但仅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性骚扰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性骚扰不仅针对女性,尽管女性被骚扰是大多数,男性乃至同性之间的骚扰也可能存在,这样规定的结果必然是保护不周,况且在妇女权益保护法中也未对雇主责任进行详细的规定,对性骚扰事先的预防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很多关注女性权益的组织机构调查反映,发生在职场中的性骚扰占据了全部性骚扰的一半以上。由于职场的人群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可管理性,对性骚扰的预防具有可行性,可以考虑通过规定职场性骚扰的雇主责任来达到事先预防职场性骚扰之目的。 对于性骚扰这种侵权行为,各国民事立法都有规范,然而各国都意识到民事救济的滞后性,促使各国意识到通过雇主责任制度来防范职场中的性骚扰不失是一种有效的办法,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及西欧一些国家都不同程度地规定有雇主责任制度,适用雇主责任制度来规范性骚扰已成为世界的趋势。 从我国《劳动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立法精神看,雇主应当要为雇员提供公平的劳动报酬和良好的工作条件,雇主要真正关心雇员的健康和安全,保障雇员体面地劳动,保证雇员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保证雇员不受来自各方的性骚扰的侵害。赋予雇主对雇员的保护照顾义务,要求雇主积极采取措施防止职场的性骚扰,不仅仅是其对员工的义务,也是其对整个社会防治职场性骚扰的责任,是公平与合理的。 建议: 建议正在审议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防止工作环境中性骚扰的义务,规定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对其下属及员工有性骚扰行为,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员工性骚扰申诉制度、程序及惩罚措施,规定用人单位违反禁止性骚扰义务的法律责任。 关于尽快设立“农村医疗卫生基金”的建议 为保证农村人口能够获得基本的医疗卫生保障,提高农村人口的健康水平和生活水平,促进社会公平、和谐发展,现提出尽快设立“农村医疗卫生基金”的建议。 目前我国农村面临的现状是,“脱贫三五年,一病回从前。救护车一响,一头猪白养”、“耕一春,收一秋。病一次,汗白流”,在我国农村口耳相传着这样的歌谣。 据在农村进行的调查,农民普遍认为,最怕碰到的事就是生病,即使穷一点、苦一点,只要身体健康总能挺过去,但一旦生病,特别是生大病,不仅自己家的财产可能会全部付之东流,甚至连累亲友。国务院推行的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民看不起病的现状,约占全国总人口20%的城市居民享受着80%的医疗资源,而80%的农村人口却只有20%的医疗资源;大医院、好设备和高水平医生都集中在城市,而不少农民因当地缺医少药,有个大病就得远离家乡到城市;城市居民有医保呵护,但游离于医疗保障体系之外的农民,生老病死基本上由自己承担,而他们的收入仅相当于城市居民的三分之一。长期以来,广大农村,特别是一些贫困地区,贫困与疾病如影随形,使不幸的人们雪上加霜。因病而贫、贫病交加,成了他们绕不开的怪圈。 特别是国家实行“医药改革”,以及医药、医疗机制逐步的“市场化”,再次加剧了农民看病难、医疗负担重的状况,尤其是贫困老区、山区、边区,更加突出。 没有9亿农民的健康,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全面小康。解决农民看病难问题,政府要适时伸出“看得见的手”,加大对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农村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和农村卫生队伍建设,让更多农民不出远门也能享受基本的医疗服务,还要进一步推广、完善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减轻农民看病负担,让农民也能病有所医,医有所保。必须要坚持一种思想,就是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是社会公共产品,是福利性的公益事业。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政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应主要靠政府财政支持,而决不能简单市场化。单纯依靠市场化的方式希望良好的医疗设备、优秀的医护人员进入农村是不现实、甚至是荒唐的,农村看病难的现状归根到底是一个钱的问题,没有资金,任何医疗制度的设想都只是画饼充饥。但在钱的问题上要让农民自己解决也很困难,新型合作医疗制度能够缓解、但不能彻底解决农村医疗资金的需求。 国家为减轻农民负担已实施了一些政策直接让利于农民,让农民增加了实际货币收入,但由于在农村医疗卫生知识普及不够,农民所获收益并不能直接转化为医疗卫生费用,特别是家庭差异也导致了一些家庭的医疗卫生费用支出过大而无力承受,而另一些家庭的医疗卫生费用支出却很小的状况,因此,有必要将农村资金集中起来解决整个农村的医疗卫生费用问题。 为此,建议以县一级为单位,设立“农村医疗卫生基金”,用于解决农村基本医疗卫生保障的资金需求,在资金来源上,可考虑集中国家拟减免的一些费用、财政给予一定支持和农民自己承担少部分的方式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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