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没收红包,怎么会构成犯罪”、“我好心在家里加班工作,怎么也追究我的刑事责任”……近年来,有的干部因无意中渎职侵权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倍感冤枉。
为了促进干部在日常工作中正确使用人民赋予的权力,避免更多的干部构成渎职侵权犯罪,近期,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精心编写了《渎职侵权犯罪的十个忠告》,从典型案例入手,认真剖析了渎职侵权犯罪的原因,并对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了忠告,避免跌进渎职侵权犯罪的误区。
9月20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有关负责人接受了《法制日报》记者的独家采访,就渎职侵权犯罪中的诸多误区进行了解析。
“不收红包”也会犯罪
【案例】2001年,时任重庆合川市清平镇村建国土办主任的蒋成敏在明知超越职权,擅自出具证明并同意变更登记,导致原杨柳坝煤矿9万余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无偿过户到私人名下,造成国家经济损失900余万元。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蒋成敏有期徒刑4年。
【解析】有的干部往往认为,自己办事都是为公,个人又没有收当事人红包,不应该构成犯罪。
不揣腰包、不捞好处,只要超越职权处理公务,违法决定、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共事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仍会构成滥用职权犯罪。
违法处理公务触犯刑律
【案例】重庆市某机关干部潘某为了及时完成工作任务,擅自将大量内部文件资料通过移动硬盘带回家中,并将资料拷贝到与互联网连接的家用电脑上写材料。2007年3月,潘某被发现其家用电脑中储存有2100余份内部资料和正式文件,其中机密级国家秘密3件,秘密级国家秘密6件。潘某没有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处理公务,结果“好心办了坏事”,最终触犯了刑律。
【解析】在部分渎职犯罪案件中,当事人觉得很“冤枉”,“好心好意为单位办理公务,为什么反倒还要追究我的责任呢?”有的发案单位也不理解,认为当事人是为了工作,给个纪律处分就行了,不至于追究刑事责任。其实,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即使属于无心之失,甚至是好心好意,也会构成犯罪。
监管“不作为”过不了关
【案例】2009年,周超在担任重庆市奉节县建委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一中队副中队长期间,在对奉节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的十里村综合楼工地非法开工建设的监管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巡查职责,不认真履行对问题工地的监管职责,使该工地的非法施工没有被及时发现和制止,该工地从一个一般的违法施工工地发展到出现房屋、地表开裂变形的险情工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2.63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周超有期徒刑1年。
【解析】不滥用权力是为官者的本分,积极履行职责也是为官者的义务。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会因“不作为”构成渎职犯罪。
“以罚代刑”送己进班房
【案例】2003年,安徽省阜阳市工商局颍泉分局周棚工商所原所长白某、原副所长王某在明知李某销售劣质奶粉致他人死亡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调查、不移交、不上报,违法调解并接受当事人的宴请和礼金。2004年4月,白某和王某商定以“无照经营”为由对李某罚款1000元,并指使他人伪造法律文书,隐瞒李某销售劣质奶粉致人死亡的事实。法院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分别判处白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王某有期徒刑2年。
【解析】白某、王某身为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谋私利,伪造材料,故意隐瞒事实,改变刑事案件的性质,对依法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处理,并试图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行政执法人员对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要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而不能“以罚代刑”。否则,最后的结局是:不是别人进“班房”,就是自己进“班房”。
放纵违法终究难脱刑责
【案例】河南省登封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所原组长张金松,在已经发现贩猪经纪人董某非法携带销售“瘦肉精”的情况下,不正确履行职责,在当场收取董某3800元“检疫费”后,放任其将20余包“瘦肉精”带走,后董某将“瘦肉精”非法销售给梁某等人。2008年10月,梁某等人喂养的生猪销售到青海省西宁市时,被检测出“瘦肉精”成分严重超标。法院以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判处张金松拘役三个月零十天。
【解析】近年来,“瘦肉精”、“苏丹红”、“三鹿奶粉”等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不断增多,食品安全犯罪活动之所以猖獗,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地方保护主义和一些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以一己私利,与制售伪劣商品人员沆瀣一气,充当了“保护伞”。
非公人员也可构成犯罪
【案例】重庆市某治安协勤队员李万富,多次收受实施诈骗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姜德荣等人给付的好处费,并对其实施犯罪行为置之不理。2006年3月14日,李万富获悉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一宗重大诈骗案,在明知该案是姜德荣等人实施的情况下,还将此情况通报给姜德荣等人,帮助其逃避法律的惩罚。后法院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李万富有期徒刑9个月,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解析】渎职犯罪的主体,一般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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