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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自己打官司如此难

    日期:2006-04-24     作者:市律协宣传部    阅读:6,111次
    这是一起普通的债务纠纷案件,但是因为双方当事人身份的特殊及法院审理案件过程的曲折而引人注目。案件的原告是一名律师,而被告则是一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状告律师事务所返还所侵占的代理费款7,920.00元。基层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中级法院上诉。中级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基层法院重新审理。至此,案件似乎峰回路转,而事实却不遂人愿,基层法院又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再次向中级法院上诉,中级法院最终撤销原判,判决律师事务所返还所侵占原告律师的代理费款7,920.00元。这起历时两年,经过了两级法院四次审判的案件,最终以律师胜诉而告终。法律纷争虽已尘埃落定,但是原告律师与被告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矛盾纷争,及法院审理案件的曲折过程却让人深思。

一、艰辛的合伙办学之路

本案的当事之间曾经有过一段合伙办学的经历。

被告牡丹江市博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在1995年成立的个人合伙律师事务所。当时,社会上个人合伙的律师事务所很少,这也算是个新生事物,加之其运行机制比较灵活,所以该所在设立之初很有生气,吸引了一些律师前来加盟合作。

吴京堂律师就是在这个阶段与博大律师事务所合伙创办“博大律师学校”的。由于吴律师曾经在数家大中专院校担任兼职法学讲师,他对社会力量办学情况比较了解。于是,1996年4月1日,吴律师与博大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合伙办学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吴京堂担任律师学校校长,负责筹办博大律师学校,对学校统一领导全面负责。然后,吴律师到有关部门履行了办学审批手续。博大律师学校正式成立了。吴律师也开始了艰辛的办学之路。

学校设立之初,各方面都是一片空白。就象吴律师向记者所介绍的那样:“整个学校里里外外就是我一个人,校长、教务、教学、招生、接待、班主任全是我一个人负责。就连牌匾、广告牌都是由我亲手写,亲手制作。为了节省印刷费,数千份招生简章,都是由我亲手一张一张地用手工油印机推出来的。手磨起了水泡,就用胶布粘上,继续干。有时活多了,我爱人在下班后或在周六周日休息时来到学校帮我干。为了节省招生费用,我骑着自行车跑遍了牡丹江市区和周边乡镇的各所中学。我把律师学校当成自己的孩子一样,投入了绝大部分精力去精心呵护他,为他做一切工作,培养他一天一天地长大。”的确,我们可以看得出,吴律师是非常珍惜这一番事业的。

二、筹集办学资金

由于办学初期的经费很紧张。吴律师便开始想方设法筹集办学资金。

吴律师在办学前,曾在牡丹江市华夏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1992年吴律师接受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办理了一起“购销螺纹钢合同”纠纷案件。建筑公司欠律师事务所代理费7,920.00元。后来,华夏律师事务所被司法局撤销,按照所领导的意见,建筑公司所欠的这笔代理费由吴律师个人负责索要,索回后归吴律师个人所有。并为吴律师出具了书面证明。但是,因为第三建筑公司的经济效益不好,所以这笔钱始终也没有索回。

为筹集办学资金而苦脑不已的吴律师,突然想起了这笔债权。“为何不通过打官司的途径将这笔钱索回?对!到法院起诉第三建筑公司。”吴律师想到这,便与博大律师事务所主任金辉商定,决定借用博大律师所的名义,以博大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吴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对建筑公司提起诉讼。索回7,920.00元欠款后,投入学校作为办学经费。

  1996年8月20日,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对此案作出了判决,判决第三建筑公司支付所欠代理费款7,920.00元。由于建筑公司经济效益不好,法院没有及时将欠款索回。直到后来吴律师辞职离开博大律师学校时,法院才将此款执行。而博大律师事务所却将此款占有,拒不返还吴律师。这是后话。

这7,920.00元代理费欠款所有权的归属纠纷正是这起案件的由来。

三、合伙办学起纠纷

吴律师为创办博大律师学校而夜以继日、呕心沥血。经过半年的艰苦创业,博大律师学校的法律大专班及律师大专班在校生已经达到了70余名。收入也已经达到十几万元。学校已初具规模。

这时,吴律师却感到一种无形的危机正悄悄地临近。一双双眼睛射出的贪婪目光正紧紧地盯着学校取得的胜利成果。这些合伙人对吴律师的态度已经不是最初合作时的那种平等相待的态度了。他们开始从各方面干涉律师学校的事务,设置阻力。他们的目的很明确,就是想夺取学校的管理权。吴律师虽然是学校的校长,但是学校的财务却是由律师事务所来把持。所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一但发难,吴律师是无法抗衡的。

吴律师所担心的事情终于发生了。1996年10月份,吴律师的工资被无故停发。此后,吴律师再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工资。而在吴律师与博大律师事务所合伙办学的一年期间,吴律师也没有取得多少收益。吴律师对记者说:“我们是96年4月份合伙办学,96年6月份,律师事务所财务开始给我做工资。每月只是300元。而这点工资也只是开到了96年9月份。从10月份以后再没有开工资,就连我讲课的课时费也不给我开。当时,我也结婚成家,日常消费,人情往来都离不开钱……。他们这些人的品质太坏,没有人性。”吴律师的脸上充满了愤怒。

在博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逼迫下,1997年4月1日,吴律师痛心而又无奈地辞去了博大律师学校校长职务。双方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书”交接了工作。吴律师所得到的代价只是所谓“创办学校工作补偿费”五千元人民币。吴律师离开了他耗费一年心血创办的博大律师学校。

四、以他方名义打官司胜诉后的纠纷

尽管吴律师在合伙办学过程中,所付出的代价与取得的回报显失公平。尽管吴律师对博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恶劣行径耿耿于怀。但是双方对合伙办学矛盾的解决还算是和平解决。矛盾对立着的双方以一方妥协而趋于同一。合伙办学的解体并没有引起纠纷。 

    然而,双方合伙解体后,又发生了新的法律纷争。

博大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之一杨某,对吴律师以博大律师事务所名义所打的这场官司,已经是觊觎已久了。1997年初,杨某想开一个饭店,便背着吴律师与第三建筑公司负责人商量,准备要回一些瓷砖等房屋装饰用品,然后用吴律师的这7,920.00元代理费款抵账。第三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征询吴律师的意见。吴律师坚决表示反对地说:“这笔钱是我个人的,没有我的同意你们不能随便给别人。”就这样,博大律师事务所的第一次侵占代理费的计划流产了。

1997年8月份,也就是吴律师离开博大律师学校四个月后,博大律师事务所的副主任再起邪念,通过牡丹江市爱民区法院,向第三建筑公司索取代理费款。建筑公司的负责人说:“这笔款是吴律师的,不能付给你们。”博大律师事务所的人员则谎称道:“吴律师知道我们来取款,他同意我们代表他取款。”建筑公司负责人将信将疑地说:“我们可以把款给你们,但是,你们要保证吴京堂不能再向我们要款。”博大律师事务所人员说:“我们可以保证。”于是,博大律师事务所取回了价值5,760.00元的服装,并放弃了剩余的2,160.00元债权。以上经过在法院的卷宗中都有详细记载。

当吴律师得知以上的情况时,便向博大律师事务所索要欠款,他们不仅不还钱,反而还态度恶劣地对吴律师说:“我就是欠你钱不还,又能怎么样,你爱哪告就哪告去。”吴律师被他们这种地痞流氓般的态度激怒了。愤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从此,吴律师便开始了漫长而艰难的诉讼历程。

五、律师莫名其妙地败诉

吴律师向牡丹江市西安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博大律师事务所返还其所侵占的7,920.00元代理费款。西安区法院对这起案件也很重视,特指派民庭庭长刘某担任案件的审判长。

法院开庭时,原告吴律师提出自己的辩论观点:首先、原告并未表示将此款自愿放弃或赠与给被告;其次、原告只是借用了被告的名义进行诉讼。博大律师事务所在追索代理费的诉讼中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原告,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人仍然是原告吴京堂。案件争议的标的7,920.00元代理费,是原告通过辛勤劳动所创造的个人合法所得。原告对此款享有所有权。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返款的法律责任。

被告博大律师事务所对原告借用其名义打官司,及其占有7,920.00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他们不同意还款的理由是,原告既然以博大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以其名义起诉,就是一种事实上转让权利的行为。原告已经丧失了对7,920.00元款项的权利。

吴律师针对被告的所谓理由进行反驳。吴律师说:本案纠纷属于“冠名权”纠纷。原告只是借用了被告博大律师事务所的“冠名权”,即以被告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这种行为与我们现实经济生活中“借用他人名称购房”;“借用他人名称炒股票”等等行为的法律意义是相同的。难道我们能不负责任地说,借用他人股票账户炒股票的人就是将权利转让给了他人;借用他人名称购房的人也是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他人了吗?这显然是荒唐的。本案被告如果提供不出原告放弃或赠与7,920.00元款项的证据,就应当承担返款的法律责任。

案件审理到这种程度,是非曲直应该是比较明确了。然而,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出乎人们的意料,法庭没有采纳原告的意见,认为原告既然以被告的名义起诉,就视为将7,920.00元代理费款转让给了被告。最后竟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律师再次莫名其妙地败诉

眼前的判决书不仅令律师无法接受,就是一个普通百姓也无论如何不能接受。吴律师毅然向牡丹江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吴律师认为:从字面上分析“转让”的含义,转让包括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无偿转让也就是赠与行为。那么原判决所认为认定的“转让”究竟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呢?从判决的内容可以推断出,原判认为是无偿转让。而从本案的事实上看,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起诉追索代理费的目的,就是为了补充办学经费的不足。吴律师从未作出将7,920.00元代理费赠与给被告,或自愿放弃的意思表示。现在原告与被告合伙办学关系已经解体,投资办学一说也已时过境迁。被告博大律师所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利益,使他人受到了损失,这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所侵占的不当得利――“代理费款”返还给原告。

中级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认为西安区法院的判决确实存在错误,便依法裁定撤销西安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中级法院的裁定,终于体现了法律的尊严,维护了社会正义。

在这期间,吴律师对这起案件进行了深入的理论研究,曾经在《中国律师报》及《黑龙江律师》杂志上发表论文,对案件进行法理分析,论证自己的观点。吴律师在理论方面,对这起案件的准备是很充分的。

西安区法院对中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这起错案自然是很重视。由副院长王某亲自担任审判长。照理说,副院长的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应当比民庭庭长的水平要高。至此,案件似乎是峰回路转,法院不可能再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了。吴律师的权利似乎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了。

然而,世上的事情有时是难以预料的,在开庭时,审判席上的气氛明显不利于吴律师。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一位姓郭的女审判员数次打断吴律师的发言。一起错案又初见端倪。果然,西安区法院的重审判决再次驳回了吴律师的诉讼请求。

这次的重审判决比起上次那赤裸裸的判决似乎巧妙了一些,除了又重新肯定上次判决的理由外,又抛出了一份原告辞去博大律师学校校长时在被告处领取5,000.00元钱的收条,及当时所签订的那份“结算协议书”。认为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投入进行了结算,据此,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不成立,驳回原告吴律师的诉讼请求。

七、世间自有公道在

看着手中的判决书,吴律师怒不可遏。尤其是一提起“结算协议”及吴律师在被告处领取的5,000.00元钱的事实,吴律师的感觉就象尚未完全愈合的伤口又被重新揭开伤疤一样,吴律师实在不愿再想起那一段辛酸屈辱的办学经历。想当初,吴律师通过一年期间的辛勤劳作,创建了博大律师学校的江山。而被告博大律师事务所运用卑劣的手段逼迫吴律师辞职。所以,这份结算协议是典型的“丧权辱国的条约”。这5,000.00元补偿费对吴律师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而现在博大律师事务所和这些不负责任的法官却又把吴律师的忍让和妥协作为侵占7,920.00元代理费款的根据。实在是荒谬透顶。

从这份“结算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第二条规定:“甲方(博大律师事务所)视乙方(吴律师)在创办学校过程中所做的工作,同意一次性给付乙方人民币5,000.00元。” 该内容非常明确,即被告律师事务所所给付原告吴律师的5,000.00元钱,是对吴律师创办学校工作的补偿,这是一种劳务性质的结算。而绝不包含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不包含本案的诉讼标的7,920.00元代理费款。

吴律师再次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这已经是第四次审理案件了。这起历程两年的案件,虽然使吴律师身心疲惫,但是他的意志更加坚定了。执业律师生涯造就了他不屈不挠的意志品格。他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在开庭时,双方都已经没有新的证据可提供,所以这次开庭的主要任务就是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进行辩论。吴律师力陈自己的辩论意见。对基层法院的再审判决进行了全面的反驳。被告律师事务所只是老调重弹,没有什么新的观点。法官认真地听取着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认真地对证据进行审查甄别。

一个月后,法官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接受宣判。在庄严的法庭上,审判员用威严的语气宣读着判决:“一、判决撤销西安区法院(2000)西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博大律师事务所赔偿上诉人吴京堂代理费款7,920.00元,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八、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 

    这起历时两年,经过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这两级法院四次审判的法律纷争,最终以原告吴律师胜诉,被告博大律师事务所败诉而告终。正义最终战胜了邪恶,我们有理由高兴,但是我们反思一下这起并不复杂的复杂案件,心情却又如何也轻松不下来。原告作为一名执业律师为自己打官司尚且如此之难,平头百姓如果遇到了官司又会如何呢…… 

    被告本身就是一家律师事务所,是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别人打官司的机构。现在律师事务所反倒成了被告,他们应当知道自己是有理,还是没有理。然而,是什么原因使他们知迷不悟呢?是缺乏职业道德?是利益趋动?还是其它?我们试想,这家律师事务所对与自己共同开创事业的律师尚且如此,他们对于普通的委托人当事人又将如何?依他们的这种道德水准如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让人不能容忍的是连续两次作出错误判决的西安区法院的两名法官。这两名法官都是担负着领导职务的特殊法官。他们的审判经验应该是很多,法律业务水平及政策水平也应该是很高。他们应当是法律的守护神、正义的捍卫者。而本案中的这两名法官为什么竟会置法律与正义而不顾,一错再错地作出错误的判决呢?法律在他们的手中竟成了一块可以任意揉捏的面团。我们不仅怀疑这两名法官与被告律师事务所之间有什么关系?这两份判决错误的原因是金钱利益的趋动?还是人情关系的促使?还是其他原因? 

    吴律师的官司的确是赢了,但是他这场官司赢的太苦了,太艰难了。 正义之神虽已降临在他的头顶。而这正义之神来的太迟了。正象一位大法官说的那句话一样:“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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