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律师法实施第一周 律师会见还难不难?
日期:2008-06-10
作者:杜福海 储皖中 曹天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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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实施近一周,盘点该法的诸多亮点,最能立竿见影的条文,莫过于该法第33条之相关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批准不被监听。这样的法条规定破解了律师工作的“会见难”。
“会见难”是律师工作的一大难题。曾几何时,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的委托后,艰难的会见申请、繁琐的会见手续和不固定的会见场所,常使律师手足无措。
为了破解“会见难”,新《律师法》有了新突破,第33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不经侦查机关的批准,直接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为了防止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流于形式,新《律师法》第33条还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将使“会见权”更有保障。
新《律师法》实施一周之际,记者走访了一些律师,看他们在最近一周的执业中,对于该法33条之规定,有何感受和体会?
【北京】看守所在等“新办法”
2008年6月2日,新律师法实施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不到半个小时,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许兰亭律师即完成了计划中的“会见”,他没能会见到已经委托他了的犯罪嫌疑人。
一个星期下来,许兰亭和他的律师同行们交流的结果基本一致,仅仅手持6月1日起实施的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的“三证”,即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们多数没能会见到委托了他们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据了解,目前凡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至预审处接待中心办理相关的申请手续后,在一些看守所即可于当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据知情人透露,律师们普遍感觉的“老样子”主要源于大部分看守所在等“新办法”。按照老的分类办法,涉密案件需主管局长审批,非涉密案件基本上可以做到立即申请立即安排。“因为根据新律师法,应该讲是不区分涉密与非涉密的。”
目前,仍然沿用老办法的还有,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律师才能会见嫌疑人,“估计日后会有所改变”。
除了公安系统外,看守所还面临部分检察院自侦的案件,“还没有了解到检察院计划如何操作”。
部分看守所已经接到了法院的反馈,“法院那里反馈给看守所的信息是凡已经法院受理的案子,均可以无任何条件地会见立即审批、立即安排”。
【云南】不要指望立竿见影
6月3日,云南禄劝县的李律师和助理一起到某看守所,会见他代理的一起诈骗案件中的在押嫌疑人。当他按相关要求提交证件后,看守警官只让他一人会见,不让他与助理一同会见,理由是他的助理是实习律师。“怎么过去遭遇的情形又出现了!”李律师不解,他说,新律师法并没有规定,律师会见不准带助理。
云南省昆明市的林律师表示,新《律师法》只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和监所不被监听权,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侦查机关或羁押场所侵犯律师的会见权和监所不被监听权,律师应当通过什么途径维权?相关部门应当受到怎样的制裁?走访中,大多数律师认为,指望新《律师法》规定的“会见权”一时解决律师工作的“会见难”问题,是不实际也不客观的,还有好长的一段路要走。
【河北】律师碰了“软钉子”
6月2日,河北邯郸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谷守太,来到邯郸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准备在当日会见羁押在该所的一名犯罪嫌疑人。按照相关规定,他随身携带了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但让谷律师始料未及的是,今天他碰了“软钉子”。
谷律师被看守所的民警告知,“他们并不知道办案单位是否需要派员在场,须向市局监管处请示”。当日,谷律师等来等去,看守所的大门并未向他打开。
昨日,记者联系邯郸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该所所长陈乃良针对此事表示,谷律师对相关法律的理解似乎有失偏颇。他认为,新《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冲突,《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看守所并不一定了解全部案情,看守部门既要保证律师的相关权利,保障嫌疑人的权利,同时也要对办案机关负责。
对于看守所的做法,邯郸市律师协会一位负责人表示,按照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并无需要办案单位派员在场的情况下,接受委托的律师方可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因而,该看守所以“对办案机关负责”为理由不允许受委托的律师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新律师法实施 检察机关面临七大挑战
法制网记者 张有义
6月1日,新修订的律师法开始实施。
其中,律师阅卷和会见权利的扩大,以及调查取证权的加强意味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的、控辩双方的关系及力量对比,将会发生重大改变。这既是司法文明发展的历史潮流,也让“控辩双方”的“控方”,即支持公诉的检察机关,感觉压力颇大。
据了解,近一阶段,全国检察机关自上而下,开展了与新律师法对接工作的研讨。5月28日,北京市石景山检察院的一次研讨会,集中探讨了检察机关所面临的诸多挑战。石景山检察院检察长王振峰认为,目前部分办案人员仍然将律师片面地理解为自己的“对手”或“敌人”,而忽视了双方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保证司法公正方面的共同使命。通常表现为,对律师提出的意见不予重视,或简单否定。本报记者从研讨会上获知,目前,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至少在如下方面的工作内容需要调整思路:
办案人员不能再通过监听获证
与会很多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不承认,以往侦查部门在办案过程中过分依赖口供,往往忽视对于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的及时调取和固定。今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大大提前,且不再受到司法机关的限制和监听,这将使得公安侦查部门和检察院自侦部门获取口供、固定口供的难度大大增加。
同时,一些传统的侦查手段将无法继续使用。比如,以往自侦部门可能会通过监听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来发现案件的突破口。但随着侦查机关监听权的丧失,这类侦查手段将无法继续使用。
公诉部门将失去现有的证据优势
新律师法在律师阅卷权方面作出了很大突破----规定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这意味着律师较之以往,将更容易提前发现案件中存在的证据瑕疵,以及隐含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线索,并为律师准备反驳证据,提供了充足的时间。同时,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律师在庭前有向检察机关展示证据的义务,因此形成了实质上的单向、彻底的证据开示,使检察机关失去了证据优势,将直接影响到公诉人和检委会作出起诉决定,不起诉案件数量可能会由此上升。
单证、疑难案件查办难度加大
由于律师会见时间提前、会见不受监听、阅卷不受限制,很可能造成大量单证案件、疑难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出现翻供现象,在缺乏其他有利证据的情况下,很可能会造成案件的撤案或存疑不起诉数量的上升。
公诉人程序性辩论技巧使用将受影响
公诉人当庭面对辩护人提交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时,通常会采取程序性辩论技巧,即首先根据刑诉法和六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取证主体、取证程序提出异议,从而说服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会议上,有人举例认为,当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自行制作的被害人陈述,而该证据不利于指控时,公诉人通常会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以律师取证未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为由,否定其合法性。但是,在新律师法实施以后,这类程序性辩护技巧将无法继续使用,公诉人只能够就证据的实质内容与辩护人展开辩论,这对公诉人的基本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现有人员设施配备尚不到位。律师阅卷权扩大后,需要检察机关大量增加相关人力、物力的投入。包括专门阅卷室的建立和扩大;设置专门人员负责接待律师,监督、保管案卷材料;添置复印设备;电费、设备维护费用的增加等等。
此外,由于律师复印数量的大幅增加,必然牵涉到复印费用的收取问题,但是由于目前没有收取费用的统一标准,且检察机关无法提供统一发票,今后极易在实践中就此类问题与辩护律师发生争执。
侦查监督、引导侦查的工作压力将不断增大
在辩护律师明确具有阅卷权后,案件证据质量的高低,将更加直接地影响到案件是否能够起诉,以及起诉后是否能够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因此,检察机关必须保证在第一时间得到高质量的指控证据,而这与侦查机关的侦查质量密切相关。
因此,如何在最短时间内提高侦查机关的工作质量,将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必须破解的难题。而惟一的解决办法,只能不断加强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对案件的侦查监督和引导侦查工作力度。
瑕疵证据将无法隐瞒
当前,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还存在取证不及时、不全面、方向不准确等问题,尤其是在移送的案卷材料中,还存在部分瑕疵证据。例如,言辞证据缺少侦查员签名、辨认笔录遗漏辨认人签名、遗漏笔录制作时间等等。
过去,对于这类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随时沟通或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在庭前由侦查机关自行解决,而使辩护律师无法察觉。但是,律师阅卷权扩大后,律师将很容易发现上述问题,并作为否定指控的依据,来动摇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从而影响到指控的成功率。
新律师法要求中国律师树立怎样的“执业观”
----访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主任吕思源
法制网记者 余东明
从1978年我国恢复律师制度以来,中国律师业整整走过了三十年,很多律师凭借高尚的个人品德和超凡的个人能力,为我国的民主与法治进程呐喊助威,为提升律师地位和保护合法权益高声疾呼。但也有很多律师却以无良的品行败坏了律师的形象。那么,中国律师到底应该具备怎样正确的执业观?在新《律师法》实施之际,探讨这个话题成为必要。
现年67岁的吕思源,从1985年开始就从事法律工作,自创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至今依旧奋战在律师的岗位上。多年来,他凭借良好的品格、扎实的专业素养,以及严谨的职业道德赢得了法官、当事人和律师同行的尊敬。并因此两度获得浙江省省直“十佳律师”,2007年,又被授予“浙江省律师事业突出贡献奖”。
近日,记者专门采访了他。他从律师与法官、当事人,以及“法治中国”三者之间的关系,详细诠释了新《律师法》所要求的中国律师的正确执业观。
律师与法官
别把法官当法律,别把友谊当交易
在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吕思源曾为89位受屈的三轮车夫代理一起行政官司。开庭结束后,审判长高声约他到办公室再谈谈。有人劝他说,别去了,小心法官训你!也有人说,你去了被告会怀疑你在跟法官打关系,小心投诉你。
最终,吕思源不为所劝。后来事实证明,法官并没训他。当时只是因为吕思源在法庭上精彩的辩论和刚正不阿的态度引起了法官的共鸣,法官才愿意和他交朋友。
“当时这两种劝告,恰恰反映了时下少数律师与法官之间的非正常关系。首先,律师怕法官训斥,这是因为律师把法官当成了法律。在现实中,法官对律师阅卷刁难的有之,对律师复印材料刁难的有之,庭审中对律师进行不当训诫的有之。似乎律师在法官面前就是低人一等。殊不知,法官并非代表法律,法官也有违法的时候,律师就应该据理力争。”吕思源说。
新《律师法》第一条在修订后,进一步明确了律师的中立性,第三条修订后,则增加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从这些条款,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和律师都是法律的践行者,应互相尊重。在法官面前,律师不应该唯唯诺诺,应该具备争取司法公正和维护法律尊严的决心和勇气。”吕思源说。
“其次,别把法官和律师的友谊庸俗化了。在现实中,有的律师找法官交朋友,就为了找米下锅,搞权钱交易。有的律师则为了左右法官判案,直接给法官行贿,或介绍行贿。于是,法官犯案牵出了律师,律师犯案牵出了法官!我认为,律师与法官间的友谊不能染尘,法官更不能因此徇情枉法和乱法。”吕思源说。
新《律师法》修订后,重新强调了律师执业必须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为了防止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权钱交易,我国法院系统和律协都作了相关规定,在法官和律师之间设置了‘防火墙’,但最终这些防火墙并没有挡住少数法官和律师的违法犯罪。我认为,处理这两者关系,不应是“鲧之堵”,而应是“禹之疏”,应该从提高法官和律师素质狠下功夫,律师本身应该具备高尚的人品,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别把与法官的友谊当成了交易。”吕思源说。
律师与当事人:
取信不是吹牛,服务不是迁就
一个以走私罪被判刑的被告人,让家属来找吕思源,欲委托他代理二审辩护。这个家属问吕思源:“你有多少把握扳回这个案子,只要能扳回,你随便开个价。”吕思源却说:“法律讲究的是公正,只要你有理,案子自会峰回路转,因此,我不能说自己有无把握扳回这个案子。如果你因此不信任我,你还是去找那些‘有把握’的律师吧。另外,律师代理费收取是有标准的,我不能随便收。”
听了吕思源的说法,这位家属反到感到踏实了。她说:“一审代理律师就说自己有把握为我丈夫洗刷罪名的,没想到还是判了有罪。你这么说,我就放心了。”
新《律师法》第五条和第八条,对律师执业资格和特许执业资格的条件进行了细化,不但要求律师更具专业化,而且提高了律师的执业门槛。
“律师对当事人的依存性决定了律师必须取信于当事人、服务好当事人。我认为取信必须凭借律师自身过硬的专业知识、灵敏的思辨能力,以及严谨的职业道德,而非奉承和吹牛。服务则有一定的限度,当事人哪些权益是合法的,是需要据理力争的,哪些是不合法的,不应该乱争的,要分清。一味讨好和迁就,势必会出现‘案中天花乱坠,案后形同仇人’的尴尬局面。”吕思源说。
律师与“法治中国”:
为民维权,为国分忧
几年前,吕思源曾代理过一起武义县拆迁户状告政府违法拆迁的案子。接案后,吕思源就主动和政府沟通,说明了其中的法理和利弊,政府最终接受了吕思源的建议,与拆迁户达成了诉前和解,从而化解了一段矛盾。
吕思源是一个平民律师,多年来,他身体力行为一些贫困百姓提供法律援助,为一些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与政府抗争,也为一些在刑事审判中蒙冤的当事人鸣屈喊冤,最终为他们维护了合法权益。吕律师就有这么一股子为民请命、为民维权的硬气。
新《律师法》第一条和第二条修订后,凸出了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也强调了要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
“的确,律师在为民请命、为民维权的同时,更应该为国分忧、心怀天下。我在很多行政诉讼中,有的为民方代理,有的为‘官方’代理,我都尽力而为,因为,我认为行政诉讼是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好方式,政府胜了,可以总结经验;败了,可以总结教训,政府依法行政能力提高了,百姓的合法权益亦就保护了,这就是法正民安,民安国泰!”吕思源说。
多年前,吕思源曾为轰动全国的江西煤矿特大瓦斯爆炸案中的蒙冤矿主无罪辩护成功,一时传为美谈。
“律师必须以维护人权为天职,刑事辩护中,不能让老百姓被法律所歪打,否则法律的功能和作用就会背离它的价值与目的。在这个时候,律师就要敢于辩护和善于辩护,据理力争。这种司法实践所积累的经验往往能大力促进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吕思源说。
最后,吕思源肯定地对记者说:“律师就应该正视自己的作用,做一个‘法治中国’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马前卒’,勇往直前,义无反顾。”
律师法中最具深意的条文
刘桂明
毫无疑问,新修订的《律师法》亮点不少,譬如合伙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扩容、个人律师事务所规定的增加、律师执业许可制度的调整、律师执业权利的充实等等。
但是,所有的亮点都无法与新修订《律师法》第2条规定所带来的亮丽色彩相提并论。
归根到底,还是律师的职业定位问题。
众所周知,律师是民主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职业。但现实往往却有人说律师是“聋子的耳朵???摆设”;还有人说律师是“公关、讨债公司”;更有人说律师是“不拿刀枪的强盗,吃了原告吃被告”。那么,律师究竟是干什么的?
出于职业的特殊需要,律师应享有国家法律赋予的一些“特权”,同时又要承担一些法定的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是以律师职业身份为前提的。因此,律师的职业定位要回答“什么是律师”或“律师是什么”的问题。我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近30年来,关于律师的职业定位,也无不打上时代的烙印。
按照1980年颁布的《律师暂行条例》规定,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律师具有公职身份,是拿国家工资的国家干部,法律顾问处是国家的事业单位。
应该说,这种定位是与当时中国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具有其合理性和现实意义。在高度集中的国家统一管理的体制下,律师具有公职身份,有助于律师队伍的恢复重建和壮大发展。
然而,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开放的不断扩大,以及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实行法制呼声的高涨,上下普遍认同的律师业改革基本思路,是逐渐脱离对国家经费和编制的依赖,摆脱公职身份的束缚,逐步走上自立、自律的社会化道路。
于是,1985年,由“法律顾问处”脱胎而来的“律师事务所”开始经费体制的改革,逐步推行自收自支的经费管理体制。1988年,开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这种由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自愿组合成立、完全不要国家经费、自负盈亏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要求律师必须辞去公职身份。
1993年,根据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精神,国务院批转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指出不再以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和行政级别的属性,来界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性质。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对律师的性质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而不再是国家法律工作者。
1997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五大则在其报告中将律师定位为“社会中介组织”。于是,就有了2000年中介机构的脱钩改制。原本是难题的国资所改革,在国务院一声令下之后,所有自收自支的国资所(全额或差额补贴的国资所除外)几个月之后,居然轻而易举地被推向了社会、推向了市场。
然而,许多国家和地区无不将律师作为特殊的职业团体来对待。德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是独立的司法人员”;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是司法人员,但法学界和律师界普通认为律师是“在野法曹”,以区别于拿国家薪水的司法官员。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律师,还要经常应司法机关的要求,担任一定的司法职务和从事一些司法工作。此外,还经常作为公诉律师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
由上可见,律师的身份与角色显然无法以一种定位来概括。因为当事人及其服务需求的多元化,自然而必然导致律师职业定位的多元化。《律师法》的修订是否注意到了这一重大变革呢?
现在,我们在新修订的《律师法》中看到了条文的变化,看到了正在发生变化的理念,看到了新理念背后的深意。
《律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相比1996年《律师法》,2007年《律师法》大概出现了几个方面的变化:
一是增加了“接受委托或指定”的基本概念。说明“接受委托或指定”已经成了律师执业的前提条件。同时,还特别强调了当事人对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实质意义,从而使恢复重建近30年的我国律师制度不再只是过去的形式上的意义,并据此明确和厘清了律师与当事人即委托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
二是增加了“三个维护”的使命概念。如果说在本条中的第一款是说明“律师是什么”的话,那么同样可以说,由这“三个维护”组成的第二款则是诠释“律师做什么”的经典表述。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这种表述还使律师的职业使命,在逻辑结构上更加完整。首先,“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表明,律师要最大限度地争取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这是律师的本职;第二个层次,律师通过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达到“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目的。应当说,本次修订,将这个表述由原来第一条的立法目的,变更为律师服务的目的,实属律师使命的回归;第三个层次,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和完成专职工作之后,最终要求实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目的,这是律师执业的最高目标,也是律师执业的最高使命。
三是推出了“当事人”的全新概念。当年,我们欢呼将“国家法律工作者”转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的职业定位。今天,我们同样要欢呼从“为社会服务”到“为当事人服务”的与时俱进。社会发展的多元化,自然会导致社会需求的多元化,社会需求的多元化又必然影响服务主体的多元化,服务主体的多元化最终形成了律师制度的多元化。
当法律服务日益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一环、成为社会需求的重要一面时,律师服务的对象将不再是千人一面、万人同声。律师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以及协调私权利之间利益关系的职业使命将日益加强和完善。
“当事人”概念的提出,使律师服务的对象不仅更加明确,更重要的是大大扩容了,律师成为自由职业亦即“新社会阶层”,最终得到了法律的说法。如此而来,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改革,即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出现,也就名正言顺。随之而来,在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和律师类别上,将更加灵活、更加自如地适应不同利益群体、不同利益层面、不同利益格局的“当事人”对法律服务的需求。
可以预计,律师职业将既有“国家人”的专属性,也有“社会人”的广泛性。说是“国家人”,却又不是一般的公务员,而是“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公权力或公共管理部门服务的专业人员;说是“社会人”,却又不是一般的普通人,而是承载“三个维护”职业使命的法律人。为此,必须赋予其更充实的执业权利,必须确立起更多样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必须让予其更完善的行业自治权利。所以,这次《律师法》的修订,让我们看到了希望和前景。
律师,你的名字既不是传统的“非官即民”,更不是简单的“亦官非民”,而是实实在在的“亦官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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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六家单位出台措施 缓解律师“会见难”问题
新律师法实施后,律师在看守所会见当事人时仍会遭到拒绝,“会见难”的问题一如既往地困扰着律师们。针对这一问题,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局、公安局等六家单位联合制定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以“过渡措施”化解目前律师会见难的尴尬局面。
该规定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预审部门应设置律师接待室,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开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由律师接待室尽快通知律师并安排律师会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师除了向看守所提供“三证”外,还要出示检察机关提供的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律师除了向看守所提供“三证”外,还要出示检察机关出具的起诉书副本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与律师法有一定的差距,但是作为过渡措施,这部规定明确了律师会见的具体程序,具有推动作用,有一定的进步。”许兰亭律师说,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有冲突,如果刑事诉讼法作出修订,两部法律达到一致,过渡措施就会结束,而全部按照律师法的规定执行。
“新规定缓解了律师会见难的问题。”许律师说,以前,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要等着有关部门的批准,一等就是很长一段时间,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证,律师的工作也会受到影响。该规定做出的“48小时”的具体时间规定,保证了律师会见的时间,律师不用为了见到当事人一面而只能一味地处于等待之中了。“一旦这样时间规定能够得到落实,对所有律师来说,都是可喜的变化。”有律师如是说。
此外,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但《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成为明显冲突。该规定中原则性地规定律师会见“不被干扰、不被监听”,但对危害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涉黑涉恶、案情敏感复杂等类案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不被监听意味着有关部门不能设置监听设施,侦查人员可以观看律师会见嫌犯、被告人的情况,但不应该旁听他们的谈话。”许律师说。 (来源:北京晨报 记者 武新)
律师会见嫌疑人有了过渡措施
本市公、检、法、司、国安五部门联合发文--
记者昨日获悉,连续报道的新《律师法》实施遭遇窘境,律师按照新法持“三证”无法会见在押疑犯的情况将有所改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和市国家安全局联合发文制定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给律师会见出了“临时过渡”政策。
据了解,该《规定》明确:公安机关预审部门应设置律师接待室,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由律师接待室尽快通知律师并安排律师会见。虽然此条款与新《律师法》规定的第一次提讯后,律师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疑犯的规定还有差距,但是毕竟在会见时间上有了可操作性。此外,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但《刑诉法》则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成为明显冲突。此次《规定》中原则性地规定律师会见“不被干扰、不被监听”,但对危害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涉黑涉恶、案情敏感复杂等类案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
此外,《规定》比过去放宽了律师会见在押疑犯的谈话内容,如律师会见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其是否涉嫌犯罪、案情情节、辩解等涉案问题。
有关法律界人士评论说,《规定》对新《律师法》和《刑诉法》之间冲突的条款,采取了折中的解决办法,不失为一个过渡性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