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放走盗窃未遂窃贼
4月8日下午,在郑州市黄河路与南阳路交叉口的知青村地锅城门前,一名撬盗汽车后备箱的窃贼被该酒店保安当场抓获。当时该窃贼已经撬开了一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的后备箱,后备箱中放着价值3000多元的烟酒。该男子被抓住后,态度嚣张,反抗抓捕过程中伸手摸向腰间,在围观群众的提醒下,保安发现了其腰间的匕首,并在其撒泼的花坛上,发现了撬盗后备箱的工具。然而,该男子被派出所民警带走的当晚就被放了,释放的理由是没有相关的法规对这名盗窃未遂的男子进行处罚。
该事件被媒体披露后,遂在郑州市的广大市民中间引起很大反响。
市民质疑警方处理结果
众多市民对窃贼被派出所放走这一处理结果表示不能理解,纷纷提出质疑。目睹了现场情况的陈女士说;“派出所这么做可能是与法有据吧,不过作为老百姓,我感觉有点纵容犯罪之嫌,是不是真要等到小偷把东西偷走才能算是盗窃?是不是非要等小偷捅了一刀才能把他抓起来?我们的法律越来越健全了,可这些原来根本没有任何疑问可以抓起来的人,如今却逍遥法外,让人不能理解。”
市民娄先生也说出了自己的看法:“从现在的结果看,围观群众非常不满意,受害人更是不满意,公安机关对这一结果也是不满意,那么谁满意了?只有那个被放走的窃贼最满意。”
律师免费为受害人做代理
该事件被媒体披露后,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樊鸿烈对此事表现出极大的关注,主动找到被撬开后备箱的车主周先生,免费为其代理,从法律角度向有关部门进行控诉,并已经将情况向金水公安分局和金水区检察院进行了反映。
据樊律师讲,对于这种结果,不仅老百姓觉得不能理解,在律师中间也引起了不小的轰动。律师们认为,对于如此明显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从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出发点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打击处理,即使司法上对该案件的定性有争议,公安机关也应该按照相关法规对盗窃者进行治安处罚,不应该一放了之。越来越健全的法律不应该成为束缚公安机关的枷锁,成为打击违法犯罪的障碍,这一结果与立法的本意是相悖的。
律师联名发出审查有关司法解释的建议书
该事件发生后,樊鸿烈与另外9名律师深入探讨了该事件的相关法律法规,最终他们认为,公安机关对嫌疑人做出的“没有相关法规对其进行处理”的结果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存在很大的漏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中第一条第2项“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的解释是和刑法第23条的规定相抵触的。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通俗地讲,就是司法解释仅能对既定法律条款如何适用作出规定,而不能创造、增加或减少任何新的适用条件,因为任何形式的扩张或减少法律适用的条件,都是一种立法行为。而立法是立法机关的权能,司法机关不具有立法权力。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规定明确指出:对构成未遂犯罪的,可以无条件定罪并进行处罚。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时也仅能据此在量刑上考虑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但其在解释中却新设置了盗窃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的新标准,显然和法律原意相抵触。
第二,根据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四)解释法律”。明确指出能对法律做出立法解释的权力机关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2条指出:“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法律依据的。”该法第43条指出,对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只有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的权力。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超越了其权力范围。
樊鸿烈牵头的10名律师根据以上法规,已经联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出了建议书,建议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第二项“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的司法解释的执行。
目前,该建议书已寄往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该事件也引起了郑州市公安机关的重视,已于日前对该嫌疑人重新实施了抓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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