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四地70余专家学者共研腐败犯罪惩治与司法合作
腐败是当今人类社会所共同面临的一个世界性问题,腐败犯罪亦是当前困扰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大现实问题之一。在权力高度集中且缺乏有效监督制约的环境下,腐败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更大,破坏力更强,不仅严重损害执政党和政府的声誉和威信,而且会直接削弱执政党的群众基础,危及到政权的根基,影响社会稳定。
本月14日,“2011年两岸四地刑事法论坛”在北京师范大学举行,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北师大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香港大学法律学院、澳门大学法学院、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院等两岸四地的法学界和实务界的七十余名专家学者参与本次论坛,围绕“腐败犯罪的惩治与司法合作”的主题进行研讨。
■两岸四地之间司法互助与司法合作概况与展望
台湾检察官协会秘书长陈文琪介绍两岸刑事司法互助有关人员遣返的法制架构。两岸间人员遣返的历史沿革,经历了从“个案协助”阶段到1990年《金门协议》建立人员遣返双向通案处理模式,再到2009年4月26日两岸在南京签署了《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下称《协议》)。《协议》生效至今,取得了很大成效。为落实执行遣返作业,并使实务运作制度化与规范化,2011年1月4日台湾法务部颁布了《海峡两岸缉捕遣返刑事犯或刑事嫌疑犯作业要点》。同时,陈文琪认为,两岸之间对于重大经济犯的遣返,仍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司法合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检察官陈雷着重对《协议》的内容、特点和突破等作出分析。他认为《协议》实现了我国区际司法合作的三项历史性突破,一是该协议是中国不同法域间的第一项司法合作协议,涉及逃犯移交、司法互助、被判刑人移管等多项内容。二是“两岸司法互助”正式取代了原来通过民间组织开展的“个案协查”机制。三是证据资料实现了“互免证明”的有效证据效力,可直接适用于刑事诉讼。总之,《协议》为两岸执法或司法机关加强合作、交流与共同打击犯罪提供了制度性保障,有利于两岸司法合作的顺利发展。
针对澳门与内地之间进行移交赃款赃物方面的合作,澳门特区检察院检察官刘因之作出简要介绍。澳门特区司法机关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通过三种形式与内地合作。一是将赃款赃物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移交给内地的请求方;二是通过返还被扣押物的方式,来移交赃款赃物及返还被害人财物;三是采取灵活多样的合作手段,最终达致调查、追缴、移交赃款赃物的目标,例如通过澳门检察院与内地检察机关之间以“个案协查”的形式来实现。同时,刘因之认为,跨境追缴和移交赃款赃物,完全可以纳入澳门与内地之间正在磋商的区际刑事司法合作协议框架之内,将之规范化、制度化。
在反腐败犯罪调查取证过程中,特殊侦查手段(如电话监听等)获取的证据是否在域外具有证据能力?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赵琳琳认为,委托境外机构调查取证的,只要符合受委托方当地的法定程序,委托方应当对所获得的证据加以认可和采纳。不过,鉴于特殊侦查手段极易侵犯人权,各地也应尽量完善相关制度,并遵守国际上普遍适用的基本规则。
■澳门廉政建设的机制与政策
澳门回归十年多以来,经历了社会剧变,政治制度上的一国两制,经济制度上的赌权开放,行政管治上的廉政透明等最重要的变化。其中廉政建设成为澳门未来持久发展与繁荣的重要保障。
澳门廉政公署助理廉政专员兼反贪局局长关冠雄对澳门廉政公署的模式给予了简要介绍。澳门基本法是其廉政公署的宪法性依据,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廉政专员对行政长官负责。澳门廉政公署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政府部门或者行政机关,而是有点类似孙中山五权分立理论中的监察权,其监察对象包括政府公务员、立法会议员、司法体系以及公营机构等一切具有公共职能的机构人员涉及贪污犯罪的。
澳门有一套独特的体制,即把行政申诉机构和反贪机构设置在同一个部门――廉政公署之内,体现了预防和打击相统一、制度预防和铲除腐败并重的理念。
值得一提的是,澳门对贿赂罪的认定没有作量化的规定,而是采取了零容忍的政策。这一点和我国内地不同,澳门并未将贪污数额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罪重罪轻的标准,其贿赂定罪不以数额为标准,数额多少仅作为量刑的参考。
■对高官腐败犯罪的法理思考
腐败犯罪,尤其是高官腐败犯罪,特别容易触动社会舆论的神经。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院长赵秉志教授对我国当前惩治高官腐败犯罪进行了若干法理思考。
一是高官腐败犯罪是否适用死刑?赵秉志认为我国现阶段应将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之死刑提上日程,但是同时主张对贪污罪、受贿罪这些严重的腐败犯罪之死刑目前应予保留,并予以严格限制,待条件成熟时再予以废止。
二是高官腐败犯罪异地审判的价值?实践证明对高官腐败犯罪实行异地审判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有效排除案件查处中的干扰和阻力,有效消除了公众的担忧和误解。但是异地审判也存在缺乏具体的指定评判标准、司法成本较高等问题。赵秉志建议异地审判制度化,规定相关条件和标准,以保证案件顺利办理;增加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属人管辖的规定,根据受追诉主体的特殊身份而确定管辖法院。
三是对高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这一新型受贿犯罪如何认定?根据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赵秉志认为,高官事先不知道特定关系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知道并予以认可的,仍应以受贿罪论处,对特定关系人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辨析
我国刑法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以该罪论处。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院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靳宗立副教授提出,台湾《贪污治罪条例》规定有“公务员不说明不明财产来源罪”,但是此罪适用有前提条件,即公务员有相关腐败犯罪嫌疑,检察官在侦查中发现公务员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其涉嫌犯罪时及其后三年之内,有财产增加与收入显不相当时,得命本人就来源可疑之财产提出说明,无正当理由,则可以科处刑罚。可见,台湾将符合特定情况的公务员来源不明巨额财产推定为贪污所得。
澳门的情况则比较特殊,关冠雄提出因为在澳门赌权的合法化,司法实践中很多不能说明财产来源的犯罪嫌疑人会以“赌钱赢回来”作为抗辩理由,虽然要受纪律处分,但是避免了刑事处罚。
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主任检察官管高岳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置,有可能会导致检察官的怠惰,甚至勾结犯罪人(如不查贪污,转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轻罪来替代贪污受贿的重罪),进而造成检察官的贪污渎职行为发生。因此,这也是他反对设置该罪的原因。
■受贿罪的立法反思与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徐留成认为,港澳台和大陆刑法中受贿罪的规定具有不同之处,就立法技术而言,台、澳较为接近,都根据受贿行为特点规定了不同罪名,香港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更为细密,对各种形式的受贿均一一单列罪名。相比之下,大陆刑法的受贿罪规定则较粗略、简单,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另外,大陆对贿赂的认定只限于物质性财产利益,而港澳台则将贿赂范围扩展到可供人享用的非物质性利益。
对于如何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人”,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名誉院长、特聘教授高铭暄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认定:一是根据当事人的身份进行立法的推定,如将情人关系、有共同经济利益关系推定为具有密切关系。二是从当事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交往的具体表现来考察,包括双方互相联系的情况、信任程度、利益关联等。三是从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来判断。
与会专家学者还针对贪污罪、洗钱罪、挪用公款罪等进行了研讨。正如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特聘教授储槐植所说,“腐败犯罪与普通犯罪不同,在腐败犯罪中权力拥有者成为了被惩罚对象。”这决定了此类犯罪查办难度非常大。因此,在两岸四地之间展开区际刑事司法合作,开展惩治腐败犯罪的理论研究与对策交流,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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