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牌照号为浙DH3951的二手金杯面包车究竟是谁的?由此引发一连串官司。而一位69岁的老汉当起律师,打赢了官司,并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维权案例,被乡亲们传为美谈。这场经历半年的维权官司,为嵊州农村法律服务工作者书写了精彩一页。
日前,嵊州市石璜法律服务所里年纪最大的法律服务工作者——69岁的老汉尹芙生,替人打赢租赁汽车遭转卖的维权官司,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维权案例。昨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他道出了这场官司的始末。
案件回放 车辆莫名易主
29岁的刘某是嵊州市石璜镇朱村人。2004年上半年,他通过绍兴二手车交易市场以33000元的价格购得牌照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一辆。从2005年8月31日开始,刘某以月租金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租给樊静波使用。樊静波没有向刘某交付押金,且付过两个月租金后,只是偶尔发短信称一定会交付租金,实际上樊静波已将车子转交给陈某使用。
2005年10月18日,长乐镇开元胜联村人卢某从陈某处以28000元的价格购得车牌号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一辆,陈某承诺办好车辆过户手续。卢某对该车辆进行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卢某在陈某的陪同下对该车进行了车辆年检,但始终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006年9月份开始,刘某打不通樊静波的电话,无法取得正常联系。在当年的11月23日,刘某发现自己的面包车出现在了石璜镇朱村,经过打听,车的“主人”已变成了长乐镇的卢某,新“车主”还拿出了证明车辆属于自己的相关证件,称自己才是车辆真正的主人。
老汉维权 当庭驳回
车辆莫名易主,让刘某气得吃不下饭。尹芙生考虑再三,接下了这个案子,决定打官司。
2007年4月9日,尹芙生以刘某的代理人身份出庭,向该市人民法院提供原告购买浙DH395l的金杯面包车的车辆登记手续等多份证据。提出原告将该车租给他人暂时使用,系被告卢某串通该租车人,通过所谓的“交易”将该车占为己有。
被告卢某辩称,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是被告从案外人陈某处买来的,已货款两清,与原告刘某没有关系。涉案车辆物权的转移合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嵊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购车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协议无效,故应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驳回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次开庭 出现转机
这样的判决刘某很不服气,可也有些气馁。而尹芙生认为法律总是公正的,只要坚持,只要证据在手,一定能打赢。刘某再次请尹芙生为代理人,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尹芙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一审遭驳回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释义》已公布,他就买了这本法律书,这本书给了他办案最大的帮助。他在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起诉书中表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某订立购车协议时,陈某只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车主为刘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而没有出示机动车登记证书,也没有出示上诉人签署的出售涉案车辆的委托书,故被上诉人明知陈某无处分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仍与陈某订立购车协议,从陈某处购得涉案车辆,应属恶意取得。同时,被上诉人与陈某之间就涉案车辆进行的买卖行为也违反了《二手车管理办法》。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认定被上诉人卢某取得涉案浙DH395l号金杯面包车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据此,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7年6月6日判决,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刘某牌照号为浙DH3951号的金杯面包车一辆。
执行一度被中止
官司打赢了,尹芙生和刘某都松了一口气,就等着执行。
在宣判后的第二天,尹芙生替刘某到嵊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第7天时突然收到该院中止执行的《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卢某已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且检察机关已经立案,本院依法中止执行。
尹芙生说:“中止执行,让他感觉到一场欢喜一场空,而且最为担心的是,中止执行后,何时恢复执行又是一个问号。”为了让“中止执行”早日解冻,他再次来到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说明了相关情况。
2007年8月7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检察院发出了《民事行政检察不立案决定书》,认为卢某抗诉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于是执行再次继续。
2007年年底,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终于归还刘某。去年12月21日,刘某在《法律服务工作者办案质量监督卡》签下了“非常满意”四个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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