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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刑偏低与危害后果不相称 污染环境罪不足以扭转环境污染严峻困局

来源:法制网     日期:2011-10-19         阅读:2,169次

法定刑偏低与危害后果不相称 污染环境罪不足以扭转环境污染严峻困局

5月中旬,蒋某和董某为蝇头小利,把60吨工业废酸直接倾倒入河,导致河流被大面积严重污染。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将两人批捕。

一个月后,5000余吨剧毒工业废料,逃过层层监管,被两个无知青年倾倒在珠江源河道边。7月21日,云南省曲靖市检察机关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将两人批捕。

近半年来,这样的案件还在陆续出现。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法官古章阳10月18日接受《法制日报》记者时表示,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以来,虽然适用该罪名判决的首个案例尚未产生,但对于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震慑作用已经初步显现。

扩适用范围降入罪门槛

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间,何涛、刘书力、吴健华等人违规在承包的沙石坑段,处置了约6500吨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取样检测发现,污泥中含有多种重金属,同时氨氮、粪大肠菌群数等指数都严重超标100到200倍以上。法院判决认定何涛、刘永祥等5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此案被称为"北京环保第一案",社会反响很大,也在当时也引起了一定争议。

依照当时刑法有关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的规定,造成的危害结果应当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此案定罪依据是专家一致鉴定认为,这6500吨含有多种重金属和大量超标有害物的污泥,对北京市地下水源造成了潜在威胁。有人认为,只是形成了威胁,还没有造成具体损失,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之所以存在这样的争议,恰恰说明原有规定对违法犯罪分子的震慑力不够,难以起到环境保护的有效作用。"古章阳解释说,污染环境罪删除了此前"土地、水体、大气"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扩大了犯罪行为发生的空间;同时将"危险废物"改为"有害物质",扩大了污染物质的范围。更为重要的是,在犯罪结果上减弱了对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的限制,不再作为"结果犯",只需要行为对环境造成污染威胁,即构成本罪。

"通过以上新旧法条的对比可以看到,修改后入罪门槛降低了,增强了定罪可操作性,扩大了刑事追究范围,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惩处更为严格。"在古章阳看来,这样的规定不仅有效加大了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有助于摆脱只注重人身和财产保护的传统观念,更好地突出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

定罪量刑将遇多重难题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如何界定"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及"后果特别严重"做了具体规定。

"基于污染环境罪与修改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本质的不同,已不再适于本罪,因此新罪名在审判过程中在定罪与量刑上将存在一些问题。"古章阳直言。

何谓"重大环境污染"?现行法律法规,包括环保部门的规章,都没有明确的定义。通常参照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标准来界定是否属于重大环境污染,这在实践中带来较多问题。突发环境事件是针对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而言的,不能完全适用于累积性的污染类型。

什么是"有害物质"?对于化学品,科学上通常按其危害程度分为剧毒、有毒和有害3类。刑法第338条中"有害物质"应当是一个宽泛概念,即对人身、环境有害的物质,否则,就无法涵盖前面列举的有毒物质。但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是否需要一个名录,或者出台更具体的解释?

此外, 本罪定罪的一个关键条件为犯罪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存在污染环境威胁,对此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做出严谨科学的结论。在污染环境案件中需要根据环境污染强度的大小来定罪量刑,然而实践中对于该项内容的证据获取相对困难,对于鉴定结论的采信也需要法官仔细斟酌。

在量刑上,刑法第338条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缺乏较为具体的量刑标准,司法实践中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可以想象,这些难题将给法官审理该类案件造成困惑,亟待最高法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予以破解。"古章阳说。

待建损害评估鉴定制度

古章阳认为,污染环境罪虽然较之以往有了重大突破,但并不足以扭转我国当前环境污染日趋严峻的困局,在法律修改方面仍有遗憾。

在她看来,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及危险犯特征。该罪的主观特征目前没有明确定论,她认为应考虑立法修改后打击环境犯罪、加强环境保护的真正意图,主张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同时只要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就应当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另外,既然旧的罪名修改为污染环境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也应当进行相应的修改。"她建议将刑法第408条修改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严重环境污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古章阳还提出,本罪法定刑明显偏低,最高刑期才7年有期徒刑,这与其所造成的严重危害社会后果极不相称。她表示,"只有提高法定最高刑期,加重对违法者的刑事处罚,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才能充分发挥刑罚应有的威慑和惩治作用。"

配套制度方面,古章阳则主张建立损害评估鉴定制度以及进一步推进审判组织专业化。

她认为应尽快确立有关环境损害评估和因果关系鉴定的法律制度,并设立相应机构,配备专业人员,从而破解环境刑事诉讼举证难的困境。

同时,在环境污染比较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比较猖獗且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专门的环境审判机构,如设立环保法庭或合议庭等,集中管辖有关环境保护的民事、行政、刑事以及执行案件。当然,有需要和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仿照昆明的经验,建立专门的环保公安和环保检察机构,以较好地解决环境犯罪处理"立案难、侦查难、起诉难、审理难"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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