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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司法解释

来源: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日期:2017-01-05     作者:全国律协    阅读:3,349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联合发布《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明确了认定犯罪事实、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事实关联性的证明标准,还对没收申请的审查、一审开庭、二审裁定、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方式、请求境外协助执行等相关程序,公告等法律文书格式、内容以及送达方式作了具体规定,增强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实践可操作性,为司法实践中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提供了直接依据。

  据了解,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首次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但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我国是一个新的制度设计,已有的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比较原则,法律适用存在较多困惑,难以满足办案需要。截止2016年底,全国法院共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38件,其中大多数案件还处在公告、延长审理期限状态,难以向前推进。

  规定对《刑事诉讼法》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罪名范围做了明确解释,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等案件确定为五类犯罪案件:第一类以占有型、挪用型贪污等犯罪为主,具体包括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等犯罪。第二类贿赂类犯罪,具体包括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等犯罪。第三类恐怖活动犯罪,具体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第四类是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具体包括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第五类是两类新型特殊诈骗犯罪,即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案件。

  《规定》从案件影响程度和逃匿情形两个角度明确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重大犯罪案件”中“重大”的认定标准。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重大犯罪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认为,此类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有所不同,何为“重大”不能简单以刑罚轻重或涉案数额为标准。故《规定》针对此类案件特点,参考已有司法解释的内容,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明确为“重大”的认定标准。同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特别是“红通人员”,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甚至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重大影响,故将“逃匿境外”作为“重大”的一项认定标准。

  《规定》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对“逃匿”进行了界定。客观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隐匿”,主观方面则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居住地、工作地,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属于最典型的“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离开居住地、工作地,在原地隐匿起来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亦属于“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逃匿境外,因各种原因不愿回国受审的,亦应视为“逃匿”情形。考虑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性质与“逃匿”类似,故《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情形认定为“逃匿”。

  司法实践中对违法所得的认定,特别是转变、转化后的财产以及添附个人生产经营后形成的收益能否认定为违法所得,普遍存在疑问。为解决相关争议,《规定》明确了“违法所得”认定的三种情形:一是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 “违法所得”;二是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违法所得”;三是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违法所得”。

  该司法解释将于2017年1月5日起施行。


 



 
关于举办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

  主 持 人: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王 玲
  出席嘉宾: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      裴显鼎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     王晓东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万 春

  发布内容:介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内容并回答记者提问。

  王玲: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非常欢迎大家参加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今天的新闻发布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主持召开。今天发布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为了让大家更好地了解这个《规定》的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我们今天特别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主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王晓东副庭长来参加发布会,他们会就相关的问题给大家介绍相关的情况。下面我们先请裴显鼎庭长就这个《规定》相关出台的背景和内容给大家作一个详尽的介绍。

  裴显鼎: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规定》制定背景、意义和主要内容,以及下一步工作部署说明如下:

  《规定》的制定背景、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体现了中央反腐败的坚强决心和鲜明态度。全国各级法院深入推进中央反腐败战略部署和决策,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审理了一大批职务犯罪案件,人民群众拍手称快,海内外舆论高度评价。追逃追赃工作,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和统一部署下,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取得了重大成果。仅去年1至11月,就从70多个国家和地区追回外逃人员908人,追回赃款23亿余元。这些案件有的已经交付审判,如李华波贪污案、王国强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其他案件也将陆续交付审判。追逃与追赃工作相辅相成。追逃若不彻底,就意味着犯罪分子找到了避罪的“天堂”,逍遥法外;追赃若不彻底,就必然会助长更多的腐败分子携款外逃,国家和人民的经济损失就无法挽回。只有坚持追逃与追赃两手抓,最终人赃俱获,才能实现除恶务尽,大快人心之目的。为了严密法网,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首次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情况下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但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我国是一个新的制度设计,已有的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比较原则,法律适用存在较多困惑,难以满足办案需要。截止2016年底,全国法院共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38件,其中大多数案件还处在公告、延长审理期限状态,难以向前推进,严重影响了反腐败战略的实施和成效。

  习近平总书记等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追逃追赃工作,多次在国际场合旗帜鲜明地表明我国追逃追赃的坚定立场和态度。为把追逃追赃“天网”织严织密织牢,201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开展专项调研,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全面摸底和归纳分析。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适用罪名范围过窄,诸如国家安全、黑社会性质组织、走私、毒品、金融诈骗、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等大量犯罪均不在适用范围之内,使很多案件无法进入程序,相关执法工作陷入困境;二是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存在较大认识分歧,对此类案件中有关事实证据证明标准存在较大争议;三是缺少实践经验指引,各地司法机关对于如何申请和审理,如何制作相关法律文书,以及如何推进各个诉讼环节,认识不一,各自都是摸着石头过河;四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涉及诉讼环节较多,特别是有的案件涉及境外协助执行,办案机关职责不清,难以有效衔接。

  鉴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央决策部署,在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等中央机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以国内调研和对外逃人员比较集中的国家考察成果为基础,总结吸收国际国内制度设计和成熟经验,对当前办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比较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分析研究,并广泛征求了立法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制定了本《规定》。

  《规定》旨在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反映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从我国司法实际出发,不仅对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明确了认定犯罪事实、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事实关联性的证明标准,还对没收申请的审查、一审开庭、二审裁定、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方式、请求境外协助执行等相关程序,公告等法律文书格式、内容以及送达方式作了具体规定,增强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实践可操作性,为司法实践中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提供了直接依据,既有利于推进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范、统一适用,也有利于全面推进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取得更大成效。

  《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二十五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十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罪名的范围。《规定》第一条对《刑事诉讼法》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罪名范围做了明确解释,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等案件确定为五类犯罪案件:第一类以占有型、挪用型贪污等犯罪为主,具体包括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等犯罪。第二类贿赂类犯罪,具体包括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等犯罪。第三类恐怖活动犯罪,具体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第四类是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具体包括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第五类是两类新型特殊诈骗犯罪,即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案件。

  (二)明确了“重大犯罪案件”的认定标准。《规定》从案件影响程度和逃匿情形两个角度明确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重大犯罪案件”中“重大”的认定标准。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重大犯罪案件”。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此类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有所不同,何为“重大”不能简单以刑罚轻重或涉案数额为标准。故《规定》针对此类案件特点,参考已有司法解释的内容,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明确为“重大”的认定标准。同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特别是“红通人员”,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甚至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重大影响,这也是《刑事诉讼法》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最主要的动因,故将“逃匿境外”作为“重大”的一项认定标准。

  (三)明确了“逃匿”的认定标准。《规定》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对“逃匿”进行了界定。客观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隐匿”,主观方面则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居住地、工作地,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属于最典型的“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离开居住地、工作地,在原地隐匿起来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亦属于“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逃匿境外,因各种原因不愿回国受审的,亦应视为“逃匿”情形。考虑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性质与“逃匿”类似,故《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情形认定为“逃匿”。

  (四)明确了“通缉”的认定标准。《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通缉”。这就意味着“网上追逃”“内部通报”等措施不属于“通缉”范围。鉴于向国际刑警组织请求发布蓝色通报无需凭逮捕证,发布蓝色通报后相关国家亦不会采取临时羁押措施,故《规定》最终未将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的蓝色通报纳入“通缉”的认定范围。

  (五)明确了“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对违法所得的认定,特别是转变、转化后的财产以及添附个人生产经营后形成的收益能否认定为违法所得,普遍存在疑问。为解决相关争议,《规定》参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明确了“违法所得”认定的三种情形:一是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 “违法所得”;二是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违法所得”;三是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违法所得”。

  (六)界定了“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鉴于原《刑事诉讼法解释》将“利害关系人”限制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范围过窄,故《规定》将此概念解释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除了对财物主张所有权外,还包括主张部分物权的情形,如主张留置权、担保物权的自然人和单位。

  (七)明确了申请书的内容要点。《规定》基于司法实践需要,借鉴参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对申请书、公告、请求函的内容要点进行了明确和统一。其中为加强对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规定》专门强调侦查机关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有无利害关系人,同时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财产因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规定》还明确要求申请书载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八)明确了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审查处理的期限和原则。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规定》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认定前置到立案审查阶段。这样规定,就可以提前对犯罪事实证据进行审查,避免合法财产因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害。考虑到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审查涉及实体法内容审查,耗时较长,故《规定》将《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七日期限调整为三十日。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经审查,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不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撤回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送,七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将申请退回人民检察院。

  (九)明确了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对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的认定难度比普通刑事案件要大,加之此类案件仅是对相关财产进行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到案,则终止审理。这些特征决定了此类案件中的证明标准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应有所不同。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通缉”是必要条件,符合“通缉”条件也就必定符合“逮捕”条件。《规定》第十条明确,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

  (十)明确了公告期间、发布和送达方式以及内容要点。《规定》明确了公告期间为六个月,且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公告必须自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发布。

  公告是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规定》明确,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发布,并在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必要时,公告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申请没收财产所在地张贴。

  关于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公告的送达,对于已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参考《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直接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出于对被请求国司法主权的尊重,且便于境外协助执行请求能够顺利执行,《规定》明确,如果所在地国家主管机关明确提出应当向受送达人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可以综合案情决定是否送达。决定送达的,应当将公告内容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请求受送达人所在地国家的主管机关协助送达。上述送达是对公告送达的补充,旨在进一步确认受送达人知悉公告内容,确保其诉讼权利。补充送达日期不影响公告日期的认定。

  (十 一)明确了第一审审判组织、审理方式、法庭调查以及裁定结果。为督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要求,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内提出,并提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证明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

  关于审判组织。为确保案件审理效果,加强对利害关系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避免因独任审判对裁定结果考虑不周,《规定》第十四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由合议庭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

  关于法庭调查。由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事实及证据的审查提前至立案审查环节,故出庭的检察人员在法庭调查阶段仅就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出示、宣读证据。考虑到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将来被缉拿归案而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法庭调查应当力求不妨碍可能进行的刑事侦查,故《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确有必要出示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针对该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规定》还明确在开庭过程中仅围绕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提出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

  关于裁定结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审理结果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此种情形又具体存在有被害人和无被害人两种处理结果。有被害人的,考虑优先返还被害人的财产,故《规定》第十六条明确,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二是申请没收的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如果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其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十二)明确了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的关联性的证明标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是针对财物的审理,而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针对人的审理,且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因此这类案件相比普通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应有所降低。《规定》第十七条借鉴吸收国外不定罪没收制度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参考《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表述,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的关联性的证明标准明确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如果法院审查认定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的情况下,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应当认定涉案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十三)明确了第二审审理方式、审查重点、裁定结果。对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利害关系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五日内提出上诉、抗诉。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对第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争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应当就上诉、抗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利害关系人。

  《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处理的四种情形:一是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二是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应当改变原裁定;三是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变原裁定,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四是第一审裁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规定》同时明确,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种情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裁定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抗诉,应当依法作出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十四)明确了有条件准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以及相关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不少国家都按照“不采纳逃犯证言”规则,不允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规定》从境外追逃追赃工作实际出发,明确由审理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家主管机关依照其本国法提出的意见,决定是否准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准许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依照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

  (十五)明确了请求境外限制措施和没收裁定协助执行机关、程序以及请求函内容。随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罪名范围的扩大,侦查机关将扩大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这些侦查机关的中央国家机关则为“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

  关于请求境外限制措施协助执行规程,《规定》参照1992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关于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条约以及国际惯例的做法,明确规定,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文书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请求函,层报公安、检察院等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由该最高上级机关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家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实践中,有些国家的司法制度要求扣押、冻结等限制措施的发文机关必须是法院。故《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被请求国家的主管部门提出,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的制发主体必须是法院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后制作查封、扣押、冻结令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令的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家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没收的,应当制作没收令以及协助执行没收令的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为规范统一请求函的内容,《规定》明确了请求函九个方面的要点,此处不再赘述。

  (十六)明确了单位犯罪后被撤销、注销情形的处理。针对单位通过实施犯罪获得不法财产及收益后,被撤销、注销情形的处理,《规定》明确,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犯罪后被撤销、注销,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依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情形处理。

  下一步工作部署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加强追逃追赃工作是向腐败分子发出断其后路的强烈信号,能够对腐败分子形成震慑,遏制腐败现象蔓延势头。不将腐败分子缉拿归案,绳之以法,党和人民不答应;不将腐败分子藏匿和转移的赃款赃物一追到底,党和人民同样不答应。追逃追赃工作,只有坚持穷追猛打,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各级司法机关必须切实提高对追逃追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既要将追逃追赃案件审判工作纳入反腐败斗争工作大局,又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和本规定,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和执行关,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不断推进追逃追赃工作的新发展!

  随着追逃追赃工作的深入推进,外逃人员回国案件和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将会呈明显增长趋势。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规范、有序、高效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当前:

  一是加强组织培训,准确理解和把握《规定》内容。《规定》发布后,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相关审判人员开展学习培训,尤其是对于《规定》中涉及国际合作的新内容,必须准确理解与适用,确保《规定》得以全面贯彻、正确适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安排专门审判人员负责追逃追赃案件的审判工作,并建立上下级联络机制,确保追逃追赃各项工作的承接性、连贯性。

  二是加强调研,及时总结并反馈新情况、新问题。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我国诉讼制度上是一个创举。《刑事诉讼法》规定以来,实践案例不多,缺少借鉴参考,司法审判过程中,必然会遇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在认真审理好每一个案件的同时,要加强调研,及时发现和分析《规定》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和积累审判经验,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为进一步完善追逃追赃相关规定,统一推进案件审判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三是加强协作配合,全面推进国际国内追赃工作。追逃追赃工作,不能依靠某一个部门单兵作战,特别是境外追逃追赃,需要各部门大力加强协作配合。人民法院在追逃追赃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各级追逃办协调各方的优势,与侦查、起诉等部门之间形成横向联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同时切实推进与外逃人员所在国家相关机关及部门的反腐败国际合作,全面推进国际国内追逃追赃工作的新发展。

  答记者问

  中国法院手机电视记者:请问万主任,请您介绍一下近年来检察机关境外追逃追赃的基本情况。

  万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我针对刚才这位记者提的问题,也结合今天发布的《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介绍一下近年来检察机关开展境外追逃追赃工作的有关情况。

  近年来,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境外追逃追赃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自2014年9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专项行动以来,截至目前,全国检察机关已经劝返、遣返、引渡、缉捕潜逃境外的职务犯罪嫌疑人158人,涉案金额17.3亿元人民币。其中2016年1-11月,共从18个国家和地区引渡、遣返职务犯罪嫌疑人41人,追回涉案金额人民币5.16亿元。在这些归案的案件中,目前已经判决了40件,正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有13件,法院已经开庭审理的有7件。另外检察机关做不起诉决定的有11件。具体情况是:

  一是通过国际私法协助开展境外追逃追赃工作。国际形势司法协助是检察机关开展境外追逃追赃的重要方式。目前我国已经与有关国家签署了54个省市司法协助条约和41个引渡条约,同时我国还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公约的成员国。这些司法协助条约和国际公约为检察机关开展追逃追赃的国际合作提供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13个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中方中央机关。检察机关充分运用有关公约、条约积极开展境外追逃追赃工作,请求有关国家司法执法部门对转移境外的赃款进行查询、冻结,对逃犯进行引渡和遣返,成效显著。

  二是与有关国家建立检警合作等执法合作机制。通过中美执法合作联合联络小组,与美国在追逃、遣返、追缴犯罪所得方面进行了深度合作,与北欧四国驻京警务联络官探讨建立检警直接合作的机制。2014年以来,通过与加拿大皇家骑警、新西兰警察和澳大利亚联邦警察驻京联络处的直接合作途径,促成多起跨国腐败案件的境外调查取证工作。

  三是积极发挥国际组织在追逃追赃工作中的优势。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报,查找犯罪嫌疑人,获得基础信息以后,通过司法协助等途径向有关国家提出查询冻结赃款的请求。通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等国际反洗钱组织,开展对转移境外赃款的监测与跟踪,为正式的司法协助提供情报、证据等方面的支持。

  四是充分发挥区域检察合作机制的重要作用。注重发挥中国东盟成员国总检察长会议机制、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总检察长会议机制和金砖国家总检察长会议机制等多边检察国际合作机制的作用,利用有关国家司法检察界领导人共同参加国际会议的机会,推动和促进有关刑事司法协助个案的解决。区域检察合作机制的深化,也带动了边境地区检察机关直接合作更加频繁和深入,司法协助案件的审批手续进一步简化,与有关国家在多个方面发展了更为便捷、灵活和高效的司法协助工作。

  五是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这一特别程序的设立对于诚挚和预防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具有重大意义,在犯罪资产追回和返还的国际合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指导各级检察机关正确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断加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追赃工作力度。

  2013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共受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62件,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违法所得没收申请38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在跨国追赃工作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积极挽回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对贪污贿赂犯罪形成有力震慑。

  下一步检察机关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反腐败工作总体部署,正确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司法解释,加强追逃追赃国际合作,充分运用双边或多边刑事司法协助、引渡等国际条约或公约以及对等互惠原则等,与有关国家开展缉捕、引渡、遣返和资产返还等形式司法合作,力争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取得新的进展,尽最大努力将潜逃境外的职务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让腐败分子在境外无处藏身,尽最大努力追缴违法所得,绝不允许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了便宜。

  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记者:怎么理解这份司法解释中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作为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一个审查条件?

  王晓东(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逃匿、死亡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但它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特别程序。申请没收的财产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这个财产是两部分,一个是被告犯罪的财产,第二是其他涉案财产。但是此类案件有个特点,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了,或不能参加到我们进行的正常的普通的刑事诉讼中。也正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因此对涉案财产的没收难以采用刑事诉讼中最严格的证据标准。本规定参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关于逮捕的规定,明确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并以此作为人民法院受理违法所得申请案件进行审查的必要条件。将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提前到审查阶段,作为案件受理的条件,提高了此类案件立案门槛,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同时也可以避免因为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使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遭受不必要的损害。本规定第10条明确,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是:同时具备具有以下情形应当认定本规定第9条所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第二是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第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

  中国长安网记者:请问《规定》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借鉴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考虑是什么?

  王晓东:《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这一规定借鉴了“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主要考虑是:

  (一)符合基本法理和司法实践需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特别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有很大的区别。其中,依普通刑事诉讼程序需要查明的是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适用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基本法理依据在于“不让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获得任何收益”,需要查明的是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而且由于这类犯罪主体涉案在逃,一些具体的犯罪事实也难以一一查实,因此,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无必要采用刑事诉讼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的证据标准和证明体系,而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二)符合立法本意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质特性

  首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针对犯罪行为相关联的财产的没收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不同,不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以及名誉权的剥夺,而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而获得的财产的处理,本质上是对财产所有权的确认之诉。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其证明标准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相比可以有所不同。

  其次,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既适用于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也适用于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一方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只要检察机关提出的证据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返还被害人以外,就应当没收;另一方面,只要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证据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不属于犯罪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就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案件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符合立法本意和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基本特质。

  (三)借鉴境外多数国家理论和实践

  在国际上,很多国家将违法所得没收规定为民事诉讼程序,其中,对于申请没收财产与犯罪事实的关联性,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家均采用的是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如《美国法典》第18章第983条民事没收违法所得一般规定中明确联邦政府的举证责任,并明确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据的要求,就视为履行举证责任。又如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所得法》规定,民事没收程序适用民事举证标准。这些国家用自身的经验和做法证明了优势证据用于不定罪没收制度的可行性和重要意义,这些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为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采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增加了实践认同和确信。

  北京青年报记者:我的问题提给最高检的万春主任。怎么样理解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证明范围?

  万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规定》第1条进一步明确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于五类案件:一是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二是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犯罪案件。《规定》出台以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贪污贿赂犯罪”一般采取狭义的理解,认为主要是贪污罪和受贿罪,《规定》明确将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14种职务犯罪解释为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进一步明确了案件范围。三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他人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7种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将《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几类恐怖活动犯罪明确纳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四是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上基本相当,都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因此,应当认定为重大犯罪案件。走私犯罪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巨大,金融诈骗犯罪侵犯金融机构资金和公民财产安全,这两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往往非常巨大,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也十分巨大。洗钱罪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犯罪的下游犯罪。实践中,绝大部分外逃腐败分子均是通过地下钱庄洗钱后将赃款转移境外,将洗钱犯罪纳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能够更加严密法网,对洗钱犯罪分子追求高额回报的心理形成有力震慑,有利于切断犯罪利益链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严重危害社会安全和公民健康,同时也是《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规定的犯罪,将这两类犯罪纳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通过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追缴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五是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案件。近年来,电信、网络新型诈骗案件高发频发,每年发案30万余起,给被害人造成几百亿元损失。据有关资料显示,一次被骗数百万、数千万的案件屡屡发生,最高单笔被骗数额高至1.06亿元。此类案件具有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无实际接触、跨区域甚至跨国境实施、犯罪嫌疑人到案困难等特点。目前,公安机关侦办的电信诈骗案件,相当部分的犯罪嫌疑人潜藏在国(境)外,难以抓捕到案,案件无法进入审判程序,导致涉案账户的被骗资金无法返还,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为此,《规定》明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于电信诈骗、网络诈骗两类特殊诈骗案件。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五类案件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情形下的违法所得没收。根据“六机关”《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可以不受上述案件范围的限制。

  检察日报社记者:接着刚才那位记者的提问继续问万春主任。您刚才提到了没收程序的罪名我们已经非常了解了,请您继续讲解一下如何正确理解《规定》中关于违法所得这个认定的问题。

  万春:实践中,对于违法所得的范围界定不清,特别是当违法所得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或者与合法财产相混合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将违法所得用于购房、购买书画、玉石珠宝、投资股票或者开设公司等,其投资形成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对于增值部分是否应当没收?再比如,犯罪嫌疑人用违法所得建房、装修,与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财产相混合的,应当如何处理?针对上述问题,《规定》参考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等国际公约中“犯罪所得”的有关定义。《规定》第6条明确,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违法所得”。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违法所得。上述规定有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通过将违法所得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或者与合法财产相混合等方式,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从而逃避追缴。
 
 
 
 法释〔2017〕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5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9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
 
  为依法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下列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案件”:

  (一)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

  (二)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犯罪案件;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

  (四)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

  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依照前款规定的犯罪案件处理。

  第二条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逃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缉”。

  第六条 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第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前款规定的“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

  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况;

  (五)申请没收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七)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有无利害关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上述材料需要翻译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翻译件随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九条 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

  (二)不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或者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撤回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

  (四)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送,七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布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公告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案件来源以及属于本院管辖;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况;

  (五)申请没收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

  (七)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以及未按照该期限、方式申请参加诉讼可能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九)其他应当公告的情况。

  第十二条 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发布,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必要时,公告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申请没收财产所在地张贴。公告最后被刊登、发布、张贴日期为公告日期。人民法院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内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的,应当直接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受送达人未作出同意意思表示,或者人民法院未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其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应当向受送达人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的,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送达。决定送达的,应当将公告内容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请求受送达人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协助送达。

  第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内提出,并提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证明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

  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在境外委托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对授权委托进行公证、认证。

  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由合议庭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进行审理。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通知书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至迟在开庭审理三日前送达;受送达人在境外的,至迟在开庭审理三十日前送达。

  第十五条 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宣读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并在法庭调查阶段就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出示、宣读证据。

  对于确有必要出示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针对该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及证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申请没收的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十七条 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应当视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第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第一审期间未参加诉讼,在第二审期间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且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意见予以支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依照本规定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对第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争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利害关系人。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上诉、抗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

  (二)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应当改变原裁定;

  (三)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变原裁定,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第一审裁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裁定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抗诉,应当依法作出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十二条 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文书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请求函,层报公安、检察院等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后,由公安、检察院等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被请求国(区)的主管机关提出,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的制发主体必须是法院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后制作查封、扣押、冻结令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令的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请求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的发布主体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除外;

  (三)已发布公告的,发布公告情况、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以及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等情况;

  (四)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手续;

  (五)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六)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七)被请求国(区)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没收的,应当制作没收令以及协助执行没收令的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请求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以及没收令发布主体具有管辖权;

  (二)属于生效裁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除外;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死亡的基本情况;

  (五)发布公告情况、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以及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等情况;

  (六)请求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情况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法律手续;

  (七)请求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八)请求没收财产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九)被请求国(区)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犯罪后被撤销、注销,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责任编辑:蔡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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