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现已出台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很多新闻媒体的报道将焦点集中在修正案三十六条:通知可能有碍侦查,侦察机关可将人拘留而不通知家属。但笔者认为只要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增加律师在场权的规定,此条及许多刑事诉讼中的问题都将迎刃而解。 一、律师在场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讯问时,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律师不在场讯问取得的讯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律师在场权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中的内涵之一,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是律师的权利.律师在场是受委托履行辩护职责,是执业职责. 如在美国,律师在场权主要依据正当程序予以保护。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之前或讯问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提出要求会见律师的,警察只能在辩护律师到场后再进行讯问。在整个讯问过程中,辩护律师都有权始终在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等一系列判例强调了律师在讯问时的在场权(及大家所熟知的“米兰达警告”)。只要嫌疑人坚持要律师到场的,没有律师在场就不能讯问嫌疑人;嫌疑人先前放弃律师帮助权,在讯问过程中又明确主张需要律师到场的,讯问必须立即中止,直到律师到场才能恢复讯问。为了充分保护被讯问者的权利,不仅有必要告诉他有权聘请律师,而且应当告诉他如果请不起律师,将会免费为其指定一名律师。律师在场权被视为嫌疑人一项自然的权利,除非他自愿、明知和理智地放弃这一权利。如果违背律师在场权的规定,将会被视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严重侵犯,从而导致指控的无效。而这,也正体现了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 联合国国际法庭在程序和证据规则中规定,检察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告知其有沉默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除非嫌疑人自愿放弃律师帮助权,如无律师在场,不得讯问嫌疑人;在放弃律师帮助权后,如果嫌疑人后来又表示需要律师,讯问应当立即停止,只有当嫌疑人获得或已经被指定律师之后才能恢复。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行为。在实践中所谓的“同步录音录像”,往往只录合法的、招供的部分;因为并无中立的第三方在录音录像,而是侦察机关自行录音录像。在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和侦查人员时,无论多么强悍的犯罪嫌疑人都是弱小的,而且,讯问的场所往往是封闭性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借助外界的帮助,让律师在场,才可能防范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和让口供保持的自愿性。 只要确立了律师的在场权,就能摒弃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的“口供中心主义”,将侦查的重点转移到物证和其他科技证据上来,这也就消灭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制度土壤。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外。从此次草案的内容来看,增加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草案中没有嫌疑人享用“沉默权”的规定,虽新增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新规,但又与要“如实交待”相抵触。唯有“律师在场权”却有相当的基础,前几年北京、广西、甘肃等省不少地区的检察机关都进行了试点,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于2005年在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的指导下进行了“律师在场权”的试点工作。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以向侦查人员提出录音、录像和律师在场等要求。试点表明有80%的犯罪嫌疑人愿意律师在场。2010年底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推出的《关于辩护律师旁听讯问办法(试行)》,在取保候审(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嫌疑人中试用。2011年7月1日,广西省《关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辩护律师在场暂行办法(试行)》正式实施。广西成为全国第一个在省级范围内铺开此项制度的地方。办法规定,对于适用辩护律师在场权的案件(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检察人员应至少提前3日通知辩护律师第一次讯问的时间、地点,口头通知的,应记录在案。 另外,司法机关也愿意律师在场。“律师在场,正好可以证明自己的清白”一名司法官员如此说道。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呼吁要建立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机制。“近几年发现的若干重大错案,几乎都与刑讯逼供有密切关系。刑讯逼供涉及的原因复杂,但法律机制不完善是原因之一。”与此同时,众多法学家也纷纷呼吁在刑诉法中写进“律师在场权”。 “律师在场权”写入刑诉法是一个各方都可以接受的结果,这样才能真正落实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承诺,真正落实官方和学界共同呼吁的维护律师执业权益。遗憾的事,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并没有写入“律师在场权”。 三、期待众多法学同仁共同努力,通过各种渠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以期待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正式文本中有“律师在场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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