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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时评

新华网:药家鑫是不是"激情杀人"与律师人格无关

来源:新华网     日期:2011-03-30         阅读:3,515次

备受关注的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于3月23日上午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律师在庭审中提出的“激情杀人”之辩成为舆论关注焦点。网上几乎一边倒的谴责律师,很多网民认为,“激情杀人”是为被告人开脱罪责的借口,甚至有不少人认为此抗辩是杜撰的名词。

其实,“激情杀人”是刑法理论上激情犯罪的一种。故意杀人根据主观恶性的不同,实践中往往对情节较轻的几类犯罪从轻或减轻量刑,如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基于义愤的杀人、被害人刺激下的激情杀人、受被害人请求的杀人等等。激情杀人,是指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激情杀人也是故意杀人,只是在主观上由于情绪的影响,引起认识的局限和行为的控制力上减弱,对于行为的性质、后果缺乏必要的考虑而产生突发性犯罪。与有预谋的故意犯罪不同,行为人没有长时间的犯罪预谋,没有预先确定的犯罪动机,也没有事先选择好的犯罪目的,主观恶性不如有预谋的故意杀人大。

激情杀人必须具备几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二是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三是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激情状态与实行行为之间无间隔的冷静期。

“激情杀人”在国外刑法中有很多的立法例,但在我国刑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那么,“激情杀人”是否存在?答案又是肯定的。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把基于被害人过错而在突发情形下的“大义灭亲”以及被害人主动挑衅、挑拨而造成的情急之下杀人归入“激情杀人”,并按照“情节较轻”而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药家鑫一案是否属于“激情杀人”呢?应该说,这本来只是一起交通事故或者最多算是肇事案件,被害人在受伤后记下车牌号码,本身无任何过错,也未刺激药家鑫。国外刑法有规定“激情犯罪”的,也基本上以受害人存在不法行为为前提,激愤完全是由被害人的不法行为引发的。但本案中被告人药家鑫的杀人行为则不是因为被害人过错引起,而属于一种灭口式的故意杀人。当然,律师的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司法层面看,律师从被告人利益出发提出“激情杀人”辩护意见并无不妥,其辩护权应当得到保障,法院是否采纳辩护意见则是另一个问题。

由于网络的快速发展和资讯的广泛传播,舆论对于司法的影响越来越彰显。通过舆论监督司法,防止司法腐败,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保障之一。但舆论是一柄双刃剑,对于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判断,舆论有时又会起消极的影响。对证据的误解、对法律的误读,以及对程序的误会,都可能成为舆论意见和法庭判决之间存在分歧的原因。因此,司法为保证不受非专业人士见解的影响,会刻意与媒体保持距离。

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说:“我们绝不允许法院以外的‘报纸审讯’、‘电视审讯’”,“必须记住,是法庭在审理案件,而不是记者。”药家鑫案仍在审理过程中,其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提出的“激情杀人”辩护,以及公安大学李玫瑾教授提出的犯罪心理学解读,都只是一家之言,并不是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否成立也应从法律层面进行反驳。如果将律师的辩护词和专家见解与个人品格捆绑在一起,以此作为贴标签和人身攻击的由头,则舆论就显得“激情”有余,理性不足了。(吴丹红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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