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红兵:让律师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担当新角色
来源:中国律师网
日期:2016-07-12
作者:全国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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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 吕红兵
律师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是律师的本质属性决定的,职责所在,义不容辞;同时,律师具有天然的职业优势,在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可或缺,在相关制度安排下,必然大有可为。
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开宗明义指出:“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是人民法院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重要举措……”从律师角度而言,积极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也正是律师行业深化律师制度改革、服务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举措。
一、律师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是律师的本质属性决定的,职责所在,义不容辞。
律师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律师职业具有政治性、人民性,并具有法律性、社会性,也具有服务性、经济性。
从政治的角度,律师是“法治工作队伍”一员,其作为“法律服务队伍”以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自己从业的基本要求,这是中国律师前进的政治道路,是中国律师事业发展的政治方向。
从法律的角度,我国律师法总则中即明确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这是律师的法律定位,是律师的法定职责。
从社会的角度,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要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律师事务所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具有“反映诉求、规范行为、提供服务”的功能,这是党和政府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赋予律师的职责和使命。
从经济的角度,早在国家“十一五”规划中就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包括法律服务业在内的现代服务业。律师这一服务业、现代服务业、专业服务业的内在属性,是不容忽视的。
虽然“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但从政治、法律、社会、经济等多角度剖析,律师的内涵与本质却又是统一的,政治的方向、法律的本质、社会的功能、经济的属性,缺一不可,完整与丰满地集合于一体。
律师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通过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实现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昌盛、社会公正、生态良好,是由上述其本质属性所决定的,是中国律师的神圣职责,是律师制度本身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律师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具有天然的职业优势,不可或缺,当仁不让。
首先,律师职业具有相当的独立性。用最通俗的话说,律师不是“官”,是“民”、是“社会人士”。律师没有“上级”,是依据法律独立行使执业权利的“专业人士”。律师只服从事实、唯听命法律,以事实为“上级”,以法律为“神圣”。律师行使执业权是为了自己的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维护,而他的当事人又是不特定的。这种独立性,使得律师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容易置身圈外,避免利益冲突,利于矛盾解决。
其次,律师职业具有特别的专业性。律师是法律专业人士,他们既给原告方当过代理人,也给被告方提供过服务,能够因深谙对方所思所想而反戈一击于是事半功倍;许多律师又有担任仲裁员居中裁判的经历,因此,律师的调停工作既能察己方之言,也能观他方之色,直奔主题,一语中的,容易使得双方心服口服,案结事了。这种特别的专业性,是化繁为简、化戈为帛不可缺少的职业素质,使得律师队伍能够成为调解大军的“先锋队”和“生力军”。
再次,律师职业具有特殊的行业性。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协会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由此可见,律师不是散兵游勇,各自为战,不是“一个人在战斗”,而是一个有组织、有纪律的队伍。律师执业有规矩。全国律师协会有“基本法”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有“民法典”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规范”,有“刑法典”即“律师协会会员违规处分规则”,可谓有“法”可依。律师维权有保障。律师法是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基本大法,去年8月“两高三部”专门发布《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如孟建柱同志所言,律师协会在维护律师权利方面必须“举旗”。律师培训有“娘家”。律师职业是一个永续学习的职业,只有这样才能处理与时俱进的新问题、化解错综复杂的新矛盾,律师协会作为“律师之家”,始终为律师的专业化水平提高提供学习机会和培训后台。
当然,律师职业具有本质的人民性。律师是服务业,但不能唯利是图、不择手段。中国律师执业具有人民性、公益性。人民律师的宗旨,在于为人民群众服务。小平同志早就指出,中国搞现代化建设要有30万律师。中国搞现代化的目的在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让人民群众安康幸福。在现代化的进程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更加迫切,“有问题,找律师”成为一种社会常态,正如孟建柱同志所说,“人民群众遇到法律问题,找律师咨询、代理开始成为习惯”。
三、律师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已经有广阔天地与制度安排,大有可为,大有作为。
在律师执业实践中,律师作为客户的法律顾问,在谈判、签约过程中,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这是从源头上为减少甚至消灭纠纷扫清隐患;而且律师总是从“最坏之处”来考虑,于是为矛盾发生预约解决方式,而如果约定调解与仲裁,正是在为《意见》所述“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的对接”、“加强与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的对接”、“加强与仲裁机构的对接”提供“对接”之口。当然,商场千变万化,客户利益多元,纠纷与矛盾也在所难免。而如果进入诉讼环节,如《意见》在“明确平台职责”一节中所说,律师作为代理人又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尽量实现“对手”进法院、“携手”出法庭。可见,律师作为客户或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其隐患“清扫机”、摩擦“润滑剂”、走出困境“引路人”、解决矛盾“说服者”的角色是重要的、关键的。
《意见》明确指出要“推动律师调解制度建设”。我以为,在“推进律师调解制度建设”过程中,更重要的是发挥律师作为调解员身份居中参与调解、化解纠纷的功能与作用。对此,《意见》作了明确、具体的制度安排。如,人民法院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以及法律援助中心沟通联系,“吸纳律师加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名册”。在这一制度下,律师作为特邀调解员,具有一定的“公务性”和“准司法性”,对其职业操守与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应强调并完善律师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对律师调解员的推荐程序。
再如,人民法院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沟通联系,“探索建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在这一制度下,应进一步明确建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主体,可以为协会、法援中心,最好为律师事务所。而在这一过程中,人民法院的支持与保障又是必不可缺,因为律师调解工作室要有“案源”,也因为调解协议需要“执行”。
又如,《意见》规定“支持律师加入各类调解组织担任调解员,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设置律师调解员,充分发挥律师专业化、职业化优势”。在这一制度下,要加强对律师调解员的培养与管理。应由律师协会对律师调解员进行“上岗”及“岗上”培训,其中也可以请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知识分子、老政法干警以及心理咨询师与律师调解员交流心得,互学互帮。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对律师调解员建立档案,跟踪考核,定期评价,加强宣传,树立调解“示范岗”、推出“明星调解员”,并总结提炼可推广可复制的律师调解员工作模式。
另外,《意见》还特别提及“建立律师担任调解员的回避制度”,这是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所在,也是律师行业执业规范的约束要求。至于《意见》所述“推动建立律师接受委托代理时告知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机制”,我的理解,律师应是建立在专业性分析基础上的“告知”,动之以情、晓之以理、释之以法;当然,非诉讼解决方式本身的健全,尤其是其“效率”与“效力”,无疑是当事人最为关心的决定因素。
我们欣喜地看到,律师调解之“花”,正方兴未艾、如火如荼。以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为例,这是一个独立第三方的社团法人,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受理案件242件,其中调解成功170件,成功率为70.35%,涉案标的18亿多元,其调解的案件尽是融资租赁、期货纠纷、知识产权、自贸区争议等疑难杂症,而调解员基本上是律师。
律师、律所、律协,在大调解格局中、在多元解决纠纷机制建设中,再显身手,不只再是代理一方,而是居中调停,担当新角色,赋予新使命,值得关注,可供借鉴。
责任编辑:蔡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