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护律师的会见权
日期:2006-08-24
作者: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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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3月17日,我国刑事诉讼法全面修订并重新颁布,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权。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观念从单方面强调打击犯罪,向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转变,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大进步。但在该法的实施过程中,由于旧的执法观念和部门规定的影响,使这一权利不断受到侵害
樊律师的烦心事
8月8日,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的樊迎祥律师向记者诉说了他在办案过程中的一些遭遇。
7月6日上午,他和助手刘月武律师根据当事人家属委托和事务所的指派,到检察院递交手续,并要求安排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康某某。由于该案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机关没有出具批准或同意会见证明。
但是,当两位律师持犯罪嫌疑人家属出具的《委托书》、《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等相关手续要求看守所安排首次会见时,却遭到一线当班工作人员拒绝。看守所工作人员的理由很简单,就是其他辩护律师会见都有办案机关的批准文件或书面同意会见证明,而他们的会见手续缺少这一文件。虽然他们反复解释,又和所领导经过一番交涉,仍然未能会见。
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在第二次去看守所之前,他们先到检察机关要求案件承办人出具批准文件或同意会见的书面证明。但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态度也很坚决,不能因为看守所违法,办案机关也跟着违法;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要求办案机关出具批准文件或同意会见证明没有法律依据。
7月7日,当他们第二次来到看守所要求安排会见时,遭到了工作人员的再次拒绝,理由仍然是会见手续缺少办案机关的批准文件或书面同意会见证明。他们只好再次找到看守所领导反映情况,要求安排会见。看守所领导口头同意他们依法会见,但是具体负责会见的工作人员坚持没有检察机关的证明不能安排会见。
面对如此僵局,为切实维护辩护律师的正当权益,他们恳请市检察院驻监所检察室对看守所的违法行为依法监督。驻监所检察室对他们的反映给予了高度重视,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向看守所依法出具了《关于辩护律师樊迎祥、刘月武会见犯罪嫌疑人康某某的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不需要案件承办部门批准。辩护律师樊迎祥、刘月武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康某某。”当天下午,他们拿着这份监督意见书终于见到了犯罪嫌疑人。
樊律师认为,从他们的办案经历可以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的独立会见权,在看守所被非法限制或剥夺不是个别的,是长期存在的现象。”
长期存在的不正常现象
河南省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赵新河的研究领域是刑法和医疗纠纷,作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他也代理了一些刑事案件,他用自己的经历印证了樊律师的看法。
赵律师说:“我和助手最近担任了一起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是郑州市另外一个区检察院负责的,当时也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樊、刘二人去看守所那天正好我们也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因为我们带有办案机关的会见证明,很顺利就见到了犯罪嫌疑人。我代理的其他刑事案子也是这样,即使是在县里的看守所,你不拿会见证明也是见不到犯罪嫌疑人的。这个证明合不合法?从事法律工作的人都知道它没有法律依据,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就是这么做的,没有检察机关给你开证明,你在看守所就不可能见到犯罪嫌疑人。对于这种做法,最初也有不少人提出异议,但慢慢地律师们也就默认了。”
看守所要看证明,检察院不给开证明,律师被“夹”在了当中左右为难。检察院为什么“突然”不开证明了呢?
郑州市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王耀世向记者解释了“开证明”的由来。他说,在换押证制度实施前,有时看守所会对案件处于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不太清楚,检察机关就会给律师出一份该案件已到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明。这只是为了证明案件阶段的权宜之举。换押证制度实行后,这个问题不存在了,市院也多次要求基层检察院不能再给律师开证明,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出此证明的权力和义务。多年的习惯改起来也不那么容易,可能现在还有基层院没有改。樊律师的遭遇从另一方面证明有些基层院认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开始严格执行上级的指示,严格依法办事。
那么,看守所对这个问题是怎么看的?几经周折,记者见到了接待樊律师的看守所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
看守所领导认为,这起纠纷的产生,是源于双方对相同法律条文的不同认识,看守所的做法本身并无问题,而且自己也积极帮助律师协调处理了,尽到了自己的职责。
具体工作人员更是觉得委屈。他说:“法律条文怎么规定我管不着,作为基层工作人员我只是在执行单位的规章制度和惯例。只要规章制度没有变,我只能那样执行。领导的口头交待与规章不符,我也没法执行,不然出了问题谁负责?”
风波引发的思考
两位律师的会见风波虽已过去,但它所反映出的深层次问题令人深思。
赵新河律师认为,这种状况的形成反映了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地位的实际不平等。长期以来,有些执法人员认为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利益的,辩护律师代表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利益,辩护律师履行职责应接受司法机关的制约,这种认识有失偏颇。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虽然职责不同,但都应该严格遵守该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颜志伟教授认为,看守所作为一个独立的执法机构,与很多办案机关本无对应的隶属关系,在具体的日常工作中,除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上级机关的行政管理外,应当独立执行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在某些执法环节中,看守所为什么要放弃自己执法的独立地位而长期担当某些违法规定的执行者?这一角色定位的偏差导致看守所在对待律师会见方面,不是看法律的具体规定而是看办案机关的具体要求,而这恰恰正是某些办案机关能够通过自己设置规定长期违法限制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主要原因。看守所的这些做法,表面上看是对辩护律师会见权的附加限制,实质上却是对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直接违反。这种做法侵害的不仅仅是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更侵害了公民依法享有的人权保障。
河南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刘家森说,根据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之规定和“六部委”的相关解释,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独立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无须征得办案机关批准或同意;即使在侦查阶段,刑诉法第96条也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外,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无须经办案机关事先准许。但是,令人不解的是为什么时至今日,在某些执法环节我们律师的独立会见权还长期受到非法限制?在某些地区,一些办案机关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通过出台相关的通知或规定给律师会见附加了种种不当的条件,但是我们的律师在面对这些不当干预的时候,是否都能做出相应的抗争和努力?如果大家一如既往都采取忍耐态度,损失的是什么?律师对法律赋予自己的执行职务的正当权益尚且不能维护,何谈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呢?樊迎祥、刘月武两位律师不消极忍耐、据理力争的行为,其实是通过自己的努力在点滴推进法制进程。⑤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