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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界人士称我国律师法修订契合国际法精神

    日期:2007-07-04     作者:检察日报    阅读:2,794次
     6月24日,我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律师法修订草案进行了首次审议。草案重新规定了律师的职业定位,对律师权利保障原则进行了细化,并为解决律师工作中存在的会见、查阅材料、取证等难题作出了新的规定。对此,法律界非常关注。

业内人士认为,我国已经签署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相关国际司法文件,律师法的修改应该与国际法相契合。

那么,新规定与国际法精神是否一致?它们对中国律师业发展有何意义?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顾永忠教授以及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主任于宁杰律师。

关于律师会见不被监听

“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

律师法修订草案规定:“在已经采取安全措施的场所内,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就这一规定,顾永忠教授对记者说:“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的问题,国内一些人将之视为律师的权利。其实,从本质上来说,这应该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会见律师,这点在《世界人权宣言》、《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司法文件中都有据可查。这种权利包括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办案机关应该根据被告人的请求安排其与律师会见面;二是被告人要求见面的律师在正常情况下应该及时赶到会见地点;三是会见的性质应该是独立的、私密的,不应该有被告人及律师之外的任何人直接或运用技术手段对会见过程进行干涉或监控。”

记者在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也查到了相关的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顾永忠教授介绍说,很多国家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比如在英国和加拿大,任何羁押场所都有专门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房间或专门设施。顾教授曾在英国唐宁街警察局进行过实地考察:“唐宁街警察局是伦敦市最大的警察局,我们参观时就看到有律师进入专门的房间去会见其当事人。据该局负责人介绍,一旦嫌疑人要求会见律师,警察就不能对之进行审讯,而且要及时通知其律师到场。”

与之相比,我国在这方面的工作应该加强,人们注意到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仍规定“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派有关人员在场”。这样会不会使新修订的律师法相关规定成为一纸空文?顾教授认为,律师法修订草案关于“对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给我国不久将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派有关人员在场”的规定进行修改做了良好的铺垫,相信“两法”实现对接将是不久的事。

关于律师职业“豁免权”

“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根据律师法修订草案,中国律师有望获得职业“豁免权”。

于宁杰律师认为,因权利缺失导致的律师职能弱化对中国法治的负面影响是深刻的。“法律既然是一系列普遍适用的规则,必然形成公众意志和个人利益的冲突,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制度上是公共利益的代表,由于权力不当使用的可能性,这些工作人员本身也成为个体权利防范和抗衡的对象。”他说,制度性地抗衡公共权力,是律师制度产生的法理基础,也直接决定了律师职业权利在本质上就具有制衡国家权力的职能。为了实现律师的制衡作用,国家必须赋予律师足以抗衡的资源,使律师权利与相对应的公权力保持一定的比例,维持权利结构的平衡状态。因此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代表公共利益的,因此要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于律师认为,我国是该项司法文件的签署国,这次律师法修订草案对律师豁免权的规定,应该是我国履行国际法的又一次体现。

关于律师职业新定位

“律师专业组织在维护职业标准和道德,在保护其成员免受迫害和不公正限制和侵犯权利,在向一切需要他们的人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在与政府和其他机构合作进一步推进正义和公正利益的目标等方面起到极为重要作用。”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序言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加拿大律师法规定“律师属司法辅助人员系列”;日本则称律师为“在野法曹”。在这些国家,律师通常被视为准司法人员,他们与法官、检察官一起共同担负着维护社会公正的使命。

我国律师法修订草案首次将律师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执业人员”。顾永忠教授认为,对律师的新的定位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精神是一致的。尤其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两点具有深远的意义,从法律的角度充分肯定了律师的社会价值,对设定和保障律师职业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于宁杰律师称,我国在经历了“国家法律工作者”的错位后,在律师法中回避社会属性之争的同时,直接将律师定位于“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引申为社会中介人员。这使中国律师不仅丧失了世界同行共同具有的职业属性,也被排斥在国内法律职业群体之外,从而失去了与其他法律职业群体平等获取和行使职业权利的平台。他认为,这次新的定位是一个“突破”,也是对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的本质属性的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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