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业二十多年,经办诉讼案件不下千余件。做诉讼代理律师,最终判决非赢即输,因此从两方代理律师来看,总有一方是败诉,概率似乎是百分之五十。所以律师遭遇败诉,也是一种“常态”,不应因此而感到郁闷。但作为一个有责任心和进取心的律师,败诉往往也可以比胜诉更能悟出不同的门道,学到更多的东西。
何谓败诉?我自认分为两大类,一种是本就处下风的官司,从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看,对自己代理的一方不利,输官司在所难免。作为代理律师应尽力而为,尽量为自己的当事人减少损失,争取利益就是了。另一种是未能按现有法律框架,有效达到预期的目标,这是真正的败诉,也即民间和业界所称的“冤枉官司”。本人所办的两例此类败诉案件,着实使我纠结良久。
一、老太太摔伤却未能获得过错方的赔偿
陆老太已90余岁,常年住在上海一幢三层楼的老式洋房里,平日里还有年近70岁的女儿相伴左右,照顾她的生活。陆老太虽年事已高,但是思路清晰,日常的生活起居大部分都可以自理,甚至还能操持一定的家务,邻居们都用“神清气爽”来形容这位90多岁高龄的老人,均称实属不易。老太太住房的南面有一个大晒台,为三楼几户居民共用。几年前,某物业公司因漏水对该晒台进行了大修,在晒台上铺了一层厚十几厘米的水泥,导致出入晒台的台阶高差由原先的15厘米增加到了25厘米。陆老太久未从此台阶的门内进出,2009年某日她从晒台返回室内时,因台阶落差过大而摔倒骨折,后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陆老太手术完出院后,只能终日卧病在床,不仅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精神上也遭受了巨大的创伤。两个70岁上下的子女伺候90多岁的老母亲,三个老人的生活全部乱套,陷入严重的困境。为此陆老太子女向维修晒台的物业公司提出了索赔。而物业公司不予理睬,只是在陆老太摔伤处偷偷地补添了一级木制的临时台阶。因此,陆老太于2010年12月向该物业公司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
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我提出了以下观点:
1.被告具有过错行为。陆老太在经该物业公司修缮晒台时增高10厘米以上的台阶踏步上摔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对台阶高度明确规定:“公共建筑室内外台阶踏步宽度不宜小于0.30m,踏步高度不宜大于0.15m”,本案被告某物业公司在对原告陆老太居住的房屋外晒台进行修缮时,使得其中一级台阶新增高度0.1m,导致了内外台阶的高度差高达近0.25m,严重超标。物业公司补添了一级台阶的做法,显示其也意识到原来台阶高度存在的不合理性。这一不合理是可以由现有的简单技术弥补的,但是在案发之前,不知是由于为了节省修缮成本还是修缮时的疏忽,对该存在隐患的台阶未作任何弥补处理,也正是这一过错行为,才导致原告陆老太摔倒受伤。
2.陆老太在修缮过的台阶处行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台阶属公共部位,尽管晒台有两个出入口,但均是晒台进出的通道,陆老太偶尔走其中的一个也是正常行为,在摔伤前众所周知,她身体健康,神志清醒,因此行走此道,毫无过错。法庭审理中对原告进行的鉴定,也反映出原告“仪态尚整,情感尚协调”,且从问答中也可见其思维清楚,对答切题。她从事基本生活所需的行走是没有过错的,本人和家属不应承担责任。
但法院最终的认定和判决却是:
——本案系争房屋房龄较长,维护修缮时受房屋自身限制较多,若要求其按照现行新建建筑物的国家标准进行修缮,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现台阶高度难以认定存在明显瑕疵。
——涉案房屋于2006年9月已经修缮完毕,原告及其家属对晒台层高增加的客观情况、原告的身体状况是知晓的,一般而言,原告及其家属能够通过自身注意避免危险的,其应当切实履行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现其放任危险或者不小心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告应自行承担因本人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
因此,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
此判决大大出乎我的意料。一般按常理,此类案件,作为弱势受伤的一方,且被告又存在明显的一定的过错,法院会判被告承担全部或至少一部分责任,进行一定的赔偿。败诉之后,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我一直在思考为什么会出现这个结果,要分析法院的判案思路,不得不先回归本案的背景。
发生案件的这种老式洋房,上海还留有上千幢。这种老式洋房里通常住着四五户人家,有的甚至七八户,而且以60岁以上的老年人居多。本案看似只是涉及一场意外,但是处于和陆老太相同生活状态的人成千上万,此案如果法院判赔这道门一旦打开,今后就会有成批的类似案件涌上法庭。说实话,像这种上世纪30年代以前的老式建筑,要彻底按照现行的安全、技术标准来整修是不可能的,这不仅牵涉到修缮成本和人员安置成本,就是以现有的技术来说,也难以做到使其建筑标准达到现在新造的房屋一样。尤其是一些消防设施,目前能做到的也只是简单的预防和勉强的补救。因此,由于早年建筑设计的缺陷给当代人带来的生活不便和影响在所难免,像本案陆老太一样,遭受意外伤害的人即使不能说多如牛毛,恐怕也不在少数。但是法院为了简单地保护物业管理单位的利益和可能带来的麻烦,宁可牺牲无辜一方的利益,这是不妥的。因此,除了司法部门应该在司法实践的制度设计上进行司法救济,作为律师也应考虑可行的变通和调解方案,配合法院走出判决的“两难”境地,从而实现己方一定利益的保障。
二、婚姻中遇骗,损失惨重,司法却难以救济
李女士与孙某(男)在MBA培训班中相识。认识之初,孙自称是名校高材生,未婚,是公司的高管,为了有更大的发展,进修企管课程。如此的钻石男,很得李女士青睐,两人闪婚成家。结婚之后,孙以项目投资巨大,资金暂时短缺为由,多次向李女士借钱周转。为取得对方信任,孙还拿出了他所称的与合作方A集团的合同文件,上面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既然是夫妻,又有盖章生效的文件相证,李女士对丈夫投资需要资金一事深信不疑,多次拿出自己的婚前财产借给丈夫投资周转,累计达一百多万元人民币。直至某日,李女士在打扫房间时,偶然发现丈夫平日里时时上锁的书房抽屉打开着,里面竟然有大大小小不下20枚公司印章和私章,其中也包括合作方A集团的公司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隐情暴露,李女士大吃一惊,急招丈夫回家说明缘由。孙倒也干脆,面对败露的丑行,一口承认过去的陈述都是假的,而且以往还因有此前科而被处罚过。现在想找个好点的女孩成家立业,重新做人。并称时至今日,愿意听凭李女士的任何发落。痛不欲生的李女士为此到处走访,要求惩办这个骗子。但得到的答复是:因为他们是夫妻关系,无法认定是男方骗她钱。
事已至此,李女士只能采用最直截了当的解决方式——尽快办理离婚手续,割除“毒瘤”。意想不到的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生效后的一周内,李女士却接到了法院的传票。原告是孙的朋友,声称孙在数月前因做生意所需向其借了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了孙所写的借据和收条。因借款时间是在李女士和孙婚姻存续期间,故将她一并告上法庭。
我接受李女士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本案中李女士的无辜和孙某的劣行十分清楚,而且借款的虚假性也显而易见。诉讼按程序如常进行,不出所料,第一被告孙某一直不露面。作为代理人,我煞费苦心,从各种不同角度对借款证据进行了驳斥,并对其虚假性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和揭示。然而,因原告又轻易取得了借据上孙某签名真实的鉴定,我方还是无可挽回地遭遇了败诉。而且原告早已根据同为被告的孙某提供的线索,查封了李女士的财产,顺利地执行到了她的财产。为此李女士大病一场。对这个败诉,我也一直耿耿于怀。
这样的案件,这样的婚姻悲剧,让人感叹。而作为一名律师,一名司法共同体的成员,我又情不自禁地这样思考:审理涉及夫妻双方共有财产的案件,应该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婚姻法解释?穴二?雪》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这个规定,作为配偶,就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让人担忧的是,以本案为例,虽然夫妻双方已经离婚,但是男方完全可以和第三人串通,伪造出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的借条,并以此为由,向女方索要财产,孙某就是这样轻易达到了目的。照此办理,如李女士还有财产可榨,第二张、第三张借条,第二场、第三场官司还可能继续出现,这对女方的伤害是不可估量的。
婚姻纠纷中出现上述情况不是少数现象,伪证情况也常有发现,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盲区。对此,我一直在探索走出盲区的法理依据。2010年11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一出,我就特别关注与之相关的夫妻离婚时对外债务处理的新的司法解释,但直至其正式颁布,仍未见有所突破。
我的上述两个败诉案件,涉及的其实均是弱势群体和相对强势管理部门之间及可能善意的第三人和无过错的配偶之间的利益衡平原则如何在司法实践中体现的问题。所以,这些案件反映的核心问题,还是法院审理原则和司法救济原则的制度设计问题,律师似乎难有很大作为。但我想,作为执业已有几十年经历的老律师,既不能光着眼于“一城一池”的得失,也不能对这些问题熟视无睹。作为司法共同体成员中的一份子,在办案之余,应为我国法制建设、司法制度的发展尽自己应有的责任。
俗话说“春江水暖鸭先知”,作为在司法实践第一线的法律人,我们对案件有着与审判人员不同的审视角度,理应为司法制度建设提供有参考价值的、建设性的立法建议。这是我在上述两个案件败诉后新的体会和发自于内心的自我要求,我也已经将之付诸行动。
作者简介:严锡祥,中共党员,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执业近30年,承办过2000多件各类民事、商事等案件。九十年代初,主攻房地产领域,对该领域业务谙熟。因有法律和经济管理教育双重背景,故常能跨界思考问题。
作者简介:吴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学院法学士、同济大学在读法律硕士,具有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资格、助理古玩鉴定员资格。2001年7月开始执业。曾获“上政杯”上海司法行政系统辩论赛亚军、总决赛优秀辩手,虹口区律师检察官辩论赛最佳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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