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从不适用调解开始向着以促进当事人的和解为行政诉讼的重要手段的转变,这一转变对律师代理行政诉讼业务将产生重大的影响。为适应这一转变,2007年7月28日至29日,行政法业务委员会在连云港召开业务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专题研讨行政诉讼中的和解问题。共有12名委员到会,长期从事行政审判工作、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原庭长崔巍应邀到会指导。
会议围绕行政诉讼和解的目的、行政诉讼和解适用的条件、行政诉讼和解适用的范围与限制、行政诉讼和解的程序、行政诉讼和解的法律效力与结案方式、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执行以及律师代理行政诉讼和解包括起草、审查和解协议应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与交流。
关于行政诉讼和解的目的,委员们认为,行政诉讼实行和解是基于目前行政诉讼判决方式无法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的现实考虑,是为了弥补行政诉讼判决方式的缺陷和不足,彻底解决行政争议,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行政诉讼和解的适用条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是否所有的行政案件都能够适用和解?而核心又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能否和解?违法的行政行为如何和解?经过讨论,委员们认为,行政诉讼的和解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虽然合法但存在不合理的情形(因为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法院无法审查,因而可以借助和解弥补这一不足);(2)通过行政判决无法有效或者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纠纷,包括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行政行为不可能或者撤销该行政行为可能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3)该行政争议可以以和解方式解决;(4)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和解方式解决争议(即和解应遵循自愿原则);(5)和解不违反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当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权不得处分时因该行政权的行使引起的争议纠纷不能适用和解。
关于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委员们认为,行政诉讼的和解可以适用于下列行政案件: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法院无法进行变更处理的案件如行政裁决案件,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或者撤销可能损害公共利益、他人的权益而确认违法又不能有效解决争议的案件,行政合同案件,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其他行政案件。当然,行政诉讼的和解应有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1)当和解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2)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和解的。
关于行政诉讼和解的程序,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有的主张行政案件在任何一个程序都可以进行和解;有的主张应当在立案后先进行和解,和解不成的再移送行政庭审理;有的主张应当在开庭后、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了初步的判断后才能和解。经过讨论,多数委员倾向于认为在开庭后、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了初步的判断后再和解比较合适,因为这是和解合法性的基本要求之一。
关于和解的法律效力和结案方式,由于受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约束,法院不能以和解的方式结案,和解后是以当事人向法院撤回诉讼结案的。这样做的问题是,由于和解协议不具有对抗原行政行为一审判决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撤诉,原行政行为或者原审判决就生效了,为了防止实践中在当事人撤诉后行政机关推翻和解协议而执行原行政行为的内容,委员们建议在行政诉讼法还没有修改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关于和解协议的执行问题,由于和解不能作为法院的结案方式,因而,若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目前尚不能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解决争议,委员们建议在行政诉讼法还没有修改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应视为未能实现和解而继续审理程序,对于当事人已经撤诉的案件,应当允许当事人重新提起诉讼。
关于律师代理行政诉讼和解应当注意的问题,由于行政诉讼不能以和解作为结案的方式,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通常是以原告撤回诉讼解决争议,由于原告撤回诉讼后原行政行为已经生效了,在和解协议与原行政行为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下会给和解协议的履行造成影响,因此,律师在代理和解时应当注意下列问题:(1)应尽可能争取0在和解协议中对诉讼争议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确认或者否定,譬如在和解协议中明确“本协议生效后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终止或停止执行”,以避免行政机关今后对原行政行为的再执行;(2)对于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和解会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争议纠纷,律师应当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拒绝这样的和解或者为当事人重新设计新的和解方案,(3)对于需要在和解协议签署后才能履行的,应尽量争取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再向法院撤回诉讼以免撤回诉讼后造成和解协议不能履行的局面。
此外,会议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讨论稿)进行了讨论并准备在会后形成书面意见提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作为进一步修正和完善讨论稿之用。
省律协行政法业务委员会
200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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